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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保护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购买租赁物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方式占有并使用租赁物,出卖人则向出租人提供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与其他有名合同相比,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具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双务有偿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此即符合《合同法》要式合同的特点;而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相互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故合同又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范畴。第二,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具有特殊性。融资租赁的标的必须是有形的物质且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是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标的上的四种物权归属必须能够分离且属于非消耗的商品,合同到期之后可以返还于出租人。第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满足生产需要,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则为收回投资成本并取得收益,上述两种合同目的的实现均需要持续且稳定的经营状态,故融资租赁合一般会约定较长的履行期限。
  二、承租人违约情形分析
  实务中,因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需求易受到市场供求关系、行业发展情况、承租人自身经营状况的影响,故承租人更常发生违约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拒付或者是迟延支付租金。承租人利用出租人提供的资金取得并使用能够提高生产力的新设备,出租人则通过租金获取利益。实务中,受经济环境和自身经营状况的影响,常发生承租人拒绝支付到期租金或者支付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直接了损害出租人的利益。
  第二,迟延或无正当理由拒收租赁物。实际履行中,合同标的物一般不经过承租人,由出卖人直接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检验和接收货物。若承租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检验的义务致使出卖人产生额外的费用,或者是承租人错误的拒收了货物,造成了出租人的损失,就会构成违约。
  第三,未经出租人允许转租租赁物。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未将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转租问题,承租人经出租人的同意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承租人可转让其对租赁物的使用权或其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若承租方未取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则可能侵犯了出租人合法权益,构成了承租人违约。
  第四,在占有租赁物期间造成租赁物的损害及灭失。《合同法》规定,在合同未约定租赁物归属或者规定不明时,租赁物应当归出租人所有。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归还给出租人并且保证在租赁期间租赁物不遭受损害,最终完整的归还至出租人。承租人一旦出现致使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行为就会构成违约,亦侵犯了出租人的权利。此外,如果承租人将融资租赁物转租给新承租人,因新承租人的行为致使融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承租人亦应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后向新承租人追偿。
  第五,其他违约的行为。实务中,承租人违约的状态不仅如此,还有其他的违约行为。例如,承租人将融资租赁物用于非法用途;又如,承租人应当通过保险等手段防止融资租赁物的毁损或者灭失,承租人采取消极的态度,造成租赁物的损失等等。
  三、出租人救济方式探析
  依照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可以采取救济方式主要有要求继续履行、租金加速到期、解除合同等。
  第一,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违约情形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程度时,出租人可采取要求继续履行的救济方式。一般来说,出现承租人拒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的情形时,出租人多选择此种方式。
  第二,租金加速到期。租金加速到期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方式,内容为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支付的租金,包括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对于出租人,这无疑是最有效的保护方式,对于承租人,则较为严苛。故而,需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即,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扔不履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时,承租人欠付租金达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扔不履行的。若承租人行为未构成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则出租人应给予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采取补救措施。在此期间,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其二,与前述要求继续履行不同,出租人要求继续履行的租金仅指承租人未支付的全部到期租金;出租人要求租金加速到期的租金则指未付的全部租金,包括已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其三,需说明的是,租金加速到期的情形,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后,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第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赁物的现值,故仅收回租赁物并不能够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损失。故,若出租人诉请要求承租人负担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物残值之外的差额的,亦应得到法律支持。需注意的是,在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价值有可能超过承租人所要支付的全部剩余租金,此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将超出部分返还,否则出租人将构成不当得利。
  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救济方式与租金加速到期的救济方式在价值总量上是一致的,均为全部未付租金。区别在于,租金加速到期的请求全部为货币形态,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为货币形态加租赁物实物形态的混合形态。对于出租人而言,两种诉请的区别在于,前者适用于承租人尚有偿还能力,仅是恶意拖延支付的情况,选择此种方式,可以尽快实现债权,避免收回租赁物后为处置租赁物付出的时间成本和运营成本;后者适用于承租人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形,收回租赁物,进行转租或变现,可以减少因承租人无力偿还租赁而带来的损失。需说明的是,出租人的租金加速到期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请求权仅可择其一行使,理由为:其一,从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平衡角度,若准许出租人同时行使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与支付全部租金两种救济渠道,将导致出租人获得远高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获利益。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责任等个别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绝大多数领域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基于此,两种救济方式仅能择其一行使。其二,从法律原理角度,此时,在合同履行状态下,出租人实为既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又行使解除合同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两种请求权仅能择其一行使,若当事人同时主张,法院应对其主张予以释明,告知其作出选择,若当事人坚持选择一并主张或拒绝作出选择,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四、余论
  针对承租人的种种违约形态,出租人可选择适当救济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出租人行使权利时,还涉及收回租赁物价值、出租人损失确定等争议问题。实务中,亦应对此予以明确,以期衡平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收回租赁物价值,司法解释将其次第规定为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确定以及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实践中,出租人和承租儿在缔约时,鲜少就租赁物价值或者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可发生于合同履行的任意时点,合同中有关租赁物折旧或残值的约定,常常不能覆盖全部时点,故此类约定对收回租赁物价值参照性有限。就评估、拍卖两种价值确定方式而言,二者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法院可根据租赁物自身属性,选择适当的方式。若,租赁为系专门为承租人定制,并无通用性,潜在的购买者可能及其稀少,则不宜选取拍卖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若租赁物通用性较强,而评估的时间、经济成本较高,则适宜采取拍卖的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对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的损失赔偿范围,司法解释规定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以及在合同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情形下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实务中,合同会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需支付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承租人亦基于此提出主张。笔者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承租人承担的违约金仅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其后因其承担违约金的合同基础已不存在,故不再负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此时,若出租人确因承租人逾期付款而遭受损失,仅能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此项损失内容应包含在依据司法解释确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当中,法院不得另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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