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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死刑存废问题的思考

  一、加缪对死刑教育性的批判
  死刑废除最大争议点就是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种是否能有效地教育和阻止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和杜绝杀人――即死刑是否具有一般预防效果的问题。加缪的答案是否定的,并给出了三个理由:1、社会本身并不相信自己所说的“杀一儆百”的做法;2、尚未见有一例,对那些决心以身试法者,因为有死刑的存在而退步抽身,而且很明显,即使死刑有震慑作用,但在那些成千上万的罪犯中却见不到什么效果;3、但在其他方面却产生了使人厌恶的作用,那后果却难以预料。
  在论证第一个理由时,作者认为如果社会相信自己所说的“杀一儆百”的做法,就应该公开行刑,否则无法在人们心中形成“死刑”的准确概念,并且大肆宣传,让尽量多的人知道和看到。这个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死刑由公开执行转变为私下执行,主要是为了保护罪犯的人格尊严权,而就算人们没有亲眼看到行刑,但其对于“死亡”的概念还是清楚的,而这个概念才是“杀一儆百”的核心。并且如果为了使人们心中形成“死刑”的准确概念就要公开行刑,那为了使人们心中形成“有期徒刑”的准确概念是否应该把监狱变成博物馆呢?
  在论证第二个理由时,作者认为死刑对以下三种人起不了震慑作用或者作用很小:第一种是“在一种狂热情绪支配下做的”人,即激情杀人犯;第二种是“实际上并非情愿,也不想去杀人”的人,即过失杀人犯;第三种是“犯罪团伙或者以犯罪为职业者们”,即惯犯。首先,对于这三种人,死刑的震慑作用是存在的。对于激情杀人犯,死刑的震慑作用在于其实施犯罪前那一瞬间发泄自己的情绪与死刑结果的衡量判断,这个作用因人而异。对于过失杀人犯,死刑的震慑作用在于提高人们避免过失犯罪的警惕。对于惯犯,死刑的震慑作用在于避免其因习惯性犯罪而成为死刑犯或者减少其犯罪避免被抓判处死刑的机会。其次,这三种人毕竟属于社会的少数,对于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死刑的震慑作用还是很大的。
  在论证第三个理由时,作者认为当有人追求死亡,追求判处死刑带给他的虚荣感时,会造成引起犯罪的结果,并且从“统计”中得出死刑与犯罪率之间没有联系的结论。对于作者提出的极端情况,这确实是死刑无法避免的,但是一个制度的提出主要是针对整个社会大多数的正常人,不能因为极端个例而否定这个制度。如果有人因认为监狱有吃有喝而去犯罪,是否也该否定有期徒刑呢?并且这样的人会比追求死亡的人要多。而至于作者根据“统计”得出的结论,我认为并不可靠,因为试图犯罪却由于惧怕死罪震慑力而未犯罪的人并不会主动去登记、报告。所以人们根本无法估算出死刑威慑力准确无误的量化数据。
  当死刑对犯罪分子主观上不再是一种惩罚时,这种教育和震慑作用是否还存在?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因为对大多数人,对主流价值观来讲,生命权的剥夺,还是最重的惩罚。就好比邪教分子在自焚时觉得自己在上天堂,正常人看了之后还是会觉得很疼,并且拒绝这种自焚行为。当然,死刑对社会的教育是一种负面教育,以趋利避害的人性为基础,加缪也是认识到这一点的。关于杀一儆百的争议,个人觉得作用还是有的。首先是死刑对人们道德的教育作用,通过死刑在社会中形成一种对犯罪行为否地的道德评价,这种评价会对有道德感的人产生约束作用;其次是死刑对社会法律的教育作用,哪些犯罪行为会引起死刑的犯罪结果,这会对那些害怕死亡并清楚自己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人来说,会产生约束。所以,杀一儆百的作用体现在那些首先害怕死亡,其次清楚自己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最后清楚自己的行为与死刑有直接联系的行为人身上。很多时候死刑貌似没有作用,是由于行为人已经做好了接受死刑的准备,或者没有清楚认识自己的行为与死刑结果的联系,或者是一种赌徒心理,认为自己不会被抓,或者自己的行为不会被判死刑。
  二、加缪对死刑补偿性的批判
  由于加缪认为,死刑“既然起不到防范作用,那就应该称它为报复”,并且作者认为“同等报复属天性和本能的范畴,并不是法律范畴。法律,说到底,不应该按本性行事,如果凶杀存在于人的本性中,那么法律就不应该模仿或复制这种本性,而应该纠正这种本性。”作者所说的报复,在我看来应该是补偿。死刑的补偿对被害人及其亲友当然是主观的、精神的补偿。如果把生命看作一件无价物,把生命的毁灭看作是支付,那死刑也可以算是一种客观的补偿。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当我们受到侵害时,我们会想到以同样甚至更残忍的方式侵害对方;当我们感受到痛苦时,我们希望对方感受到同样甚至更强烈的痛苦,这是一种人性的体现。当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权利时,死刑就成为我们能够实施给对方在合法范围内最残忍的侵害,使对方感受到最强烈的痛苦。加缪认为法律不应该模仿或复制这种本性,而应该纠正这种本性,我认为是不正确的。法律应该在理性与文明的基础上,保证人们的合理需求。法律应该尊重人性,而不是反人性而行之。并且法律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做到了加缪所说的纠正这种本性,因为死刑的规定拒绝了野蛮的同态复仇,也拒绝对被告实行残忍的死刑。当然,死刑的补偿性也有需要思考的地方。首先,受害人及其亲友主观上希望对方遭受侵害和承担痛苦的愿望具有不稳定性,如果被害人或者其亲友已经原谅行为人,死刑的补偿性将失去意义,而当被害人及其亲友希望被告存活或者无罪释放时,死刑的补偿性甚至会出现负值的状态;当国家、集体或者物受到侵害时,死刑在主客观上的补偿性都将成为疑问,这一点加缪在文章前面也曾提到,认为“社会大躯体的伤害没有补偿”,而是产生“新的血污”。   三、加缪对死刑惩罚性的批判
  死刑是对犯罪分子判处的最严厉的刑罚,这是对犯罪分子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在客观上不管是对社会还是受害者来说并没有直接的作用,但这却是对公众进行教育并对受害者及其亲友进行精神补偿的基础。但加缪却对此进行了批判,主要有五个方面:1、对死刑犯审判、监禁、执行死刑所带来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要大于死刑犯带给被害人的痛苦,“生的希望和死的绝望的痛苦轮番折磨着他”,“这就等于判了他两次死刑,而第一次死刑比第二次受的折磨更重”;2、死刑犯的亲属所遭受的痛苦要大于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痛苦;3、有些由于社会原因的影响而导致的犯罪,却由罪犯一个人承担;4、对于有些可以改造和无罪的犯人,却被判处死刑;5、被告的长相、经历、态度、说话方式及陪审员的心情和政治气候等偶然因素,都可能影响死刑的判决。
  关于1、2两个方面所表现出的不公平,我认为首先,加缪提到的主要是死刑犯及其亲属精神上遭受的额外的痛苦,这种痛苦是一种主观上的痛苦,因人而异;其次,这种痛苦时由于犯罪分子自己的过错所带来的,其遭受比受害人更多的痛苦也是应当的,至于亲属,由于死刑犯的过错原因,他们接受其死亡结果时内心的痛苦相对被害人亲属要小;最后,刑事诉讼的过程一方面会增加死刑犯的痛苦,但另一方面又增加了其存活的时间,前者是主观的,后者是客观的。关于第3个方面,我认为首先,不能因为社会的责任而忽视或者减轻个人的责任,否则每个人都不需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其次,由于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社会中,社会对我们每个人都有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社会对我们每个人都有过错,因而不能因此而忽视或者减轻个人的责任。关于第4个方面,死刑确实存在误判问题。死刑误判造成无辜者死亡是无法挽回的,因为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但这主要涉及到死刑制度如何实现自身完善的问题。并且死刑误判的可能性可以通过司法势力得到最大程度的避免,而且其他刑罚如自由刑也存在着误判的可能性和误判的效果无法挽回(如已被剥夺自由的时间无法挽回)的问题,因而可能误判和不可挽回难以成为废除死刑的理由。至于第5个方面,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加缪提到的偶然因素对死刑判决的影响是极小的,近乎没有。就算政治气候会在某些时候影响到立法,但对于当时所有的人来说仍然是平等的。并且法本来就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不同时期对死刑的不同要求也是正常现象。
  当然,死刑的惩罚性也确实有不完善的地方。只有当犯罪分子把生命权当作最重要的权利时,对其生命权的剥夺才算得上是最严厉的惩罚,就像加缪之前提到的,对于那些一心求死,进行自杀式袭击者,或者认为死后上天堂的极端宗教主义者,死刑对他们来说可能是一种解脱,甚至是一种奖赏,这时的死刑,对犯罪分子主观上来说,就不再是一种惩罚了。
  四、正确认识死刑存废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这必须站在历史的长河中,从经济基础出发,具体分析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文化氛围以及社会环境,这样才能得出全面和正确的论断。
  1、从经济角度来看待死刑存废问题
  死刑是刑法的一种,刑法又归属法律,法律与政治都是上层建筑,法律从根本上也是为政治服务的手段或工具,以马克思主义哲学观来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映经济基础,由此可见,死刑也是由经济决定。
  在古代,经济还十分落后,也是死刑滥用时期。以中国为例,越是经济落后的朝代,适用死刑的法律就越多,而且施用死刑的手段就越苛酷。西周时期,统治者制定刑律有3000条,其中死刑有300条。到了汉唐盛世,经济有所发展,死刑较前大有减轻。汉朝死刑刑名减少到三个,到了唐朝死刑刑名减少到二个,而且“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但不加刑”,从主体上限制死刑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死刑制度得到了完善,相比北洋政府和国民党的统治时期,死刑制度的轻缓化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
  2、从政治制度角度来看待死刑存废问题
  死刑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工具,不外乎是为本统治阶级服务的,死刑也是维护和巩固某个政治制度的需要,统治阶级要建立某种政治制度,并使这种政治制度能够根深蒂固,这就有必要动用一切统治手段,当然也包括死刑在内。考察一下当今仍保留死刑的国家包括日本、美国、俄国。在这些国家的立法当中,包括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几乎无一例外地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国事罪规定可以判处死刑,这表明了死刑对于维护和巩固政权发挥着重要作用。
  3、从文化观念角度来看待死刑存废问题
  死刑的存废不单单受到某个特定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政治制度的制约,更受到一个国家民众的传统文化观念和价值观的影响。文化的因素,是死刑存废的精神基础。
  在中国,由于经济长期落后,人民文化水平较低,封建残余思想影响较深,报应观念根深蒂固,人民群众要求增加死刑,多用死刑,这成了死刑广泛存在并且合乎人性下正义要求的心理根据。人们群众长期受到历史遗留下来的“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统治,可以说现阶段,在人民的传统观念、文化水平总体还不能得到很大提高的情况下,适用死刑发挥着满足民众报应观念,平息民众报复心理的功能,基本各种特殊原因,淡化民众这种报应观念,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死刑的废止是不能马上实现的。
  4、从社会发展角度来看待死刑存废问题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其实行必然会受到社会的评价,而这种评价反过来又会对其实行产生影响。为了使社会和谐,死刑的废存应该与每个国家的社会发展情况相适应。我国现阶段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发展还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时,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展开,新旧体制交接之际,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发生剧烈变化,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各种刑事案件日渐增多,社会治安出现了严峻的挑战,因此为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死刑还有保留价值。
  死刑的存在还有许多争议是可以肯定的,但这不能完全扼杀其进步的一面。笔者认为加缪在《关于断头台的思考》这篇文章中对于死刑的教育性、补偿性、惩罚性进行批判的大部分内容都是片面的,是不合理的。至少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发展水平,短期内我国的死刑不会废除,只能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控制和逐步减少死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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