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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学位制度完善的逻辑转向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7)01-0114-03
  一、缘起:学位制度的逻辑及沿革
  每个国家的学位制度逻辑是每个国家的教育管理制度、教育传统、国家文化特点在学位方面的体现,也是每个国家一定时期内政治、经济、文化的反映。“国家对学位进行管理,必须通过法律的方式获得其合法性和权威性”[1]。学位制度逻辑也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意志来体现,因此每个国家的学位立法都是该国学位制度逻辑的法律授权和对具体实施准则的权威确认。
  学位形态是学位逻辑中偏重行政属性或学术属性的表现形式,学位形态经过法律层面的确认后,被赋予法律属性而成为学位制度,这是学位授予权的行政、学术、法律三重属性在学位制度中的体现和运用。国家学位制度的逻辑从偏向行政属性角度出发,更多地体现学位作为国家人才管理工具的作用,学位由国家统一制定和颁布,统一管理和授予。实行国家学位制度的国家在法律层面必然有统一的国家学位立法,如果有学校层次的学位立法,则必须以国家层次的立法为标准。大学学位制度的逻辑从偏向学术角度出发,更多地体现学位作为学术水平证明的作用,国家只对学位进行宏观控制,但是不实行统一的学位制度,学位授予标准基本由大学自己控制,各大学自行决定学位授予的方法和规程。在法律层面,施行大学学位制度的国家,学位规则由各高校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因而学位立法基本属于学校立法层次而非国家立法层次[2]。
  历史沿革中,最早的学位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大学。当时颁发的学位是一种自发性质的教师行会资格标志,这是大学学位形态的缘起。后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变迁及各个国家社会历史背景的变化,在不同国度不同环境中,学位制度的形态开始产生了差异。尤其是随着民族国家的崛起,大学的学位授予权出现了让渡而被国家收编,国家学位形态就此出现。在后来的发展中,各国的学位形态为了适应各国国情及文化传统开始出现比较明显的分化,在或重行政属性或重学术的不同逻辑中经法律确认逐步形成不同的学位制度。
  二、分野:中国学位法律条文与法律施行中的逻辑错位
  (一)法律条文逻辑中的国家学位
  1980年2月12日,“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3],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以下简称学位条例)。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又批准了与《学位条例》相配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从法律条文的逻辑层面分析,中??的学位制度在立法目的、立法主体、立法性质、立法内容中都显示“应然”状态下中国的学位制度是国家学位制度。从立法目的层面分析,《学位条例》仅有二十条、千余字,其第一条、第二条就强调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等”,表明我国的学位制度设立初衷就较偏重于行政管理属性。颁布学位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国家为了规范中国人才培养的规格和程序,按照统一的标准培养国家建设所需要的人才,以推动国家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
  从立法主体、立法性质层面分析,目前中国只有一部国家层面的学位立法即《学位条例》,立法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即立法性质、立法主体都是国家层面。再没有国家承认的地方层次的学位法律,学位制度立法性质中也基本表现出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
  从法律条文内容分析,按照《学位条例》中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提出”“国务院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3]。这些法律条文表明,各学位授予单位(主要是高校)不能自己决定能否授予学位,而是被国家批准代表国家授予学位的。“学位授予权主要还是掌握在行政主体手中,尤其是国家级别的行政主体手中”[4]。这固然与立法时国内情形有关,但更是我国国家体制和学位制度逻辑在学位立法方面的体现。
  (二)法律实施逻辑中的大学学位
  历史决定着选择,选择又推动着历史。我国的学位制度逻辑虽然在《学位条例》条文中体现为国家学位制度,但面对快速发展的高等教育规模和参差不齐的高校教育质量,“实然”状态中学位制度出现了许多的偏差。对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高校林立的中国,用一套统一的标准来衡量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高校所培养的人才质量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中国学位制度在实施中的“实然”状态为,虽然各高校还是按照《学位条例》的规定来制定其授予学位的程序,但各高校授予学位的标准有着明显的差异。比如,不少高校在《学位条例》的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设置的发表SCI论文或外语水平等类似条件都高于《学位条例》相关的规定,属于法律中下位法超越上位法的情况,也是近年来如刘燕文等学位案件争论的焦点。如果不能说,我国学位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已完全被各高校变为自己的“大学学位”制度,至少可以说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国家学位。
  《学位条例》立法类型虽然没有改变,但是我国学位制度实施逻辑却在悄然改革。如学位授予权审核制度的改革,研究生培养制度的一系列改革,都使我国立法之初设立的较为单一的国家学位制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显然国家、社会也普遍接受了我国在国家学位的框架下,各高校的大学学位存在差异的事实。同样是国家统一印制的学位证书,授予学位的证章则是各学位授予单位,并且在社会上各大学的学位认可程度也不同。   虽然我国《学位条例》在条文逻辑上还是国家学位,但在实施逻辑上已经走出单一形态的国家学位制度,逐步转向国家宏观管理下的大学学位制度。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条文中“应然”的国家学位制度与实施过程中“实然”的大学学位制度出现了逻辑上的错位。
  三、展望:学位制度完善的逻辑转向
  我国学位制度法律条文的“应然”状态与实施过程的“实然”状态的逻辑矛盾已经出现,完善中国学位制度之路必然要进行逻辑上名与实的统一。而学位制度逻辑的转向必须通过法律的引导和规范进行转变。
  (一)学位制度逻辑转向的必然性
  学位制度逻辑转变的必然性在于高等教育外部环境发展的推动以及高等教育内部自我完善的需要,这也是高等教育的外部性规律和内部性规律在学位领域的体现。外部环境方面,改革开放引入市场经济,对中国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并且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也处处席卷着高等教育的外部环境,30多年前立法的《学位条例》所规定的学位制度已不适应今天中国社会的发展状态。高等教育内部方面,高等教育大众化和现代化进程带来的深刻变革,尤其是近几年出现的MOOCS和“互联网+”等教育形式都对学位制度提出了更新的要求,统一的《学位条例》显然不再适应规模类型多样化的高等教育。我国高等教育的内外部深刻变革都推动着中国学位制度逻辑转变的脚步。
  (二)学位制度逻辑转向的借鉴经验
  美国的高等教育虽然起步较晚,但在短短的时间内就迎头赶上,排除其机遇、国体等原因,美国的学位制度更具有活力似乎是美国大学蓬勃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其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美国对于学位制度方面没有国家层面的立法,而是把权力交给了州政府,州政府又交给了各个高校,各高校自主制定学位规定,美国的学位制度因为高校自主权比较大而颇具活力。美国国家文化崇尚竞争,这种竞争文化影响下的学位质量检验机制和大学淘汰机制,成为美国施行大学学位制度的良好土壤和有效保障。
  德国是现代大学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并且我国“实然”的学位制度和德国的学位制度类型相似度较高,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德国联邦政府的立法中,国家层次的立法只是涉及学位的宏观管理,州政府层次的立法对于学位有直接管理权,各高校在总法基础上可自行制定学位授予标准”[5]。这种明确授权的学位立法,使各大学在制订、颁发自己的学位规则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既体现了国家的权威性,也具有大学的自主性,是国家学位制度与大学学位制度相结合的典范之一。
  (三)学位制度逻辑转向的法律引导和规范
  学位制度逻辑转向必须首先由法律层面的转变作为先声和引导,这是高等教育外部规律和学位制度的法律属性所决定的。基于我??高等教育内外部发展的现状,由法律引导的学位制度转型已经成为必然,在《学位条例》的基础上起草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也早有呼声。而在起草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中规定的学位类型将会是未来中国学位制度的思想和行为引导。起草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不但要借鉴如美国、德国等国家的成功经验,更要结合目前中国高等教育的内外部情况,科学合理地引导,以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学位制度,把学位制度中的行政、学术、法律属性有机结合,使其都能在其中发挥作用而不是盲目偏重于某一方。
  学位制度逻辑转向只有在相关法律规范和保障下才能实现。学位立法是运用国家意志对学位制度进行的规范和保障,其为中国学位制度搭下基本框架,设好基本规则,使学位制度能够在一定基本“轨道”上实施。中国特色学位制度应按照高等教育内外部规律适当下放学位授予权,逐渐实行国家对基本条件审核,学校通过行政许可途径获得学位授予的自主权。高校在已有的法律框架下自主设置学科专业与颁发学位,高校也可以根据情况确定高于国家标准的培养目标和要求。国家权力在法律中的主要体现应该是在对大学颁发学位最低标准的控制上,即设立“门槛”,鼓励和规范高校间以学位为品牌进行竞争,使高校成为带有竞争性质的公共资源[6]。
  必须指出的是,法不是万能的,政府在立法之外还应该运用诸如拨款的方式来引导高等教育的发展,并通过建立多样化的高等教育评估机构(包括社会中介机构)来保证高等教育的学术水平和高校的办学质量。但学位质量主要靠高校内部自我保障然后通过社会来检验,这也是学位制度逻辑转向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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