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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小产权房”看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缺失

摘 要:“小产权房”现象是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因素引起的,其中土地法律制度是根源性因素。“小产权房”问题是目前我国土地法律制度存在的缺失形成的。
关键词:小产权房;土地产权;土地开发利用;土地收益。
“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买,没有取得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小产权房”是我国“二元化”土地所有制框架下的特有现象,折射出我国在土地法律制度、房地产市场调控、住房保障制度、农民利益保护等各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小产权房”产生的背景。
“小产权房”是近年来出现在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民间约定俗成的一个新概念。自 1998 年房改以来,城市房价逐年高涨,公众开始转向价格低廉的“小产权房”,即使在法律和相关政府部门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小产权房”市场仍旧购销两旺,成为我国重要的房产权利类型之一。目前“小产权房”已成为城镇居民住房需求的重要房源。
“小产权房”现象的深层原因在于:包括土地产权界定二元化制度、差别性的土地流转、开发利用、土地利益分配制度等在内的我国土地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
二、土地初始产权界定问题。
“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源在于,以《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为轴心的土地法律制度体系建立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流转的二元结构,并由此引起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流转制度、土地开发利用、征收和管理上的差别待遇。
1. 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产权界定现状———土地权利二元化。我国《宪法》确立了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二元结构制度。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不存在私人产权。国家和集体成为两个互相独立且平等的所有权主体,国家对土地实行征收征用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因此土地所有权不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都不能够流通转让。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我国经历了从最初的完全禁止到逐渐放开的过程。1988 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由此通过宪法形式确立了我国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目前我国开放土地使用权流转仅限于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一直被禁止。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际上剥夺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做为建设用地方面流转的可能性。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投入建设,唯一的途径是通过国家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后再实行土地使用权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另一种类型是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对其转让《物权法》没有具体规定,只原则性地规定根据其它相关法律处理。
2. 两类土地产权对比———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完整、产权主体不明。从我国土地法律制度中土地产权规定来看,相比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产权是一个权能并不完整的所有权。集体土地产权包括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但这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紧密相联的,其转让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在实践中几乎被禁止。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在所有权能上存在差别,其所有权权能不完整,实际上无法充分实现财产权。此外,我国集体土地产权还存在产权主体不清的缺陷。虽然《宪法》规定了集体土地产权属集体所有,但具体主体仍指代不明。对比国有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政府相关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权力主体非常明确。《土地管理法》虽规定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但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权力主体也含混不清,导致集体土地在实际管理中混乱不堪。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界定将导致不同的资源配置,好的产权界定会大大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若维持一种制度的费用相对高昂,改变制度的费用相对下降时,就可能诱发制度变迁,使产权得到更好地配置。现行土地产权二元化配置,使土地权益配置过于倾向政府而存在不公。“小产权房”现象背后的土地绕过国家征收而自主供给进入市场就是这种制度变迁的产物。
三、土地开发利用的制度问题。
根据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规定,政府依据其公共行政管理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垄断了土地使用权买卖一级市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只有由政府先将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才能由开发商以拍卖方式获得土地的开发权,这中间的差价构成了政府土地出让金的净收入。政府一方面是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主体,另一方面,政府又是面向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唯一供给者。这一方面导致了政府土地拍卖价格高拉动房价上涨,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使农民只能从土地中获得远低于其市场经济价值的土地征收补偿金。这样的土地开发利用制度安排明显和市场化运作相冲突。
四、土地出让收入管理的制度问题。
1. 土地出让收入分配失衡。土地是城市化进程中经济运行的载体。城市土地的形成是通过政府不断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并转化成国有土地而来的。在这个过程中,土地征用补偿与土地出让收入之间的巨大差价绝大部分被政府和开发商获取,农民只得到微乎其微的部分。根据我国研中心课题组的调查,在目前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分配只有 20%到 30%留在乡以下,其中,农民的补偿款仅占 5%到 10%;地方政府拿走土地增值的 20%到 30%;开发商则拿走土地增值收益的 40%到 50%。在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下,土地利益分配过分倾向于开发商和政府。这种巨大的利益分配不公也正是引发“小产权房”的社会经济因素。
2. 土地出让收入监督管理不力。土地出让收入的监督管理不完善,实际上也为地方政府追逐土地利益最大化提供了负面激励。长期以来,依据我国财政管理制度,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缺乏监管。地方政府在如何运用这笔资金上就有很大的自主权。同时,我国土地出让收入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在约束这笔收入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反而产生了负激励效果,促使地方政府盲目追逐土地收入最大化。
五、完善土地出让的改革路径。
1. 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并规范流转。集体所有土地应该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利。从产权界定这方面来说,“小产权房”问题的治本之策在于改革我国的土地二元化体制,明晰集体土地的产权界定,完善其产权权能、产权运作、土地流转等法律制度,使集体土地有合法合规的正常进入市场流转的渠道,充分参与到市场竞争中。相应的改革措施应包括: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所有权主体和行使代表、程序等;参照已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相关规定及各地的实践经验,制定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严格规范集体土地流转等。
2. 土地开发利用制度的合理改进。首先是集体土地征收权限的限制。依据现行法律或相关法理,土地征收的初衷应是且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这是征收的前提和衡量征收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目前“小产权房”现象中出现的政府过于泛滥地征收土地现象,很大部分在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并没有对“公共利益”明确界定。因此,科学准确地界定公共利益范畴和政府土地征收的范围,严格限制政府土地征收权限,是我国土地法律制度需要完善的重要方面。其次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权力的合理配置。现行法律规定政府代表国家垄断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这是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情况的。
问题是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缺乏监督和规范,导致其中随意性过强、违法现象多和土地管理混乱的后果。改进的途径还是在于有效规范政府土地出让行为,强化土地规划约束和用途管制。各级地方政府要提前制定详细、科学的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出让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的数量、用途等来执行,土地利用规划的变更要依据法定程序执行。此外,对每年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模要有严格的控制。
3. 土地出让收入分配与监督制度改革。我国目前土地出让收入绝大部分流向政府和开发商,这种利益分配机制是失衡且违背公平正义的。土地法律制度改革需要逐渐将这种不公平分配向合理利益分配机制转变。就土地利益主体而言,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村集体和农民,就形成了不同的利益分化格局,显著影响着土地利益分配制度改革的走向。对于国有土地的出让收益,应调整中央与地方土地收益分配,由目前土地出让收入全额进入地方财政,改革为中央集中部分土地收入,专款专用,由中央财政专项用于地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对于集体土地的出让收益,应制定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规范集体土地收益的分配及使用。集体土地出让收益应用来进行农村建设,保护农民利益。此外,在土地出让收益的监管方面,应建立土地收入的专项监督制度,同时财政、审计部门要及时对土地出让进行监督管理,防范漏洞。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 符启林。房地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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