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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范围

  公司决议瑕疵指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从而影响该决议成立或效力的情形。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指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就上述公司机关决议瑕疵,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独立人格由法律拟制而得,本身不会产生单独的意思表示,公司的意思表示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拟制而成。公司机关会议形成的决议是公司机关行使职权的重要途径,具有双重属性: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而言,是公司内部机关会议所形成的决策成果,将适用于公司内部治理;对公司而言,这些决议则上升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对所议事项表决时通常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原则符合商事经营特征,能高效、便捷地在公司内部管理或对外经营等方面形成符合多数投资者利益的决议。但若控股股东欲滥用自身持股优势,“资本多数决”原则将成为其形成不正当的公司意志,损害中小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有利借口。董事会若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同样会有碍于公司治理或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公司机关决议应同时符合程序性正义与实质性正义的要求,一旦违反则需有救济途径以保障股东或公司利益,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应运而生。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定了机关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判例确认了公司机关决议瑕疵的补救方法,主要针对股东会决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在于执行。决议瑕疵诉讼的正确适用将为公司有效运营及股东权益保障打下坚实基础。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过于宽泛,其中最为人所诟病的是立法未对可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进行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一、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概述:立法的迷失
  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瑕疵引发的纷争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了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此外还有“上海中源科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等极具代表性的案例。现行《公司法》第22条可直接适用于决议瑕疵诉讼,但短短四款显然无法将一项制度的运作描述到位。何为合适的无效之诉原告?可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有何限制?这些问题无法从条文中得到直接回答,若不及时解决,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将沦为镜中花、水中月,缺乏失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试图解决这一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稿增强关于公司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的可操作性。第1条规定了确认之诉的原告,赋予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提起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有效的权利。第2条规定了“撤销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可提起撤销之诉,若案件受理后该原告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则应当驳回起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看似为公司决议下次诉讼明确了原告范围,却引发了学界诸多争论。首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可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是否合理?其次案件受理后若不具备股东身份起诉应当被驳回这一规定是否过于限制股东转让权利?
  二、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范围之探讨
  国内学者对决议瑕疵之诉原告范围的探讨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决议可撤销或无效的主体是做出该决议的机关组成主体,简而言之,股东(大)会决议应由公司股东请求无效或可撤销,相应地,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则应由董事请求。第二,《公司法》上的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应限定于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第三,包括股东、公司机关、公司职工在内的因执行决议所产生的公司行为而遭受侵害的利害关系主体,无需区分“内外”,均可作为原告。司法解释四在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上有所区分,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显然更倾向于上述第三种观点,而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
  决议无效的原告范围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之外,扩展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确有过宽之嫌疑。审理决议瑕疵诉讼应注意“内外有别原则”,公司机关决议被拟制为公司意志,其调整范围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无法直接影响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虽然执行决议能够引起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但这只是公司行为间接产生的外部效果。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上看,公司法第22条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就决议有效或者无效赋予利益相关人相关的诉权;从决议形成的逻辑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本身是由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会做出的,虽然决议内容可能会涉及一些影响利益相关人决策,但这些决议的产生只是公司作为一个拟制法人进行的“决策”过程,公司必须依据决策采取后续行动,决议本身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只限制股东和董事,而非外部利益相关方。因而对于相关外部主体,若决议未执行,其权益被侵害不可直接归责于决议本身,该外部主体也当然地不具备决议瑕疵诉讼的诉的利益。若决议已执行,则公司外部主体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向公司提起普通的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若要主张决议无效,外部相对人应当向法院提起普通的确认之诉,而非公司法上专门的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应包括三个层面。第一,作出该决议的机关组成主体。决议由公司机关以资本多数决或人头多数决作出,为防止公司机关在控制势力的操控下,借助表决原则形成违法或违背章程目的的经营决策构成违法行为,应当赋予公司机关组成人员纠正该机关错误行为的机会。第二,公司股东。股东当然可请求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股东也具有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资格,这符合《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在公司内部,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司利益并不存在,存在的是一个多元化的利益综合体。公司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股权,其利益受公司机关决议的影响最大。董事会会议涉及的决策程序与事项,股东不一定参与,也将失去在决议过程中及时阻止违法或违背章程经营决策的制定,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由此可见,赋予股东请求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十分必要。第三,公司监事。为防止控制股东、董事、高管滥用职权,作出违法行为,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权利,监事需行使重要的监督职责。《公司法》规定监事除了享有监督、检查、股东会提议等职权,还于第151条赋予其通过诉讼行使自身监督职权的权利。监事无权参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表决,应允许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履行职责,阻却公司意志转化为违法或有违章程的行为。   三、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司法解释四第2条就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设置了限制条件: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该限制条件不足以完全解决原告股东身份可能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考量如下几项:
  首先,在遵循会议召集、公告或表决程序的前提下股东仍未出席会议,应认定该股东放弃与此次会议相关的权利,当然也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次,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应对决议事项持异议态度,在表决过程中投出反对票或弃权票。若股东持赞成态度,应该取消其原告资格。第三,现行法律仅明确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可提起撤销之诉,并未对享有该权利的股东所应持有的股权份额做出限制。在人合性特征明显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这种撤销权设置并无问题,在强调资合性且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就值得商榷。任何人只要购入一股股票就可依仗股东身份对公司作出的决议提起瑕疵之诉,使原、被告利益严重失衡。立法应区分公司形式,对股份公司中行使撤销权的股东规定最低的持股份额。第四,司法解释四第2条第一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之诉应于“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但实践中无法排除股东身份在此短暂期间内发生变动,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类,若股东在此期间内持续持有股份,当然地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二类,决议作出后,基于股权转让或回购等事由股东退出公司,该股东身份也由公司内部主体转变为外部主体,一般情况下,丧失与决议有关的公司内部事务争议的诉讼利益;第三类,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受让股权的股东通常可提起诉讼。虽然股权归属发生变动,但对公司法人而言这部分已转让股权代表的实体权利应避免受影响。需注意,受让股权的股东可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原股东享有撤销权,在会议上对决议表示异议。第四类,决议作出后购买公司新发行股份的新股东无提起瑕疵之诉的权利。应认定新股东在购买公司股份时对公司状况了解充分,和决议事项无直接利益关系,故不具备原告资格。
  四、结论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是股东保障自身权利,维护公司治理的有效途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弥补现行《公司法》的模糊之处,明确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并限制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将对决议确认无效或有效的诉讼主体扩展至利益相关人在法律、法理和逻辑上均不合适,建议删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所享有的诉权。而针对可提起撤销之诉股东的限制也应该进一步细化,解决后续可能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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