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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作者简介:张翔,海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企业与公司法;魏豪军,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物权法、合同法、企业与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99-02
  一、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变迁
  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在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进行了修改,其中2005年与2013年进行了两次大修。其一,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极大的刺激市场经济的发展,激发人们对设立公司的热情。2005年只有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可以实行认缴制,但是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完全放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极大鼓励、支持了中小企业的创业热情。没有相关的期限限制,股东不用再为公司的资本缺少而发愁,可以通过时间的积淀筹集资本,减轻股东的创业压力。其二,设立公司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限定,人们多常说“一元公司”真实的出现了。其三,出资形式的放宽。以前的公司出资方式由列举式改变为概括式,这为设立公司提供了更加宽松的环境。其四,不再强制要求货币出资的比例,股东可以以实物评估作价出资,这减轻了股东因创设公司缺乏货币的窘境,一改过去股东不得不转让自己的财产,造成设立公司成本增加的局面,这大大提高了商事交易的效率。其五,废除强制验资程序,进一步减少股东设立公司的繁琐程序的一环。出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减少了行政干预,放宽了市场准入门槛。
  二、 现有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不是毫无根据的,它是因应时代需要而进行的制度变革。这次改革使得公司拥有很大的自主权,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一)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的有利影响
  新《公司法》出台的一系列新政策,其一,降低公司进入市场的门槛,鼓励创业,营造市场繁荣。 其二,让市场做出更公正的选择,壮大市场力量,公司不再是交易的对象,而是信用积累的对象。其三,提高市场交易量,增强公司活力。进一步提高公司经营自主权,以期更加适应市场多变性。有市场竞争力的公司不但能在复杂凶险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生存下去,同时也能更好满足债权人的利益需求。
  (二)认缴资本的不稳定性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
  股东的承诺出资是公司良好运行的动力,同时保障了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的出台,降低股东设立公司门槛的同时,无形中也增加了债权人的投资风险。新法不再约束股东的最低出资额,缴付期限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债权人一般也看不到公司的内部运行机制与财务状况,很容易出现一些虚假的“空壳公司”、“皮包公司”、“一元公司”,无疑增加对债权人不利影响。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股东很容易在此期间内进行抽逃出资等违法活动,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毫无疑问,股东的实缴以及限期缴纳制度是维持公司资本稳定性的前提,可是新《公司法》的实行,放弃了这一前提,很难保证公司的财产稳定性,这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些改革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也是不对称的,不利于债权人的投融资。
  (三)缺乏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有效监管
  《公司法》是私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资源配置应更多交由市场进行调节,减少政府的过度监管。国外的公司制度是经过四百多年沉淀,无论在思想与制度运行上,都有一套良好的机制,不需要政府的监管也能有序运行。可是中国的现代公司制度才发展二十多年,市场运行机制还很不完善,如果没有政府的有效监管,仅靠个人监督与内部监督,很容易出现问题,当今公司脱离政府监管自主发展还是很不成熟的。
  (四)信息披露制度缺失的不良影响
  现如今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还很不完善,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不去主动申请,公司是不会公开公司的关联信息,甚至有时,经常以各种缘由拒绝公开。在公司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公开信息,信息的真实性却难以保证,债权人的知情权受到严峻的挑战。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操作性的缺失
  《公司法》引进国外的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制度的一大创新,可是我们在引进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却没有有效运行这一制度,再加上法律规定不合理,以至于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成了边框上的花纹,美丽而不实用。股东成立公司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增强股东创办公司的信心,但股东滥用人格权时,法律上并没有具体规定认定股东滥用人格权的适用标准,以至于出现以股东滥用人格权为由立案难的现状。
  三、完善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系的公司没有监事会情形下所设立的职位,它的地位相当于我们大陆法系的监事会,起到监督董事会的作用,形成对权力的制衡与监督。独立董事的存在有其特殊性,虽然它是由股东大会选出并对其负责,但是它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利害关系,能够独立自主协助管理公司,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制度改革过程中尝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当前公司监事会监督乏力而采取的有力措施。应当指出,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公司的监事会仍应当围绕公司经营模式的合法性、妥当性,对公司人员行使《公司法》赋予的监督职责。独立董事与监事会都是对公司的利益负责,不会产生职权上的纠纷,公司应当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增强对董事会的监督。   (二)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
  新《公司法》的修订,必然导致新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林立,如何制定公司的破产管理制度,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了实际操作中的新问题。为了防止双方的恶性竞争,形成良性的市场竞争氛围,必须规定:公司破产时,恶性竞争的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当次于其他债权人而获得。这是在特定条件下基于公平原则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现实需要,有权利就有义务,防止公司股东作出不理性的决定。其适用的条件如下:第一,股东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第二,做出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决定,导致了的实际损失;其三,滥用公司赋予的权利;其四,获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公司经营危机。
  (三)债权人参与治理制度
  可以预想,公司的成立必然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才能有效维系与支撑,资产负债率高的公司必然会大量涌现,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出借他人资金,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不明晰公司经营者的管理情况,债权人在此面临的风险是巨大的。受益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投资人可以有效地规避市场风险,但是市场交易的风险并没有因此被化解,而是转嫁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免受损害,债权人参与公司的治理就是一条顺理成章的路径选择。
  债权人作为利益的相关者参加公司的治理是无可厚非的,参与治理的方式有以下几种:第一,建立债权人与公司的资本联系,公司与主要债权人的资金密切联系,使债权人对公司资金使用有更好的认知与监督。以债权人的身份进入公司,去了解公司的经营与财务状况,帮助债权人很好地规避风险,达到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第二,债转股作为一项资本结构调整的手段,它可以使公司起死回生。为建立与改进公司的管理模式提供条件,使公司扭亏为盈。第三,投资人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公司的业绩连续下滑,可以采取磋商协调。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
  (四)建立征信机制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投资决策科学的前提,不完善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造成整个市场经济的信任危机,对债权人投资决策将产生重大影响。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势在必行,通过企业自主公布信息,在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情况下是不太现实的。要想完善信息披露,只靠企业自身是不行的,需要第三方的服务平台,由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信息收录,申请信息披露的利害关系人递交材料,既能防止泄密,也能满足利害关系人对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以此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通过第三方征信机构,来评估公司的信誉,通过媒体进行公布,为债权人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以此激励公司主动公开信息,转变企业文化思想,向着现代化的企业文化价值思想转变。与之相对的是建立惩罚机制,对那些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甚至披露虚假信息进行通报,建立个人诚信档案,防止此类人利用法律漏洞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通过个人举报、征信机构的监督和政府工商部门的惩罚,三者有机的联合,弥补市场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漏洞与不足,规范市场运行机制。
  (五)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首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情形,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比如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同是法院不支持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准则,这就需要法律加以明确和细化,否则法官的认定就会不同,出现“同案不同判”,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因此,立法机关制定详细的人格否认制度是迫在眉睫的任务。
  其次,我国法律对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太过笼统,只做一个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一个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实际操作认定靠法官自由裁量,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的,我国应该参酌域外法律和实践经验,制订一套符合中国国情人格否认制度法律适用标准。
  最后,在我国人格否认制度中,一般扮演着原告的角色是债权人,但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这一项规定极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一般来说,债权人获取公司的经营信息是艰难的,主要的证据大多数又在公司手中,所以由债权人举证股东滥用权力的是不当的。因此,我们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进行举证,证明公司没有滥用权利。
  四、结语
  从公司法方面进行考虑,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不但需求国家通过法律手段进行保护,更需要个人与社会的共同监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断发起挑战,需要我们法学工作者对其不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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