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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补充责任的研究

  作者简介:张登杰,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260-02
  在我国教育事业越来越现代化的今天,为了进一步适应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以及保护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益,在教育领域设置补充责任制度使校外人员侵害在校学生的问题迎刃而解。学校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校内学生,学校有过错的应负相应的补充性赔偿义务现已被明确规定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这为处理在平日生活里发生的学校以外的人员伤害在校学生的问题提供了司法依据。这一制度虽已被法定化,但其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定会遇到很多难题。比如说福建某校发生校外人员对校内学生实施的砍杀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学校应负什么样的责任和学校以外的人员应负什么样的责任即如何进行责任分配的问题并没有明朗化和具体化的司法依据。
  一、教育机构侵权补充责任综述
  (一)教育机构侵权补充责任的含义
  教育机构侵权补充责任的内涵十分丰富,从广义上讲它可以指校外人员造成在校青少年、儿童人身权方面的损害,由学校以外的人员负直接赔付义务,学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主观过错的,负一定的补充性赔偿义务;也可以指校内的青少年、儿童互相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益,学校在一定程度上也要负赔偿义务。对于前者,教育机构所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义务,而后一种情况主要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前一种情况。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它主要针对未成年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18岁以下的人为未成年,在这里就是指在学前班接受学前教育的幼儿以及在学校接受教育的18岁以下的学生。如果受到侵害的不是未成年人,则另当别论。
  第二,它主要针对的是人身方面的损害。未成年人大部分没有自我保护手段,其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很容易受到侵害,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进一步保护他们人身方面的权益,再者是因为青少年、儿童大部分都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自身拥有的财物或金钱并不多,因此在目前没有必要规定教育机构对其财物或金钱的损失负补充性赔偿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对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损失置之不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在以后的教育事业发展中可以解决这一难题。
  (二)教育机构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
  “国内外有很多学者讨论过教育机构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目前比较权威的学说主要有连带责任说、限额责任说、补充责任说等学说”。国内多数法学研究者认可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一种较为准确的说法。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何为“相应”,在法学界产生多种分歧,相应责任即为一定范围的定限责任,下面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
  我们强调教育机构所负的是一种补充性的赔偿义务,目前相关法律虽对此作出规定,但并没有具体规定何为相应责任,此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相应“到底与何种因素相关,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我们可以从作用力上分析,在发生校外人员侵害校内学生时,要看主要是由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还是因校外人员的过错,哪一方的作用力大些,哪一方就应当承担多一些的责任。
  第二,我们可以适当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在发生校外人员侵害校内学生的案件时,虽然行为人为直接加害人,但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全部的责任,此时可以酌情让教育机构多承担一些责任,这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序良俗精神。
  但是这两种标准都有其各自的缺陷,原因力说的标准是分别考察校外人员和学校的原因力,再从原因力的大小方面来判定双方对损害后果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依据各自的过错来分配责任。这样做虽然较为合理,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好操作。因为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比如在校外人员对在校的青少年、儿童致害的案例中,学校以外的人员和学校所起的原因力是同等的,在此情况下就很难用原因力来判断了。而经济状况说考虑的是双方的经济情况,这对于谁的过错由谁承担责任的民法精神有所忽视。
  以上,可以认定教育机构承担补充性赔偿义务的性质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且分析了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可以成为现实生活中解决司法难题的一些参考。
  二、校外人员侵害校内学生的情况分析
  (一)研究背景
  在教育领域引入补充责任制度也使未成年学生在遭受校外人员的人身侵害时有了双重救济的保障,即学校和学校以外的人员对受害的青少年、儿童共同负赔偿责任。其次,补充责任的法定化有助于直接侵权人和教育机构双方责任的明确化。在以往,家长及社会对学校的责任要求过于苛刻,认为学生受到的任何损害都应归因于学校,而在教育领域引入补充责任后明确了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使教育机构承担补充性赔偿义务变得明朗化和确定化。再次,在立法上有助于归责原则的明确化,并促进了归责原则的进步。最后,教育机构侵权补充责任制度克服了以往法律规范的模糊性。但目前立法规定的单一归责原则体系不能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权益,需要进一步完善。
  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这类案件的处理虽然有了法律依据,但法律的制裁并不能完全防止校外人员对校内未成年学生的侵害,因此,我们还需要从各方面努力以进一步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益。
  (二)校外人员侵害校内学生的现状
  大部分的学生对学校的安全设施及安全管理制度不甚了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学校没有对未成年学生尽到特殊保护义务,这给在校学生受到校外人员人身侵害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带来很大困难。学校在向学生传授文化知识的同时,应将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学校拥有的安全设施告知学生。   父母将其子女送往学校接受教育,学校应对其子女负责,这毋庸置疑。但学校并不需要对学生受到的任何伤害都承担全部责任。在实际生活中,60%以上的父母认为其子女受到侵害后应当让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这对于学校来说是不合理的,学校只应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父母这样认为的原因是他们把孩子送往学校,学校就应对其子女全权负责,为此,应加强法律宣传力度,使更多的人了解教育机构补充责任这一制度。
  在学生受到校外人员的人身侵害时,只有很少一部分的学生懂得一些逃生手段,几乎没有学生认识到证据的重要性,这给其后的赔偿带来很大的困难。原因是在日常生活里,很多学校都没有对学生进行过专门的逃生训练,也没有为学生开设适当的法律课程,致使学生没有足够的逃生技能,对证据方面的知识也知之甚少。
  对于父母来说,应进一步加强对其子女的安全教育,这对于防范校外非法人员对其子女的侵害具有重要意义。还有,对学校是如何处理校外人员伤害校内学生的事件,将近100%的学生都不清楚,说明学生对这一问题漠不关心,原因是很多学生认为这种事情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因此对此类事件毫不关心,当然这也与很多学校不将此类事件公开有关系。
  三、防止校外人员侵害校内学生的建议和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应从学校、社会、未成年学生父母以及未成年人自身等各个方面加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保护,防止校外人员对校内青少年、儿童的侵害。
  (一)完善校内安全管理体制
  近几年来,在教育领域实施补充责任制度,有助于教育机构完善安全管理体制,也有助于在第三人侵权时合理分配双方的责任,这对我国教育事业面向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学校应如何完善安全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对于认知能力非常低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教育机构应采取特殊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而对于认知能力稍高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学校应授予其一定的自我保护手段,比如一定的逃生手段,以应对特殊情况下校外人员的侵害。
  第二,学校对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应进行严格登记,并配置专业保安维护校园安全以及配置监控仪等安全设备。
  第三,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程,加强未成年学生对不法人员的防范意识。有必要的话,学校还应当增强在校学生的证据意识,这主要是指校外人员侵害校内学生时,要提高青少年、儿童的保存证据的能力,比如认清周围的目击者等。对于校内的青少年、儿童来说,应加强自身的危险防范意识。
  (二)完善相关法律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
  在任何案件中,受害者相对来说都处于弱者地位,而法律的目的在于能充分救济受害者,而要充分救济受害者就必须明确各方责任主体对受害者应承担的责任。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在教育机构补充责任中引入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完原善过错归责原则的单一归责原则体系,明确学校和直接侵权人的责任。
  所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是为了进一步区分未成年学生的辨别能力,以实现对10周岁以上的青少年和10周岁以下的幼儿的人身权进行区别保护。实际生活中,对于幼儿园很小的孩子来说,他们无法认识到证据的重要性,这给其在遭受到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方面权益的损害后的举证带来很大困难。故对于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应适当考虑小孩子的辨别能力,对于10周岁以下的儿童,学校和幼儿园除应尽人身安全保障责任,还应尽特殊注意义务。所谓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具有特定性的义务,如律师、警察、人民教师在特定职务中的责任。如对于幼儿园的小孩子来说在放学之后,幼儿园教师应当将其送上接送幼儿的校车,或者是带领其过马路以保证学生的安全,如果幼儿园教师未尽到上述特殊义务而造成校外人员对对学前幼儿的人身权益方面的侵害,则推定幼儿园没有尽到特殊注意义务须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而对于10周岁以上的青少年,他们的认识能力比10周岁以下的儿童高一些,学校就无需负特殊注意义务,在校外人员侵害其人身权时,可适用过错原则,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如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精神病人在遭受到校外人员的人身侵害时,就可考虑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所谓引入公平责任主要是考虑教育机构与校外直接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来合理分配责任。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学校作为一个社会团体,经济能力相对强些,而直接侵权人作为个体,经济能力相对较弱,如果校外人员的过错大而学校的过错小些,完全依靠过错原则来判定,那么学校只须承担少部分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倘若行为人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而学校又只承担少部分的赔偿义务,就难以充分救济受到侵害的青少年、儿童的权益。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当让学校承担大于其过错范围的责任以挽救遭受到侵害的未成人的利益。综上,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具体裁量适用哪一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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