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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

  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表述,目前大概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民法是一般性私法,商法是特别性私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二、不赞同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并没有新的看法,还需要进一步探究;三、民法是基本法,商事法规基本法的补充法。
  从民法与商法内在关系来分析: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范围更加广泛,而商法只是在商事关系领域中起调整作用;民法总论、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以及民事补救制度等各项民事制度为商法提供了一般规定,这些民事制度也适用于商法。因此就法学理论来讲,商法应归属于民法部门,民商合一自然是商法合入民法。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民商合一体制。这都取决于当时发达的商品贸易,随着商品交换的频繁,就亟需一种共同的交易规则和习惯需要大家来遵守,商品交换习惯法由此而产生,后来这就成为了民法的渊源。因民商合一论者对民商合一的不同理解又产生了分歧,他们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认为应该采用“商法民法化”这种立法体例,二、认为应该采用“民法商法化”这种立法体例。前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可以解决商法的一系列问题。民法问题是一般性问题,而商法问题是特殊性问题,民法已经涵盖了商法,因此无需再单独制定商法典,最好的方法就是把商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即可。后者认为应考虑到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大环境下,商事活动越来越活跃,其作用越来越大。在实践中,商事活动和商事交易所产生的规则逐渐成为了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因此他们认为在民商事法律制度构建中应把商法作为其主要内容,使民法商法化。但是理论界一直坚持商法的民法化。再加上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都坚持商法民法化。所以,所谓的“民商合一”指的就是商法民法化。
  发展市场经济以来,我国逐渐制定了一系列的商事特别法,但是却一直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商法和民法的本质区别在于,民法是解决相关纠纷的一般性法律,而商事法律则是解决纠纷的民事特别法,当商事法律对相关纠纷有特别规定时,商事法律则优先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立法体例就是民商合一。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并不是轻视商法,并不是说应在民法典中包括公司、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商事法规,而其实质是让民法典统筹规定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适用的一般性原则,部分或个别市场的关系则由各民事特别法来规范和调整。
  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从以下可以看出,如《民法通则》主体制度中没有区分民事法人和商事法人,而是统一规定了各种民商事主体;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没有区分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规定了统一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合同法》在代理制度的规定中并未区分时效制度,并且把传统商法的相关规定也囊括其中,;《物权法》中的担保制度具有商事性质。
  一般情况下商法不断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理念新发展都会被民法所吸收。具体而言,就是商法注重信赖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这种观念也被民法所逐渐吸收。就连商法的效率价值,在现代民法中也受到了重视。主要原因是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效益显得尤为重要,现代民法应顺应经济发展,逐渐向着鼓励交易、降低交易成本这一方向发展。而且民法更要注重资源的有效利用,这样才能更好的缓解现代社会资源紧缺的现状。民法在发展中不断的完善,因此制定单独的商法典从价值体系的角度来分析则显得没有必要。
  笔者认为,民法与商法都是调整、规范市场交易活动的法律规范,在调整方法和价值追求上没有本质差异。民商合一主要是为了民法总则能在所有民商事关系中统一适用。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法在民事理论、司法实践、民事立法方面都取得了突破性发展。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会限制现代商法的发展,如果坚持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另订商法典和商法总则,定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和重复立法的不良后果,并且对立法技术的科学性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中可以看出,中国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是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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