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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新闻”著作权问题研究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这一法律规定在新闻界和法学界理解有所不同。部分新闻工作者将该规定理解为“新闻无著作权”;部分法学学者认为,时事新闻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时事新闻究竟是否适用《著作权法》备受质疑,直接影响着新闻行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因此,时事新闻是否能够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需要对其进行合理地界定,并在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去理解和解决。
  一 、“时事新闻”的法学定义
  “时事新闻”一词在中国著作权立法上最早出现于1990年《著作权法》中。该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此后,虽然法律几经修改,但是关于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基本态度均未改变,该条款在现行《著作权法》中仍然存在。为进一步明确时事新闻的含义,2013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中国立法实践中的“时事新闻”
  从中国《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适用规定可见,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因其独创性不同,在著作权立法上也受到了不同的“待遇”。一方面《著作权法》虽然不适用于单纯事实消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单纯事实消息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新闻工作者将新闻事件撰写报道,该成果也应受到尊重。因此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未注明出处的,是对撰写者一般民事权益而非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新闻作品虽然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鉴于其时效性及与公众密切相关性,《著作权法》对其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1)《著作权法》第22条第4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然”。
  三、完善“时事新闻”保护模式的建议
  (一)在《著作权法》层面,完善对“单纯事实消息”的概念界定
  中国加入《白尔尼公约》后,应遵循该公约的规定。然而,在涉及对单纯事实消息著作权问题进行规定时,其使用了“时事新闻”这一术语。由于该概念过于笼统,尚未考虑到时事新闻的范围,将其完全排除在《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导致对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的保护产生了争议。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仅仅是单纯事实消息,有利于公众明确区分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防止众说纷纭、任意解读,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应当予以支持。但仍未明确界定单纯事实消息。应当认为,被《著作权法》所排除适用的单纯事实消息仅限于文字消息,即那些仅仅由时间、地点、人物、事由和事件五个要素之全部或者部分通过简单的排列组合而构成的文字消息。针对新闻事件所拍摄的照片、摄制的视频等,本身符合独创性的规定,可以构成摄影作品或者视听作品而受到《著作?喾ā返谋;ぃ?并不属于不适用保护的时事新闻。
  (二)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对单纯事实消息的保护
  在中国,“不适用”和“不保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表达内容,法律禁止其出版和传播。然而,对于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指那些表达的内容本身是合法的,但是由于特定的原因,《著作权法》不对其进行保护,这并不影响这些作品在其他法律框架下得到有效的保护。
  对于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单纯事实消息,若有竞争关系的新闻媒体对其进行抄袭、滥载,损害了其新闻价值,造成了新闻媒体行业间的不公平竞争,则该单纯事实消息的撰写单位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得到一定的保护。但是,对单纯事实消息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应当存在如下条件:第一,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应当限于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第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表现为未经单纯事实消息的撰写者同意,擅自对该消息进行复制、转载、摘取、利用等;第三,行为人复制、转载、摘取、利用他人单纯事实消息的目的,应当在于营利,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公益性的复制、转载、摘取、利用行为不在此列;第四,行为人复制、转载、摘取、利用他人单纯事实消息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破坏了业界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
  (三)完善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通过《著作权法》对新闻作品进行保护,是尊重新闻工作者智力成果的重要方式。尤其是那些具有重大社会价值的新闻事件,如果这些新闻报道能够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就应当予以《著作权法》的保护,以体现对新闻工作者智力劳动和成果的尊重。如果对这种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不予以保护,则新闻抄袭、摘取、转载的现象会越来越严重,公众也不能多角度、多方位地获得更有价值的新闻信息。但是,由于新闻报道的时效性以及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对部分新闻作品的保护会受到《著作权法》一定限制。
  (四)确认独家新闻等新闻形式的优先权保护
  无论是单纯事实消息抑或是新闻作品,其发布的目的都在于传播,使公众知晓相关信息。时事新闻报道与一般的文字消息、文字作品的区别在于其具有时效性,时效性是其信息价值和经济价值的来源。时事新闻报道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降低,各大媒体都会抢占重大事件发生后的黄金时间内进行报道。尤其是独家新闻等新闻形式,是新闻媒体通过一定的努力才能获得,也是其占领市场的重要手段。倘若其他新闻媒体机构在独家新闻发布的同时或者发布后非常短暂的时间内,对新闻进行了转载,则会大大影响新闻工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对此,可以借鉴美国、意大利等国家的规定,为对独家新闻等提供优先权保护,即规定在新闻发布后的一定时间内,除非双方有约定,否则必须给予原始获得新闻者优先唯一传播的权利。其他媒体需要转载的,应依法向著作权人付费。
  四、结语
  中国对“时事新闻”的保护,在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新闻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我国要在《著作权法》层面,立足本国实践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具体包括完善对“单纯事实消息”概念界定,实现对单纯事实消息的保护,同时完善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确认独家新闻等新闻形式的优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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