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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中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11-0320-01
  调查性报道因其敏感性在新闻报道中也更为容易引起广泛争议。西方新闻体系下新闻媒体被誉为“第四权力”,相比较于社会公众而言有一定的特殊权力,“雷诺兹特权”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但是,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绝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媒体的“特权”也应依托其专业的工作态度和规范的新闻报道,绝非肆意妄为。关于新闻报道中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平衡问题,文章以“雷诺兹特权”为例,将从以下几大方面展开论述。
  一、“雷诺兹案”与“雷诺兹特权”
  1994年11月17日,爱尔兰总理艾伯特?雷诺兹 (Albert Reynolds)在议会下院宣布辞职。随后《星期日泰晤士报》英国版和爱尔兰版都刊登了这个事件的长篇调查性报道。对于英国版的报道,雷诺兹非常不满意,因为其中略去了他在下议院对自己政策辩护的内容。他认为报道对他构成了诽谤,于是开始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被他告上法庭的,是泰晤士报公司,以及文章的作者和编辑。而伦敦作为“诽谤之都”,无疑成了雷诺兹期待拿下官司的“保护伞”。但出乎雷诺兹意料的是,英国庭审时虽不甚认可美国“沙利文案”的原则,但最终还是雷诺兹胜诉,法庭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象征性的一英镑。
  雷诺兹案无疑是英国新闻媒体界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
  由此确立下来的“雷诺兹特权”:被告媒体只要在证明其报道关乎公众利益,且采编工作是负责任的,即可免于诽谤责任。“雷诺兹案”把受制约特权推广到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新闻报道,比起传统诽谤法一味要求被告媒体承担严格责任来,是一个很大的放宽。虽说对于新闻媒体进行调查性报道而言,“雷诺兹特权”犹如一张“免死金牌”,但也要清醒得认识到“雷诺兹特权”的局限性。一方面,英国作为一个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大法官在案件的审判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时任大法官李启新确立下的十大原则略显机械化,媒体在抗辩时难以完全满足这几大条件,因此抗辩成功率难以保障。另一方面,媒体可能因此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这无疑是一笔巨大的经济支出,给媒体带来不小的经济压力。
  二、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二者存在冲突
  名誉对于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历史上英国就对名誉权十分重视。而与名誉权息息相关的便是诽谤。所谓诽谤,简言之,是一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捏造事实,对他人名誉进行攻击的非法行为。英国的法律体系中对诽谤罪的定义是:“诽谤是一种“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名誉损害的意图是“降低他在社会正常思维成员中的地位”,或者导致社会正常思维的成员“躲避或逃避”他”。
  表达自由的含义要大于言论自由。人除了通过语言之外,还能通过行为、暗示等方式行使表达自由权。新闻自由也可理解为表达自由的一种体现,新闻自由除了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之外,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
  权利的冲突源自权利界限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权利之间会存在不和谐状态。
  人是平等的,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在英国的“雷诺兹案”中,《星期日泰晤士报》英国版在刊登调查性报道的时候进行了部分删减,文章内容侧重于对雷诺兹本人的批判,有意删去了雷诺兹为自己辩护的情节。新闻编辑在进行稿件分析时会考虑到稿件的真实性、新闻价值、社会效果以及媒介适宜性等多方面的因素对稿件内容加以取舍,这是新闻自由的体现。《星期日泰晤士报》作为偏右的英国第一主流大报,为增加其发行量,抓住读者心理在对文章的删减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在“雷诺兹案”中,新闻媒体的这种不规范行为则是引起名誉权和表达自由冲突的症结。
  值得注意的是,雷诺兹并不是起诉《星期日泰晤士报》调查性报道内容不实、取证信服度不够或者是捏造假消息刻意抹黑,而是起诉其随意删减了自己辩护的陈词,以至于使自己的名誉受损。由此可见,虽说有关于雷诺兹的这篇调查性新闻报道在采访取证环节和新闻稿件写作环节并未出现差池,而在新闻编辑到读者的最后一道“把关”环节因其不规范的操作问题引起了麻烦。
  名誉权和表达自由的冲突是新闻报道中难以规避的话题,在敏感的调查性报道中更需慎重。
  三、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平衡
  权利的平衡促使我们想要找到二者的最佳结合点。然而,历史的发展和社会实践不断向我们证明,任何权利的冲突的解决措施都是一种临时性的,基于特定社会环境的权宜之计,因时而变,因地而变,并不具备普适性。
  权利平衡的途径之一是立法。郑文明在《诽谤的法律规制――兼论媒体诽谤》一书中指出:“德国诽谤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两个私主体之间的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也表现为两个私主体之间的私权利与基本权利的冲突。”德国诽谤法的宪法化从1958年的“吕特案”开始。德国《基本法》不仅承认表达自由,而且将名誉权与个性自由置于宪法价值首位,因而要求立法与司法机构考虑冲突权利的平衡问题。
  权利平衡的另外一种途径则是司法。司法调解在实践中主要有法院调解、诉讼中和解、重视法官自由量裁权等方法。英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英美法系的法官权力大于大陆法系,更是远远超过中国法官。英美法系是“案例法”、“法官造法”,法官做出的判决具有与国家法律一样的强制适用效力,可以和国家法律一样作为审理案件的标准和依据。而大陆法系的法官判例或判决最多只能起到参考作用。在“雷诺兹案”中,上议院大法官李启新认为:“在很多情况下,基于某种特殊利益,诚实地发表一些言论,即使这些言论不能被证明是真实的,但其发表的重要性高于名誉保护,普通法可以予以特权保护。这种特权有的是“绝对特权”,例如法官、律师、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论;但在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受约制特权”。   对于如何衡量新闻报道是否负责任,李启新大法官提出了十个标准。在2006年10月,英国上议院对沙特阿拉伯商人贾米尔诉《华尔街日报》诽谤案中,媒体以“雷诺兹特权”进行抗辩,五位大法官一致认为,涉讼新闻内容与公共利益有关,手法也是负责任的,裁定接纳媒体抗辩。大法官还申明雷诺兹特权的目的就是在于纠正诽谤法长久以来不利于传媒的弊端,强调在衡量媒体是否负责任时,不能机械套用十条要求,要从实际出发,更加具有弹性。
  在新闻报道中,名誉权与表达自由并非不能调和。通过完善立法或者司法程序维护名誉权和表达自由的平衡,有利于新闻媒体摆脱“寒蝉效应”的困扰。舆论并非武器,而是工具。
  四、对我国诽谤法法制建设的借鉴意义
  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有关表达自由的法律制度存在不足,可操作性差,难以对表达自由形成有效保护。总体而言,我国不存在专门的诽谤法或者媒体诽谤法。诽谤法零散分布于宪法、民法、刑法等中。
  我国刑事诽谤立法比较完善,有广义的诽谤法和狭义的诽谤法。而民事诽谤立法存在不足。西方国家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资本主义社会中,刑事诽谤诉讼法将逐步过渡到民事诽谤诉讼为主,并将形成诽谤法纳入宪法的局面。因此,诽谤法法制建设尤为重要
  一方面,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处理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时也更多采用立法平衡的方式。因此,我国的诽谤法法律体系的建设应当加强对平衡原则的研究,并尽快建立平衡制度。
  另一方面,作为权利的两方主体。公众应增强对名誉权的维护意识,珍视名誉权,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积极运用法律武器。新闻媒体在从事新闻传播活动时应增强自律意识,谨慎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增强专业化素质,审慎把握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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