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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社会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可能性与方向性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7)02-0102-05
  社会中存在法律与道德这两根维系和谐、稳定、有序的准绳,道德法律化或法律道德化,一直是学界争论热点,至今尚未就此达成共识。学者无外乎三种观点,即: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抑或二者相互结合。针对法律道德化,戴茂堂、左辉认为,“在强调法治与德治紧密结合之时,在逻辑层次上应把道德置于法律之上,从法律走向道德即法律道德化,而不是从道德走向法律即道德法律化。”[1]针对道德法律化,张博颖认为,“公民道德法律化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但不是绝对的,必须保持合理的限度。”[2]针对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相互结合,范进学认为,“从法律产生到法治实现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交互演进过程。”[3]34本文无意于道德法律化或是法律道德化的取舍之争,而是从道德与法律两者的辩证关系入手,对道德法律化的相关问题从必要性、可能性、方向性等三方面展开论述。无论道德法律化还是法律道德化,都应当排除独断论、一元论误区。在认识到法律和道德这两个概念的显著区别之余,还需注意到二者之间的“模糊性”,即二者之间的通融性、转化性和支撑性。
  一、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分析:现实问题呼唤道德法律化
  关于道德法律化,目前学术界较为认可的定义即为,“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3]34目前现实当中不少问题无法依靠道德约束力解决,由此,当前我国社会便存在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即将一定领域内一定层面的道德规范上升至法律法规层面。因为法律和道德作为调控社会秩序以维持社会和谐有序的两种手段,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社会中虽然一些问题看上去是道德问题,但在人们道德素养不够高的现实情境下,当以单一道德方式不足以约束人们以符合社会普遍要求的方式行动时,法律就不该缺位而应当及时出现,依靠法律法规来抑制社会中道德失范行为的发生,这样才能保持社会有机体的和谐有序。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比如当前我国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家庭暴力问题、见义勇为问题、给老年人让座问题、诚信问题、慈善事业等,单纯依靠道德约束并不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有时甚至会异化成道德“泛化”甚至构成对人身权利的非法侵犯。再如,当前单纯以道德说教的方式难以有效约束公务员不腐败,以单纯的道德教育不足以使公务员按公仆要求服务人民。构建起严密的反腐败以及公务员职业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有效遏制公务员的腐败行为并规范其行政行为。在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现实下,在某些领域内和某些问题中,单纯依靠道德约束难以使人们的行为以符合社会要求的方式来行动,因而将道德问题上升至法律层面,即道德法律化就具有了强烈的现实必要性。
  就国外立法实践而言,较为典型的如新加坡,新加坡在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过程中,基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精神文化和道德建设方面的滑坡现象,将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大量道德规则纳入了法治的轨道,像对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随地大小便、便后不冲水、乱涂乱画、随便攀摘花木、公共场所抽烟、吐口香糖渣等属于道德约束的内容都一一立法,使其变为人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在人们的行为中巩固下来,成为建设和维护文明社会制度和习惯,使人们的行为朝着秩序化和规范化的方向发展,由此便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获得了其他国家难以达到的成功[4]。在现代,许多国家都将见危不救和遇到犯罪不予制止等,在道德上不被认可或是在道德上受谴责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并予以制裁。如1976年《德国刑法典》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危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能救助者,处l年以下自由刑或并处罚金。”1994年《法国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处50万法郎罚金。”还如,“诚实信用”已在一些国家民、商事立法中被确立为最高原则。《美国商法典》规定:“凡本法范围内之任何合同或义务,均要求(当事人)必须以诚信履行或执行之。”《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可见,一些国家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原则已经逐步走向法律化。再如,在行政管理领域,一些国家也出现了道德法律化的发展趋势。如美国1987年的《从政道德法》就对政府官员申报私人财产、收受礼品等廉政方面的职业道德从立法上做出明确规定。德国规定,公务员接受礼品不能超过10欧元,否则就要受到不同程度的纪律处分,其中包括警告、严重警告和开除公职。可见,一些国家在道德法律化问题上已经具有了成功先例和率先实践。
  二、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分析:道德能?蜃?化为法律
  (一)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密切辩证关系
  一个社会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非毫不相关,而是存在密切联系,中西方学者对此都有过论述。比如边沁所做的道德立法尝试,孟德斯鸠所提出的自然法律观。习近平指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社会规范,二者之间并不具有严格的界限,二者之间的定义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模糊性”,道德可以转化为法律。   大多数学者在谈及道德法律化的质料来源时,均引用了现代自然法学家富勒在《法的道德性》一书中所提出的观点:只有社会中的“义务性道德”或称“低限道德”是道德法律化的来源。在道德法律化的进程中,不仅要将这些道德标注予以法律化即用外在的强迫性法律手段强制人们执行,并且不可忽视道德法律化的道德根基。当前必须做好普法工作,让人们知晓这些法律,并从道德层面对这些法律条文进行合理性解读,让人们认识到这些法律条文蕴含的合理因素,以此引导人们自觉遵守之。长此以往,当法律能有效调控人的行为之时,也会将这些外在的法律规范予以内化,将其作为自身行为判断的标准,由此就实现了法律的道德化。以法律道德化为指引的道德法律化才能更好更有效约束人们的行为。
  然而,从长远的动态过程来看,社会当中的一些“愿望性道德”或称“高限道德”也是作为法律的旨归而存在,比如公平、正义、自由等道德愿景。这些虽然不是作为法律的直接质料来源,但随着人们道德水平的逐渐提高,会在未来某个时期成为道德法律化的来源。从动态过程来看,道德法律化有着提高社会平均道德水准的作用,而随着人们道德水平的逐渐提高,又会有更高要求的道德规范被转化为法律。这一动态过程便造成了社会当中的“低限道德”和“高限道德”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流动变化的。但是,无论道德法律化的内容如何变化,法律若要真正对人们行为发生有效约束作用,都必须依靠法律道德化即法律的“入心”,因为法律道德化是法律被主体自觉遵从的内在动因。此进程亦如孟子所言“尧舜,性之也;汤武,身之夜;五霸,假之也。久假而不归,恶知其非有也”(《孟子?尽心上》)。春秋五霸始伊“以力假仁”非真仁,而当他们长期假仁之后,仁已不自觉内化为他们自身道德判断的一部分。对于法律亦如此,当法律长期内化为个体道德判断一部分用以持续约束个体行为时,法律其实也就转化成了个体内在道德一部分,这就是道德法律化反过来促成法律道德化这样的一个过程。比如对于公务员群体而言,其道德法律化“并非以基于惩戒手段来降低公务人员道德失范行为的发生为目的,而是通过激励性措施来唤醒公务人员内心的公共良善,实现公共行政伦理的个体与组织的内化”,[10]进而实现公务员“自我立法”,引导其达致伦理自觉,这就体现了公务员道德法律化中的法律道德化,前者必须以后者为依托和指引,才能更加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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