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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政治学视野下科技成果转化立法逻辑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6-0100-03
  颁布于1980年的《拜-杜法案》(Bayh-Dole Act),不仅成就了美国知识经济崛起,其所确立的原则――释放专利制度资源以推进科技创新,也成为当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立法的“金科玉律”,为全世界各国所模仿。但随着2008年经济危机的爆发,西方研究者发现主要发达国家出现了科技创新衰退的现象,他们认为原因是制度资源释放殆尽,于是各方要求进一步释放制度资源。这一呼声形成了一股浪潮,从西方发达国家涌至全世界。然而,释放制度资源与推动科技创新两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经验之谈,至今并未有学者深入到其内部逻辑中,尤其是深入到市场经济和科学共同体内部知识迁移的规律当中去讨论这一问题。
  一、《拜-杜法案》立法原则对中国科技成果转化立法的影响
  随着国内外科技发展和经济形势的变迁,1996年公布施行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已经无法适应现有的形势,修改势在必行。尤其是在经济增长乏力的今天,如何加速科技成果更加迅速地转化为生产力,更成为此次法律修改的核心。人大常委会委员普遍认为,“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最大亮点是科技成果转化处置权下放和科研人员奖励、报酬比例提高。”[1]人大常委会社会法室负责人郭林茂表示:“如果我国有一批科技人员通过科学技术转化成为先富有的人,那确实是我们国家之幸、民族之幸。”[2]与1996年颁布的原法案相比,新的法案有多处更改。但实际上除新法案的第四十五条外,大幅提高了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收益外,其他的修改,都早已在以往的立法当中得以体现。纵观我国科技创新立法体系的建立过程,这次立法是我国整个立法体系背后逻辑的必然、发展的必然。这个逻辑就是《拜-杜法案》所确立的原则。
  1980年通过的《专利与商标修正案》,即《拜-杜法案》,起点是明确联邦资助科研项目产生的技术专利产权归属于承担项目的科研单位,其目的是使科学技术尽快转化为有效生产力,改变美国经济所处的颓势。该法案不仅极大地解决了大科学计划下科学知识生产的严重闲置的现象,明晰了产权,奠定了美国经济知识经济转向的法理-产权基础,促成了美国经济的重新崛起。美国大科学计划的辉煌成功并没有给经济带来增长,在二战之后的几十年中,美国的经济反而陷入沉重的滞涨和高额的贸易赤字中,反而成为沉重的经济负担。据调查,时至1980年,美国政府拥有2.8万项专利,其中绝大多数都是世界领先的科研成果,但仅有不足5%得到转化。《拜-杜法案》的推出,其背后正是此时的卡特政府通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发现了问题所在,尝试通过以市场的逻辑来配置专利资源,进一步激活躺在实验室中的先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不同于以往的是,《拜-杜法案》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由政府出资的科研项目所申请的专利,归属于发明人职务所在的大学或科研机构,并进一步规定了科技成果转化比例[3]。
  20世纪90年代,美国克林顿政府大力倡导的知识经济获得了空前成功,并很快成为引领世界的新经济模式,知识经济的科技成果转化立法基础――《拜-杜法案》,也为世界各国主要纷纷效仿。实际上从2000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正案,直至最新修改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经十几次立法和修改,《拜-杜法案》所确定的原则在我国已然形成了完整的立法链条,都是《拜-杜法案》所确立的原则在中国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和立法?w系中逻辑的展开和实现。
  二、传统的科学政策研究视野下《拜-杜法案》的立法逻辑
  专利制度之所以产生,其目的是通过对发明成果所有权进行明确有效的界定和保护,从而保护科技创新,进而保护介入到科技创新事业中资本的积极性。在当代专利制度发展变迁中,主要的立法逻辑是通过对专利时限和范围的调整,平衡资本、市场、个人和科学共同体等多元主体的关系,达到奖励技术研究的目的,从而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方法。简单地说,专利制度形成了一个“制度资源池”,通过调专利保护期和奖励比例等方法,将制度资源释放过程加以控制,已达到在制度层面促进科技发展和成果转化。
  在此观点下通过进一步的逻辑推导,在《拜-杜法案》实施之前,由于产权不明晰,所以导致大量技术专利被闲置;政府拥有技术知识的产权,但没有动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却因产权不明而无法购买;该法案解开了当时科技立法和政策中的“死结”,理顺了科技成果从大学到市场的转化过程,为大科学计划生产的技术知识转移到市场奠定了法理-产权基础。该法案的成功之处就在于通过制定合理的政策,明晰了大科学生产的知识产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增加了对科研人员的奖励,通过此种方式形成了制度资源,通过释放制度资源从而推动大学和科研机构参与到市场当中来。
  但随着2008年国际经济危机的到来,美国大学专利申请出现了明显的衰退现象,产业界、政策界和学术界都产生了《拜-杜法案》效用的终结的忧虑,认为其制度优势已经释放殆尽[4]。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中国版《拜-杜法案》是失灵的,甚至是无效的[5]。在这种语境下,如何摆脱《拜-杜法案》效用终结的阴影,进一步加速科学成果转化成生产力,刺激经济发展就成为各国科学政策研究和制定者的重要课题。   西方学者普遍认同这一观点,同时由于经济危机加剧,政界、学界和资本等方面对改革该法案的呼声越来越大,相关学者从多方面、多角度进行讨论,以期扭转当下西方大学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困难的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在对多家大学进行研究后表示,以往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大学所有权”[6]模式已不再适于当今的经济形势,该模式实际上依赖科技官僚,但他们却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人际资源。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地释放制度资源,将之直接授予技术发明人[7]。与之相呼应的是,对部分欧美科研型大学进行的访谈和调查结果显示,在创新创业配套措施完备的今天,科学家普遍倾向于将自己研发的技术作为股份投入到科技创新公司中[8],或干脆自主创业[9]。众多西方学者认为:成就《拜-杜法案》辉煌效果的原因,是释放制度资源,将旧的知识产权制度转变为“大学所有权”。之所以会出现《拜-杜法案》效用的终结的现象,其原因在于科技专利的“大学所有权”模式,尤其是技术许可办公室制度的官僚化,已经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阻碍。所以解决这一问题的不二法门,就是继续延续该法案成功的经验,通过释放制度资源,将专利权从大学进一步下放到科学研究者的手中。
  对于我国而言,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虽然给出的解决方案与西方学者不同,但思路却是相似的。当然,在地方法规层面,还有更为激进的措施,与西方学者不谋而合的是,河北省于2015年1月1日出台的《河北省促进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即“河北十条”,极大地释放了制度资源,其核心是将知识产权进一步下放给知识产权的发明人。“河北十条”的第一条,就是“改革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处置方式。授予高校、院所研发团队或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的使用权、经营权和处置权。”接下来还有,“高校、院所研发团队或成果完成人在河北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让获得的收益,其所得不低于70%”,在资金、人事和制度上有一系列的帮扶措施[10]。足见河北这一传统产业基地,在世界经济衰退和环境恶化双重压力下,所产生的紧迫感,以及在这种急迫感的促使之下,竭尽全力地释放所拥有制度资源的冲动。
  通过释放制度资源推动科技创新,作为《拜-杜法案》最重要的成功经验,已经成为全世界科技创新立法领域某种意义上的“金科玉律”。但释放制度资源与推动科技创新两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经验,从未有学者深入到其内部逻辑中,尤其是深入到市场经济和科学规律内部的逻辑当中去讨论这一问题。
  三、科学政治学视野下《拜-杜法案》知识与权利的关系
  与所有的法律一样,科技成果转化立法其背后的目的都是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与人之间权利的关系,《拜-杜法案》的立法目的表面上是为了促进大科学计划下产生的技术知识转化为生产,但其实质却是将科学技术知识的所有权授予某个固定的群体,以期促进先进的科学技术转化成生产力,其本质是将科学知识的所有权与市场经济的所有权两者通过法律形式确立起来的政治-经济(权利-利益)的行为,同时也是国家意志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市场利益过程中的表现。
  对于科学技术知识与权利之间问题的讨论是科学政治学的领域,从字面而言,就是探讨科学实践与政治实践之间的关系。科学政治学将科学定性为一种“微观权利”,劳斯认为“传统的权力形式对科学的影响必须在贯穿于科学实践的微观权力关系背景中才能得以理解。”[11]他进一步指出,科学政治学需要“对科学实践的政治影响及其向科学之外的适度拓展做出判断性的评估。”[11]
  也就是说,如果想探究《拜-杜法案》及其背后的立法思路,不仅需要将科学这种“微观权利”放置在“传统的权利形式”当中进行考察,同时也需要审视科学实践对科学共同体之外的影响。在这一领域之中,所谓的“传统的权利形式”即市场经济的利益分配形式下对科学技术的规制,这种权利形式规范了资本的所有者和主体与技术的发明者之间的关系。
  《拜-杜法案》成功的独特之处在于高校和其他科研机构获得了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所产生的专利的产权。这种产权模式实际上同时违背了学院科学和产业科学两方面的规范――学院科学规范要求科学具有公有性,但是该法案却鼓励科学共同体将科研成果申请专利;专利权作为产业科学的核心规范,其产生和发展始终以技术研发投资人获利作为核心原则,但是该法案却将原本属于国家的技术专利,授予特定的科研机构。
  深入考察这种“独特之处”,可以发现实际上在《拜-杜法案》立法逻辑的背后,实际上是市场经济利益分配“宏观权利”,将一部分属于自己的权利,为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刺激科技创新,主?拥厝枚筛?了科学共同体的“微观权利”――将原本属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让渡给了承担科研项目的单位。而所谓的释放制度资源,将所有权进一步授予发明人,也就是更进一步让渡自己的权利。
  那么,在《拜-杜法案》这一金科玉律背后,真正核心的问题就应该是,“为什么可以通过让渡权利,就可以实现刺激科技成果转化的效果?”
  四、科技知识的地方性迁移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本质
  《拜-杜法案》立法目的表面上是为了促进大科学计划下产生的技术知识转化为生产,但在现实中,技术知识从发明到转化为生产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不仅需要国家的意志、高新技术的生产和市场的需求,同时还需要整个社会的通力协作。而这一过程的核心,也是最为复杂的部分,就是如何让科学共同体生产的技术知识跨越学院和市场之间的“鸿沟”,投入到市场当中去。
  在传统的学院科学中,科学共同体的目标是推进科学理论的发展和科学知识的增长,并不是为技术生产服务的;科学知识被转化为应用技术还有漫长的过程,这一过程与学院科学也基本无关。而在传统的产业科学中,工业实验室作为企业的一部分,科研人员作为企业雇员并没有自由研究的权利,他们所研究的技术往往是由决策者下达的研发任务,如何将技术推向市场则是市场营销部门的任务。大科学计划所生产的技术,则与二者不同。大科学产出的成果是由国家战略决定的,并不考虑如何推向市场。但是,当国家意志成为大科学计划所生产的技术推向市场的动力时,由于大科学计划所特有的地方性和复杂性这一转化过程变得十分困难。所谓地方性知识,是与通常理解的科学知识这种“公共知识”相对的,公共知识往往放之四海而皆准,而地方性知识则是指某些知识只在某些特定的地方、领域才有效,比如某些技术因为保密的原因只在国防系统中才能传播,而某些技术因为特殊的实验技巧只在特定的研究所中才能复制。   由于当代科技的复杂性,致使生产某产品的全部技术不再由一个团队或实验室所独占,而是将分布到了不同的群体中。技术知识以碎片化的形式与研发者紧紧“黏着”,只有他们隐约看到技术的实际价值。如果脱离相关研究人员的参与,就难以从研究领域转移到生产领域。正如劳斯所指出的那样,科技成果转化,本质是科学知识从实验室扩展到其外,经“‘转译’以适应新的地方性的情景”。由于环境的复杂性和技术系统的“紧密耦合性”,使“在科学实践向实验室外的各种拓展中,实验室原本的规训变得不可或缺,因为它们把起源于实验室的诸多控制和限制强加给了世界。”[11]劳斯认为在转译中,科学技术生产过程中的规训――这种微观权利,经由技术从而施加给了外部世界,所以转译的过程依赖于科学研究者规训的过程。也就是说,在实验室这种微观政治场所所形成的权利,通过技术的扩散,对宏观社会形成了重要的影响。
  正是由于当代科学的地方性和复杂性,所以才使得只有研发者才明白技术的发展前景,完整的技术-产业链条应该形成,甚至还包括“领先用户”的特点和购买使用习惯。此类知识都来源于科学规训,在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如果离开了研发者,科技成果转化就显得比较艰难和乏力。基于此,市场承认了科研人员所拥有的特殊权利,资本不得不将一部分利益让渡给研发者。让渡的这一部分利益,就是《拜-杜法案》所规定的,应权属于承担项目的科研单位的部分知识产权。也就是在这一过程中,科学共同体通过技术的地方性迁移和语言的转译,从劳斯所说的微观层面的权利,演变成为一种可以影响宏观政治层面的政治力量。
  五、结论与启示
  由于科学的地方性,所以造成科技创新模式/方式也成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大科学计划在美国的成功实施,以往专利权的利益分配模式不能满足科技成果转化的需要,必须制定新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形式以保障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而这种新的所有权形式,适应了美国当时的情景,所以极大地推动了美国经济的发展。也就是说,以《拜-杜法案》为核心的科技创新立法思路,是一种建立在美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基础上的地方性知识。
  然而,一直以来大家普遍认为,一旦制度确立、法律完善,科技创新就自然地如美国一般,迅速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这样一种思路实际上是将最初的立法原则倒置了起来,从强调立法基于美国经济和科技的具体国情,即美国具体的地方性知识,变成了各国立法模仿生搬美国所确立的原则,再用这一原则作为一种教条来衡量自身的科技成果转化环境。所以,当今世界主要国家都纷纷复制《拜-杜法案》,但却鲜有明显成效――日本在“失落的十年”之后,并没有迎来科技创新的热潮;欧洲各国也只是在传统制造业领域保持其领先优势,科技创新并没有让欧洲经济走出低谷;我国的科技政策和立法报告中则写满了各种“配套措施不完善”。
  当下,国内外学者和政策制定者,在未彻底掌握本国经济发展趋势和本国科技发展的地方性知识的情况下,贸然释放制度资源,实际上是违背了该法案立法思路的初衷,其结果很有可能是缘木求鱼。真正有效刺激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应该是建立在对全球经济发展趋势和本国科学技术的地方性知识充分调查掌握的基础上制定的。只有总结和掌握我国科技发展的地方性知识,才能建立起与我国相匹配的科技成果转化立法,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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