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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适用问题论析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31-0198-02
  证券期货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类资本和投资主体重要的投资渠道。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又是极易受影响的市场,无论是国际国内经济宏观运行层面、政策法律层面,还是企业微观层面的事实情况,甚至非经济的事实或者政治、政策的变化,都可能对经济运行和各类投资主体的心理预期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整个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者个别交易品种价格指数或价格的震荡和波动。也正是因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具有如此的敏感性,一些不法投资、投机主体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价格指数或者某一交易品种价格的波动,以从中牟利。这不仅严重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还对其他参与交易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因为如此,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以打击这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181条第1款的规定,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可以界定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文就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有助于该罪的理解和适用。
  一、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体
  根据立法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因此有人认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应依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论处。我们认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与提供虚假信息虽有相似之处,但毕竟不同,上述人员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仍应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一,编造并传播的行为。所谓编造,是指无中生有没凭没据凭空臆想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所谓事实。同时,编造也应该包括对于已有的事实进行加工篡改和歪曲。但是,如果仅仅是根据已有的公开事实材料对证券、期货宏观市场或者单个交易品种价格走势进行分析判断和预测,即便有错误、失误,也不能认为属于编造,因为这种分析预测给出的不是事实方面的信息。对于单纯消极地隐瞒、故意遗漏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事实是不是编造?有人认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对于已存在的事实进行否认,或者在披露事实时,披露一半隐瞒一半,或者披露的事实半真半假,也即部分事实为真,部分事实是虚构的,这些都应该是编造行为。我们认为,在依法披露事实时,如果披露的事实半真半假,或者披露一半隐瞒一半应该算作编造,但是完全地隐瞒或者否认应该披露的事实不应该算作编造。所谓传播,是指通过纸质或者网络媒体、证券期货交易系统、报告会或者咨询电话等各种形式把编造的虚假信息向不特定或多数人散布并让他们知悉。编造和传播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第二,行为对象,即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所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是指编造的虚假信息能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价格指数产生影响的信息。由于影响经济活动的因素很多,国内及国外的、经济的、政治的、政策法律的、科技的,甚至自然事件、天灾人祸、战争冲突,都有可能对宏观经济走势或者微观的企业经营活动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是经济活动的晴雨表,这些影响都会传导到证券、期?交易市场,导致交易市场价格或价格指数的涨跌波动。因此,我们认为这里作为编造和传播对象的虚假信息从内容上看不应该有任何限制,无论是哪方面的信息,只要足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就可以。
  虚假信息是不是限定于重大信息?不少论著都认为这里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是重大信息或者说具有重大性。我们认为虚假信息不应该有重大性的限定。一方面,立法上并没有要求这里的虚假信息必须是重大信息;另一方面,哪些信息属于重大信息,理论上范围很难划定,一个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信息,很多时候在实务中也很难判定。所以,这里的虚假信息不应当去做重大性要求,也免得给司法实践增加无谓的困难。无论是否重大信息,只要扰乱了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都构成本罪。
  第三,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所谓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是指虚假信息的编造和传播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交易价格或价格指数产生影响,如导致交易品种价格或市场价格指数大涨、大跌或发生剧烈波动。
  这里的证券交易市场,是指资本证券交易市场,交易品种是资本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基金和证券衍生品种四大类,不包括货币证券(指银行证券如银行汇票、支票、本票和商业证券如商业本票、汇票)和商品证券(各种提运货单)。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包括股票、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证券衍生品种。可见,我国证券法上的证券仅限于资本证券,货币证券和商品证券不属于证券法的对象,也不能成为证券犯罪立法调整的对象。
  我国的证券交易市场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市场)。证券交易市场还包括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两种形式。前者指由证交所组织的在证券交易所内和规定交易时间的交易,后者指在交易所外买卖双方自行议价成交的市场,主要利用电话进行,交易的证券以不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为主。场内和场外交易都是证券交易市场的组成形式,均是证券交易市场的范围。   这里的期货交易市场是期货合约交易市场,如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郑州商品交易所等。期货交易的品种或者?f对象是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这个标的物就是期货合约所对应的现货,可以是某种商品,如棉花、小麦、大豆等大宗商品,也可以是某个金融工具,如外汇、债券,还可以是某个金融指标,如股票指数。
  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7条的规定,是指:(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编造并传播行为和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价格指数或者某一交易品种价格的波动甚至混乱及严重后果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每天都处在变动之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信息也很多。因此,只有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异常波动和编造并传播行为之间有确定的因果关系,才能追究编造并传播者的刑事责任。
  三、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了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该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都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很大不同。在主体上,该罪只能是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监管人员和单位,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体则是一般自然人和单位。在主观方面,该罪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故意,目的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则是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该罪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则是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
  虽然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在犯罪构成上有如上区别,但两罪的犯罪构成也确实存在交叉关系。尤其是当证券、期货从业人员或监管人员以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方式诱骗投资者购买证券、期货合约并造成严重后果时,该如何定罪?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的竞合,应该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即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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