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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责任范围及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完善

  1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特征及问题
  特殊普通合伙作为普通合伙的特殊形式,在《合伙企业法》中予以规定,其并非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该制度的建立为了平衡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以专业知识提供服务的企业发展规模之间的冲突。
  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借鉴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并与我国实践结合,合伙企业需是以核准设立的以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虽然法律未进行列举式规定,但特殊合伙对于经营形式有较为清晰的界定,并受制于社会环境及职业发展。归责原则是特殊普通合伙区别于普通合伙的最主要特征。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只有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具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者与其他具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一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过错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独特的组织形式及归责原则,使其保持人合性的同时又相对独立、有条件地承担责任,在制度层面弥补了普通合伙单一式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合伙企业的经营发生在民商事主体之间,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的意思自治在民商事主体经营活动往来中占据了相当比重,在特殊普通合伙发挥制度优势保护合伙人权益的同时,债权人保护机制有待完善,必须注意到的是,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对于特殊合伙的规定相对较少,如何认定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主体责任范围以及相对于合伙人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均在法律规定及制度上存在较大缺失,有待完善。
  2界定特殊普通合伙责任范围
  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度采用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双重责任形式,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合伙人,加重过错合伙人的责任,分配合伙人之间的风险承担。以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以及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合伙人是否尽监管义务为限,作为划分承担何种责任的边界,认定标准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故意与重大过失,这一问题在《合伙企业法》中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在民法体系中,故意与重大过失概念多在侵权责任中涉及,但较少分析故意与重大过失二者的区别。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包含过错原则,其中又包含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笔者认为,在特殊普通合伙语境下,故意与重大过失更多体现主观过错的特征,二者存在共性。主观过错的概念界定一般指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在主观上对这种损害持放任或者希望的态度。在判断标准上,故意与重大过失存在一定差异,故意在主观上体现出对一定损害或不利结果持希望态度,客观上以此为目的作出侵害行为或在责任范围内对损害的发生不予作为。重大过失主观上表现为对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或者对损害结果虽有注意但未采取措施的态度,客观体现在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或注意义务,行为与一般理性人或行业一般准则相违背。主观过错在侵权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讨论,在合伙企业提供服务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多方主体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如违反合同约定,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事项的成因是否与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不应在考虑范围中,因为即便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同约定不能履行,其责任亦属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以约定的形式(违约金等)或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存在违约责任额外的加重情形。
  特殊普通合伙由于其特殊的企业构成和背景,合伙人运用专业知识提供服务时更多的坚持行业标准或一般判断,为界定故意与重大过失的行为提供了专业实践的标准,当然也可作为判断合伙企业中监管人的注意义务与监管责任是否正常履行的标准。但是特殊合伙企业是否均存在专门的监管人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规定,各合伙人的监督关系也没有固定的形式。对于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监督控制关系,迄今为止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美国各州将该问题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甘培,周淳有限责任引入普通合伙的问题分析[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2(9).以行业平均水准的认知程度来判断合伙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结合民法中侵权责任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可以较为准确地界定故意与重大过失,从而确定特殊普通合伙的责任范围。
  3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
  特殊普通合伙引入有限责任,但当合伙人均无过错时,各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就形成了合伙人越存在过错,其债权保护风险越大,实现债权能力越弱的局面,相对于普通合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平衡债权人与合伙人的利益,对于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3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信息披露并无详细规定,只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需在营业执照中载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对于合伙企业的财务信息、合伙人组成、出资比例等信息披露未作规定。而当合伙企业负有债务时,债权人迫切需要了解合伙企业财务信息、经营情况,显然现行制度无法满足债权人需求。从国外经验来看,美国部分州要求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每年提交年度报告。英国要求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将审计的合伙账目和财务报表在注册机关备案等。我国在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例如上市公司的财务年报、分配制度等,特殊合伙企业可以借鉴其制度完善信息披露。但需注意的是,我国立法中,对于资合性较强的企业信息披露往往作出较为详尽的规范,而对于人合性较强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则鲜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立法中也考虑了人合性企业的经营更强调合伙人的共同经营,其组织形式及退出机制较之资合性企业更侧重于合伙人意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也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合性企业发展的整体规模强于人合性企业的原因之一。对于特殊普通合伙人来说,因其特殊的?任分配制度,在保持人合性企业自治性特征的同时,还需兼顾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信息披露的内容也需同时满足合伙企业的价值方向,区别于上市公司这一类纯粹的资合性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信息披露应侧重合伙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合伙人名单及合伙份额等事项,注重保持合伙企业的资本稳定性。   32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以专业知识提供服务,以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归责原则。如前文所述,故意与重大过失适用侵权责任过错原则,在法律实践中,过错原则要求受侵害方证明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合伙人以其专业技能执行合伙事务,债权人接受服务往往并无专业知识,从而才选择委托合伙企业进行服务,一旦造成合伙债务,产生纠纷,债权人受制于专业局限很难对侵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难以保证诉讼结果及自身利益保护,所以特殊普通合伙中采用一般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并不适合。在侵权法过错责任中,还包括过错推定责任,此种归责方式将举证责任倒置,侵害方对自身无过错进行举证,免除了受侵害方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受侵害方只需证明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即可推定侵害方具有过错,继而需承担法律责任。此种举证责任方式对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债务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债权人对合伙人故意、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合伙企业,避免因专业知识不足造成的举证不能的诉讼困境。虽然特殊普通合伙债务纠纷可以借鉴过错推定原则的举证责任,但并不表示其规则原则发生了改变,在侵权法没有列举的范围内,依然适用一般过错原则,这也符合对故意、重大过失的一般认定原则,只是作为举证责任的特例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区别。
  33完善替代性赔偿机制
  替代性赔偿概念源于债权实现制度,在合伙人及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依法设立的赔偿金。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同时规定了执业风险金与职业保险金,值得注意的是,保障债权人利益需要兼顾执业风险金与职业保险金制度并行不悖,二者不应被理解为互相替代,而应是互补完善替代性?r偿机制。
  331健全职业保险制度
  职业保险是指从业者通过定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时期一旦在职业保险范围内突然发生责任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受损害者的赔偿。我国尚未建立成熟的职业保险制度,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企业为降低成本,一般只选择基本的职业保险项目,另一方面在于职业保险品种单一,限制性条款过多,免责事由与最高赔偿额限制使其性价比较低,无法满足企业对于平衡成本与风险的需求,因此合伙企业及专业人员对于投保的热情不高。职业保险虽然受众面较小,一般适用于具有专业能力及相关责任风险的从业人员,但因此类人员工作的特殊性,不仅需要降低个人责任,还为保障企业商誉、提供足额赔偿提供支持。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需要保险公司降低免赔门槛、适当放宽赔偿比例,另一方面还需国家设立强制机制,对职业保险缴纳比例、缴纳数额、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及赔偿顺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332执业风险金与职业保险的缴纳
  由于执业风险金与职业保险金的缴纳强制性、比例、数额及提取比例各有不同规定,造成合伙企业可以依据自身不同需要分别缴纳,有些合伙企业职业保险金缴纳比例极低,执业风险金缴纳数额也只是刚刚符合规定,造成替代性赔偿储备不足,无法发挥替代性赔偿的制度优势。所以对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执业风险金与职业保险金缴纳二者需同时缴纳,并且对于缴纳数额作出分别及总量规定,合理分配赔偿范围。
  333执业风险金与职业保险的提取
  目前我国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存在部分以合伙人已经以其个人全部资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由,拒绝再提职业风险基金,有的合伙制事务所虽然按照规定足额提取了职业风险基金,但这些数额仅停留在账面上,大部分没有对应的货币资金,难以有效地起到职业风险基金的准备作用。对此,应当建立一定强制机制,要求合伙制事务所必须提取执业风险金。并且明确其清偿顺序:当合伙人由于个人过错造成合伙债务时,首先应以合伙人个人的职业保险金或合伙组织的执业风险基金清偿,不足清偿时,才能穷尽合伙企业财产,并依法追究过错合伙人的个人责任。
  4结论
  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因其特殊性,在责任分配及归责原则方面平衡了合伙人之间的权益;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为债权人利益提供法律实践的便利。在主张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还需平衡合伙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分配,保持合伙企业人合性的同时,对财务信息进行披露公开有助于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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