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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对一人公司的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154(2007)07-0069-06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公司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就是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文简称“一人公司”,one-person corporation)合法地位,从而,使中国对一人公司的研究也从理论走向实践。随着一人公司在中国存在的法律障碍的扫除,我们相信这种具有强大经济活力的公司形式在中国经济生活中一定会得到飞速的发展。
  如果从1897年英国萨洛蒙诉萨洛蒙案件(Solomon v.Solomon & Co. Ltd)开始计算,关于一人公司的理论和实践在发达国家有着百余年的历史。具体到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无论是中国,亦或其他国家),多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阐述如何防止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导致法官更容易对其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同样存在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如何避免出现该制度适用中的负面影响则成为相关方面应该考虑并研究解决的问题。为了发挥该制度对繁荣中国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从维护一人公司和一人股东的角度,研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限制及如何积极规避被人格否认同样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所谓公司人格,是指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从而使得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可以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同时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石。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的人格与其股东的人格分离,从法理上说,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无须对另一个法律主体的行为承担责任,当然,股东也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
  有限责任制度对于形成规模经济、分散投资风险、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20世纪初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前校长巴特尔(Butler)所说,它的产生甚至超过了蒸气机和电的发明。不过,有限责任制度同时也为投资者滥用有限权利、违背公司独立人格规则打开了方便之门,其结果可能是在降低股权人投资风险的同时,导致债权人利益被侵害。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诞生在一定程度上亦是为了防止相关权利人滥用权利,在公司法律制度健全的发达国家,该制度已经有了较成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中国新《公司法》也引进了这一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entity),在广义上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即公司法律上人格的灭失,如公司解散或破产,其灭失结果通常具有永久性,因此,公司基于法律产生的独立主体地位(即公司法人格)是公司人格的基础;从狭义上仅是指通过诉讼形式否认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有的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在逻辑上是混淆了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两个概念,正是由于没有明确公司人格的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仅是从狭义的角度阐述公司人格否认,即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大约产生于美国19世纪末,英美法系国家将该制度称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说,德国则称之为“直索”(Durchgiff),日本称为“透视制度”[2]。这些不同的称谓有其细致的区别,但其共同涵义均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以致债权人或社会利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其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一人公司的条件
  
  新《公司法》第58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中国法律只允许一人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而不适用于股份公司。
  比较而言,公司人格否认更多地适用于封闭公司,而适用于公众公司的情况很少。一人公司是封闭公司的一种,由于只有唯一股东(本文称为“一人股东”),致使其封闭性高于股东为两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虽然也只有一个股东,但是由于国家作为其股东的特殊性,以及法律规定了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董事会行使若干重大事项的职权作出明确的限制,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封闭性与自主性程度仍不及一人公司。高封闭性提高了一人公司被人格否认的法律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法院允许债权人追索股东财产的案件都涉及封闭公司”。注:See,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55.]
  一人公司更加容易被否认人格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更易于被一人股东专断,管理上的兼任和运作上的非程式化更容易导致其滥用公司人格而有必要在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使其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相对而言,公众公司在管理和运作上则比较规范,且更加透明。此外,一人公司的管理层更加倾向于风险较大的项目,而将更多的风险转嫁给第三人。也正因为如此,中国法律在一人公司的设立上规定了若干较其他有限公司更加苛刻的要求。如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10万元,并要求一次性足额缴纳,而其他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仅为3万元,并附条件地允许分期缴足;对于以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的转投资也作出比较苛刻的限制,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一人公司负有告之他人公司性质的义务,新《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若干更加严格的法律规制,无非是基于法律平衡的考虑,借立法技巧转移相对人的交易风险,降低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有限权利的可能性,从而维护交易市场的安全性。根据目前法理的研究,可能导致一人公司被揭开其面纱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公司资本明显不足
  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其对外事务的最低担保,因此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资本明显不足也就往往成为法官考虑否认公司人格的首要因素[3]。何为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并无统一的判断标准。现代各国(地区)对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都规定的比较低,在英美国家甚至未作出规定,日本国会于2005年通过的新公司法也完全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这里并不讨论最低资本额的存废问题,但显然不能以法定的最低资本额作为公司开展事务的担保责任标准。股东的出资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诸多最低要求。司法实践中,当公司资本与其经营的事业和隐含的风险或经营规模相比较,明显不足时,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不过,并非所有资本不足的情况都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基于缺乏充足资本而被人格否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欺诈或者不遵守公司程式等其他因素的综合作用。若债权人与一人公司交易时,知悉或应当知悉公司资本不足仍与其交易,债权人不能就此损失要求适用该制度。因为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完全可以事先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而分担风险。
  
  (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或责任
  具体到一人公司而言,这里面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利用公司人格以回避契约债务。例如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实践中存在大量实质上的一人股东以公司没有可供清偿的财产为由而回避本应承担的契约债务而产生纠纷的情况。(2)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其他民事债务。这里指一人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情况。
  
  (三)没有遵守公司程式
  公司的管理和运作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程式(follow corporate formalities),否则,公司的独立人格将难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将失去保护的屏障。在美国,没有遵守公司程式是法官考虑适用人格否认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诉讼中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没有遵守公司程式,诸如没有明确区分公司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前通知股东而召开会议或者进行选举,利用公司资金进行个人信贷,可能导致被人格否认。又如公司章程等设立文件已经报送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但未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完成公司的设立程序(如知识产权出资未办理过户手续等),公司就开始营业。这种情况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种是公司设立不能,因而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中国公司法规定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对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采取相同做法的还有德国、日本、韩国[注: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5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日本商法典》第136-142、428条;《韩国商法典》第184-194、328、552条.]等大陆法系国家;另一种结果是,公司设立中存在的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公司设立行为的有效性,但是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法院否认公司人格,目前英国、美国等采取这种做法。中国目前没有关于“公司程式”的法律规定,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WTO规则对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的日益加强,逐渐重视公司运作中的程序性要求将是一种趋势,新《公司法》的修订在多处已经体现出这种立法思路。
  但是,并非所有没有遵守公司程式的情形都可以使其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有的程式上的瑕疵经债权人申请,可以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依照没有遵守公司程式这一要件来否认公司人格,至少需要如下两点理由:一是股东只是将公司作为“他我”或“工具”,而不是将公司作为独立的存在;二是将否认公司人格作为一种制裁手段以确保公司程式必须依法得到遵守。[注:See, Robert. W. Hamilton, Corporations (4th ed.), West Group, P185.]
  
  (四)利用公司人格为不法行为
  一人公司股东为使公司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新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并把一人公司的财产转换为新公司的出资,即为典型的此类不法行为的例子。这方面另外值得一提的例子,是《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条款有关股东实施欺诈债权人行为时应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经典规定。[注:“piercing corporate veil" Judicial process whereby court will disregard usual immunity of corporate officers or entities from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activities; e.g. when incorporation was for sole purpose of perpetrating fraud. The doctrine which holds that the corporate structure with its attendant limited liability of stockholders may be disregarded and personal liability imposed on stockholders, officers and directors in the case of fraud. The court, however, may look beyond the corporate from only for the defeat of fraud or wrong or the remedying of injustice. Hanson v. Bradley, 298 Mass.371, 3811 0N.E.2d 259,264. See also instrumentality rule.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fifth edition. P1033.]
  
  (五)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的实质是公司人格与其股东人格的完全混同,此时公司往往已经成为股东行为的工具,公司因此失去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公司人格形骸化的重要表现应当是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人格等方面发生混同。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1.财产混同。这主要表现在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也表现为公司利益与其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例如,为了方便,X用自己的支票支付公司的账单,并在每一周末用一张公司支票向自己支付;或者干脆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财产而随意处置,包括将其个人花销从公司账户中支付,其理由是,因为自己拥有公司的所有股份而有资格支配这些资产。另外,在无帐可查、无据可凭或名为法人实为法人成员财产或名为法人成员实为法人财产的情况下,法官为防止转移财产逃避义务就应否认法人人格,使法人与其股东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因为财产上的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公司法基本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2.业务混同。主要发生在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而进行交易活动的场合,这往往使交易对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剥夺了公司的利益机会[5]。
  3.组织机构混同。如中国公司中较普遍存在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现象,名为两个法人,实为一个实体,常表现为营业场所,主要设备难以分开,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相互兼任或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业务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不能随意流动,法人间的独立性完全丧失。共同的管理人员在不同公司任职通常会造成职责不清、无视不同公司法律存在、不召开或不分别召开股东会议等情况。不过,单纯的人事连锁(interlockeddirectorship)不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理由,这种行为是企业集团正常的经营手段。
  4.人格混同。这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控制与被控制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母公司凭其控制地位而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许多子公司其实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充其量只具有“分部”或“地区办事处”的地位,子公司的独立地位难以体现,子公司之于母公司相当于股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6]。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例外适用
  
  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若干情况下,如上所述,都要考虑相应的限制性因素。此外,如同一般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免责条款一样, 对于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有例外, 这种例外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为避免他方先行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利用法人人格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是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但由于这种规避约定义务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因此,一般不能援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例如在美国[注:Berry v. Old South Engraving Co.一案中,Berry v. Old South Engraving Co.,283 Mass. 441, 186N. E. 601 (1993).]被告Old South 制版公司与原告工会订立劳工合同,规定了有关雇佣工人的工作条件及劳动报酬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工会与其它公司签订的劳工合同条款不得优于被告,但事后不久工会即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优于被告公司的劳工合同,于是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合同条款以取得和其他公司同等的条件,但遭到原告的拒绝,于是被告利用原公司的股东、财产和职员成立了一家新公司,而使原公司停业,以逃避原定的劳工合同的义务。对此,原告工会以被告原公司违反合同而请求否认新公司人格并赔偿。但美国法院并没有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否认新公司的人格,而是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自我救济,此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会导致对被告的不公平。
  
  (二)利用公司人格的避税行为
  避税行为手法很多,利用法人人格避税是其中之一。利用法人人格避税在性质上虽属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但由于这种行为由税法专门调整,且形成了一系列理论,例如中国对母子公司通过内部交易转移定价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就采取了一种“独立实体”的方式调整。[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4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36、37、38 条。]
  
  (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仅存在于实体法之中,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7]。即在诉讼中,即使公司人格被否认,也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除了以上三种例外适用情形,在当前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研究不成熟、司法实践不丰富的情况下,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人公司在中国是一种新兴的公司形式,从鼓励创业、增强经济活力的角度考虑,法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对于一人公司和一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该给予应有的充分重视,至少应该谨慎的适用该制度。
  
  四、一人公司如何规避被人格否认
  
  (一)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额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高于其他非一人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的3万元,并且不能分期缴纳。立法者希望通过更加严格的准入条件提高一人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减小债权人的风险。如前文所述,判定资本是否明显不足的参照标准并非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根据公司的实际营业规模和经营风险一次性缴足出资额是公司资本充足要件的本质要求。认为一人公司的出资额只须高于10万元并且一次性缴清,就可以避免公司因资本不足而被人格否认的想法是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误读。
  另外,按照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在成立一人公司时,如果部分出资为实物形式的,务必要经合法的评估机构对实物出资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不能为了增加注册资本而高估非货币出资。
  
  (二)保证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公司法人与其股东的财产彼此独立是法人成员以对法人债务的出资为限负有限责任的基础。为避免出现前述公司与其成员发生财产混同而被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发生,一人公司设立之前,可对一人股东和设立中一人公司的财产分别进行财产公证;一人公司运营过程中,建立规范、完善的财务会计账簿也是保证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两条主要方法。
  
  (三)保证一人公司人格上的独立性
  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如果所经营的业务无法分清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所为,而当盈利时则被看作个人行为,当亏损时则当作法人行为,这便是典型的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人格混同行为。应予否认公司人格,令公司与其股东共负连带责任。
  人格混同既可表现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财产混同,也可表现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人格混同,或两者兼而有之。中国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新投资设立非一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一人公司要保证新设立公司在机构上的独立性和意思表示的自主性,从而保证一人公司和该新设立公司人格上明显的界限。
  
  (四)诚实经营,杜绝欺诈,积极行使告知义务
  导致一人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因素很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因素多是与公司欺诈行为的结合,致使法官对一人公司适用该制度。制定规范的公司章程和完善的治理结构,在交易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告知交易相对人一人公司的性质,使相对人对交易风险有较清楚的意识,是防止揭开公司面纱的有效方法。
  
  (五)建立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
  建立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予以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同时也会减少一人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减少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空壳公司”(shelfcompany)、“皮包公司”产生的可能性。通过构建这样一个信用评估体制,使一人公司有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健康的发展。只有在健全、有效的信用体系的推动下,一人公司的良性功能才可能发挥到极致,一人公司才能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中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应有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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