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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巴塞尔协议下的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

  
  一、新巴塞尔协议产生的背景及主要更新内容
  
  1988年7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统一资本测度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对全球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的规范化经营、金融风险管理产生了积极影响,对国际金融业安全运行产生了良好的作用。但是,近10年来银行业发展迅猛,其主要业务由传统的信贷业务发展到包括资产管理、金融期货、金融期权、利率互换等各类金融产品的提供,金融市场在科技进步的推动下交易空前活跃,金融风险空前加大,致使该协议同目前金融业的风险管理要求不相适,协议要求的监管资本同大银行依据自身较为复杂的风险管理模型确立的资本需求量不一致,大银行认为自身的资本衡量标准更切合实际风险程度,因而对执行协议要求的标准缺乏积极性,降低了该协议在监管中的权威性。鉴于此,巴塞尔委员会于2001年1月出台《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草案)》。经过二次征求世界各国的意见修改后,于2006年底在成员国开始实施。相比现行协议,新协议对风险管理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1、支柱一――最低资本规定
  委员会关于最低资本规定的方案是建立在1988年协议基本内容的基础上:继续使用统一的资本定义和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最低比率,但新协议对银行风险的评估更精细、更全面,除信用风险外,还将市场风险及操作风险纳入了其中。这样,总资本比率的分母就由三部分组成:所有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和12.5倍的操作风险。因此,如何更加合理地计量银行风险是新协议主要解决的问题。
  2、支柱二――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新协议强调,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监管当局要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各家银行建立起有效的内部程序,进一步评估银行在认真分析风险基础上设定的资本充足率。为此,新协议明确了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项重要原则:(1)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2)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3)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4)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除了上面的四项原则以外,新协议还规定了监管当局的透明度和责任,要求监管当局必须以高度透明和负责方式履行公务。鉴于银行账簿的利率风险的重要性,而各银行之间该风险的性质及监测管理办法各异,新协议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比单一最低资本规定能更好且更有效地反映并处理风险,因而将其放在支柱二处理。
  3、支柱三――市场纪律
  新协议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根据2000年公布的六项建议,新协议在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新协议强调了有关风险和资本关系的综合信息披露,监管机构要对银行的披露体系进行评估,为此委员会致力于推出具有统一标准的披露框架。根据重要性原则,信息披露可分为核心信息披露和补充信息披露两种情况。关于信息披露的频率,新协议指出一年披露一次是不够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市场参与者只能对滞后几个月且不能反映银行真实风险状况的信息做出反应,因此最好是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
  
  二、对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影响
  
  尽管到目前为止,中国没有发生过大的银行业危机,但是中国银行业潜藏着不容忽视的风险。随着中国的入世承诺逐步兑现,中国银行业融入全球竞争的步伐加快,提高对金融风险的管理与控制的水平,成为中国银行业当务之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起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在人行制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的浮动区间上限扩大到贷款基准利率的1.7倍,并且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同时,人行决定,从2003年12月21日起将金融机构在人行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由1.89%下调至1.62%。这两项政策的实施将会对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造成或大或小的影响。在利率市场化已接近最后关键步骤-取消贷款利率上浮限制、扩大或取消贷款利率下限区间,以及逐渐放开存款利率管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的存贷业务将逐渐面对变数加剧的市场和日益扩展的潜在客户群,加强对利率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的计量和控制对商业银行业至关重要。我国传统监管方法过于注重对银行的合规性监管而忽视银行的风险监管。风险监管是一种积极的监管方法,侧重引导商业银行树立防范风险的观念,帮助增强其防范风险的能力。因此中国监管当局应逐步由传统的合规性监管向风险监管转变。
  考虑到新协议的侧重对象是十国集团国家的“国际活跃银行”,但巴塞尔委员会同时提出,新资本协议的各项基本原则也普遍适用于全世界不同类型的所有银行。由于新协议可通过相关参数的调整,对有精确的风险计量银行给予资本优惠,风险管理能力越强的银行,可以选择的余地将会越大。目前,许多国际先进银行已经基本构建了符合新协议要求的全面风险管理系统,如花旗等银行已经实施了IBR法。相比之下,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现状与新协议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如果我国银行业不按照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将在竞争中处于越来越不利的位置。
  我国与十国集团国家之间存在实质性差距,新协议可能对我国的资本流动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还可能使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银行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中国是发展中国家,银行业风险管理在外部环境和内部管理等方面与国际银行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中国银行业风险管理在外部环境上还不成熟,金融市场还不成熟,社会信用体系还未建立以及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的作用还远远没有充分发挥。从银行内部看,中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在体制、机制、观念、技术和方法等方面也与国外先进银行存在较大差距。中国的商业银行还未建立起真正的现代商业银行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还很不规范。中国的银行普遍存在着风险管理机制缺失问题,并且在观念上往往把风险管理与业务发展对立起来,国外很多风险管理理念和工具至今尚未在中国银行业风险管理过程中发挥作用。银行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严重滞后,风险管理所需大量业务信息缺失,无法准确掌握风险缺口。
  尽管刘明康主席向巴塞尔委员会表示中国银行业在2006年仍将执行1988年协议,但这只是基于中国银行业现状的整体回答。同时,刘明康明确指出“考虑到其国内和海外经营的性质和规模,大银行应建立有效的、与新协议一致的内部评级体系;而小银行应该尽可能多地引进信用风险管理的最佳理念。”
  
  三、我国商业银行应采取的对策
  
  在我国加入WTO后,银行业如何适应新巴塞尔协议和国际竞争的要求,尽快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已成为一个迫切的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应该看到,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就是银行对各个业务层次、各种类型的风险进行综合管理,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复杂系统工程,需要银行配套改革同步进行。当前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明确发展目标,制定实施全面风险管理的战略规划。第二,完善内控机制,构建全面风险管理的人才考核激励约束机制。第三,加强研究开发,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全面风险管理预警系统。在实施全面风险管理的过程中,预警系统是全面风险管理大系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子系统。显然,只有在认真分析研究各种风险信息数据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地判断风险大小,正确发出预警信息,及时地采取对应措施,有效地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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