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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保险法》法律体系的探讨

   在保险法理论中,通说认为,保险责任开始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笔者认为,通说所主张的保险责任开始仅是狭义的概念,它只阐明了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保险责任开始,而没有涵盖中法律所特别规定的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间的情形。因此,保险责任开始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而确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
   保险责任何时开始,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被保险人能否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
   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保险法》不应当简单地说保险责任以“约定”,也不易说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开始。笔者建议,应当将保险责任开始的具体情形细化,并将各种情形进行效力上的分类排序。例如,可以明确规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只要收取了保险费或双方都在投保单上签过字,保险责任从收费或签字之日开始;既无约定,保险人又未预收保险费或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的,合同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约定
   保险责任何时开始,首先依当事人的约定,约定须满足下列条件,否则,视为未约定。
   1.1在形式上,为了固定证据,减少纠纷,约定应以书面为原则,且须双方签字生效。如果是格式合同的,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必须在签约时,向对方特别说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否则无效。我国新《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7条也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另外,如果约定采用口头形式,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谁主张谁负责举证。
   1.2时间上,约定应在投保时作出,可以写在投保单上。除当场签发的保险单外,具有滞后性的保险单上的时间不能当然作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约定的凭证。保险人在投保日之后的较长时间的承保日签发保单时,常会根据是否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决定是否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回溯到投保日。如果此期间已发生事故,则推说尚未签单承诺,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如果未发生事故,则把投保日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日。这样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明显有悖于情理和法理。
   1.3特殊情况下对“约定”的认定。在追溯保险中,保险人通常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倒签保单,这实际上是保险人同意将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提前到投保日前的某一个时间,这通常适用于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不以交保险费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如果明确约定以交保险费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依约定。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以交保险费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不交保险费不影响合同效力。
   但是如果没有任何约定,保险人预收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责任是否开始?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实践中,一种普遍的做法是预收保险费,一般都是在递交投保单时,缴纳一定的保险费。
   为了规避风险,保险人多不出具正式保险费发票,而只出具一张临时收据。但是,这一做法并没有得到司法界的广泛认同。
   3.既无约定也未预收保险费的
   既无约定也未预收保险费的或者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的,只要一方对另一方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且生效,保险责任也应同时开始承诺的标志可以是收取保险费或者在保险凭证上签字或者口头应允(口头应允须有证据)等。
   4.结论
   从实务方面来看,讨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判定保险责任开始与否。投保人投保的根本目的就是希望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承担责任,投保人最关心的也是保险责任何时开始。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了,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却未必开始,这让普通的投保人难以理解和接受。既然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那么,直接阐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更有意义。为了避免投保人把注意力过多地集中在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上,误以为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时间就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我们应更多地关注保险责任何时开始,保险法也应详细规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及其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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