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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中图分类号:F3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7)16022102
  1引言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是环境信用建设的重要方面。该制度是指一定的评价主体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以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早在2005年,我国就开始了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初步探索。2005年11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出台的《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在2010年前全国所有省份都要推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2011 年的《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中,更是明确提出要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随着广东、浙江、重庆、沈阳等试点工作的开展,在积累了一定经验之后,2013年12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通知,2014年,国务院先后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中都对建设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2015年12月,在上述相关文件的基础上,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针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提出了完善评价指标和评分方法、夯实信用评价的数据基础、推动信用评价的信息化管理、加强评价结果的动态调整等建议,涉及到了评价指标、社会公众参与以及信息公开等多个方面。冷静下来分析该《指导意见》,思考目前我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有哪些;所存在问题的具体表现是什么?针对存在问题的具体表现,如何在《试行办法》以及各地具体实施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上述建议,以有效解决所存在的问题。旨在结合国家和各地方实施方案或办法的基础上,分析该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落实《指导意见》,完善我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提供一些思考。
  2我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主要凸显问题
  2.1评价指标有待进一步细化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旨在通过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级而适当予以相应的激励或惩戒措施。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评价指标的合理设置就显得尤为重要。《试行办法》集中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社会监督四个方面设置了21项指标,以供各地方在设置本地区的评价指标时予以参考。但是,由于企业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同,其所面临的的环境状况也存在着一定差异。因此同样的评价指标可能会导致评价结果上的不公正。此外,环境具有区域性特点,不同地区的环境状况和环境问题不尽相同。因此,我们需要针对某些特别地区设置与其实际情况相适应的评价指标,尤其对于某些湖域、河流流域以及生态环境脆弱的敏感地区更应如此。然而在实践中,并未有效解决如何细化评价指标。仍未就上述存在的问题做出有效应对。对环境敏感区评级工作的考虑不周仍是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中存在的一个问题。目前各地出台的相关实施办法和方案仍停留在省域层次,而对环境敏感区缺乏针对性规定。《指导意见》中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评价指标。但是如何进一步细化?上述相关问题的分析为此问题提供了一些有价值的思考。
  2.2社会参与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中,充分的社会公众参与尤为必要。目前,“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在公众参与环节主要集中在初评结果的公布上,且参与方式较为单一,评价程序仍有进一步扩大参与的空间”。具体来说,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评价结果的公开与共享;第二是将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的投诉作为一项评价指标;第三是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但是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即使提供了上述平台,充分的社会参与仍然很难做到。比如虽然将评价结果公开共享,但是由于信息的不透明、不全面,社会组织和公众对得到该评价结果的依据并不清楚。虽然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但是实践中这种做法并不多见。因此,原本必不可少的社会参与机制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过程中反而变得可有可无。社会参与的不充分性难免会使人们对于由环保部门主导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产生怀疑。
  2.3相关责任仍待进一步明确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中,完善的责任制度是必备的。此处的“相关责任”主要体现在评价主体和被评级企业两个方面。对于评价主体而言,能否一定做到依据所掌握的企业信息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而对于企业而言,能否切??做到提供真实的企业信息,不搞信用欺诈?此外,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难以预测性,这就可能存在一种情况:评价主体在忠实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对某企业作出了环境信用评价。人们基于对此评级的信赖进行了投资,但由于发生了突发性环境事件,该企业不仅不能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反而面临着惩戒措施,从而给投资方带来了损失。那么当投资方就此问题对评级结果产生怀疑时,评价主体该承担怎样的责任?这都需要完善的责任制度加以规范,尤其在社会参与度不高的情况下更应如此。目前,相关规范性文件在责任方面的规定参差不一,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①只给予行政处分,《试行办法》即是如此。②原则上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严重时承担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广东省、湖南省、沈阳市等地区。③无任何相关规定,如江苏省。此外,对于被评级企业的信用欺诈、弄虚作假,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对此,通常的做法是对被评级企业降级。但是《试行办法》以及广东省等地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责任的不明确会纵容一些不法企业钻法律的空子。因此进一步明确相关责任,以便于实践操作,势在必行。   3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建议
  3.1针对环境敏感区实际况状,设置特色评价指标
  《试行办法》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所设置的评价指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一般地区可以采用。但是对于环境敏感地区,我们应该做到“对症下药”,要结合本地区环境的实际状况,专门设置具有地区特色的评价指标,在进行评价工作时,要兼顾到企业所处地区的环境敏感性。评价指标的设置,不能仅仅停留在省域层次上,还要具体到结合流域、湖域以及其他特殊地区而进行科学、合理设置。以太湖流域为例,在设置评价指标时要在参考《试行办法》、《江苏省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标准及评价方法》的基础上,结合太湖流域环境敏感因子,从而科学确定太湖流域附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氮磷污染是太湖流域的主要污染种类之一,那么就可以加大排污达标在评价指标中所占的分值与比重。
  3.2提高社会参与度,丰富社会参与形式
  在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评级的过程中,应该鼓励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首先,不仅要公开评级结果,也要适当地公开得出评级依据。其次,要落实《指导意见》中提出的完善建议,合理采用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环保部门应当鼓励相关社会组织机构提供相关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在综合比较的情况下,进行评价信息上的补充与完善。此外,也要积极探索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机构在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这样的社会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要有一定的资质,要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有着良好的信誉。第二,要有一定的评价能力,即能够通过由相关部门提供信息等方式掌握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第三,要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总之,应让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的整个过程中来,加强监督,增强评级结果的公信力。
  3.3明确各方相关责任
  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各方所要承担的相关责任。对于评价主体而言,主要明确两种责任:首先,对于权力寻租等行为,要加大对此惩戒力度。《试行办法》以及相关地方(比如江苏省)规范性文件中都要进一步明确评价主体所要承担的相关责任,要认识到刑事责任存在的必要性。其次,要进一步明确特殊情况下评价主体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评价主体所做出的等级评价并不能完全反映出企业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因此即使评价主体尽到了相关义务,也并不能完全保证环境损害不会发生。因此只要评价主体能够证明自己完全按照相关程序履行了规定义务即可,如果不能有力证明,则可推定评价主体存在过错。对于被评级企业而言,针对可能存在的弄虚作假、信用欺诈等不法行为,不仅要对其环境信用等级降级,还要在评价程序上更为严格,在多部门联动中实现惩戒。对于情节严重的,也可以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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