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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及法律适用

(内容摘要)新刑法补充规定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这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财物的目的,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其财物。
上述两罪的共同点是: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侵犯财产所有权。两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不仅侵犯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人身权利,其胁迫手段是当面以暴力相威胁,如遇抵抗力立即施以暴力;抢夺罪不侵犯人身权利。2、犯罪手段不同。抢夺罪通常是乘人不备,公然不施用暴力。如果以暴力劫财,则构成抢劫罪。3、对财物数额要求不同,由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刑法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财物数额,但对抢夺罪,则是规定以侵犯的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
〔关键词〕抢夺罪  抢劫罪  携带凶器  转化条件  法律适用
1997年《刑法》补充规定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这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论处)。该规定在刑法修订时曾引起法学界强烈的争论,但终于规定在刑法之中。立法者的意见是,携带凶器抢夺较一般单纯的抢夺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如此规定可达到从重打击之效。如在修订过程中有人所担心的该项较笼统的规定对司法实践已造成一定的混乱,反映较突出的有“凶器”范围难以界定,“携带”的认定标准不易掌握,还有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处罚可能导致的轻罪重罚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等待解决。
一、 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理论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构成理论,任何一种行为要认定为犯罪,除本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外,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的客观要件等四项构成要件,转化型犯罪也应符合这一基本理论要求。抢夺罪与抢劫罪虽同为财产性犯罪,均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但犯罪手段的不同导致犯罪客体的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也有所差异,刑法对两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更规定了最高可判处极刑的刑罚。根据刑法规定,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了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这是一种称为转化型抢劫罪。适用本规定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指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可适用本规定。
(2)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这里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
(3)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
行为人明知财产所有权人或者保管人对其抢夺财物的意图有所察觉,有所防备,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无人敢出来干等,仍然公然用强力夺走或拿走被害人财物,但是未对被害人的身体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些夺取财物的行为就是“乘人不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夺取财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抢夺”,但是并未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仍然应当以抢夺罪论处。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积极行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求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如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2、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这种情况又有两种表现:(1)行为人主观上一开始就计划好以此为手段劫财,客观上积极实施某种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处于危险状态,然后以不作为相要挟,这实际上是一种作为的要挟;(2)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后(如行为人把一盲人带上独木桥),临时起意,以不救助要挟图财。
3、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补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又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才能认定他犯了抢劫罪。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为人以语言明确表示暴力内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构成抢劫呢?笔者以为,这需要分情况不同对待: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笔者以为,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1)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的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2)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一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3)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笔者在办案中碰到过这样的案例:以曾某为首的五人团伙,经常对外地打工者敲诈勒索,暴力抢劫。某日,曾某等人看到外籍小工李某,曾某提出“抢点钱用用”。团伙五人遂一言不发上前围住李某。李某知道曾某等人向来敲诈,抢劫,无恶不作,也知道曾某等人此次的用意,因惧怕招其殴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钱交于曾某,遂得以解围。此案某县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笔者认为不妥。如果类似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都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3、值得一提的是新《刑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作出新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制订本条时,就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在实施抢夺罪中,仅仅由于行为人携带凶器,即便没有使用甚至没有出示,就转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实质界限。但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有时的确难以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这里,立法者就考虑到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在某些时候没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助这一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故意,而司法人员又极难认定。因此,为了从重打击这样一类犯罪,新《刑法》增设了此规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认暗示性胁迫抢劫存在的立法意图。携带凶器抢夺要以抢劫罪论处,也必须是这种行为具备了抢夺罪所不具备的人身强制特征。那种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抢夺财物时带有凶器就构成了抢劫罪的观点,实难脱客归罪之嫌。特别是行为人临时起意抢夺的情形,这是认定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所规定的。
所以,在适用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这一规定时,必须从该行为已符合抢劫罪本质特征的角度去理解和掌握。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从犯罪在客观上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而言的,它表现出犯罪的天然性特征。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独有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如抢夺罪主要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基本不构成威胁。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乘他人不备夺取财物的社会危害性,且由于抢手段的局限,使行为一般选择被害人缺乏警惕,便于作案后逃跑的场所,这是抢夺罪的本质特征。而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直接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采取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劫取他人财物的人身危险性。由于抢劫手段的局限,使行为人一般选择被害人孤立无援,难以求救的场所进行。由此看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人身危险性特征。即:对“携带凶器抢夺”应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总的来说是要从严把握其内涵。总的来说,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的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只是一个第二层的概念。在准确界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基础上,才能保证适用该规定不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要使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具有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人身危险性。
对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携带凶器的心理原因分析有三种可能:一是携带凶器意欲抢劫,在作案时临时变意为抢夺;二是犯罪本意即为抢夺,携带凶器为了防备他人追赶抓捕时行凶所用;三是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较为模糊,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犯罪手段不明确,到作案时根据情况能抢则抢,能夺财则夺财,且不排除盗窃的可能性,而携带凶器也有两种准备,或是实施抢劫是所用,或是被他人发现、追捕时使用,目的亦可推定为对他人进行人身强制并占有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人抢夺前携带凶器的行为具有抢劫犯罪的人身危害性,即具有采取人身强制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而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讲,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犯罪故意与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无实质区别。我们要注意不能片面地将抢劫犯罪的故意理解为首先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然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还应包括盗窃、诈骗、扮夺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未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执法人员很难判断其在主观上事先是否有抗拒抓捕的故意,只有当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被发现后,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故意才能认定。而携带凶器的情形则不同,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即携带凶器的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或者有实施抢劫犯罪的故意,或者有使用凶器抗拒抓捕的故意。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均可以认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事先有抢劫犯罪的准备。



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出意欲排除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行为。
行为人虽携带凶器准备在作案时使用,但在某种具体情况下,始终未拿出凶器,只是将凶器带在身上。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根本不可能为外界所感知,行人为的人身危险性也并未表现出使用暴力排除犯罪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倾向,即在这种抢夺过程中根本看不出抢劫犯罪所必备的人身强制特征,所以也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表现也抢劫罪的人身强制特征呢?这也只能从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才能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确定。而携带凶器也只有在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表现出暴力性或抢劫罪的人身强制性。由于携带凶器抢夺毕竟只是实施抢夺行为,很难确定被害人身心是否受到实际的强制,但行为人却可表现出暴力性。这种暴力性在行为人携带凶器被外界所能感知的情况下就暴露出来,从而被执法人员所认定。可以说携带凶器抢夺对被害人造成了实质的人身安全方面的侵害,而是因为这种行为表现出了与抢劫行为相当的社会危险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也就远远大于一般单纯性的抢夺犯罪。
综上,携带凶器抢夺因为具有了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被刑法规定为抢劫犯罪,也就是充分运用刑罚威慑力的结果,有其一定意义上的立法根据。
二、 要严格掌握“携带凶器”的概念
携带凶器抢夺被规定为抢劫犯罪,只是因为它具有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实际的社会危害毕竟与较典型的抢劫犯罪为小,在适用必须严格掌握,防止这一规定的滥用,以致混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这要从以下两点来把握:
1、对“携带”一词要严格掌握。
携带凶器抢夺只有在行为人携带凶器确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才具备了抢劫犯罪的强制性和暴力性特征,才能表现出行为人意图使用暴力占有财物的犯罪倾向。至于被害人实际上是否看到了凶器可以不论,这里所强调的是行为人具有了使用凶器的意图,并在客观上能够被外界所感知。简而言之,“携带”就是行为人手持凶器或拔出凶器的情形。
2、对凶器的范围要严格掌握。
因实践中犯罪人作案使用的凶器一般都是枪支、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将携带凶器犯其它罪的行为视为一种竞合犯也无不可。有的认为“凶器”系犯罪人携带意欲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器械的,有的认为系能够对人身造成有形损伤的一切器具的,有的认为行凶时使用器械的等等。观点虽多,但也有一个通病,即把“凶器”作为一外独立的概念去定义,或把凶器的范围与立法机关规定该条文的立法宗旨隔离开来,把“凶器”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概念去定义。要准确界定“凶器”的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考虑到这是将抢夺行为附条件的(携带凶器)以抢劫罪论处,必须严格掌握,否则将造成过多的抢夺行为以抢劫论处的情况,导致罚不当罪。二是要体现“携带凶器”的暴力性特征。即“携带”的“凶器”必须充分暴露出行为人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这可以考虑将携带凶器抢夺视为结合犯的观点。将“凶器”的范围限定在有关法律规定的禁止在公共场所携带的枪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范围之内。三是“凶器”必须是犯罪人事先准备供作案使用的工具。四是“凶器”是对人体易造成损伤的器械。由此,“凶器”的范围可以这样来界定:是指作案时显露的抢夺行为的处罚。
犯罪人携带凶器是指犯罪人在抢夺他人财物时持有凶器的情形。犯罪人虽带有凶器,但未在作案时显露,即不被外界所感知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在处理这类带有凶器的抢夺行为时应与一般的抢夺行为有所区别。特别是行为人若是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随身带有枪支、管制刀具等物品,并实施了抢夺犯罪的,应认定其构成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危害公共安全和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 对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在具体处罚时应注意的问题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大小相差较大,刑法对两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抢夺罪最低刑为管制,且可单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抢劫罪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犯罪不同,在客观上也一般不会对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侵害的直接客体不会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权。故对此类抢劫犯罪处罚时应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犯罪处罚有所区别,尤其是适用死刑时更应慎重。在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处罚,特别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时,对该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不能生搬硬套,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情形,因抢夺行为的特殊性,一般不可能适用。而在适用其他四种情形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抢劫数额较巨大”的规定,不能将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与典型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等同,对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可参照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
2、携带凶器抢夺犯罪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但若因行为人的抢夺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可适用该条第五项,对携带枪支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持枪抢劫,对犯罪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果对携带枪支抢夺,亦认定为持枪抢劫并处以重罚,就是把持枪抢夺与持枪抢劫相等同,把社会危害程度差别较大的两种行为处以相同的刑罚,显然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
3、对携带凶器抢夺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若抢夺的虽是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物资,但数额很小、危害不大,一般不宜适用八项处罚,可对抢夺以上特定物资且达到抢夺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形,适用第八项处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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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710页  715-716页
 [2] 陈兴良等著 《刑法疏议》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440-441页   434-436页   439-440页
 [3] 高格著 《刑法学》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572-582页
 [4] 刘家琛等著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1619-1638页   1687-1691页
 [5] 郝兴旺著 《刑法》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398-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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