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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研究

  一、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确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能力,公司对外担保主要涉及的条款是《公司法》第16条。《公司法》修改之后,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讨论并未消失,反而因为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的缺失而引起更多争议。主要争议点包括:第一,《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是什么,是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第二,担保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时,如何判断担保权人是否知道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代表权限?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之前是否有义务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中所指定的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也就是说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观点分歧
  (一)司法实践状况
  从法院裁决可以看出,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应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违之并不一定导致担保无效,若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会不利于商事交易安全。有的法院则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公司决议的真实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否则,债权人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责任。
  (二)学术探讨
  关于如何判定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学术界也存在着不同的研究思路。有学者认为可以先判断《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如果认为该条文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则根据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该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反之亦然。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有关公司担保的规定,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的判断依据,违反这些规定只是构成越权担保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作出裁判,即综合《公司法》第16条、《合同法》第50条以及其他法律条文,判断公司越权担保效力。
  对第一种观点,本文认为并不可取。理由如下:《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并不容易判断,法学界对此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有的则认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属于任意性规范。但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可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不一定无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所以,仅仅通过《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来判定担保的效力并不可取。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不能仅仅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来认定担保是否有效,而应该综合考虑担保权人是否出于善意。具体理由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三、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解释路径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要看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该条款的规定并不涉及具体的担保合同内容的规定,仅仅是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的规定。只有先判断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才能进一步判断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所以,首要问题是如何判断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担保权人善意与否。
  担保权人善意与否的关键在于担保权人是否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有观点认为: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没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的规定。理由是:如果强行要求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审查公司章程不符合实际,会增加交易成本,且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文件,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不能以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对抗公司以外的担保权人。
  本文不认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理应注意到担保人是否有担保权限,这是对担保权人最基本的要求。其次,在公司的经营运作中,公司对外担保并不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公司对外担保违背了公司营利的设立意图,甚至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公司应该规定严格的对外提供担保决议程序。再次,《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一旦公布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①《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作用不仅仅是为了规范公司的行为,而且也是对交易相对人的一种警示,警示交易相对人要注意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担保权限)。此时交易相对人应该知道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一人能够决定的,而应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由此也可以看出,担保权人审查公司章程是其义务,在提供贷款时担保权人理应审查担保人是否担保适格,以保证放贷资金的安全。并不能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文件或者会增加交易成本,而免除担保权人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担保人进行担保时,担保权人经常会要求担保人提供其公司章程,以供审查。
  四、结语
  公司担保效力问题涉及《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条文,不能仅仅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判断,而应该考虑《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该从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出发,若担保权人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该代表行为有效,且出于对商业交易安全的考虑,以及担保权人的信赖原则,公司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权人并不是出于善意,那么法定代表人的该代表行为并不对公司发生效力。此时可以参照适用越权代理的规定,若公司对此进行追认,则该代表行为有效,若公司不进行追认,则该行为并不对公司发生效力,该后果由法定代表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
  注释: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研讨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第二庭:《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4。
  (作者单位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崔金枝,女,山西保德人,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谭英,女,湖北巴东人,法律(非法学)硕士研究生。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名称: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研究,?目编号:CX2017SP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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