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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改革对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一、公司资本制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概述
  (一)公司资本制度
  法律意义上的资本,又称公司股本,是指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为达到公司设立及经营的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它是公司设立的基石,也是公司的信用代表。[1]相对于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则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营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链的配套体系,被认为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支柱制度之一。
  (二)公司资本制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系
  公司资本制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重要的制度,债权人是支持公司运营的重要参与主体,但债权人与公司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很多时候债权人无法了解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也不知道公司的实际资产,这样债权人也就无从得知自己的债权能否实现。此外,债权人同样作为市场主体,保护其利益不仅仅是为了其个体私益,更多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稳定。在新的资本制度下,设立公司没有了以往严格的枷锁,公司的运营更为灵活,这无疑对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有积极的作用,但也伴随着新的风险,需要对新的公司资本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规避风险,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而维护市场稳定。
  二、公司资本制改革对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一)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额限制对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改革以后的公司资本制度放宽了法律对注册资本以及出资方式的强制性限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被取消,并且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及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比例也不再进行限制。[2]这一项制度主要是会让债权人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会增加其选择交易公司的难度,也会加大其债权受偿的风险。同时,也会滋生一些不法公司的投机目的,容易出现空壳公司等扰乱市场秩序的现象。
  (二)注册资本实缴制到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到认缴制的转变,首先很容易带来随意设立公司、任意申报公司注册金额、超越认购能力等问题。公司在交易时的交易对手方必须对公司进行资信调查,而不能简单地相信公司的注册资本来判断交易是否安全。[3]其次,注册资本认缴制使债权人在选择交易公司时的成本增加了,在选择交易公司的时候,可能出现要求公司实缴资金达到注册资本的某种比例的现象。最后,可能对公司的信用体系造成挑战,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发展程度不完善,放开了管制以后可能造成公司的信用危机,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取消验资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新的《公司法》改变了以往注册公司时的一项法定程序――验资程序。在过去,注册公司时一定要由公司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交由工商局审核才能设立公司。这样可以确保公司在注册公司时资金是充实的,公司的交易对手也不必对公司进行额外的资信调查,即使发生公司不幸破产等事项,债权人仍然能得到足够的权益保障。取消了验资程序以后,这无疑是使债权人失去了这一道“保护屏障”,增加了债权人受偿的风险。
  三、改革公司资本制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建议
  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我们不能否定公司资本制的改革为市场注入了新鲜的活力,但仍然要正视其带来的风险。以下就改革公司资本制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强资本的灵活性
  改革后的《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注册资本货币的出资比例,但其仍未将劳务、信用等非货币的无形资产以及无法评估作价的资产作为允许出资的形式。这其实是违反公司的自由主义原则与营利性的。英、美等国家对公司的出资形式持开放态度,我国适度地放开对公司出资形式的限制,例如对于具有合格性质的公司,应当在不违背全体股东意愿的情况下允许出资人用劳务、信用等非货币的无形资产以及无法评估作价的资产出资。另外,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只要出资的方式对于公司来说有利可图或者公司认为其有利可图是应当被允许的。
  (二)完善信用体系
  改革后的《公司法》将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这从一定程度上对企业提出了考验,即企业能否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地进行信息披露。因此,我们在今后的资本制改革中应当完善信用体系。首先,信息披露要从两个主体下手。公司要建立信息披露内部机构,及时披露信息;行政机关要加大监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开、透明,这样双管齐下才能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有效性提供保障。其次,信息披露惩罚机制要严格。应当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惩罚机制,对于提供虚假信息、不及时披露公司信息的企业,应当除了对其经营进行限制外,还应当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处以罚金;对于故意不进行信息披露、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规定其连带赔偿责任,加大违法成本。最后,应当规范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对公司作出的信用评级往往会作为公司招商、融资的依据,而现实中信用评级的费用是由公司支付的,那就极易出现公司与信用评级机构相互勾结抬高等级的状况。所以,应当规范信用评级体系,如出现虚假评级等现象时,应当让信用评级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三)建立债权人的特殊权利
  第一,赋予债权人的催缴权利。催缴出资的制度是美国公司法采取的制度,主要是指在出现出资不实的情况时,债权人应当先行告知公司对股东进行催缴,如若不成功,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是因为如果一开始就使用公权力进行催缴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由企业先自行进行公示催缴,既能节省时间成本又能警醒企业自觉缴费。[4]我国在实行认缴制以后,应当建立此项制度使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利益保护权。
  第二,完善债权人的撤销权。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允许债权人对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之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也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从事或协助完成的欺诈转让行为,赋予债权人相应的司法救济权,使相关董事等经营者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5]因此,我们可以在下一步改革中作出规定,如果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或者知情不报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进行转移的行为,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相关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为中国矿业大学)
  [作者简介:许泽荣(1992―),女,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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