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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对策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峻,这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和令人担忧的焦点问题。未成年犯是指在监狱服刑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罪犯。由于其未成年,在生理、心理、行为等方面具有较为突出的特征,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犯的改造过程中,要探究其违法犯罪的原因,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教育改造对策,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关键词: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4.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8-0068-02
  一、未成年犯的概念
  未成年犯是指在监狱服刑的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罪犯。这一概念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未成年犯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已满18周岁的人是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必须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才应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把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即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人,对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是无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部分由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行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处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在两种情况下应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犯必须是交由监狱执行刑罚时尚未成年的罪犯
  未成年犯是指在判决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时尚未成年的罪犯。有的在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已满18周岁;也有的在侦查、起诉、审判中不满18周岁,但在判决生效、交付执行时已满18周岁,这些都不是这里所要讨论的对象。同时,这里所说的未成年犯,还必须是依法交付监狱执行的未成年罪犯。根据监狱法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由于对不满18周岁的罪犯不适用死刑,因此,交付监狱执行的未成年犯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这就是说,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不在监狱内执行,因此,这些罪犯也不是我们要讨论的未成年犯。
  我国专设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由监狱执行的未成年犯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与其他类型的监狱一样,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未满18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三)未成年犯还必须是服刑改造期间不满18周岁的罪犯
  狱政管理中的未成年犯,不仅指交付执行时不满18周岁的罪犯,还特指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满18周岁的罪犯。有些罪犯在交付执行时尚未成年,但在服刑改造期间已满18周岁,从其年满18周岁时起,就不属于未成年犯了。在未成年管教所服刑改造时已满18周岁、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要被转送成人监狱继续服刑改造。但是,当罪犯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两年的,仍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对这一部分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罪犯,适用对未成年犯的管理规定。
  二、未成年犯的特征
  与成年犯相比较,未成年犯在生理、心理、行为等方面,有着自己明显的特点。
  (一)生理方面
  未成年犯的年龄在14岁~18岁之间,正值人生中非常重要的生理阶段――青春发育期,在这一时期,人体的器官机能处于由渐变到突变的发育高峰期。其突出的表现是:身高体重激增,第二性征日趋明显,新陈代谢十分旺盛。
  处于青春发育期,身体由不成熟迅速走向成熟,需要摄入足够的营养来支持身体的发育,需要有适应生理发展的客观环境,需要获得青春期生理卫生知识。
  (二)心理方面
  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心理发育迅速,但各方面的发展并不协调,充满着矛盾,未成年犯更是如此。
  1.独立意识强烈,但认识能力差
  处处要求独立,处处渴望独立,是青春期未成年人的一大心理趋向。但是受主客观条件所限,他们的认识能力跟不上独立意向的发展。未成年犯这一特点更为突出。
  2.自尊意识较强,但辨别和自控能力较差
  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有着强烈的自尊意识。出于强烈的自尊意识并受独立意向的驱使,他们总想作出各种大胆的尝试,表现出旺盛的求知欲和好奇心。虽然他们已经有了一定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这种能务还处在不确定状态,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还缺乏应有的准确判断力。自尊感强烈与辨别和自控能力较差之间的冲突,是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矛盾之一。未成年犯在这方面心理矛盾更为突出。
  3.需要与满足之间严重冲突
  未成年人在青春发育期,产生越来越多的物质和精神上的需要。由于他们涉世不深,充满幻想,因而需要往往得不到满足。在需要与满足之间充满着矛盾。未成年犯同其他未成年人相比,这方面的矛盾更为突出,而且未成年犯在满足需要时所采取的方式和方法往往是与法律相违背的。
  (三)行为方面
  1.波动性
  未成年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情感常处于起伏不定的状态中,易于感情用事。在一些场合,他们可以为一句气话而动武,而在另外一些时候,几句安慰和劝导的话也可以使他们激动不已。
  2.模仿性
  模仿他人是未成年犯的主要行为方式。虽然他们有着强烈的独立意向,但由于他们思想尚不成熟,认识能力不够,生活经验不足,因而在处世行事中他们要看别人的做法,然后去模仿。他们主要是模仿具有刺激性的攻击行为,而一些日常生活内容在他们看来是“循规蹈矩”的行为,一般引不起他们的兴趣。
  3.纠合性
  未成年犯已经形成了强烈的独立意向,但他们的实际能力有限,再加上服刑改造环境对他们有各种限制和约束,所以他们处在一种想独立而又不能完全独立的矛盾之中。他们就很容易在罪犯群体中寻找伙伴,这种纠合性使未成年犯容易形成适合自己的非正式群体。   4.反复性
  未成年犯在改造过程中,易于反复。例如,刚有了初步改变又犯错误,做好事的同时又做了坏事,时而表现积极,时而情绪低落,这种改造上的反复性常使人感到他们游移不定,这也反映了他们心理上的矛盾。
  三、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意义
  (一)对未成年犯改造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措施
  未成年犯虽然尚未成年,但从犯罪行为来看,未成年人的犯罪对社会的正常秩序起了与成年人犯罪同样的破坏作用,所以,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惩罚是完全必要的,非如此不能矫正他们的恶习,也不利于他们的成长。社会的安定是靠全社会各个方面的因素共同维护的,惩罚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也是这些诸多因素中的一个方面,将未成年犯从社会的危害者改造成为社会的建设者,这无疑是维护社会安定的必要措施。
  (二)未成年犯改造是减少乃至消灭犯罪后备军的重要措施
  对已经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改造,这是消灭犯罪后备军的重要措施,这种教育改造不仅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未成年犯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同时又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他们在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失足走上犯罪道路,既害了别人,也害了自己,这个教训是十分惨痛的,对他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导之以行,使他们消除犯罪思想,矫正恶习,改邪归正,成为守法公民,从根本上减少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这是意义极为重大的一项工作。
  (三)未成年犯改造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措施
  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以制止他们对社会造成更严重的危害,使他们从受惩中吸取深刻的教训,防止其向犯罪的深渊继续滑下去;另一方面,像父母对待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那样,实行教育感化,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戒之以规,导之以行,将他们已经存在但尚未形成定型的坏习惯改变过来,重新形成新的定型,这不仅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四、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对策
  (一)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8条也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的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这些法律规定为教育改造未成年犯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针对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将教育、挽救和惩罚相结合,争取教育、挽救多数,严厉打击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
  (二)加强对未成年犯进行文化知识教育
  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级编班施教,按规定的课程开课,使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高中教育。鼓励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对参加文化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或者结业证书。
  (三)加强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对未成年犯的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其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可以参照社会同类学校。
  对参加技术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四)加强对未成年犯生理、心理健康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生活常识教育,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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