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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环境下构建真正的新闻自由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4)07-0334-02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指出,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其具有正义性、权威性、民主性原则。在法治国家,作为第四权力代表的新闻媒体,其权力的行使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但是在我国,新闻自由却一度遭受质疑,法律对它的保护和限制与其他权利之间始终处于博弈状态。本文对新闻自由的涵义、理论基础、在法治中的体现与限度等问题进行探讨,希望为实现真正的新闻自由提供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一、新闻自由的涵义
  新闻自由(Freedom of the press),又称出版自由,在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都没有“新闻自由”的概念,因为在马恩经典著作的旧译文里找不到“新闻自由”一词,直至1995年中共中央编译局重新编译出版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将旧译文中的“出版”“出版自由”等词语都改为“新闻出版”“新闻出版自由”,国家领导人也开始使用“新闻自由”的提法。尽管如此,“新闻自由”却一直都是个“争讼纷纷的名词”。
  1.新闻自由的主体角度
  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依法赋予公民新闻传播活动的自由,是公民的自由;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介拥有新闻的出版权、采访权、发布权,是新闻媒体的自由;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公民和新闻媒体的自由,是二者的基本自由之一,是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
  2.新闻自由的客体角度
  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搜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是传播新闻的自由;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广大新闻工作者基于人民的委托所享有的依法从事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是传播新闻作品的自由;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新闻传播活动的权利,是新闻传播活动的自由。
  3.新闻自由的性质角度
  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认为,新闻自由是政治自由的基础,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其不仅包括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还必须包括消费者不去消费特定新闻产品的自由。
  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我们都不难看出新闻自由的定义都包含着新闻传播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新闻领域内的实施和运用,它是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作为世界上最早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文件,在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我国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二、新闻自由的理论基础及其价值
  在对新闻自由的涵义有了一定了解之后,我们必须探讨其理论基础与价值,这为下文将要探讨的新闻自由的法治体现及其限度提供了理论和实践依据。目前学界通行的主要有自我实现理论、真理论、民主论、第四权理论等四大理论。
  1.自我实现论
  该理论认为新闻自由的基本价值在于保障个人的“自我发展,自我实现和自我完善”,即保障个人的自主和自由本身的自我表现。这种理论是一种纯粹个人理性主义的角度,因此又被称作绝对主义理论,它能使表达人享受作为一个独立自主的自由人自由表达的满足,而且能有某种程度的自我成就感。
  2.真理论
  该理论认为表达自由受到的限制越少,即言论、新闻越自由,就越有利于激发公众追求真理的热情,也越有利于发现真理,其也被称作“思想观念市场理论”(Marketplace of Idea )。最早提出这种理论的是17世纪英国哲学家约翰?弥尔顿所著的《论出版自由》一书,他认为政府对言论的事先限制,是对真理的藐视,会阻断真理的源泉。将其真正展开发展的是19世纪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米尔,他认为即使争执的言论是部分真理,部分谬误,也不应该压制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而是开展讨论,取长补短,接近真理。他同时还指出即使是完全谬误的言论,也有其价值,如果加以禁止就会因为少了挑战而少了让真理持有者运用理性或个人亲身体验真理的机会。
  3.民主论
  该理论认为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价值在于其有助于健全国家民主政治秩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查尔斯?埃文斯?休斯曾在判决(Stromberg v. California,283 US 359 ?C Supreme Court 1931)意见中指出“为了能达到政府必须向民意负责的目的,以及为了实践社会改革可以借由合法的手段达成的理想,提供及维持人们自由讨论政治事务的机会,这是我国宪法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维持我国长治久安不可缺少的制度”。民主论对我国新闻法治建设来说具有很大的意义。
  4.第四权论
  该理论是新闻自由的重要理论,认为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目的,在于维护新闻媒体的自立性,以保障新闻媒体能成为政府三权之外的第四权,能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权,以发挥新闻媒体的制度性功能。然而在我国,这个理论会导致新闻出版成为政治权力的附属物。当新闻机构成为官方机构,报纸或新媒体的言论常常代表权力机构的言论,往往造成记者的官员化和特权化。所以第四权理论本身并不是非常严密的理论,对于它能够发挥监督政府的巨大作用,这个说法本身并未经过证明。事实上,通过其他理论同样可以,甚至也更能发挥监督的作用,也能防止新闻媒体本身的腐败。   三、新闻自由在法治中的体现及其限度
  法治国家中,新闻自由权利只是公民最基本人权之一,新闻自由在法治中得到充分体现但也是有限度的,特别是在公民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司法独立问题上,新闻自由并不是绝对权利,而只是相对权利。在行使新闻自由权的同时,法律绝不允许侵犯公民隐私权、知识产权,也坚决杜绝出现“媒体审判”这种损害司法独立的现象出现。
  1.新闻自由与隐私权
  隐私权是一切自然人享有的,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人格支配权,其也是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范围和程度等具有的决定权。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犯隐私权有明确规定,但不少媒体和新闻记者却为了追求猎奇,招徕读者,常常打着“新闻自由”的旗号大肆宣扬他人隐私。也有新闻媒体以“公众人物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由,打着公民拥有“知情权”的旗号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最常见的是记者在采访活动中未经许可侵入私人空间,安装窃听器、监视器,未经许可摄像、录音等,甚至有骚扰行为,英国王妃戴安娜因“狗仔队”追逐堵截酿成车祸惨剧就是最典型的例子。此外还有香港艺人陈冠希的“艳照门”事件,由于新闻媒体对其隐私的曝光,导致其在演艺圈再无立足之地。正如超级模特辛迪?克劳馥所言,假如有陌生人敲门,我是不会开门的,但如果有人拥有了你的E-mail地址,他们就能不经许可却轻而易举地闯入你的卧室。
  不管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这类新媒体,由于信息空间广、容量大、传输快,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远远不够了,这种假借“新闻自由”名义公然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需要有更为明确的立法予以惩治。
  2.新闻自由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新闻传播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众多,无一例外都对新闻传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做了限制,如《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专利法》规定了指定许可,特别还对新媒体的专利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商标权》规定了新闻传媒品牌的商标保护问题;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也涉及了媒体自身商业秘密保护、媒体报道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问题。可见我国在新闻传播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在网络等新媒体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却屡见不鲜。一些网站转发其他网站的新闻信息,既不付费,也不标明出处;一些自由撰稿人把网络媒体提供的信息改头换面,甚至从网上下载后只字不改就署上自己的大名在报刊上发表;有的网站未经原出版机构和作家本人授权就将许多作家的作品全文上载等。1999年6位著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一案就是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第一案。
  因此,在保障新闻自由的同时必须要依法保护公众的知识产权,使新闻自由与知识产权能够在网络社会和传统媒体社会中和谐共处。
  3.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无论是当年轰动全国的“张金柱案”,近年来备受争议的“药家鑫案”,还是近日全民必议的“李天一案”,在依法治国的发展进程中,新闻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命题。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既是文明社会的标志,也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追求,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所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二者的关系就好比一枚硬币之两面,一车之二轮”,不管是理论上、价值追求上还是现代社会构架中,二者之间都不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关系。但是在实践中,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却又存在着错位与冲突,尤其是当新闻传播对司法行使舆论监督的时候,这种冲突表现得尤为明显和突出,导致“媒体审判”现象的出现。例如一些媒体报道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或听到“等待某某的将是法律的严惩”这样的表述,很明显犯罪嫌疑人还没有经过法庭审判裁定有罪,但新闻媒介已经毫不客气地将其当成“罪犯”了。再如有法院在判决书中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说,新闻媒体响起了一片“恶人当杀”之声,却没有理性地想过恶人的生命也是非依法不能剥夺的。甚至有一些媒体在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新闻媒体对犯罪嫌疑人发表偏颇的不公正的言论,误导受众,使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公平的审判。我们白纸黑字的刑法没有了相应的尊重和执行,这种做法无疑是对我们法治化进程的一个巨大破坏。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宣布,“享有立法权和司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保障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及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而制定并修正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是对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极大推动和肯定.我国在努力构建法治社会,新闻自由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及对社会的影响是其他行业无法比拟的。所以,只有用法治构建真正的新闻自由,才能增强公众的维权意识及参与国家事务的积极性,才能推动法治建设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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