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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子银行体系监管及对我国的启示

  2007年,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的执行董事麦卡利首次提出“影子银行体系”的概念,意指不受监管或较少受到监管、与传统和正规商业银行系统相对应的金融机构。与之类似的概念还包括影子金融系统、平行银行系统与准银行体系等。2011年4月,金融稳定理事会从广义角度提出,影子银行体系是指游离于传统银行体系之外的信用中介实体与信用中介活动,监测对象包括直接充当信用中介、作为信用中介链的一部分,或者推动信用交易的所有机构和业务活动。
  一、影子银行体系产生和发展的背景
  首先,美国在20 世纪70 年代末实施的紧缩货币政策和宽松财政政策降低了传统银行业的盈利能力,为影子银行体系发展带来机遇。银行的资产和负债业务面临来自各种非银行机构的激烈竞争,为了提高利润并规避相关监管,银行不得不寻找存款之外的资金来源。银行通过对各类贷款和其他非市场化资产进行证券化加工,将相关资产和风险成功转移到了投资者的资产负债表中。随着以资产证券化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产品不断涌现,影子银行体系逐渐形成。
  其次,国际上机构类投资呈现爆炸性增长,为影子银行体系运行创造了条件。由于严格的利率管制要求(“Q条例”规定,1980 年后逐步废除)降低了机构投资者将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的兴趣,拥有大量闲置资金的养老基金、共同基金、保险公司和一些非金融公司等机构成为了回购等批发融资市场的资金提供者与高评级证券化产品的购买者,使得影子银行体系获取了大量资金流。
  第三,担保品市场快速发展,为影子银行体系成长提供保障。美国国债和高评级债券(如抵押证券化产品、CDO)等担保品的广泛运用,增强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投资渠道的安全性。影子银行机构利用担保品借入巨额资金,一旦发生违约,担保品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资金提供者。在此过程中,担保品发挥着类似商业银行存款保险的保障功能。
  第四,美国金融监管发生重大法律变更,为影子银行体系活跃发展提供了重要推动力。1999年实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实现了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此后,美国于2000年出台了《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规定场外交易不受商品交易委员会监管。这两项法律颁布之后,包括投资银行在内的影子银行体系摆脱了限制其发展的法律束缚。
  二、对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改革
  第一,拓宽监管范围,关注系统性风险。危机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主张“无盲区、无缝隙”的全面监管理念。美国将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场外衍生品市场等均纳入监管视野,要求超过一定规模的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必须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并向监管机构披露更多关于其资产和杠杆使用方面的信息。成立新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负责从宏观审慎的角度识别和防范系统性风险,评估包括影子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的系统重要性和对系统性风险的影响程度;对被甄别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提出更高的资本充足率、杠杆限制、流动性和风险管理要求。欧盟建议对所有具有系统性影响的金融机构进行适当监管,提高金融市场特别是对冲基金及私募股权投资资金市场的透明度,要求其资产达到一定规模后,须向东道国披露风险暴露、业务表现等情况。
  第二,限制大型金融机构的高风险活动,加强风险隔离。美国金融监管引入“沃尔克规则”,禁止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的银行控股公司直接进行自营业务,规定银行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规模不得超过银行一级资本和基金资本的3%,另类投资总规模不能超过银行有形股权的3%;要求银行将农产品掉期、能源掉期等风险大的非传统衍生品交易业务拆分到子公司,自身只保留利率掉期、外汇掉期以及金银掉期等业务。英国强调推动各监管机构加强协调配合,减少银行体系和其他金融体系之间的结构性套利机会。
  第三,强化对各类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在场外衍生品监管方面,虽然美国与欧盟在具体措施上存在差异,但均规定了场外衍生品的中央清算义务、监管者的决定权、非中央清算交易的保证金和资本要求,以及所有交易向交易储存库报备等内容。在资产支持证券监管方面,美国要求贷款发起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表内,并禁止发起人直接或间接对冲这些资产的风险,以建立起发起人与资产证券化业绩之间紧密的经济联系。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Basel III则大幅提高了普通证券化产品以及再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风险权重,对外部评级设置额外限制并且要求银行必须进行尽职调查。
  第四,建立新的危机处置机制。美国规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大型银行控股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自救处置预案,以期在遭遇重大压力情形时能快速开展有序自救。英国强调通过提前明确在压力情景和破产情况下可以采取的行动来约束机构(包括系统重要性大型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行为,避免其破产对社会秩序与金融稳定产生严重冲击。
  第五,强化金融机构薪酬监管。不合理的薪酬结构诱发银行和基金管理人过分偏好高收益的复杂证券化产品,这也是导致影子银行体系快速扩张的原因之一。为此,全球监管界积极探索推进薪酬制度改革。例如,金融稳定理事会2009年发布《稳健薪酬做法原则》,建议完善公司治理,协调并匹配薪酬和风险,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必要的薪酬信息披露并允许股东监督。美联储对金融机构高管薪酬提供纲领性指导而非指定具体规则,一旦发现薪酬制度导致机构过度追求高风险业务,美联储有权加以干预和阻止,同时交易员、经纪商和金融机构员工也被纳入薪酬监管范围。
  三、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
  研究影子银行体系发展的轨迹,或许可为我们提供展开创新的新思路。我国金融创新所以踟蹰不前,关键原因在于,我们的创新,主要着眼于金融业自身的发展,而不是客户的需要;是在政府的主导之下,而不是依靠市场机制;依然囿于狭隘的融资功能,而不着眼于向客户提供包括融资、风险管理、价值提升、支付清算、金融理财等在内的全面金融服务。如此看来,我们未来的金融创新,首先需要全面转变理念,将金融业从高高在上的金融资源的垄断者的地位上“下凡”到为企业和居民提供服务的现代服务业的新平台上;从以融资为能事的金融中介功能,全面转移到以收集、生产、传递和使用信息为根本要义的新机制上;从满足于存、贷、汇、兑,全面转移到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金融产品和多样化的金融服务上;从热衷于兴办机构,转移到激励交易、向提高流动性要效率的现代金融发展的道路上;从主要依循政府设计、批准和运动式推进的极具行政化色彩的老路,转移到依靠市场机制和亲知经济活动的微观经济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上。以此标准衡量,金融危机以来我国以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私募基金、金融租赁、第三方支付等为主要特色的银行体系之外的信用供给活动,或许代表了我国金融创新的发展方向。我以为,探讨影子银行体系的发展机制及其多样化形式,不仅可能为我国的金融创新找到可持续的发展路径,同时,也将为我国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提供有益的镜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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