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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简述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自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合同即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此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欺骗、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属于一种实体权利消灭时效(或称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则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解除权或者拒赔权消灭。
  (二)《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总则部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表明所有的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均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是,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实际应用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显然有失偏颇。理由如下:第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并不像人的身体那样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发生危险的概率也随之增长,中途终止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还可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不会影响其享受的利益。第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的期待利益,财产保险承保的对象为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目的在于弥补损失,不如人身保险关系到人的生命价值,所以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第三,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较短,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的两年抗辩期间的规定。
  (二)复效合同的规定缺失。所谓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当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事由消除后,其效力即行恢复,恢复后的合同是恢复前合同的继续。对于复效的保险合同如何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其中存在两个主要的问题,一是对于复效的保险合同,其可抗辩期间是继续保险合同中止前经历的时间接着计算,还是在保险合同复效时重新计算;二是保险合同在复效时,投保人是否应该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可抗辩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计算。
  (三)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都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比如: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自始无效、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投保人存在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而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这些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此外,《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按文义理解,其表达的含义是:合同成立经过两年时间,无论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身故,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身故,但是拖延到两年后报案并申请理赔,则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其存在故意的重大不告知事项,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被保险人身故意味着保险标的灭失,合同应当终止。如果法律对此不做明确规定,很有可能会因此引起一些纠纷。
  三、完善《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针对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应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移到人身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中,或者在条款前注明“在人身保险合同”。
  (二)规定复效合同的适用
  1、复效合同的可抗辩期间。复效的保险合同是将原来中止的保险合同恢复其之前的效力,其实质是对中止前原保险合同效力和内容上的延续,而不是代表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内容终止而重新产生新的保险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规定: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其可抗辩期间的计算应当从原保险合同中止前的时间累计计算。
  2、复效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当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应重新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此时的可抗辩期间应当重新计算,而不是按照上述的继续原保险合同中止前的时间累计结算。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恶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从而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三)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
  1、保险合同未生效。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是建立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基础上的。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或者成立后没有生效,那么不可抗辩条款就没有效力的来源,也就不必履行不可抗辩条款。如果保险合同无效,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无需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终止合同,也就不需要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2、投保人未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互负对价是合同成立有效的基础。根据对价平衡原则,投保人支付保费以获取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同时保费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所应当获得的对价。投保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期缴纳保费,那么保险人也没有履行保险责任的义务,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了。因此,为了避免纠纷,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未缴纳保险费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3、投保人有严重的欺诈行为。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体现为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欺诈行为特别是严重欺诈行为,应当通过法律给予抑制和制裁。因此,基于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投保人严重欺诈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严重欺诈行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一般欺诈行为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其中严重欺诈的界定可综合考虑欺诈行为者的主观恶意程度、欺诈所采用的手段以及欺诈所造成的损害程度。
  4、保险事故发生在可抗辩期间。由于保险事故有可能发生在可抗辩期间,如果在这期间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两年期满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这对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应规定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可抗辩期内,即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才要求索赔,但是保险人可依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合同解除权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有助于调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利益的均衡。但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过程中有待进一步规范。因此,需要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从而完善我国保险法体系,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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