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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洛克政治哲学思想之得失

  一、作为观念假说的“自然状态”和“自然法”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一开始就承接《上篇》的内容,提出既然把父权作为政治统治权的来由讲不通,那么就要提出一种新的,他所认为的政治统治权的根源。洛克假定在人间的一切政治之先,有一个他所谓的“自然状态”,与这种自然状态相符存在一种“自然法”。“那是一种完全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1]虽然洛克在本书的后面部分常常提到“自然状态”和“自然法”,并把它作为他的整个理论建构的基础和出发点,但是他始终没有给出其在历史上存在过的任何书面的或其他强有力的证据。所以说,我们有理由认为他所说的“自然状态”和“自然法”是他个人的一种杜撰,一种观念的假设。但是这种假设有其必要性价值,有不少政治哲学家有曾用过这种高明的做法。“为了澄清和确认政治社会和政治权力的性质和目的,为了构想设计某种制度框架,为了对构想设计的制度框架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政治哲学的思考有必要逻辑地追溯到一种非政治的人类社会生活状态,至于这种非政治的人类社会生活状态是否是一种历史事实,则是完全无关紧要的,也是与政治哲学的合理性论证不相干的。”[2] 洛克提出“自然状态”和“自然法”学说虽然并非他的首创,但是这种学说为他整个政治哲学理论建构和其政治制度设计提供了一个基础,他对“自然状态”和“自然法”的详细描述既提供了一种政治社会存在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论证,也提供了一种政治社会存在的合理性论证和制定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基本原则。政治社会及其法律正是为了弥补“自然状态”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而存在的,而洛克也明确提出各国的成文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依据时才是公正的,而它们的规定和解释也必须以自然法为依据。而在洛克以后,也有其他的政治哲学家提出了类似理论,我们不能说他们没有受过洛克的影响。所以,洛克作为观念假说的 “自然状态”和“自然法”理论无论就他自己的政治哲学理论建构,还是对以后的政治哲学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当然,“自然状态”和“自然法”学说也存在不足之处。首先,洛克自己并没有明确说明他提出的这一学说是一种逻辑的,或者观念领域的假设。这样,不可避免的就会有人认为洛克所向我们描述的是一种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历史事实。如果被后人按照这种思路,就会解读出与洛克后来的,即建立在这一思想基础之上的其他理论学说想违背的意思来。因为洛克提出这一学说的目的,是为了给他的近现代政治社会的制度构建,财产学说和分权制衡学说提供基础和合理性论证。而洛克所向我们描述的是一种人类社会的初级状态,一种在时间上距离近现代社会已经非常久远的非政治社会状态,可以说是一种无政府状态,一种前政治社会。既然这样,我们就可以认为它只能提供一种近现代政治社会形态存在的必要性证明,而并不能提供一种近现代政治社会形态存在的合理性证明。因为一种在时间上已经消失甚远的非政治社会状态所存在的不足和弊端并不能为近现代政治哲学理论和社会制度建构提供合理性论证,更不能作为近现代政治哲学理论构建的出发点和基础,自然法也不必作为制定近现代成文法律的依据。如果被做出这种解读,就不能把责任推给解读者,认为那只是解读方的原因,因为洛克在开始提出“自然状态”和“自然法”学说时的表达并不清楚,这种表达的歧义性使得提出的学说可以被做出两种完全不同的解读。另外,洛克对“自然状态”和“自然法”的描述也存在一些矛盾,例如他区别了自己的“自然状态”和霍布斯的“战争状态”,前者是和平,亲善,相互帮助;后者是相反的敌对,恶仇和暴力,但是依据自然法却可以杀死盗贼,他有时候把自然状态描述成一种人人有德的美好状态,有时候又讨论在自然状态下为抵御恶人侵犯,依正理可采取什么做法。按照他的说法,自然法的执行是依据理性的,但他的有些描述却明显不合情理。例如他说正义战争中的俘虏以自然法为奴隶。而一个人对侵犯他人身或财产者的处罚可以是夺其生命而无需附加条件的限制等。
  二、社会契约
  在谈到政治社会的起源问题时,洛克提出一种社会契约的学说,主张民主政治是契约的结果。因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己讼案中的法官,而由于人性的缺陷每个人都会偏袒自己从而做出不公正的裁决,就是说“自然法”并不能被有效的遵守,由此带来种种不便。而相互独立的个体在面对自然和其他外来的侵害时因力量薄弱而无法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伤害。这样,提供一个公正裁决并能够强有力的执行的第三方,和一个作为统一体行动以保护其成员免受外来侵害的强大组织就显得尤为必要。而按照洛克的说法,自然状态中的人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非经本人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其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这样的话,我们可以推测:要使得这种状态发生转化,形成政治社会,就只能有一种可能―这些自由的人自愿放弃自由,同他人订立契约或协议来共同组织一个政治共同体,这种共同体既保障了他们原来所享有的自由,又可以防止任何外来的侵犯。洛克的契约学说正是这样。“他们的政治社会都起源于自愿的结合和人们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统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协议。” [3]基于自愿原则人们联合起来组成政府,但只是让渡了自己的执行权,把它交给政府,依据契约的政府的权力绝不能超出公益范围以外。关于政治社会起源于契约的说法,洛克并不是第一个提出。托马斯.阿奎那的思想中已经有了这种思想的萌芽,格老秀斯的著作里对它进行发挥。但是洛克的《政府论》出版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完成之后,它的现实意义在于从理论上驳斥了君权神授的旧观点,为新的政治制度辩护;更重要的是,它为政治哲学开阔了一个新的视野和天地,提供了一种政治制度合理性论证的方法。   这种社会契约学说中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首先,洛克说自由状态中的成员订立契约是基于同意原则。所以“同意”是订立契约的前提,在政治社会起源这一问题上显得尤为重要。但我们在书中很明显的发现,洛克并没有对“同意”这一词做出清楚的解释。那么到底什么才算得上是同意?同意的内涵是什么?同意原则的使用范围是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洛克并没有给出解释,但是这一词语在书中出现的频率却很高。其次,洛克说依据契约成立的政府,其权利不能跃出公益范围以外。但是他并未明确,这个“公益”的判定权归谁,因为我们不能假定它理所当然的属于人民,所以当由政府来判定时,政府很有可能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决定从而伤害人民的利益,因为这在近现代政治社会的历史事实中屡见不鲜。再者,按洛克的说法,自然状态中的人们自愿联合起来订立契约,组成政府来行使他们让渡出来的权力。那么按照实际情况总会有不同意加入契约者,那么加入契约的人与不远放弃自然自由的人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洛克没有论述。而他说政府在做出决定或裁决时只需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但是他并未论证大多数人的选择总是正确的,也没有提出如何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问题。
  三、财产权问题
  洛克在他的财产权学说里明确提出和论述了私有财产权的问题,这在西方近代史上是首次。(下转第191页)
  (上接第189页)洛克在批判菲尔默和格老秀斯维护君主唯一具有财产权的同时,也看到了他们“哪里有公有,哪里就会饿死”说法的合理性,并讨论了私有财产的合理性依据。洛克认为,私有财产的产生源于人们的劳动,或者还称不上劳动,而只是一种行为。因为他认为一个人只要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就是他成为他的财产。劳动使得公有东西脱离公有而成为劳动者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洛克也谈到,个人占有的私有财产并非不受限制。“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应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全;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应得就归他人所有。”[4]他还说,一个人对私有财产的占有不应超过他的必要用途和东西提供给他的生活需要的限度。显然洛克是反对对私有财产的无限制占有,并对掠夺,侵占他人私有财产是深恶痛绝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完成以后,新确立的政治制度的最重要条款之一就是保护财产,而洛克的做法则从政治哲学的理论上为其提供了合理性依据。我们可以看到,洛克关于私有财产的合法化的观点基于这样一个原则:公有不排斥私有,公有的目的在于更合理的保证每个个体享受他的私有,因为如果公有排斥任何个人的私有,那么公有便失去了意义。而洛克关于私有财产占有限度的观点则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自然所提供的供人利用的资源既不是无限丰足,也不是绝对缺乏。在资产阶级革命完成后的英国,保护私有财产被明确写进法律,在制度上不断完善,其观念也日益深入人心,与此相呼应,英国为保护私有财产提供合理性依据的政治哲学思想也相对充实和发达,这当然与洛克的财产权思想的影响是分不开的。
  同样,我们可以对洛克的财产权思想提出以下质疑。一,公有财产如何合法地私有化?洛克的回答似乎过于简单。因为个人只需付出劳动,从而使得公有的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原有的状态,就可以把那个东西变为私有。这样因为人性的贪欲,人必然尽量多的占有,导致与“圈地运动”类似的情况;二,一个人财产占有的限度是不能浪费,不应超过他的必要用途。而什么是必要用途,这显然是一个不好衡量的说法。一个人可以说他过多的奢侈品是必要的。三,但他说“超过他的正当财产的范围与否,不在于他占有的多少,而在于是否有什么东西在他手里一无用处的毁坏掉”时,我们不能不说,他其实在某种程度上为无限制的敛财聚金提供了借口和依据。四。洛克认为,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也不能取去任何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按照这样,国家不能对任何一个罪犯实施罚款,不管他干了什么事,即使他贪污巨款,这就显得荒谬。我们可以说,洛克的财产权学说确实是是在为资产阶级辩护。
  四、分权制衡学说
  洛克对合理政治制度的设计和建构同孟德斯鸠一样,很明显地体现出一种分权制衡的原则。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防止专制和集权。按照前面几部分讲的,洛克的政治哲学思想论证了一种民主制(准确的说是英国当时的君主立宪制)存在的合理性,所以与民主制对立的,属于君主制和寡头制的专制和集权当然是他反对和要极力避免的。而就当是的历史事实来说,英国资产阶级经过多年坎坷的努力,终于确立了民主制,那么怎样从新的制度本身入手,来防止专制和集权,铲除其合法性依据,就是一件要事。所以洛克的分权制衡学说作为具体的政治制度的设计和构建,既是洛克本人政治哲学思想的归宿,也完成了这一光荣的历史任务。洛克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属于国会,执行权和对外权属于政府。很明显,作为较早主张分权学说的政治哲学家,他的学说将立法权和司法权分开,使之相互制衡和约束,防止了国家权力的个人专断和集权,而且影响和启发了他以后的政治哲学家和思想家,对政治社会的发展进步意义深远。
  当然,他的这种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分配和命名在今天看来不尽合理。我们今天认为执行权就是司法权,属于法院,而对外权则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而按照罗素的说法,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前的情况,经常是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分,它的权力不过由于时而必要有大选才受到限制。而洛克分开的则是立法权和司法权,却把司法权和行政权归于一个部门,似乎他的思路并不清晰。但是可以看到分权制衡学说到了孟德斯鸠那里,就发展的非常明确和清晰了。孟德斯鸠明确地把国家权力分开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分别属于国会,法院和政府,到这里分权制衡理论已经较为完善,并很快在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革命中得到施行。如今,分权制衡理论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运用,正在推进着整个人类政治生活的民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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