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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公司”

论文摘要:分析一个公司的概念、特征和分类。结合社会实际剖析一人公司与相关企业的区别。如: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一人、一人公司与国有企业的区别、一人公司与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一人公司制度的优劣会给公司带来的经营风险;一人公司的弊端;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1、一人公司的形成方法,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2、我国公司法存在的问题。3、我国一人公司存在的现状。4、结合并借鉴外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经验,建议对一人公司进行规范和监督的方案。(其中包括:规范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加强公司财务监督;建立和使用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规范股东的个人责任;提供担保或进行保险)。
关键词:我国;一人公司;区别;优缺点;对策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特征:
1、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公司 ,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后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
2.一人公司的特征: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状态 ,具有两个突出的特征:(1) 公司仅有一个股东:(2)公司的唯一股东须持由该公司的全部股份。
3.一人公司的分类:一人公司可按以下几类进行划分:
(1)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
依据形成的时间不同,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原生型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公司有一个股东发起设立,在成立时就已经是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公司在设立实施股东符合法定复数人数,但在公司成立之后,由于股份转让等法定情形出现,使得公司的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所有,股东人数有复数转化为单数而形成仅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是否可以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是要依据各国的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而定。如果法律明文规定设立公司是股东的人数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即不允许原生型一人公司的存在。但在公司设立之后因为法定情形变更为一人公司的这种情形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很容易出现的,这类公司能否继续存在则又要看各国立法是否将股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的理由。从目前来看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对这类公司给予了较宽容的态度。
(2)自然人一人公司 、法人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依据一人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同,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公司,这是最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将企业主的投资和其个人财产分离开来,凭借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最大限度的降低投资风险,从而受到企业主的偏爱。法人独资公司则是有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通过单独投资或通过收购另一公司的全部股份的方式形成的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单独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这种公司在我国广泛存在。
(3)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票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为一个股东所拥有。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表面上有数个股东,其实公司的控制权仅在一个股东手里,其余皆为挂名股东。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即传统意义上的狭义的一人公司,对于这一类公司在设立问题上与公司法的传统理论相违背,承认的国家屈指可数,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各国都存在,目前在我国这种公司就不少,这种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违法的现象很难防止和解决。
二、一人公司的学说的概说
一人公司按照是否为法人的问题历来又有很多观点和分歧,日耳曼法系的传统观点理论认为个人不能成为法人 ,认为社团形式公司的本质特征。只有复数成员组成的社团才有资格独立从事经营,才具有法人资格,即法人必须具有社团性。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对法人的本质和一人公司认识的不断深入,现在许多学者都主张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但在理论依据上又有不同的主张,国际上通行的有三种:(1)股份社团说:(2)潜在社团说;(3)特别财产论说。其中以特别财产论说为主导,即认为公司的本质特征是资本信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多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为自然人只要达到法定最低资本就能被注册登记为法人,而一人公司除了出资人只有一个,在其他方面与其他公司没有本质区别。首先,一人公司在设立的时候,国家不会因为照顾他而给他更多的注册资本优惠。即一人公司设立也必须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其次,在一人公司经营过程中,虽然一人公司的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易混同,但是凡是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均在防止一人公司与其股东的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方面狠下功夫,以确保公司具有自己应有的资本。
三、一人公司与相关企业的区别
1.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一人
个人独资企业是只有一个自然人出资经营的企业。虽然一人公司也只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但二者有严格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人公司有公司法调整,它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由私人独资企业法调整,为自然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存在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离,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者本身。其对外的经济交往的实质是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此而产生的权益。由此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个人独资企业扩大了的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
一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有限责任,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势虽没变,但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由于个人投资企业的设立就是投资人的个人行为,他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是属于原企业主的个人债权、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至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没有因此而消灭,原企业主仍可享有企业消灭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个人债权,同时也必须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的个人债务。
一人公司可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而个人独资企业则一般只有经营管理机构。就经营管理体制而言,相比之下,一人公司较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结构更合理。
2.一人公司与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指由国家兴办出资的企业。一人公司与国有企业的区别是:
(1)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同。一人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则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
(2)享有财产的权利不同。一人公司对股东的投资享有全部的法人财产权。《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而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是属于国家的,国有企业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
(3)内部管理制度不同 。一人公司内部有权力机构、业务执行机关决策机关、监督机关等,实行责权分离相互监督的管理体制,而国有企业就没有这种分工,内部管理试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有决策权和执行权,并且是厂里的法人代表。因此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企业并不是简单的名义转化而是机制的转换。并不是原有企业冠以公司之名而是对原有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革。
3.一人公司与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是指,在国外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单独投资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不是所有的外商独资企业都是一人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独资企业才是一人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中有一部分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该部分公司即为一人公司。非注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资企业,受我国外资企业法的调整。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不仅受我国外资企业法的调整,还受我国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的制约。
四、一人公司制度的优缺点
1.一人公司的优点
 (1)可以确定经营风险,鼓励投资。
一人公司的最大的生命力在于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一人公司制度中企业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使股东的投资风险预先的已确定。另外,一人公司可实现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可以避免投资者因为一次的投资失败而倾家荡产,永无翻身之地。这一 优势刺激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扩大了社会总投资的大量增加。
 (2)可以是个人获得社会信用,帮助其取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公司与个人相比在社会上的信用度更高,能更好的争取一切有利条件,创造更多的交易机会。如果给个人投资者以公司的信用势必会对其扩大交易范围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有很大的帮助 。
(3)一人公司可以节省时间和金钱,提高工作效率。
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管理结构一般比较简单,股东和董事往往有同一人兼任,在遇到大事急事时就可以无需或减少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召集,决议等繁琐事项,从而及时有效地做出决策以应对市场变化,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



(4)一人公司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有很大优势。当今社会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企业产品的技术含量日益提高,而商业秘密对于企业来说也越来越重要了。一人公司制度中,由于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比较少,并且股东即可有效地采取措施保护这些发明创造,专有技术,对企业有很大的实惠。  
(5)一人公司可以使更多的企业得以存续。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间相互转让股份的权力是受到保护的,如果公司的全部股份最终转让到一个股东的手里,一人公司就出现了,如果不承认一人公司制度,这个公司就会因为股东人数达不到法律要求而被迫解散,那么公司的经营业务和商业网络就会被迫瓦解,公司的职工也将面临失业。这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是不利的,也违背了我国公司法的原则。
2.一人公司的弊端
(1)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由于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是在传统公司法中股东间的互相监督与制约无法实现,这是唯一的股东可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为个人谋私利,从而使利益有其独享而责任则由公司承担。给一些别有用心的投资者提供了投机的便利。   
(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由于一人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而在企业法内部又不能切实保证股东能合法、合理的经营与操作,这便极易产生大量的债权被承担“有限责任”者以合法借口拒之门外,使债权人有口难言。这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既不利于经济发展,又不利于社会稳定。
 (3)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使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发挥作用。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制衡体系,其侧重点在于调整股本与所有权,股东与董事的关系,而在一人公司中这一制度由于股东的单一化而难以起到切实作用。
西方各发达国家,甚至不同时期的同一国家,正是由于对上述一人公司有缺点的认识差别等导致对一人公司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
美国的公司立法属于州议会的权限,20时纪30年代,依阿华州允许一个署名这在新设立的公司的章程上签字,20世纪50年代起,威斯康新洲,依阿华州,密西根州等相继的在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人公司。至1996年,全国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规定。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一个《统一有限公司法》的立法模板,并在1996年颁布适用。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均可以向州秘书交存组织章程,组织有一个或更多成员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大多数州的立法来看,设立人可以是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英国在1985年公司法第1条中规定所有的公司皆应有二人以上股东组成,但同时在第24条规定,公司股东仅余一人,营业在六个月以上,且股东知情的情况下,股东应就对该期间内所缔结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当时英国公司法在形式上承认一人公司,但在法人人格上否认方式是一人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即无限责任。到1992年,英国执行欧共体的第121号令,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从此一人公司在英国法律中被正式确立。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直以来坚持公司必须有两名股东,但在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赠订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本法律规定为达到任何目的的而又一人或多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权转让而变成一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变更为一人公司,但性质应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
日本的立法者为了顺应投资者的要求,从“便于中小个人投资者创设不愿他人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便于现存企业创设全资子公司”的目的出发,1938年删除了商法中关于公司解散的事由——“股东一人时”的内容,并于1990年废除了商法中公司设立必须有七个以上发起人的规定。这些措施都标志着一人公司制度在日本法律中获得合法地位。
五、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1.一人公司的形成方式
一人公司的形成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设立视为一人公司及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仅有一个股东,并且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另外一种是设立是股东就有两人以上,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由于股份转让,赠与等原因是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变为一人。除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外,大多数国家承认存续过程中变为一人公司的形式。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
(1)作为基本法的《公司法》原则上不承认一人公司。如《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应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设立。”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五个以上的发起人。”
(2)通过里外规定或特别法,允许国家设立一人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同时允许设立一人外资有限公司。如《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成的外资企业是指以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如果投资者仅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时,则此外国公司即为一人公司。
(3)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五人以上作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采取募集方式设立。”
(4)没有禁止设立后成为一人公司,一人股份公司。《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中,没有规定当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时,公司应当解散。即这种公司设立后形成的一人公司我国并没有明确禁止。
2、我国公司法存在的问题
(1)《公司法》中根据投资者财产所有制的性质不同而在立法中区别对待,允许国家兴办一人公司而不允许个人,法人兴办一人公司,造成了投资者地位的不平等。
(2)禁止国内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而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这一规定超出了国民待遇的界限,具有特权色彩。也违背了公平竞争的价值取向。
(3)公司法有立法上的矛盾。公司法禁止创设性的一人公司的设立,却并不禁止由于种种原因而导致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的情形并不强制解散而形成的一人公司,使得我国公司法不能保持首位一致。
(4)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内单独的私营业主无法设立一人公司只能设立独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不利于提高私营业主的投资积极性,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搞活。
(5)随着我国加入WTO,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最佳投资方式和跨国公司的建立。
(6)投资者为最大限度的降低近影风险采用挂名的方式组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也不利于对公司的管理。
3.我国一人公司存在的现状
一人公司在我国广泛存在是我国目前的基本现状,只是因为在国现时立法中,只对部分一人公司如外资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对衍生型一人公司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有挂名股东来规避公司法对法定最低人数的限制的一人公司不计其数,因为这类公司虽然实质上不合法但形式上是合法的,这就是他们有了可以存在的空间。以浙江为例,近年来浙江的民营企业(其中大部分是家族式企业)迅速发展,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新亮点和新的经济增长点。遍布浙江的企业几乎都是家族化的中小企业,在这些家族化的中小企业中,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经存在并呈广泛发展的趋势,他们个个家族成员都可以作为股东,虽设两人以上股东但多数股东为傀垒得有限公司。由于我国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缺乏立法,是国家对他们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在很大程度上为这些企业的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也给广大的债权人和经济的稳定埋下了隐患。
另外还有一些投资者特别是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生物工程、IT行业的投资者创业之初为了规避创业的经营风险,纷纷采取挂名股东的办法设立有限公司,一旦创业成功挂名股东主张股权,势必带来无谓纷争。所以我国现今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方面还是急待完善的。
4.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目前一人公司是国内研究的热点,但也因面临的问题比较多,比较棘手,一人公司问题也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难点。所以为了进一步规范一人公司,健全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结合并借鉴外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经验,建议对一人公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和监督:
(1)规范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禁止滥设。为防止公司滥设,立法可以作如下规定:禁止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在设立一人公司。法国上市公司法第36条就规定:“同一自然人仅得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持股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仅有一人组成的一人公司为其唯一持股人。”
(2)加强公司财务监督。在美国即使规模再小的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底财务报告和税务交缴单,一共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澳大利亚政府为了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专门设立了一人财务公司。
(3)建立和使用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使投资者获得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法律也不能放任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议把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予以确认,以保护公司独立人格,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美日等国也将法人资格否认的法例适用于一人公司,规定在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法院可已强制单一股东承担个人责任。其中包括: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法律。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上的义务。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凡出现上述情况,法院即可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股东承担个人责任。
(4)规范股东的个人责任,当股东成为一人时,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一人单独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公司丧失偿付能力,那么这个人就应从自己获得公司的全部股份之日起,应对公司承担个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一人公司的建议:“当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如果在六个月内未能吸纳新股东,公司应当解散。
(5)提供担保或进行保险。公司在设立世纪存续过程中,当股东仅为一人时,或者一人公司在设立一人公司时,应缴纳一定担保金或进行保险,为本公司将来的经营活动进行担保。以保证该公司的行为不会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防止一人公司利用有限责任来进行投机活动,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4年10月
(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90年3月
(3)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  1996年
(4)德国  《有限责任公司赠订法》  1980年
(5)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外资企业法》  2000年11月
(6)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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