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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教养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与保障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和维护法定权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劳教人员的权利,是指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所享有和应享有的资格和能力。劳教人员法定权利是人权的国内法制化、具体化的范畴。本文着重从劳动教养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适用法律依据、处遇严厉程度、矫治对象个体权利和救济机制几个方面分析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与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应遵循人权保护价值理念,通过全面梳理、论证和设计劳动教养管理和执行制度,准确、合理界定劳教人员制度和体系等方式,做到人权保护兼顾秩序维护,在法定程序下实现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关键词]:劳教人员权利    限制    保障
法治、人权是现代国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正式纳入新宪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主义为基础的法制理念和准则,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和维护法定权益已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劳教人员法定权利是人权的国内法制化、具体化的范畴,是劳动教养制度的重要标志及立法依据。对劳教人员而言,则他们作为劳动教养制度中劳动教养法律关系主体的实存状态和行为表现。但是,劳动教养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与保障存在严重缺陷,因此,讨论这一范畴,不仅是劳动教养理论与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劳动教养立法完善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本人对此谈几点自己的肤浅认识。
    一、劳教人员权利的范围及其法理依据
    在法治背景下认识劳教人员的权利,必须对劳教人员应有的、法定的权利加以明确解释,必须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加以明确规范。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劳动教养处罚主要是以限制劳教人员的人身权利为主要内容,更具体的说是限制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劳教人员处于法治机制下的“弱势群体”,其权益保障变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劳教人员的权利,是指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所享有或应享有的资格和能力。劳教人员的权利法理依据既包括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规范标准,也包括劳动教养专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制度、文件中对劳教人员权益保障的内容,同时,还要与国际法准则底线标准相一致。目前,劳动教养专门法律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是劳动教养法律体系中的主体法;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也制定了一些涉及劳动教养内容的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劳动教养行政法规、规章和制度、文件等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为了执行劳动教养法律就劳教工作时间中某些问题做出的具体规定。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司法部为规范劳动教养管理颁发的劳教人员管理、教育、生活卫生、执法、警戒护卫等6个部令,以及司法部就有关执法活动作出的专门规定,如《关于推进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执法活动“两公开一监督”制度的规定》、《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同时,我国签署加入的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在内的21项国际人权公约。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是我国承诺的义务,我们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履行。
    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劳教人员的权利做了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涵概三个层面一是自然形态的权利。作为一个自然人所与生俱来的权利,主要是指生命权和健康权;二是法律形态的权利。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除了被限制的权利(主要指人身自由)之外的广泛的公民权利,主要有: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监督权、请求权等;三是实现形态的权利,即能够实际享有的权利,由于受劳动教养法律关系的影响,劳教人员有些权利能够实现,如个人财产权、受教育权、通信会见权等,有些权利虽未被剥夺,却只能在资格上享有,实际上并不能实现,主要包括被选举权、婚姻家庭权等。
    二、劳动教养执行管理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与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变革,特别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和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劳动教养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法定权利的保障与现代法治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
    1、现实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不完善或事过境迁,不合乎现代国家民主、法制与人权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作为劳动教养法律体系中的主体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分别于1957年8月和1979年12月颁布实施,虽然对劳教人员的权益进行了某些规范,但条款过于笼统,不便操作,且没有注意建立保障权益实现的保障机制,几十年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形.成的各种法规、规章、制度、办法等对劳教人员权益保障所规定的内容与范围以及执行方式等方面有许多已不合时宜,存在着大量需要改革完善的地方,劳教人员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过程中的可以为、能够为、应当为、必须为以及不得为、禁止为的具体规范形式缺乏明确的界定,法律内容粗陋,程序规定模糊,给执法工作造成法律依据不足或自行裁量的空间过大等后果。以劳教人员延减期、提前解教等执行变更和处罚消灭为例,劳教场所自行可做出决定,而在这方面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监督程序,虽然近年来各个劳教场所普遍实行了“两公开一监督”制度,设置公示栏,公开法律、法规,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各方面监督,使执法活动的透明度有所增强,执法水平有所提高。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还只停留在表面,没有形成严格法律规范下的执法工作程序。
    2、劳动教养处遇严厉程度超过了某些刑事处罚,不符合罚当其过的人权保护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的力度,应该低于刑罚处罚,在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和严厉性方面应比管制、拘役和短期的有期徒刑轻缓,而在实际执行中却不然。从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来看,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而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拘役的期限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从执行方法上来看,劳动教养必须在劳动教养所执行,而管制对犯罪人却不予关押,只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则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每月可回家一至两天。另外,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被判处刑罚处罚的犯罪人还有缓刑、假释等变更执行方式,而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不具备;从管理模式上看,其严厉程度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成本。劳动教养场所虽然没有武警看押,但高墙铁栏、封闭式会见室,脱离社会的封闭式管理、严格规定劳教人员活动时间和范围等手段与行政处罚的特征和劳动教养的本质属性极不适应,虽然近年来,我们通过创办劳动教养学校、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创办劳教特色采取“三试”、社会化管理等措施,力图改变这种现状,但只是停留在个别层面上,在劳教场所并没有全面推行;从待遇上来看,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其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而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这些诸多不合理性,从侧面反映了劳动教养已超越了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
    3、缺乏对矫治对象个体权利的关注。劳教人员虽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民事权利却并没有受到限制。民事权利大都是个体权利,在我们的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规范文件以及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劳教人员集体方面的权利做了规定,对个体权利却关注很少。我们现在管理教育工作中都在搞分类处遇,这项制度的核心是“人”,而不是法律上的东西,因此,其关键就是矫治对象的个性化,体现以人为本,人文关怀,如果没有个性化的描述做基础,那么工作效益和效果就无法达到。
    4、缺乏完善的救济机制,不利于人权保护。为有效地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我国《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处罚必须建立一个完备的监督约机,也就是司法救济。目前公民主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来达权利救济的目的。我国实行长达四十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被公认为是一项行政处罚措施,其依据主要源自1982年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2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劳动教养制度现在仍归属在行政处罚范畴之内。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日益健全的新形势下,理性审视这项制度,最大的弊端是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措施游离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之外,也违背了《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制定法律的规定,长达1--3年甚至4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处罚对行为人的制裁是十分严厉的。因此,积极维护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法定权益,畅通司法救济渠道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执法内容。虽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9条规定:允许“劳动教养人员给国家机关和领导人写信反映情况,申诉自己的问题,允许他们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检和扣压”。《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39条规定:“因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申请复议和提出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在具体实践中,劳教人员的这些权益却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和行使。一方面由于政务公开不够,没有使劳教人员完全了解其应该享有的法定权益,哪些权益受到限制甚至中止、哪些权益应通过什么程序去主张或得到保护。究其原因主要是机制不健全、程序缺损、渠道不畅通。另一方面执法者没有把维护劳教人员法定权益和司法救济摆在应有的位置,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主张缺乏重视和支持,使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实现起来十分艰难。



    三、劳动教养执行制度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与保障的立法期待和现实意义
    遵循人权保护价值理念,必然遇到人身自由和权利保障与社会秩序维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何作到人权保护兼顾秩序维护,在法定程序下实现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必须把握两点:一是合理把握劳教人员限制自由度;二是充分保障劳教人员享有的各项法定权益。对此,我有以下几点思考:
    1 、在法治化的框架下,全面梳理、论证和设计劳动教养管理和执行制度,从法制化、科学化角度进行分析和论证,剔除不合理部分,减少法律层次,充实法律内容,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语言硬性划定劳教人员权利限制与保障的范围,明确有关机关所负有的保障劳教人员权利的责任和义务,从制度上规范和限制行政权利对公民权可能的侵犯,保证执法活动的合理、合法、公平、公正。
    2、准确、合理界定劳教人员权利限制的相关内容。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应当享有一定的行为资格和能力,具备有一定范围内的权利和义务。劳教人员究竟享有哪些权利,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政治权利、人身权利、民主生活权利等二十多项权利。由于劳教人员法律地位的构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部分权利处于中止状态或半中止状态。如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劳教所允许信教的劳教人员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但不得在劳教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则处于半中止状态。因此,有必要从宪政化、法制化的角度对劳教人员权利在度和质上进行严格而合理的界定,解决好行政权与公民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的关系,准确界定劳教人员的法定权益,使劳教人员的权利限制与保障有机衔接。
    3、关注矫正个体,建立社会化的开放式帮教处遇机制。劳动教养的价值趋向在与预防和矫正,对劳教人员教育矫治应当重视个别化和教育的效果,根据情况分别处遇,在理念上体现“自愿”、“自治”原则,根据他们的心理特点,运用行为科学和现代管理、控制理论,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提高劳教人员的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为劳教人员今后回到社会创造条件,实现劳动教养的应有目的。并通过开放式、半开放式管理,让劳教人员接触社会,营造社会化矫治环境,建
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把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会化管理,形成一种有政府主导,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相关组织配合的管理体制,有效发挥各部门的社会责任,达到最佳教育矫正效果。
     4、建立和完善劳教救济制度和体系,疏通救济途径确保劳教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教养自身的特点,制定相应的透明程序,赋予当事人以申辩权、申诉权,引入听证、聆询制度。为实现管理效能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某些规章、制度以及涉及劳教人员群体利益的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对延期、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等劳教人员主张个体权利的,则可以召开聆询会,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保障相对人的权益,规范执法行为,建立一
系列救济机制,尤其是立法上确保当事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
    5、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为劳教人员实现合法权益提供监督保障。必须加强劳动教养执法监督;建立起以司法监督为主,内部监督为辅,社会监督为补充的执法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尽管劳教所设有驻所检察室,但由于工作范围和职责的限制,这种监督很不到位。司法监督的落脚点要放在发挥检察机关建议权、纠正权和处罚权,赋予驻所检察室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监督的范围和监督程序,特别是要对劳教人员延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
医等监督做出详尽的规定,使司法权利相互制约,司法活动更趋公正。同时,劳教机关要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通过建立.申诉制度、举报制度、劳教所长巡视制度、所务公开等,查究不文明执法和侵犯劳教人员合法权利的行为,防止侵权问为和滥用职权。
    6、提高劳教机关及劳教人民警察人权意识和执法水平,为劳教人员实现合法权益提供组织保障。劳动教养机关作为执法活动的主体,必须严格、公正、文明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并按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根本上体现法律的尊严和人道性。劳教人民警察是劳动教养的具体执行者,担负着对劳教人员管理教育的重要职责,劳教人民警察队伍的人权意识和执法水平对劳教人员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影响。要教育劳教人民警察树立法治理念和依法行政观念。树立公正文明执法观念,正确理解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充分掌握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枉法,另一方面要依法保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避免权利的滥用和执法的随意性,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和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主动地按照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行为,体现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正性和执法的严肃性。同时,针对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工作,建立执法评价制度,对执法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于有侵权行为的,根据侵权行为的倾向性建立预警机制,强化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范执法行为。
    7、增强劳教人员自我保护权益的能力。长期以来,由于主客观方面原因,劳教人员对自身的权利知之不多。主观方面主要是因为劳教人员本身法律观念淡薄,有的则是不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从客观方面来说,劳教场所也出于管理的需要,过多地强调劳教人员应遵守的义务,忽视了告知劳教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劳教机关要多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提高劳教人员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在入所教育阶段,要突出对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讲解,使其明白当这些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的救济方法和渠道,树立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允许劳教人员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和过民主生活的权利,充分发挥民管会自我管理的作甩。建立协助劳教人员维权组织。当劳教人员的婚姻关系、债权债务等方面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于处理存在一定困难,协助唯权组织可及时帮助劳教人员处理。同时教育劳教人员正确认识处理好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虽然劳教人员在法律地位上与劳教人民警察是平等的,但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上
是不对等的。劳教人员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且这种义务是以国家强制力来督促执行的。  
〔参考文献〕
1、夏宗素主编:《劳动教养学》  群众出版社
2、根据《2003年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
3、储槐植、陈兴良、张绍彦主编:《理性与秩序》  法律出版社
4、2004年第2期、第3期《劳教工作与研究》 
5、2004年第1期、第6期《广东矫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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