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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理念分析

[摘 要]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必须要适应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按照人权、公正、法治的理念来进行,并且将这些理念作为价值指导思想贯彻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始终。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刑事诉讼法 再修改 理念

   一、和谐社会的涵义
   “和谐”一词,蕴含和衷共济、内和外顺与协调、和睦之意。“和谐”一词在我国源远流长,是具有深厚民族传统文化底蕴的一个词汇,反映了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向往。在我国古代文化和哲学思想中,就不乏有关和谐的观念和对和谐社会的憧憬。《易传》所谓的“保合太和”,孔子所言的“致中和”,道家主张的“合异以为同”等等,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古代社会原始和谐状态的反映。“和谐”作为社会状态,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也有过相关表述,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哲学手稿》中就把共产主义定义为“人和自然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恩格斯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中也把共产主义称为“人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这表明实现社会和谐是马克思主义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
   关于和谐社会的深刻内涵,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明确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
   和谐社会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在构建过程中必定需要内在理念的指引,任何一种社会状态的构建背后都需要有相应的价值理念支撑,如果没有这种支撑,构建和谐社会问题解决就只能停留在表面上,既无系统性,也没有长远的考虑,其结果只能是问题越来越多,难以应付。因此,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确定其内在的理念。对于和谐社会的理念,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就是人权的理念,公正的理念以及法治的理念,与之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也应该按照人权、公正和法治的理念来进行,并且要把这些理念作为价值指导思想贯穿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始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理念分析
   (一)人权的理念
   和谐社会应该以尊重人的权利、保障人的权利为目的,以弘扬权利本位为特征,在当前处于转型期的情况下,尤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人权的理念。人权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和谐的社会状态以安全、和平为显著标志。安全对应着秩序,和平排据暴力,人权有着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人权的政治表现是民主,它的法律表现是法治,法治即是社会关系的秩序化。在有序的社会中才有安全与和平可言,无序或失序的社会带给人的只会是恐怖和暴力。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首要条件是平等待人,通过平等原则所要铲除的是对人实行差别对待和歧视的土壤,这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和谐社会所需要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对个性的充分保障,即对个人自由的崇尚和鼓励。没有个人自由就没有社会和谐,当每个人的自由都成为社会其他人自由的充分条件的时候,社会就能达到高度和谐。人和人相处,如果不想在冲突中丢失个人的价值,就应当使用人权的共同尺度,这个尺度要求既以人权的标准待己,又以人权的标准待人。保障人权的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异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必须要遵循人权保障这一重要理念。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刑讯逼供严重,一些封建主义的流毒至今还残留在人们的头脑中,并且一些“左”的思想观念也在影响着立法和司法实践,致使刑事诉讼中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不够充分。具体表现在:第一,一些本应在《宪法》中规定的基本人权尚未得到完全认可,如无罪推定、公正审判、禁止重复追究等;第二,已经规定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权利在实施过程中被打了“折扣”,如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等;第三,辩护制度在一个人从自由民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至罪犯的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的程序保护;第四,在决定剥夺人身自由、提起公诉、正式审判、上诉、死刑复核等重要程序方面,利害关系人诉讼参与权严重不足,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面对官方权力的时候,显得无助。由此,不仅直接导致了刑事程序的专横武断,而且造成了一些重大案件的错捕、错诉和错判;更为严重的是,对于已经出现的执法或司法错误,权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通过程序内的手段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这些问题不仅伤害了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心,而且严重侵犯了人们的权利,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过程中必须要重视起人权保障的理念,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过程中,要把保障人权明确的写入刑事诉讼的目的中,把保障人权作为一个基本的价值理念首先确定下来。


   (二)公正的理念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社会公平和正义是人类追求美好社会的永恒主题。公正是一个现代的、健康的社会所应信奉的基本理念,公正的理念是植根于文明社会、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普遍理念。公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理念,它反映了一个社会对其成员的价值引导和伦理关怀,一个没有公正理念的社会,是不可能走向和谐状态的。一个社会遵循公正的基本理念,就能够使绝大多数成员都受益,从而可以充分调动各个阶层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起充满活力的社会,并且公正的理念还可以实现社会的有效整合和社会团结,从而为建立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公正的理念作为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之一,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过程中应该得到体现,并且要贯穿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始终。
   公正的理念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最明显的体现就是要处理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尤其要关注司法公正,把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体制中的“人治”因素十分浓厚,表现在刑事诉讼中把效率价值作为至高无上的目标,诚然这种价值取向的存在与中国的特殊国情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致使长期以来我国社会面临着十分强大的治安压力,由此公众对于政府维护治安的期待普遍较高。因此,把追求司法效率的价值摆在了诉讼活动中更为突出的位置,追求司法效率的最大化几乎成了各级公安司法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中国这样的国情下,追求司法效率的最大化,本身并不是一件不可接受的事情,但是就中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长期发展方向来看,应该把公正的价值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在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也就是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不能为了效率牺牲公正。因此,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优先解决目前社会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正问题,至于司法效率问题,虽然也需要一并考虑,但效率不应当是这次修改关注的重点。
   (三)法治理念
   和谐社会必然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法治理念应当是和谐社会的最为基本的理念之一。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把法治的理念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可以保证社会摆脱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良性运行中,形成一种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在法治理念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制约权力,因为权力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意志性和强迫性的特点决定了权力可以支配他人改变其行为,或使他人的行为服从于自己,权力的支配下被支配者是没有自由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只属于支配者自己,因此公权力与个体权利关系中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这也是两者关系中最本质的。有时候权力主体的这种自由和意志甚至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使法律成为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工具,这样就会导致权力的失控,权力成为为掌权者谋取私利服务的工具,历史和现实证明掌权者化公为私地运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权力必须要受到限制,只有权力受到合理限制,才能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权利。法治的固有理念就是约束公权力、保障个体权利,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权力的约束也是法治的一个重要任务,并且,法治也是对权力最为有效的制约手段。法治作为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的基础性理念之一,就是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确立程序法定的理念,强化对权力的约束。
   在中国的司法传统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十分严重,权力无法得到有效的约束,以及程序违法的救济机制不健全,造成了程序法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近年来,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各个机关相应采取了措施加以纠正,客观上来说这些措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运动式的处理问题的方式,显然是与法治的理念相违背的,法治不可能从运动中确立起来,相反这种运动式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恰恰是对法治的重伤害,十分不利于建立我国现实所需要的程序法治。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问题,不仅是公安司法人员素质的问题,以及司法观念的问题,而且还与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重打击、轻保护”,公检法“一体化”的司法体制,以及程序侵权无救济的法律缺陷等有着更为深层次的联系。
   从总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国家权力的附属品,刑事诉讼法立法本身未能充分体现“以法限权”、“以法治权”的精神,不仅《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约束十分有限,而且有限的权力约束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是大打折扣,以至于应当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的问题(如超期羁押、错案纠正、程序侵权等),只能通过一些非程序化的渠道(如长期上访、媒体报道等)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才能得到解决,这显然是有违法治的理念。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过程中,要切实关注对权力的约束,建立起通过程序约束权力的相应机制,制裁公权力运作中的程序违法行为,为走向程序法治铺平道路。

[参考文献]

   [1]参见孙长永:《略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27页。
   [2]矫海霞:《试论和谐社会的制度构建》,载《学术交流》,2005年第4期,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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