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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司法认定中若干问题分析

内容摘要
我国的立功制度规定得比较简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认识分歧。然而,实践的多样性意味着新的问题层出不穷,需要我们经常总结。笔者在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立功的司法认定方面的若干疑难问题,从立功时间的认定,关于"协助"的理解,"重要线索"的认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立功的认定,帮助犯罪分子立功问题的处理,关于检举揭发同案犯立功的认定,犯罪单位立功的认定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立功时间的认定
在立功的时间要件上,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
有的同志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但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通常在判决或裁定之前。"有的同志提出"立功时间始于犯罪预备阶段而终止于刑罚的确定阶段。"也有的同志认为,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实施的揭发检举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犯罪以后,不仅包括判决生效前,也包括判决生效后,既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也可以发生在服刑期间。" 更有同志指出,"立功行为发生于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阶段指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概言之,量刑情节意义的立功必须发生于犯罪分子开始被追诉以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这一阶段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存在有待商榷的问题。立功在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是指刑法第68 条的规定,而广义的立功则除此之外还包括刑法第七十八条的立功。这是学者们在立功时间认定问题上发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狭义的立功终止时间,当然应是在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刑罚的执行期间出现的立功,则属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形。目前分歧较大的主要表现在立功的开始时间认定方面。前两种观点认为立功始于犯罪预备阶段,无疑缩小了立功的范围,是不正确的。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形态。从而根据前两种观点,立功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而在事实上,不仅故意犯罪可以成立立功,过失犯罪也完全可以发生立功的情况。可见,前两种观点把过失犯罪中的立功遗漏了。此外,第一种关于终止时间为判决或裁定之前的看法,排斥了判决或裁定作出后生效前期间(如死刑复核)发生立功的可能性,不利于调动犯罪分子的立功积极性,也不符合立法精神。那种认为在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就可以成立立功的观点,如果付诸实践无疑会使刑法设立的自首制度失去意义。立功和自首在从宽处罚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懂法的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完全可以基于该理由,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的同时继续进行新的犯罪活动,由于具有立功表现,所以即使不去投案自首,他也不会在将来被抓获归案后因此而失去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逃避了应受到的惩罚。第四种观点也是不合适的。"追诉"一词并没有一个容易掌握的准确含义。犯罪分子被追诉,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发生后立案侦查时间,还是将犯罪分子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还是开始对犯罪分子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抑或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时?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而也不可取。
根据《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立功的开始时间应为犯罪分子到案后。这样认定解决了上述四种观点中存在的理论缺陷,比较科学,而且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也便于把握和操作。但是《解释》对何谓"到案"却没有明确。结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到案"包括二种情况:一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时;二是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捕获之时。
二、关于"协助"的理解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么,何谓"协助"?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相当数量的司法工作人员都采取了一种简便易行的办法,即凡是跟公安人员到过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地,该犯罪嫌疑人又被抓获的,都认定有立功表现,否则均不予认定。但也有同志提出了不同观点,主张只要是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住址和落脚点等线索(含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指认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情形),而公安机关又依这些线索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视为"协助",有立功表现。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有些案件中,公安人员可能会在让到案的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嫌疑人藏匿信息后,让其领路或带其前去辨认、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更多的时候,公安人员却基于怕其中途逃跑或自杀自残等原因而不会让其一同前往抓捕,案情重大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而且有的犯罪分子因害怕自己或亲人将来有可能遭到报复等顾虑,也不愿意出头露面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因此,不能要求犯罪分子必须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才视为立功。这样做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下面几种情况都属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 1、带领司法人员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2、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引诱至司法人同实际控制的地点、范围将其抓获;3、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4、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擒获送交司法机关(如司法机关在公共场所将其作诱饵诱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场合)。
但是,必须注意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仅有协助行为是不够的,必须有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的结果,才能成立立功,否则不能予以认定。另外,该协助行为还必须与司法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能认定立功,如果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地或藏匿处前去抓捕时,扑空了,司法机关在该处经过调查询问,又获得其他线索,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则不能认定该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
三、"重要线索"的认定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对"重要线索"的内涵和外延、线索与证据的关系等存在模糊认识,有必要在此作一说明。所谓"重要线索",是指对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意义或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或信息。如案件的实施者或参与者情况、案件的主要证据等。犯罪分子只有在司法机关直接根据其提供的重要线索事实上已经侦破其他案件时,才能成立立功。提供的线索未能使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以及侦破案件不是直接根据该线索,只是与此线索的提供有关的情形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线索和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实践中要注意对二者的区分。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除概念外主要表现在:1、是否是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证据一般是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与案件本身结合得非常紧密,而线索则不一定是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2、是否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对案件具有证明作用,线索一般不具此种功能,它对案件事实来说只是一种暗示、导向作用;3、是否要求合法。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线索的获得则无此要求。二者都要求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有时二者还相互转化。在案件侦破以后,有时破案的重要线索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和定罪量刑时会被当作证据使用,而有时据以定案的证据在某些特殊时候,也有可能会成为司法机关破获其他案件的线索。可见,线索与证据属于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避免要求提供的线索必须是能够证明某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才能构成立功的错误。
四、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立功的认定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他们知道的他人犯罪的线索一般要比别人多。因此,对这类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的认定一定要严格掌握。不能因为他们曾经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犯罪后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等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立功,也不能单凭其到案后实施了《解释》所列举的立功行为,而一概认定为立功。那么,如何认定这类犯罪分子的立功呢?一种观点认为,认定标准要看其检举揭发的内容和提供的线索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得来的,如不是就可以认定为立功,如是则不构成立功。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仅要看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还要看其是否利用了其工作之便。如果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等不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得来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相反,如果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等是利用其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获得的,则不能认定为立功。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利用工作之便毕竟和利用职务之便不完全是一回事,而由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其利用工作之便同样也会获得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和有关证据。因此,第一种观点失之过窄,不能采纳。所谓"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是指犯罪后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参与某些案件的侦查、检察和审判、接受他人检举揭发材料和提供的线索、监管人犯和犯人等机会,了解、掌握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重要犯罪线索的方便条件。



五、帮助犯罪分子立功问题的处理
这种情形以前比较少见,但近年来日渐增多,呈现出上升趋势,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个问题,需要引起司法机关足够的重视。所谓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的亲属、朋友、辩护人、同号在押人犯等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以期使本来自己无法立功的犯罪分子立功,从而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的行为。所谓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大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述人员将自己掌握的能够成立立功的情况设法告知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作为自己掌握的情况向司法机关陈述,使自己具有立功表现;二是在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向司法机关提供能够成立立功的具体情况,以便司法机关能够据此认定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从而受到从宽处罚。例如,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期间,发现主犯占某在逃。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到法院反映占某的躲藏地点,并主动在占某躲藏地点附近蹲守。当占某回到该地点时,其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遂将占某抓获归案。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条件的内容,主要包括: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等。
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立功的,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对此实践中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友把自己所知悉的他人罪行直接或间接地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作了揭发,视为有立功表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已到案的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些线索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所见所闻,而是经过了几个环节,如按立功处理会使犯罪分子钻空子,得便宜。故不能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属帮助其立功的情况,只要排除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不可取。一般来说,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因为,将这种情形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会有利于犯罪分子自身的改造,减少和预防犯罪的发生,帮助实现刑罚的目的。其次,从功利角度来讲,并非只对犯罪分子有利,它对于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抓获重大嫌疑人,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重大的意义,于国家,于社会也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第三,亲友送子归案尚且认定犯罪分子自首,从轻处罚,如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情形不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话,显然有失公正。
但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当中,并不仅限于一般身份的人,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立功,从而使犯罪分子得以立功的情况,应排除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情形。有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这类人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一概不能认定犯罪分子立功。 笔者认为也不能一概否认,应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所提供的信息是其平时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自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但如果其提供的信息不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则应当认定犯罪分子立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立功制度的作用。当然,对于那种是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亲友实施构成立功的行为,因而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在处罚时,一定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手段、后果和犯罪后态度等因素。如果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不甚恶劣,手段不是十分残忍,后果也不是特别严重,加之犯罪后悔罪,对之就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如果相反,则虽然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这样处理,就避免了个别同志所担心的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逃避惩罚之类的事情发生。
在押犯出于哥们义气等原因,将自己知道的有可能被认定为立功的信息有意无意地提供给其他同号人犯的,不论谁先告发,第一位告发者构成立功,但仅提供信息而没有告发的在押犯,和后来告发的在押犯却不能认定立功。即首告者立功,不告或后告者不立功。在适用制度时,关键是看谁告发的,而不是看谁最早知道和掌握的。
此外,犯罪分子的辩护人在会见或者与其通信时,有意将他人的犯罪信息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据此告发,经查属实的,也应构成立功。
那么,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些帮助犯罪分子立功者呢?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况且,犯罪分子的亲友基于和犯罪分子的特殊关系,帮助犯罪分子立功,以期犯罪分子因此受到较轻的处罚,在道义上无可厚非,情理上有情可原。因此,对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不应加以处罚。对帮助立功的在押犯不处罚,在实践中也早已形成共识。理由不再赘述。而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由于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律师是否因此负有法律责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律师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律师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包庇罪的特征,不构成包庇罪。违反律师会见罪犯规定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当然,如果律师以此为条件实施违法乱纪或犯罪行为的,可以根据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其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检举揭发同案犯立功的认定
同案犯是指共同参与同一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下列几种情形:1、犯罪分子在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后,又提供了同案犯的活动地点、活动规律、家庭住址等,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公安人员前去抓获了该同案犯的情形应该认定为立功。因为交待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与自己有关的罪行,并不包括必须交待同案犯的住所、活动规律、活动地点等,如果交待了,且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应认定为立功。2、犯罪分子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时,交待了"共犯",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这一"共犯",但经查,认定其协助抓获的人是共犯的证据不足,但却有证据证明,被抓获的人是公安机关通缉的重大犯罪分子。对于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立功,因为这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了其他犯罪分子,不论这一犯罪分子是共犯,还是与自己无关的罪犯,均应认定为立功。3、犯罪分子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待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认定自首还是立功?犯罪分子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该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理由是: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只要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这里要注意交待同案犯与揭发同案犯的关系。只有揭发同案犯除共同实施的犯罪以外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构成立功。否则,只能算是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解释》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是立功。由此可见,如果揭发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应属于自首的必要条件。
七、犯罪单位立功的认定
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量刑制度,它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立功的主体。
单位犯罪的立功比较复杂,包括犯罪单位的立功及其犯罪成员的立功两种情形。实践中犯罪单位立功的情形较为少见。由于犯罪单位立功必须是体现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作出,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犯罪的立功大不相同。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有五种情况,这五种情况单位犯罪中的犯罪成员因为是自然人,都有可能做到,但作为犯罪单位来说,前四种立功情况很难发生,而第五种情形即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则完全可以做到。例如,单位犯罪后为了立功,以减少将来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单位所有成员齐心协力创造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重大发明或重大技术革新等。
针对单位犯罪的立功,有二个问题需要予以正确把握:第一,犯罪的单位内部成员揭发本单位犯罪或犯罪单位揭发本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实施本单位犯罪事实的,该单位犯罪成员或犯罪单位能否构成立功?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单位犯罪时,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是整体与局部、系统与要素的关系,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如果是因为其他罪到案后,主动揭发自己参与实施的单位犯罪事实的,应视为主动交待余罪,如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是不能视为有立功表现。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的才成立立功,而他交待的却是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反过来也是一样,犯罪单位因其他罪到案后,主动供述本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实施本单位犯罪事实的,也只能认定该单位为自首,不属立功。第二,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立功的,能否认定该犯罪单位也具有立功表现?笔者认为,如果这些人,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在实施立功行为时,靠的是在犯罪单位工作时的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获得的信息,则应当认定犯罪单位具有立功表现。如果他检举揭发的信息不是在其所在单位正在犯罪时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获得的,那么,只能认定他个人构成立功,单位不能构成。当然,后一种情形还要把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除在外。  
参考资料:
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2、 林亚刚 、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 、薛淑兰:《论刑法中的立功》,《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4 、陈兴良:《新旧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杨聚章《浅谈自首与立功制度的适用》,《法学家》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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