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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司法认定

内容提要: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本论文对抢劫罪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关键词:抢劫罪  司法认定  加重情节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也是历来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原刑法第150条对抢劫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第2款加重处罚的情形不具体,实践中不好把握,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影响了刑法保障机能的正常发挥。有鉴于此,修订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作了具体化的规定,列举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使之更具操作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种规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以及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坚持根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刑事责任,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抢劫罪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轻重不同的刑罚规定,正是贯彻与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助于有效地贯彻我国刑罚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准确理解和掌握这些具体法定条件,是正确处理好严重抢劫犯罪案件的关键。下面仅就抢劫罪八种严重情节的理解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对“入户抢劫的”理解
正确理解“户”的含义,是准确认定人户抢劫的前提。关于“户”的含义,刑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1]也有人主张,“户”不仅是指公民私人住宅,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2]由于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对“户”的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承担悬殊不同的刑事责任。这也是为什么必须首先界定“户”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户”的含义应指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包括公民的住宅及其院落,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但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如旅客在旅店、饭店居住的客房、公共娱乐场所等。这是由加重打击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决定的。第一,入户抢劫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竞合犯罪。对于竞合犯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二,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入户抢劫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均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不可避免地受到犯罪的侵害或威胁。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因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加大了侵害人的危害性;第三,“户”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如果公民在自己的住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人身和财产的安拿,那么整个社会生活秩序也将被破坏殆尽;第四,人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隐私权。这也是立法从加大对公民隐私权保护力度的角度出发而加重对人户抢劫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原因之一。上述四种情况,是“户”作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的基本内涵所特有的,在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实施的抢劫犯罪中是不存在的,既不涉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象“户”那样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因为上述场所不仅与外界有一定的联系,而且还有相应的保卫机构,对抢劫犯罪的实施具有较大的抗制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抢劫犯罪在这些场所发生的概率,不至于对公民的基本安全感造成威胁。因此,将“户”的含义理解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体现重点打击的意图。同时,从刑法将“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基本现状来看,“户”的外延也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因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侵入上述机构的办公场所进行抢劫。如果入户抢劫中的“户”包括上述办公场所,刑法第263条第3项就没有必要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构成情节严重的抢劫犯罪了。确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当公民的“户”与生产、经营场所相混杂时,在这些场所中发生的抢劫罪是否按“入户抢劫”犯罪处理呢?如有的公民在其开办的食品店、小卖部、修理店、手工作坊中起居生活,白天是经营场所,夜晚是住宿休息的场所。这些场所到底是认定为“户”还是认定为其他场所呢?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其经营时间来确定该场所是“户”还是其他场所。上述场所在其经营时间内不是公民的住宅,而是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相反,在停止营业后,顾客不许进入时,上述场所的用途已从营业场所转化为公民住宿休息的场所,不经允许是不能进入的,具有“户”的基本功能。此时行抢当然构成入户抢劫。第二,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能否看作是“户”。如为看护瓜园而搭建的瓜棚、为看护渔塘而搭建的渔棚、为看护公共财产而搭建的值班室等等。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户”,是公民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备私人专属性、日常生活性。二者均为“户”所不可缺少的必备特征。上述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如值班室因不具有私人专属性而不能认定为“户”,瓜棚、渔棚也因为不具有日常生活性而不能看作是“户”,对上述建筑物行抢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当然,如果上述建筑物已经事实上成为他人日常生活的场所,那么其性质也就转变为“户”,进入该建筑物实施抢劫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于旅客运输的各种火车、汽车、轮船、航空器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因此,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具备如下两个基本特征:1、公共性,即交通工具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的。因此,对于是在仅供个人或某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轿车、工厂或学校的班车)抢劫的,不能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营运性,即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投入运营并且正在运营中。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尚未投入营运或虽已投入营运但因维修或下班而停止营运的也不能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公共交通工具在正常营运中的暂时停顿不影响对其营运性的判断。
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上,有一个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即出租车是否交通工具?出租车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出租车,在出租车上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理由是:1.从字义上讲,客运出租车不同于私人用车或单位自用车,它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的交通工具,在营运期间任何人都有权乘坐,具有明显的公共特性,与公共汽车、火车、轮船一样同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2.从实践上看,抢劫出租车司机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在新刑法生效以前,司法实践中就往往把在出租车上抢劫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予以重罚在新刑法实施以后,情节严重已经有明确限定,如果不把出租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就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可能导致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和震慑这类严重刑事犯罪。所以对出租车乘客抢劫司机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而未上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对后一种情形的理解,主要是针对当前较为猖獗的车匪路霸行为而言的。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扩大解释,理解为包括拦截公共交通工具抢劫,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的,且不违背立法原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一般不应当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抢劫,虽然其行为可能危及了飞行安全,但不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应当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23条之规定认定为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罪,同时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抢劫财物,侵犯的主要客体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而抢劫罪重于暴力危及航空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行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场所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
    从立法规定来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作为抢劫对象出现的。这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民营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的邮政企业等。但上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一个单位,其本身并不能成为抢劫对象,能够成为抢劫对象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际上只是限定了抢劫行为实施的特定区域范围,既然可以成为抢劫对象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那么,如何理解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财物的范围呢?是不是只要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一切财物,如汽车、办公用品、金库中的现金等都应包括在内呢?还是应对上述机构的财物作限制性解释呢?对此,有些著述未加任何限制。如有的著述认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4]笔者认为立法之所以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规定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情节之一,主要是考虑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资金集中的场所,对其进行抢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主要就体现在对金融机构的资金的抢劫上。根据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特殊性质,有必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因而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出限制解释是必要的。即,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并非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所有财物,而应当只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即金库中的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财物。具体说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如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而不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同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也应当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这些单位所属运钞车辆等所实施的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运钞车而误当一般财物进行抢劫的,应按对象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除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的情况(如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外,不得视为情节严重的抢劫罪。
    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而实施抢劫的,不论其实际上抢劫数额的多少,均应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处刑,以体现立法对之从严惩治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理解
    这里有两个问题应特别注意:一是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含3次)以上。由于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多次实施抢劫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对其多次抢劫的行为,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论其多次抢劫行为在时间上的间隔有多长,只要案发时多次抢劫行为未被追究且都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予追诉的,都应当作为抢劫的次数予以计算。二是抢劫数额巨大的,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巨大标准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从重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作出之前,仍应按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
    这种严重情节在修订前的刑法中即有明确规定。对于“抢劫致人重伤”的含义,学界及实务界一致认为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但“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应包括故意杀人,或者只应当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5]这些不同认识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实体处理的不一致,有损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在内,理由是:第一,我国刑法明确把暴力手段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其内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强暴行为,其外延包括对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自是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采用暴力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也应当包含在“抢劫致人死亡”中。只不过在抢劫罪基本构成中的暴力与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即基本构成中其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而加重构成中才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第二,在我国刑法中,由于没有像许多外国刑法那样对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罪专门规定诸如“强盗杀人罪”之类的结合犯,因而就不能像理解上述外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只能包括过失杀人那样来理解我国刑法中“抢劫致人死亡”的含义。因而以故意杀人的暴力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时,应当认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统一包括在抢劫罪的严重情节“抢劫致人死亡”之中。
    应当指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定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对以下三种情况,则不应按抢劫罪一罪论处或不应按抢劫罪论处: (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有两点区别。一是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二是图财杀人既可图谋动产,也可以是图谋不动产,而抢劫杀人一般只能侵犯动产;(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3)出于贪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6]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理解
这里的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所谓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宜称的行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的军警人员身份。冒充军警人员,既包括根本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冒充警察、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冒充军人、或者具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至于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对此种法定情形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作此规定的本意是维护军警人员及国家武装力量的形象和声誉,确保公众对军警人员的信任,但对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应如何处罚则未有明确规定,从而在立法上留下一个不小的漏洞。显然,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比,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对军警人员及国家武装力量的形象和声誉以及公众对军警人员的信任所造成的危害要远远大于前者,因而在刑法评价上也应当重于前者,至少也应当与前者相等。但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如果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则对其只能按照一般抢劫犯罪的刑罚处罚。这不能不说是抢劫犯罪立法的一个缺陷。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该立法问题只有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了。
七、“持枪抢劫的”理解
这里规定的“持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均不影响对此种法定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能认定符合这一情形。行为人所持有的枪支,应当是屑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这里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能否视为“持枪抢劫”?有的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立法者将“持枪抢劫”明列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其意不单在于从严打击那些携带真枪、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安全损害的抢劫行为,而且也包括严惩那些携带假枪、足以给被害人造成巨大威胁、产生巨大心理恐惧的抢劫行为。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说,将持假枪抢劫理解为“持枪抢劫”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大多数持枪抢劫的犯罪分子,都是以枪支作威胁,而持假枪造成的威胁与持真枪造成的威胁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如果将持假枪抢劫的排除在“持枪抢劫”的情形之外,必然宽纵这种同样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抢劫犯罪。[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虽然在客观上持假枪抢劫也会同持真枪抢劫一样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压力,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易于抢劫犯罪得逞,但二者的客观危害并不相同。持真枪抢劫,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损害,将被害人置于现实的危险之中,因而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重罚。而这些是持假枪抢劫所不具有的,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就要比持真枪抢劫小得多,并且当被害人识破犯罪人是持假枪抢劫或者在事后得知是用假枪抢劫时,其因面对持(假)枪抢劫而产生的恐惧心理会因由枪支带来的现实危险的破灭而得以很快恢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持假枪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如果不考虑行为的客观表现,忽视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持假枪抢劫以“持枪抢劫”论,不但有悖立法原意,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理解
    准确认定这一法定情形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抢劫对象的范围。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爆炸物以外的一切军用物品,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应当认定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由于刑法已明确规定抢劫的对象是军用物资,因而不能把警用物品也包括在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当中的物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险、救灾、救济方面工作的但现已不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物资,则不能认为是符合本项情形。正确认定“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还应当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上述特定物资而行抢。如果行为人事前或事中并不知道其所抢的财物是上述特定物资而在事后才得知的,不能适用本项情形之规定。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参见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3]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4]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5]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6]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参见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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