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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失权规则的价值分析

[内容提要]物权的变动只有经过公示程式,才具有对社会的公信效力,交易安全方可得到确实保障。现行的善意保护规则虽然可以暂时性地弥补公信力的不足,但终究不是法治国家之恰当选择。当然,采纳能够有效保证物权变动公信力的物权行为无固性规则,并非没有限度。不过,缺憾的存在并不可怕,我们可以通过造就恶意失权制度,以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缺陷。   [关 键 词]物权行为无因性/恶意失权/关系
  [正 文]
  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作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方面,对我国现行立法尚无直接影响。未来的中国民法典是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涉及到立法的价值取向和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构造;(注: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即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即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孙宪忠。 再谈物权行为理论[J]. 中国社会科学,2001,(5):113. ))但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则无法解释和调整诸多法律现象。(注:自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产生以来,只有《德国民法典》进行了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于解释上采纳无因性,却无明文规定;而且,理论界一般认为,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我国物权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只有少数学者坚持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78;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74;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05. ))
  当然,确立体现公信力的物权行为规则,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该理论确实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需要的恰恰是这种抽象基础上的理论构造。我们完全可以在承认物权行为体制下,通过其他制度对其进行矫正,弥补该理论之弊端,使其具备更丰厚的法律价值。
  一、物权变动公信力与物权行为理论之采信
  赞成物权行为理论最关键的一条理由是,该理论最终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什么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注:赞成的观点还有:一是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合理,富有逻辑性。二是该理论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0. ))
  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起因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物权法律行为的良好秩序,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相反,物权的变动不采特定公示方法,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对某种物权的继受状况,第三人并不知晓,如果当事人向第三人主张物权特有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往往损害第三人财产权益。为此,当事人在设立或变更物权时,必须通过特定的公示方式,保证第三人不因他人物权的设立、变更而遭受损失,同时也保证物权变动的当事人的排他和优先利益的兑现;而且,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可以有效地减少物权变动中的纠葛,维护市场交易正常秩序,也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获得更多的安全提供保障,避免和减低风险。(注:在持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公示规则的确立,还为主体债权的有效实现奠定了基础,因为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除了请求权的行使及给付行为的表达外,离不开保证标的合法有效转移的公示方法。)
  只有经过公示程式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对社会的公信效力。就不动产而言,经登记而记载于登记簿的主体,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人,登记的内容也当然地受到法律保护。登记行为和登记簿应具有排他的证据价值。经不动产登记这一公示方式后,其他交易主体可以完全信任登记记载的权利状态,而与物权主体进行权利变动行为,从而减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如果长期忽略公示规则的法律效力,则可能导致社会主体对公示力所代表的国家权力的威严产生怀疑,进而影响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体制的运行。故而,为法律尊严计,慎重的价值选择便是确认能够有效保证物权变动公示力和公信力的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注:有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并不能如通常认为的那样可作为公信力原则的基础,相反,其在本质上是对公信力原则的否定。因为无因性理论不是正视因必然存在的物权的实证与公示的分立而无法避免的意志间的对抗,而是试图凭借物权变动结果的无因化,来消除物权的实证与公示的分立,以避免这种对抗的发生。该观点值得注意。(张翔。 论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及其实现[J]. 法律科学,2002,(2)))
  物权行为无因性实质上是基于交易安全之目的和政策上的考虑,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原因不成为物权行为之内容,原因超然独立于物权行为之外,不以原因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权行为受影响。(注:该观点系王泽鉴先生所提出。(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60-261. )有学者认为,目前学界理解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仅是一种外在无因性,即从形式上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为前提进行比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内在无因性与外在无因性两层含义。内在无因性是物权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之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的内容本身所具备的内在属性。该观点值得注意。(李宗录。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两层含义[J].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1999,(2))。)物权行为无因性表明,物权变动不关注变动的原因要件,只要经过物权变动之法定程式,完成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正是基于这一特性,物权行为无因性对物权的变动公示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内涵,首先意味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一独立性的生成,离不开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的表达。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以社会主体对交易行为的“通念”所肯认的债权关系为依据,物权变动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萨维尼曾通过对法律行为理论的阐释,发现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有其特殊之处,意思表示在物权变动中,并不是单一的,既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也有产生债权关系的意思;产生债权关系的意思缺乏排它性,产生物权关系的意思有排他性。(注:萨维尼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并不是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私法上之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债的请求权,只能产生债权关系,债权关系并无产生物权变动的自然结论,物权变动需要一个排它性独立意思表示,它可能通过交付行为或登记程式来表述这一意思表示,并产生物权变动之结果。
  其次,物权行为无因性强调公示方式的形式化。物权变动需要法律认同的公示方法这一形式,才能实现主体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突出强调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和公信力,经过公示的物权意思表示具有排它性。物权变动只有具备特定的客观形式要件,才能确定主体意思表示的内涵。
  再次,物权行为无因性,还通过物权变动效力的绝对性予以表达。经历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式后,物权当然发生变动,即使其间出现债权意思及行为未成立、无效或撤销之情形,亦不影响物权变动之效力,原权利人只能通过不当得利规则获得缺陷致害的一般债权请求权救济[1].
  二、善意保护制度援用的遗憾
  我们注意到,债权行为效力缺陷与物权行为之关联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般物权变动所依托的债权行为,如交易已完成物权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式,发生债权行为未成立或无效,出让人只能依不当得利寻求救济,不得主张直接回复所有权原态;另一种现象是牵涉多方权利主体的物权变动所依托的债权行为,原所有权人依其意志将所有物转移占有于出让人,出让人在无权处分状态下擅自转让该物,只要该转让行为经历了交付或登记方式,不论受让人是否善意,财产权利均依法移转于受让人。此时,原所有权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向出让人行使请求权。(注: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联性,有四种表现情形:一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属有效成立情形下,买受人依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任何问题;二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为无效或不成立之情形下,买受人不能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三是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买受人虽占有标的物,仍未能取得其所有权,但得基于有效的债权行为,请求出卖人再行转移所有权;四是债权行为成立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将视立法者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关系采取何种态度,在此情形下,即产生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问题。(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57-258. ))
  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架构的物权变动体制,即使债权行为未成立或无效,受让人仍可依物权行为取得所有权。故而,该制度似乎存有缺憾,这种缺憾主要表现为:一是该理论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二是该理论使物权的变更不考虑其原因行为,违背交易公平原则;三是依该理论,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仅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而向物之取得人要求返还,并不有利于保护此时的原所有权人[2].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使法律关系明确,固有贡献,但亦含有若干缺点。先生特别强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现代德国民法对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去存在之依据[3].事实亦然,世界各国民法多对善意取得设有明文,普遍建立了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制度。
  然而,我们注意到,这种双重制度的普遍建立存有许多缺憾。最大的缺憾便是:因为两种制度的生存环境不同而导致的制度混乱。动产的善意取得建立于一般债权效力的缺损状态,即物权交易的变动,依托于随时可能变卦的债权行为的效力。而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制度,则应建立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之下。就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言,如果债权构成的合同无效,则物权变动也归无效。善意取得制度,正是这种债权效力缺损条件所造就的救济规则,救济的途径是:第一步,确认债权行为未成立或无效;第二步,确认相应的物权变动未成立或无效;第三步,受让人善意心态的推定;第四步,为了交易安全,将未成立或无效债权行为视为有效;第五步,受让人获得财产权利,原权利人丧失本该因未成立或无效而回复的财产权。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然排斥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效力。换言之,在交易行为中的债权和物权行为不予分割的债权意思主义前提下,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交易安全而于无奈之下所实施的——将本应因债权关系无效而导致的无效力的公示程式,再确认为有效的制度救济方式。该制度虽然在特别情形下维护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但却以牺牲物权变动的一般公示、公信力为代价。因此,该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损害物权变动法律价值取向的制度构造。善意保护规则的援用,只会进一步影响物权变动公示、公信效力,加剧物权公示方式效力的缺损。
  善意取得制度的严重缺陷表明了该制度的限度,同时也表明,善意取得理论不足以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同样保护交易安全,而且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排斥善意取得制度的牵强附会。善意保护制度仅仅是基于法律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而对原财产权主体的追及力的强制性剥夺。在证实受让人善意之前,受让人财产利益,因行为未成立或无效尚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只能依靠受让人主观善意这一结论,而主观善意结论的得出,往往以法律认同证据的偶然性和主观性为代价。
  三、恶意失权规则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矫正
  物权法上的恶意,是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有时主体的重大过失也可以构成恶意。判断是否恶意,一般还应结合财产的性质、是否有偿、价格、交易经验等具体客观情况。
  善意是许多民事规则的构成要素,如善意占有、善意第三人、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等制度构造,均以主观善意为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下,已不可能生成善意保护制度,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于物权效力缺损的债权未成立或无效基础之上的,只有当一般债权未成立或无效状态下,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方得到体现。很显然,善意取得制度,从不承认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效力,也从来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价值,该制度虽然仅仅为了顺应纯粹的道德规则,但因为其冠以维护交易安全之名,从而获得了众多国家立法的青睐。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下,交易主体善意与否并不影响无因性规则的适用,善意已完全被无因性所包容。想寻求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共同生长的机理,只能是一种空想。
  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选择,虽然说是一种明智之举,但如前所述,该规则的缺憾也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该规则不论债权原因,只论物权行为的绝对化倾向和过于偏重法律形式的缺陷,为其良性运行设置了障碍。恰如王泽鉴先生特别注意到的,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纵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故当其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时,系属有权处分,第三人若为善意,能够取得所有权,固无论矣;纵为恶意,原则上亦能取得其所有权。法律重视物权关系之形式的安定,只要物权行为具备权利变动之要件者,其给付原因,当事人所表示或虽未表示而已为相对人所明知之动机等,纵违背公序良俗,仍为有效。[4] 可见,无因性更多地考虑了物权与社会公益关系。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下,第三人“固然因无因性理论而受到保护,但由于在恶意之情形,原则上仍能取得标的物之权利,对出卖人至为不利”[5].主体取得所有权如果系出于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而依该理论使其不负任何责任,显然有损害公平法则之嫌。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确实需要一种弥补其不足,矫正其偏向的全新规则的辅助。这种辅助规则,最佳的选择之一便是恶意失权规则的确立。
  动产恶意失权制度,是矫正物权公示条件下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价值取向的必要途径。应该说,由于动产交易行为以交付为普遍公示规则,极有可能在交付物上产生权利冲突现象,为恶意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创造制度条件;因此,在强调物权变动的动产交付这一公示方式和公信力基础上,有必要设置系统的动产恶意失权制度,以矫正动产公示规则的价值取向,维护交易行为本应隐含的道德要求。为此,对物权行为独立价值和无因性的强调,首先要建于完善的动产恶意失权制度基础之上。


  动产的恶意失权,特指当原所有权人的动产由意定占有人(出让人)非法转让给受让人(第三人)时,受让人在获得该动产占有时,即使形式上经历了动产公示方式,受让人主观上如果出于恶意,则应丧失已取得的财产权利。即受让人明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或已知出让人无权处分,恶意受让人应当将取得的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返回原所有权人。
  立法对动产恶意失权的规定,首先应当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之上,以惩戒恶意受让人,维护真实的动态交易安全。对该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和实质,是对动产变动公示的公信力的价值取向的矫正。这种矫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制度通过排除恶意取得行为,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因为受让人虽然依法律程式获得权利外像,但其权利取得缺乏道德基础,因此,法律只能牺牲法律之尊严,来换取伦理道德的正面评判。该规则对法律赋予的占有或所有拥有否决的权能,实则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有效矫正。那种依据物权公示力和公信力而占有特定财产的主体(即便有了法律名分),可能因为其主观恶意,而不能被确信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某种意义而言,动产恶意失权制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辅助,也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完善的内在机理的运作。
  二是该制度更趋向于维护真实的动态交易安全,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绝对化的倾向。现代社会,法律对市场交易的维护,逐渐转移于对受让人权益肯认,并由此形成了动态交易安全模式。只要当事人交易的物权变动经历了合法公示程式,受让人就应当获得物权利益。这种动态交易安全模式,旨在维护物权变动的公示和公信力,保护市场法律秩序。该模式对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很有帮助,也有益于政府信赖力的扩展。但是,值得关注的是,这种模式过分强调物权变动公示和公信效力,往往使得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变得绝对化,并有可能为利用无因性规则,损害原所有权人的恶意交易行为提供保护伞。换言之,物权行为无因性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因为其完全和绝对的禀性,使得其适用出现价值裂痕。权利的变动如果仅仅服从于法律强行规制的变动方式和程序,则可能损害权利主体的真实利益和隐藏于权利背后的社会正义理念,助长虚伪、邪恶观念的滋生。相形之下,恶意失权制度则可以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条件下的动态交易安全原则的缺陷。恶意失权制度所蕴涵的动态交易安全,一方面强调当事人交易的公示程式,强调公信效力;另一方面,对受让人主观恶意条件下的物权变动行为,或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的物权变动行为,即使经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式,也应当排斥其公信力,从而回复物权原有权属状态。
  三是该制度为伦理道德的法律表达提供了观念基础。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设立的物权变动体制,因为其内在绝对化倾向,过分偏重法律形式的地位和功能,忽略了伦理道德对法律的渗透和张力。而恶意失权则注重伦理道德在制度中的应用,通过道德的约束力,谴责背离善良品德之行为;并通过对被欺凌的行为主体的权利救济,张扬符合道义和伦理评判之行为。
  四、恶意失权制度的立法构造
  (一)恶意失权制度的价值定位
  有趣的是,在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下,恶意失权是一种对无因性规则的矫正方式,它以惩戒背离道德准则的主体,恢复原所有权人权益为运作目标。与恶意失权规则的惩戒性和回复性相比,善意规则评判的过程,实质上往往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我们注意到,作为一种常态,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运用,已经隐含了善意取得机理,因为善意现象表征的逻辑归结,恰巧与无因性规则的应用相吻合。不过,无因性的结论,往往是以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丧失来换取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稳定有序的交易秩序,促进民事流转和权利的变动。在这一权利碰撞过程中,原所有权人在交易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帷幔下,为了道德准则的贯彻,被迫作出了有益于市场安全而牺牲自己合法权益的抉择。就此而言,潜藏于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中善意取得机理隐含的利益失衡现象,可能是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运行的合理代价。
  但值得注意的是,恶意失权制度的直接效力,虽然针对恶意受让人及出让人,惩戒其不法或不道德行为,保护交易安全,但该制度的根本价值目的,仍是弥补受损害的权利主体的私权利益。
  “恶意失权”与“善意取得”规则有实质性区别,主要表现有:一是两种规则所依托的制度基础不同。善意取得规则以一般债权行为的效力为运用依据,即有因出让人在对投入债权行为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处分权缺损条件下,善意取得规则方有运用价值;而恶意失权规则运用的基础是法律对物权变动公示和公信效力的确立,即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运行。二是两种规则的主观构成要素不同。“恶意失权”和“善意取得”规则的客观要件虽然相同,都是出让人在同受让人进行的交易行为中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但两者的主观要件相反,恶意失权以受让人主观明知出让人有无权事由而与出让人实行交易;善意取得的受让人主观上则不知出让人的无权事由。三是两种规则运行的直接目标不同。恶意失权规则的运用,直接目的是惩戒恶意行为,恢复受损害主体之权益;而善意取得规则的运用,其直接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
  (二)恶意失权制度的内在结构
  条件成熟时,我国民法制度适宜确立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同时,规定恶意失权制度。恶意失权制度的内部结构应当由如下要素构成:
  首先,受让人通过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恶意失权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只有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债权行为时,才存在恶意失权问题,即受让人因互易、买卖、赠与、出资等财产权移转或特定的民事交往中,才涉及该制度的运用。出让人与受让人间的交易行为,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恶意失权制度,强调的是恶意条件下的失权,因此,与一般以交易有偿为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从法理上而言,更有适用恶意失权制度的必要。
  其次,出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未成立或无效。如出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不缺乏法律根据,当无适用恶意失权制度的可能。出让人无处分权,则可能表现为自始无处分权,也可能表现为原有处分权但后来丧失处分权之情形。特定条件下,如主体的财产权受到公权力限制之状态,或共有财产权之状态,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无权处分人,这些情形都可能引发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
  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有效的条件下,一般不会引发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但有时即使债权行为有效,出让人与受让人在独立的物权行为中,仍然可能发生物权行为的效力缺损现象,如标的物交付行为缺陷,其中归咎于受让人故意或与出让人串通行为的并不能避免。故而,对物权行为效力缺损现象,也有适用恶意失权制度,惩戒规避法律和道德行经之法理。
  再次,交易行为已实施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这一要素虽为恶意失权制度所必备,但该要素只有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条件下,才具有法律意义。换言之,交易行为只有经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才有体制基础。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恶意失权制度,一般只适用于标的物为动产之情形。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方可能适用恶意失权制度。经历登记的特别动产,一般不存在恶意现象,故不宜适用恶意失权制度。对不动产而言,适用恶意失权制度,仅是一种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的临时性弥补方式。它通常发生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建立的初期。(注:我国现行立法一方面缺乏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统规定,但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包容了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该条文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在这一规定中,共有财产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在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尚未确立的条件下,动产善意取得还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也因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可能拥有一定的应用价值。但是,如果建立起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除了动产因为其简单的公示规则而使得动产恶意失权具有一定价值外,对于不动产而言,在明确和规范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下,既无设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也无设置善意保护制度的任何可能。只要主体的行为行使跟从于已公示的权利指向,则无任何权利瑕疵。即使在一定条件下建立不动产恶意失权制度,只能是物权变动公示规则公信力缺乏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对标的物为禁止或限制流通物、赃物之情形,当可适用恶意失权制度。尤其是为维护正常的私权交往秩序和政治国家之利益,对法律明令禁止或限制流通物、赃物,即使经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也应当适用恶意失权规则。对于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无权处分其他财产而受让的,如遗失物、漂流物、无主财产等,于维护道德准则的善良精神之视角,也应适用恶意失权制度,以回复其权利原态。
  符合以上恶意失权制度的构成要件,即可适用恶意失权制度。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就恶意受让人而言,当无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动产权利之依据,其所获取的财产权益,应当悉数返回原财产权主体,恢复其原状;就原财产权人而言,相应地取得对受让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对出让人有过错的,还可以请求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出让人而言,除承担对原财产权人的连带责任外,对原所有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还应负赔偿责任;受让人则应根据其故意性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必要时可依法追究受让人、出让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以维护权利主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63-264.
  [2]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9-70.
  [3][4][5]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67;266-267;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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