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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内容提要]: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基础,交付行为可成为产生移转物权效果的法律行为;而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者则主张,以移转物权为目的而设立的契约成立以后,物之所有权即行转移,交付行为仅是履行契约的当然的事实行为。其实,契约不仅可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但若人为地从物权变动过程中抽象出可请求交付的债权行为和履行交付的物权行为,也仅是立法上的选择不同而已,立法可以赋予有效契约以物权变动效果而不以交付为准,也可以规定物权变动以交付行为为必要。至于交付行为的形式、具体形态等则是交付行为本身的内容。 

 
    自从物权行为理论诞生,理论界便一直对其褒贬不一,主要是肯定物权行为与否定物权行为之争占主流。肯定者认为,在一个交易过程中,首先设立债权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欲使其物权变动,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即移转物权意思的交付行为。物权行为使法律行为制度得已完善,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有了法理基础,更为重要的是,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为交易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否定物权行为者则认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债权行为中的意思才具有独立意义。而且交付行为仅是事实行为(realakte),并不能说明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因交付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效果。再者,物权行为理论过于复杂玄妙,难以为公众掌握理解,其把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分解为数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使现实法律生活复杂化,对法律适用不利,且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使出卖人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出卖人来说极为不利,有失公平。[1](123-124)肯定物权行为与否定物权行为两种观点的争论,直接涉及到对民法交付行为法律性质的确定:若肯定物权行为,则交付行为能产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若否定物权行为,则交付仅为履行行为或事实行为,并不影响物权变动。因此,笔者认为,对交付行为的性质界定,必须从对两种观点的考察上予以分析,否则,便无法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 
    一、物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行为 
    需要声明的是,这里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前提条件的。按照肯定说的观点,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设定当事人的负担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就必须依赖于债权契约之外的一个能够实现物权变动的行为,这一行为即为物权行为。债权契约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彼此分离,各自独立,使得物权行为具有其独立性。 
    罗马法时期,最初移转物的所有权的交付要求必须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合意。“因为一物的授受,在法律昌明时期,可为各种推定,或为出租,或为寄存,或为出质,或为出卖,或为增与等。其所产生的效果,或仅给予持有,或为占有的让与,或为所有权的转移,所以交付要有合法的原因,以证明所有权因交付而转移,否则,当事人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则只能发生占有或持有的效果。”[2](337)到帝政时期,由于法律进步,其合法原因发生了变化,“只须当事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交付即可生效。即使借以交付的法律行为因违法、错误等而无效或有瑕疵时,也不影响所有权移转的效力。”[2](337)这充分说明了,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们已经注意到了物权移转的合意与交付的分离状态,不仅讲究原因是否合法,更强调交付的法律效力,甚至在原因的违法情形之下也不影响交付之移转物权效果。其实,这种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在于,物权是否转移仅在于物之是否交付,对在交付之前的契约的保护便显得薄弱。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的繁荣,这种契约保护薄弱的现象直接阻碍着社会的进步。交易的进行,并非皆为即时交付,还需要有对尚未履行的契约给以保障的法律。于是尊重私法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保护契约便成为一项普遍的民法原则。至此,契约变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行为,可拘束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交付则形成移转物权的法律行为,可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事实上,从某个交易过程来看,要实现物权之变动,确实要经历这两个被抽象的阶段。因此,与其说这是立法上确认物权行为之独立存在,不如说是交易经验的自然现象更为恰当,只是这种交易上的自然现象被人为分割并被法律所固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规定:“为让与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该条规定说明,一个以移转物权为目的的交易被人为分割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以交付为物权行为表征分别给予了法律上的规范。① 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其中当然包括移转物权之合意,若无合意,其交付便不能完成,其交易目的便不会实现。其实在债权契约中就已包含移转物权之意思,而在交付行为中亦包含有移转物权的意思。这两个阶段的移转物权意思本无明显的界限或性质的不同,将其分隔,只是人为的抽象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别予以法律保护。现实生活中,若当事人之间无物权移转之争议,则这种抽象的划分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如果把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从公示行为中独立出来,交付就是一个无具体意义的动作。”“同样如果把它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债权契约所内含的就只是当事人欲请求对方交付的意思表示,对物权是否移转的企图并不能被包含。这就把本来具有内在联系的物权变动过程,人为地分割成三个独立阶段,实在有违人们生活之常情。”[3](79)因此,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法律保护上就具有了明确的法理基础。同时,也就确立了交付行为可在法律上作为移转物权的效力意义。 
    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基础,无疑使得物权行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而交付不仅有移转物权的意思,同时也是物权变动的表象,其当然也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在法律保护方面,可就交付行为作出专门性的规定,明确只有交付行为才具有移转动产物权之法律效力。只不过在动产交付过程中,移转物权的意思可通过交付行为推定,其并无明显的意思形式和物权形式之分,甚至仅是概念上的意义。交付本身就是表意和交付行为的结合。一个真实的物权变动如依赖于一个有效的债权契约,只是有了移转物权的可能性,即债权契约中的债务人取得了对物的占有的请求权,到底实现与否必然依赖于物权行为即交付。也就是说“物权移转的效果必定系于交付行为,在不动产则为登记行为。”[4](39)而且,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意味着交付行为不仅是物权行为的移转方式,而且还兼具物权变动公示之效力。交付为物权变动过程,其结果是移转占有和受让占有,使物权移转具有让人知晓的外在表象。“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5](58)故交付显然可以作为物权变动之分水岭,具有公示物权变动情况之效果。总之,交付作为物权的移转形式存在于物权行为理论中,尽管其具有一定的缺陷,但这仅是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问题,明确交付行为可作为物权变动之法律行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人,仍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行为     
    以移转物权为目的而设立的契约有效成立后,其物之所有权即行转移,而为实现占有而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乃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立法模式的代表当属法国民法体例。《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之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这里对物之是否交付,并不影响交易契约的有效成立,且对物权之移转也不依交付行为为必要。此种立法例表现在私法上就是保护意思自治及交易自由。在物权法上,契约中之物权移转意思直接延续至物权变动,即债权行为直接产生物权移转效力。法国法上的物权移转效果并非单纯地来自债权行为即债权契约,只是立法上将物权移转之意思统一于债权行为之中。实质上,其物权移转效果仍然来源于双方关于移转物权之合意即契约,在此情形下,便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之必要。由此推论,“在法国法上,合同履行中的交付的意义远没有分离主义立法上合同的履行意义重大:它不光是法律认可完成物权变动的必要形式(因为物权公示的法定化是物权法定的重要内容),而且还是物权对世性的合理依据。”[6](43)交付行为并非是具有独立意义的法律行为,而仅是履行契约的纯粹的事实行为。 
    认同法国立法模式者,还有《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与移[tsy1] 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第178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非有其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虽然与《法国民法典》相比稍有不同,但其本质上是一致的,即物权变动依契约合意而成立,交付不再具有移转物权的外化特征,只是一个移转物权的占有的事实行为。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所以,占有的移转就必须以交付这一物质的形式,至于所有权就无须如此,只要有单纯的观念形态的合意就可以发生移转……观念所有权的强化,使得交付要件受到了抑制,从而使得所有权的移转行为被观念的债权契约所吸收,使之成为债权行为的效果构成。”[7](35-36)债权契约本身便包含着观念性的物权移转,若将本为一体的物权移转抽象成不同阶段,只是复杂了物权移转的内在因素,对现实生活却无多大帮助。董安生先生曾对此有较为精辟的论述:“尽管在民法理论上不妨将物权行为的内在因素抽象为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两项要件’,但在现实形态上却必须将其理解为一项行为。试图将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登记行为割裂为两项行为,或者试图单纯以合意来解释物权行为都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交付也好,登记也好,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表示因素,此种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调整时必然采取默示或践行的形式,这正是物权行为概念据以建立的理论根据。” “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它不可能具备有悖于债权行为的独立内容。”[8]

(165、166)  
    既然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仅意味着占有的移转,那么,在此情形之下,交付有何法律上的实践意义呢?笔者以为,在债权行为产生移转效果的情况下,出卖人不得再将尚未交付的占有之物移转给他人,否则,构成对第一买受人的物权侵犯。也就是说,债权行为成立后,出让人便负有交付物的义务,交付行为成为受债权关系约束的履行义务的当然行为。如出现一物数卖,第一买受人可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同时,对其它买受人给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有人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没有物上请求权保护更充分有力。实际上,这两种保护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根本不存在优劣问题。换一个角度看,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义务,其性质已转化为返还财产之义务,即买受人返还财产请求权成立之时产生出卖人之交付义务。若买受人不请求返还财产,则出卖人之占有为合法占有,虽然物损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出卖人在对物的占有期间却负有对物的损害赔偿义务。这样既能督促出卖人及时交付,也敦促买受人及时受领。[9](50-51)在笔者看来,物权移转契约有效成立后,确认交付为移转占有的事实行为,即确认交付为移转物权的履约行为,未必就是一种不科学甚至是有违法理的立法模式。再者,将交付确定为履约行为,也并不说明无公示效果。因为法律可以根据不同的物的形态设定交付规则,如违反交付规则,则构成违约或履行不当。各国民法上都有关于“全面履行”、“适当履行”等的规定,其本质上即可规范到交付行为。所以,是否交付虽然不影响契约移转物权的效力,却能成为物权是否移转给权利人占有以确定契约履行情况的证明。因此,不能说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无物权公示效果。确立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为履约行为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故否认物权行为的观点未必不可取。 
    三、交付行为的本质属性 
    物权行为理论最初是从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发展而来的,其基本的含义可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得到概括。萨维尼认为,当事人在标的物的移转和物上权利的移转这两个事实上表达了两个意思表示,或者说这两个事实表现了当事人的两个意思表示,所以这两个事实实际上是两个合同,前者为当事人建立债的关系的债务合同,而后者为物权契约,即专门以物权变更为目的而成立的,与债没有关系的另一个契约。[10](53)“交付(traditio)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亦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11](283)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变动分成两个法律行为阶段,并使各自独立,导致即使“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完全有效”[12](12)的结果。这似乎有些偏激,但理论的推导毕竟有它符合逻辑的一面。在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形下,交付成为物权行为有效的外部表象。而再看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却为履行债权契约的履行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所有权的移转无须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效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13](62) 
    事实上,移转占有的交付虽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其与取得所有权之间并不是无物权变动之合意,即所移转之占有欲成为所有,必须依赖一个移转标的物的合意。交付为履行合意之组成部分,也为履行合意之法律义务,此乃立法上的选择。在笔者看来,债权行为意义上的这种交付不是没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而是其意思被包含在契约行为之中,并没有被抽象到交付阶段。契约行为的目的就是移转物权。但人为地抽象出履行交付时的物权变动意思,而令其与交付行为一起构成独立的物权行为,也只是立法上的选择。故引起物权变动者,可以是物权行为,可以是债权行为与交付行为之结合,亦可以是无庸依赖交付的债权行为本身。用德国法学家黑克(Philip Heck)的话来说,这完全是一个立法政策判断的问题。[7](65) 
    笔者还从法国的诉讼法理论上受到启发。在法国的诉讼法理论中,存在着一种混合诉权的情况。其一,债权债务发生的同时,又产生了以转让所有权为目的的诉权;其二,契约产生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发生的物权转让和该物权法律关系解除的诉权。若出卖人提起解除合同的债权性诉权胜诉,便会当然发生标的物的返还义务,债权性诉权便包含了物权性诉权。[14](69)由此笔者认为,因为债权行为意义上的物权变动依契约而完成合意,故受让人已直接取得物权,即使交易物尚未交付,也无需依债权行为主张履行。也就是说,无论是物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还是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其是否作为物权变动之标准,就是看立法采用何种模式,是否能够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将直接影响交付行为的法律属性说到底是人的观念上的问题。法国诉讼法理论无疑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在债权行为意义上,契约之合意,不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产生物权变动意思;而在物权行为意义上,契约之合意与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存在着时间差,被人为地抽象分割成两个阶段,以便看清物权变动的微观过程。 
    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将前者的物权变动仅看成是债权行为的当然效果是片面的,因为其债权契约本身便包含了物权行为中欲移转物权的意思行为。正如我国的民法学者所言,物权行为不仅可以单独存在,如对物的抛弃行为;也可以依双方当事人意志设定物权行为,而且物权行为也有和债权行为相伴的行为,以买卖契约最为典型。当这种以债权行为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时,尽管也有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之情形,如交付权利凭证行为,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多数时候是结合在一起的。习惯上仅以债权行为表现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当事人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此时,物权行为仅在观念上存在,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具独立性。[3](63-64)既然如此,交付行为的性质便会依赖于立法的模式而有所不同,即交付行为的性质取决于立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为独立的法律行为。 
    关于立法上是否将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这也是立法选择的问题。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因为只有经由公示,方能证明其物权的所有人,保护交易安全。而且,物权之变动如未依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物权之内容,则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则无从发生。所以,物[i]权公示原则,从本质上讲是对物权变动的法律控制手段。而物权之变动,可以由法律行为引起,也可以是由法律行为以外之事实或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15](63)因而,交付可以被立法确立为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通过交付移转对标的物的占有,再通过推定占有者为所有权人而实现物权移转。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乃物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当然立法也可以确定交付行为以外的其它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甚至可以经由当事人之约定公示。至于交付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以及交付行为的具体形态诸如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则应当属于交付行为制度本身的内容,本文将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由于以往只在传统意义上去理解债权行为,认为合同仅产生债权债务效果,而忽视了立法可以赋予合同以物权变动效果,因而导致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严格对立,继而对交付行为的法律性质产生争议。实际上,交付行为的性质如何,交付是否作为动产的物权移转标志,仅在于立法的模式不同。因此,如果不囿于传统的、片面的、对立的观念,而是用全面的、辨证的、法理的观念去审视物权变动的过程,那么,对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便不会难以定性了。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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