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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导金融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确立金融法律制度的基础,其不仅可以弥补金融立法的不足,而且对金融执法和金融司法活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言简意赅,易于记忆,既体现金融法的功能和宗旨,又符合当代金融业的发展规律和要求。本文拟从四个方面概括分析我国现行金融法的基本精神。
    
    一、维护货币政策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对国民经济的总量控制和经济结构优化具有灵敏、有效的调节作用。运用金融手段,借助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外汇市场,国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货币的供应量,间接控制社会总需求,从而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总体目标。因此,建立和完善以中央银行为中心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至关重要。在整个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中,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完成其任务和实现其调控职能的核心所在。货币政策不是对单个银行或某一经济部门采取的具体经济政策,而是一种总量调节和结构调节相结合,并以总量调节为主的经济政策,其涉及国民经济运行中的货币供应量、信用量、利率、汇率以及金融市场等诸多宏观经济指标,并通过对这些指标的调节和控制进而影响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货币政策成为各国中央银行对宏观经济进行调节的重要手段,在社会经济中开始扮演“制动器”的角色,并与其他发挥驱动作用的宏观经济政策相互牵制,从而保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货币政策的实质,是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货币稳定的关系,使国民经济的有关指标通过货币机制的调控服从和服务于国民经济政策,并成为国民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货币政策在国家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内容相当丰富,按照其运行机制,一般将其分为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工具、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和货币政策效应等。为了保证货币的合理发行,保持人民币的币值基本稳定,就要从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入手,使各种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监管活动朝着稳定货币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的目标发展。
    因此,金融法应将维护货币政策确定为自己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区别货币政策与宏观调控两个概念,并进一步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确保政府有效转变其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坚持这一原则,就要坚持稳定货币,抑制通胀,优化结构,发展经济,通过制定和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使国民经济的发展与客观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一致起来,使货币政策在金融法的保障下在各种金融活动中得到积极有效的贯彻和实施,进而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规划目标。
    
    二、安全流动效益原则
    以商业银行为例,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由该立法规定和立法精神看,各商业银行的经营宗旨就是围绕维护银行资金运行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而展开,银行资金的安全和效益不仅仅是银行的立足之本,同时也是存款人和贷款人的利益重心。应该看到,除商业银行之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其业务经营也同样把资金(或金融资产)的安全、流动和效益作为根本宗旨,这在货币、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工具等金融资产的经营和金融服务的市场化中都可以获得证明。如证券上市制度,其目的就是赋予证券更强的流动性。从这一宗旨的含义看,安全性着重强调金融机构旨在追求业务经营的长期稳定和免遭风险损失;效益性则突出反映了金融机构同样要追求盈利和经济效益的企业性质,盈利是所有企业经营的首要目的,当然也是终极目的;流动性关注的则是资金或金融资产的周转速度和频率,它和安全性和效益性显然不无关系。实际上,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三者共同构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其相互之间既会发生冲突,又可以协调统一并进而形成有效的平衡。流动性既保障安全性,又以效益性为物质基础,效益性则以安全性和流动性为实现前提。细言之,流动性是金融资产发现市场、在市场上寻求最有效利用机会的现实要求。可以说,流通是金融市场的使命,流动性是金融市场的本质。金融资产的流动性是连接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纽带,是实现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手段和工具。金融法律制度的设计必然以保障市场流动性为其前提和目标,从而最终实现金融市场存在的资金融通价值。金融法通过规定具体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利率制度、汇率制度、存贷款制度以及结算制度、保证金制度等充分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平衡和实现。
    因此,应该把金融资产的安全、流动和效益也确立为金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强调资金和其他金融资产利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这是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前提下,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和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业稳健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当前金融业竞争加剧、投机升温、市场波动和管制放松下克服金融业脆弱性的治本之计。坚持这一原则,就是要在保障金融资产安全的前提下,提高金融资产的周转速度,增强金融资产的使用效益,使一切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都认真贯彻这一原则,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三、利益平衡优化原则
    在金融法律关系中,不同利益的存在是客观的,单纯、一味地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或者客户利益会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在金融法中应当集中体现出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思想,把利益平衡优化确立为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金融市场的发展既离不开个人以及工商企业等投资者的积极参与,也离不开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用心经营,更离不开国家和社会的扶持与协调。投资者的利益固然重要,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能以损害金融机构利益为代价,同样,对金融机构的利益保护也不能以牺牲社会整体利益为代价。例如,证券法律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以克服证券市场中的欺诈、误导、过度投机和市场操纵为基本目标,保护投资者利益是题中应有之意。但是,证券法律制度除了保护投资人利益之外,其终极目标则是保证证券市场运行的顺畅,保证证券流通的顺利进行,这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同样有着重要关系。国家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而干预证券市场时,显然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投资人的利益和安全而牺牲上市公司的利益,削弱证券市场上市证券的流通性,否则就会阻滞证券市场的发育。金融市场投资者和筹资者的利益关系是冲突的。作为投资者,总是希望使自己的投资在安全条件下获得尽可能高的收益,但实际上两者一般不可兼得,高收益总有高风险相伴;作为筹资者则相反,他们总希望自己在能顺利筹措到资金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降低筹资成本,同时也尽可能地把筹资风险转嫁给投资者。金融市场供求双方在资金流通中的利益矛盾是客观的,能协调这种利益矛盾的金融市场才是有效的。金融法应以“调解人”的角色出现,为双方设定合理的私权益分配,补充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双方磋商谈判的交易成本得以降低,或者降低法律救济成本,通过快捷地解决投资纠纷而使资本流通恢复正常。
    在金融法中,各方利益的平衡优化说起来简单,实际做起来并非那么容易。平衡优化并不否定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然而,保护投资者利益并不能代替利益平衡优化。实际上,利益平衡优化原则只是一种价值体现,其旨在消弭个体追求私人利益所生之流弊,这是由金融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本身所决定的。在我国金融法中,商业银行接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证券交易禁止欺诈客户制度以及内幕交易制度等都是该原则的具体表现。该原则作为一种金融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未必在具体的金融法律关系或金融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作为金融管理、金融执法与司法活动所遵循的一个根本理念或宏观标准,它要求有关机关在履行其职责时要仔细权衡利弊,而不是机械地理解法条而做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的决定或裁判来。
    
    四、有效监管原则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货币化程度和对外依存度的逐步提高,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金融市场中的波动对国内经济和金融业的影响日益增加。我国金融业在发挥动员、分配资金作用的同时,也使经济运行中的诸多矛盾和风险向自己集中。在此情况下,在金融法中强调确立有效监管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机构多元化、业务交叉与竞争的格局已经形成,从1998年起我国逐步建立了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使隶属于中央政府的三个金融监管部门(即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司其职,分工合作,集中专门人才,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使中央银行的金融调控职能更为凸出,金融监管和金融服务职能更富效率。然而,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方式仍比较单一,监管手段以直接监管和外部监管为主,科技水平比较低,无法实现实时监控,从而导致监管成本高效率低,直接影响了监管的效果。从现实情况看,金融业的综合经营将随着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发展而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它以先进的信息和通讯技术为基础,要求建立严密的金融风险防范监控体系。有效监管原则强调,政府不是万能的,政府监管的作用无法取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尤其是在分业经营向综合经营转化的过程中,必须要从传统的政府监管包揽一切,转向激励被监管的金融机构主动承担更多的责任,建立与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制度,倡导政府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有机统一。如何发挥金融机构的自律功能,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扩大它们发挥作用的范围和途径,从而辅助政府监管去实现监管目标,将是今后金融监管立法和监管体制改革的重点。在金融法中确立有效监管原则,其核心就是通过法律的明确授权,为金融监管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证,坚决杜绝监管过程中的随意性,保证金融监管的客观性、程序性和公正性,使金融监管工作法制化和规范化。
    为此,应适当调整和缩小政府监管的领域,采取国际通行的综合监管方法和手段,建立健全对金融机构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制度,建立和完善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综合性指标评价体系,从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建立和完善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和市场化的风险化解机制以及风险损失补偿机制,并注意发挥行业自律、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实现与国际惯例全面接轨,有利于发挥政府的监管作用,有效督促金融机构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原则开展业务经营活动,进而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实现金融业的高效运行和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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