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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中“证人”的角色

关于“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中的问题,除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问题外,笔者认为,在实体法方面,涉及到伪证罪和刑讯逼供罪的认定问题值得理论上思考。从有关资料上显示,袁连芳的身份是特情线人,狱侦耳目,并非是在现场的目击证人或案发时间接了解案情事实的人,或者说袁连芳是事后被安排参与案件侦查而故意接触张高平和张辉的。那么事后参与人是否属于证人?是否介人刑讯逼供?其行为该如何定罪?如何看待和防范特情线人的陷害角色?这些都值得理论上探讨。
一、袁连芳行为是否构成伪证罪?
伪证罪是一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1979年刑法将伪证罪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中。1997年刑法对于伪证罪做了修正:一是将伪证罪从1979年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二是将“在侦查审判中”修正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再局限于侦查、审判中。这样修改并不是指伪证罪不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是指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伪证罪在某些情况下如造成冤假错案后,也可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本案就是有关证人伪证罪后司法人员不认真审查致使无辜人员长期关押的例证。
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冤案之所以造成有许多因素,但是,却与公安线人“袁连芳”的伪证密切相关。笔者认为,袁连芳的行为涉嫌伪证罪。
(一)袁连芳的身份是否属于证人。
该案件的平反实际上与袁连芳的另一起作伪证有关的。据报道,河南鹤壁浚县2002年5月发生一起灭门案,但被告人马廷新最后洗冤昭雪。在5年多的时间里,马廷新经过多次无罪判决、抗诉和裁定,最终于2008年无罪释放。此案登载在当年《民主与法制》第13期,题目是《“被疑‘灭门杀手’终判无罪释放”》,这篇报道引起了张高平的注意。报道中提到一个名叫“袁连芳”的证人,挑动了张高平、张辉的神经。该报道称,马廷新在法庭上表示受到了警方的刑讯逼供,并在“号长”袁连芳的逼迫下作了有罪供述,而且,“在袁连芳的‘提示’下,经过数次修改,终于写了一份达到警方满意的自首材料。然后,袁连芳让马廷新背熟,并且抄了一遍”。随后,袁连芳摇身一变,成为马廷新案的证人。马廷新案当年的判决书显示:公诉机关指控马廷新犯罪事实的第一条证据,便是袁连芳等3人的证言“2003年2月27日马廷新的自首材料是他自己所写”。这与张高平、张辉的“认罪”经历极其相似。在庭审时,张辉坚称自己的认罪材料是看守所里一个牢头狱霸代写、进而逼他抄的。直到拿到判决书,他才恍然大悟,原来那个逼诱他抄写认罪材料的人,也叫“袁连芳”。张氏叔侄案的一审判决书上也记载:张辉的同室犯人袁连芳书面证言证实,张辉在拱墅看守所关押期间神态自若,向他详述了强奸杀人的经历。这一证言被法院采信,成为两被告人口供之外,整案中唯一直指张辉杀人的证言。①。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人的范围是比较宽泛的。任何人只要知道案件情况,不论其性别、职业、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态度、健康状况如何,除法律限定外都可充当证人。证人是在刑事诉讼中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出关于案件事实陈述或提供与案件有关证据的人。一个人只要了解案情,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述的能力,就可以成为证人;不论是直接了解还是间接了解,都可以作证。当然,证人必须是审判官、检察官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
从本案看,袁连芳是公安机关立案后为协助破案而知道案情的,其具备证人资格身份。袁连芳作证认为,张辉在拱墅看守所关押期间向他详述了强奸杀人的经过,虽然是虚假事实,但是,这不影响袁连芳的证人身份。袁连芳是受公安指派参与张氏叔侄案的,由于其是特情线人,其证言效力存在一定瑕疵,但这只是证据效力强弱或有无的问题,其作证资格仍是具备的。因此,袁连芳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二)袁连芳伪造口供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
根据相关报道:张辉坚称自己的认罪材料是看守所里一个牢头狱霸(即袁连芳)代写、进而逼他抄的。由此可以看出,袁连芳还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或者对证据内容进行篡改,使其与真实不符。如: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的口供应该是被告本人对于亲历的犯罪事实的回顾和描述。他人所作的叙述都不能作为被告人本人的口供虽然,被告人有可能由于缺乏文字书写能力用口授的方式让他人代为笔录或录音,但这都必须是被告人本人真实意愿下的口述。本案中,张辉的口供材料是袁连芳代写好进而逼他抄写的,并非张辉本人真实口供。而袁连芳并不掌握真实的案情而由自己虚构,应该属于一种伪造证据行为。
我国刑法中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明确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袁连芳由于主体因素显然不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证人伪造证据能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呢?虽然,我国刑法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范围并无特别限定,但是,此罪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即当事人本人也应该具有伪造证据的故意,并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本案中,张辉虽然是刑讯逼供下作出虚假口供,但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能认为是伪造证据或逃避法律制裁。因此,不能将刑讯逼供下的虚假供述视为伪造证据。并且,本案中,袁连芳也并非是为帮助张辉伪造证据罪以使张辉逃避法律制裁,而恰恰是意图隐害张辉,使其受到法律制裁。因此,袁连芳伪造证据的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条件。证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实质仍是一种伪证行为,即属于伪证罪中的“作虚假证明”行为,完全可以构成伪证罪。
(三)袁连芳是否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
在伪证罪的主观要件中,行为人必须具备“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故意”。本案中,当然不存在隐匿罪证的问题,但是否具备“意图陷害他人的故意”呢?从该案的有关事实看,袁连芳与张氏叔侄其实本不相识,也无深仇,只是公安指派协助破案而使他们之间产生联系。似乎袁连芳没必要故意陷害张氏叔侄,或者能否说袁连芳缺乏陷害他人的故意。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相反可以确认袁连芳具备陷害张氏叔侄的故意。首先,从相关事实中可以看出袁连芳有陷害他人的故意。袁连芳是在张辉不承认作案时进行威逼利诱甚至殴打的,足以证明其明知张辉有可能并非犯罪人而仍迫使其承认。其次,袁连芳具有自己的功利目的。因为每当其协助破案后司法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减刑,这是公安机关与其达成的内部交易。这种交易有可能促使袁连芳为急于立功而主动地促使冤案发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25日作出的一份刑事裁定指出,因贩卖淫秽物品被判刑6年的罪犯袁连芳,曾多次调派“外地”协助公安机关“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准予减刑10个月。再次,即使袁连芳在与张辉接触时难以确定是否真的实施了强奸杀人,但刑法中故意犯罪的“明知”,应当包括确实知道和可能知道。
只要其知道张辉可能并非真的犯罪人,其仍然编造口供,必然导致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或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结果发生,从而具备伪证罪的故意。
在伪证罪中,主观方面是否无须具备主观目的或是否可以包括间接故意,值得讨论。就犯罪目的要件来看,有学者认为,伪证行为客观上来说是一种妨碍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伪证行为只与其是否故意作伪证有关,至于这种故意的目的是什么,并不会使这种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将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对司法机关不实陈述”为要件,主观方面只以行为人“故意”实施伪证行为为要件,应更符合伪证罪的实际。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因为我国刑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伪证罪应该具备“意图陷害他人”的目的,就不能为了证明便利的需要随意否定这种目的要件的存在。
另外,根据刑法规定,伪证罪主观上应该具有“意图隐害他人”的要求,这种“陷害意图”,其实就是一种犯罪目的。那么,目的犯是否只能是直接故意,还是可以包括间接故意?理论上一般认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②但也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也可以存在目的。从规范层面而言,刑法总则规定的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因此,只要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为故意犯罪,那么,就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目的犯在刑法分则中都属于故意犯罪,当然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刑法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目的犯时,并不表明该罪为直接故意犯罪,只是将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是将间接故意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刑法理论公认,间接故意犯罪的发生情形之一是,行为人为了实现另一个犯罪,而放任此种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正好说明间接故意犯罪中可能存在目的。③。
虽然上述学者提出一定理由认为目的犯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但笔者仍认为只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犯罪目的。因为目的虽然被认为是“主观的超过要素”,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不等同于目的,目的往往是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递进因素。如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牟利目的是在走私直接故意意志因素上的递进因素。但是,目的的实现是需要以直接故意意志达成为基本前提,不追求前者就不能实现后者。因此,目的犯中对于客体的侵犯仍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而并非放任。至于论者提到的“刑法理论公认,间接故意犯罪的发生情形之一是,行为人为了实现另一个犯罪,而放任此种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正好说明间接故意犯罪中可能存在目的”的理由,只是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同时针对两个不同对象时所发生的情形,如行为人为追求杀死妻子的目的而放任子女死亡的例子。但这种例子中,行为人对于妻子和子女分别属于不同对象,可以说是一种想像竞合犯。而目的犯中的目的与意志却并非想像竞合,完全是一种犯罪内部的观念上的递进关系。就伪证罪而言,行为人作伪证意图陷害他人,对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妨害司法管理秩序也应该是持希望或积极追求的态度。在本案中,袁连芳出于意图陷害张氏叔侄目的,积极追求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妨害司法管理秩序的结果,并非仅仅是放任。
二、本案涉及的刑讯逼供罪分析。
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或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我国法治健全,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根据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在“张氏叔侄强奸致死冤案”中,袁连芳和负责承办案件的警方办案人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值得思考。据媒体报道,“张氏叔侄强奸致死冤案”在公安侦查阶段据称是由被称为“浙江神探”的聂海芬负责的。聂海芬时任杭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预审大队大队长。根据中央电视台2006年“浙江神探”系列节目的报道,2003年杭州“5·19”奸杀案发生后,以聂海芬为首的杭州警方办案人员在没有物证和目击证人的情况下,通过“突审”张氏叔侄,获得了该案“无懈可击”的“铁证”,张辉、张高平因此蒙冤人狱。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如果张氏叔侄所言真实,警方办案人员既有对被害人的肉体直接施行暴力的“抓头发”、“提手铐”、“打巴掌”、“灌鼻子”、“棍按脚”等肉刑,也有“不让吃不让睡,又饿又困”等变相肉刑,完全符合刑讯逼供的客观行为特征。聂海芬是否涉嫌刑讯逼供应根据参与程度或知情与否而定。
确未参与或不知情,不能认为构成刑讯逼供罪。
根据刑法规定,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袁连芳虽然是公安的线人,协助公安侦破案件,但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而是一个罪犯。因此,其不能单独构成刑讯逼供罪。但由于其受公安指派,并且从张辉的回忆中“每次提审回来,他都知道我说了什么”的说法看,袁连芳似乎又是与警方通气的。如果警方办案人员在审讯时直接刑讯未逼取口供,不排除授意、纵容袁连芳协助配合刑讯逼供的可能。如果双方存在共同故意,袁连芳也涉嫌刑讯逼供的共犯。因为据张高平回忆:在浙江省公安厅看守所,我一进去牢头就打我,嫌我破坏了他吃饭的心情,还给我立规矩,说“老大”上厕所,我要面壁跪下,每天早上还让我朝东南方向拜菩萨。牢头还说,“你态度好点,我写好你抄”。他写好之后,我拒绝抄,他就打我到半死,还说晚上打完50只蚊子才能睡觉,哪里去找50只蚊子?!每次提审回来,都得向牢头汇报,否则就打我。认罪书就是这么写出来的。那天(3月20日)我在法庭上说:“杭州市公安局采用这种古老卑鄙的手段,串通牢头对我刑讯逼供,办出这种案子是浙江人民的耻辱。”据张辉回忆:“我当时刚进号子,看见袁连芳的第一眼就觉得他不是好人。袁连芳是”老大“,一开始语气还是比较温和的。我说我没有杀人,他听了就让另外两个人打我,让我好好说,每次被打完,他就跟我重新说一遍案子的”经过“,”细节“比我还清楚,还画了图纸,他很能说,也很能写。每次提审回来,他都知道我说了什么,质问我是不是翻供了,只要我一翻供他就叫手下两个人把我拉到厕所里打,打下身。那种痛苦非常惨,我都讲不出来。要不是他,我也不会吃这么大的苦。”④。
当然,由于袁连芳本身是一个罪犯,在服刑期间受指派,协助公安破案,主要目的是为求自身减刑,并且也不排除其本身只是被警方办案人员利用的工具。其如对刑讯逼供确系奉命行事,在构成此罪共犯基础上可以从犯对待。
三、如何看待和防范特情线人的陷罪角色。
司法实践中,公安的特情线人是长期以来侦破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特别是对于一些狡猾的罪犯或有较强反侦查意识的犯罪嫌疑人,其可以作为有效的侦查补充手段。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我国肯定了特情手段的使用。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专门就特情介人案件的处理问题作出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事实上,线人一般存在两种:普通线人和污点线人。前一种线人是由普通公民来担任,有的甚至成为职业线人。普通线人可能因为提供线索、检举他人犯罪而成为犯罪分子的报复对象,这种事例并不鲜见。后一种线人往往是由有前科的人来担任。本案中,袁连芳是以罪犯身份成为线人。对于线人问题,我们必须持客观、务实的态度予以对待。目前在我国司法机关,有关“线人”的问题,仍是一个比较敏感的话题,属于“灰色地带”,缺乏相关规范。公安部曾在1984年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中提到:“刑事特情是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刑事特情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该规定中除了指出被称为“特情”的线人并非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侦查机关用于侦破刑事案件、搜集犯罪情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隐蔽力量,在通过考察后建立档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严格监督以外,并无其他具体规定。因此,规范线人的使用甚为必要。
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使用特情线人是不可避免的,不能因个案的差错因噎废食,全部否定线人作用,但是,也不能过于夸大或滥用线人的作用,甚至将其视为破案的救命稻草、赌注。本案的发生给我们一个警示,即必须对线人的作用应准确定位,公安司法机关要严格线人的适用范围。同时,应注意,选用线人须严格筛选,尤其要防止罪犯线人为求自身减刑等目的不惜用伪证的手段来诬陷他人。因为同普通公民充当线人可能出于正义感不同,罪犯线人为了获得刑事上的特权,其提供线索虚假的可能性较大,线人的虚假证言极有可能导致无辜者被定罪或处罚。从程序上看,对线人证言特别是罪犯线人证言应该严格审查,综合其他案件事实而作出审慎判断。总之,本案的最大教训是,无论如何,公安司法机关都不能唆使或默许线人采用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手段。这已经完全背离了线人使用的最低限度要求,否则,类似冤案的发生决非偶然,而是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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