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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男性性自主权的法律保护

  一、成年男性遭受性侵害
  男性对男性的性侵犯主要表现在猥亵、侮辱甚至强奸。2004年,《法制日报》报道了我国同性间性骚扰第一例案件——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对一起同性性骚扰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2004年12月9日,大连市中山区法院对一起男性老板强暴男性雇员的案件进行宣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余元。2004年2月17日下午,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对组织同性卖淫者李宁等人公开宣判,认定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这是我国第一例组织同性卖淫案。
  男性遭受性侵害不仅包括男性施暴者,也包括女性施暴者。以往医药科技不发达,女性难以控制男性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实施奸淫行为,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达已经使不可能成为可能,女性可以在违背男性意志的情况下实施自己所需要的性行为。比如女性暗中给男性服用致幻药物,使其产生恍惚的幻觉,借用致幻药物的药力可以使男性轻易被自己掌握,从而有了实施性侵犯的可能;或者通过诱骗、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强迫男性服用壮阳类功能药物,使男性性器官脱离其意识和意志。[1]此外,借用酒精刺激或以美色蛊惑也能达到性侵男性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从条文表述来看,该罪名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男性构成,女性不能单独构成该罪,只是可以成为教唆犯和帮助犯,处于帮助、次要的角色和地位。强奸罪在客体方面,男性作为被动的受害者也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如果严格地按照刑法条文来衡量和认知女性违背男性意愿,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情况,确实无法引用关于强奸罪的条文进行处理,这其实是立法技术的缺陷。
  二、未成年男童遭受性侵害
  1996年,美国西雅图发生一起轰动的师生恋事件,女教师玛丽与13岁男生威利产生感情并发生性关系,威利家人得知后将玛丽告上法庭。在美国,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符合各州统一的法定强奸罪。最后,女教师强奸罪名成立,被判处7年囚禁。
  2012年,广州市民政局处长李军涉嫌诱奸数名男童被刑拘。据悉,李军通过QQ漂流瓶结交未成年人,论文格式其通讯录内有160名13岁以下男童联系人,警方已查实有4名受害者。李军通过给现金、送苹果iPad或一些大型超市的千元购物卡诱骗男童。李军于7月4日在市民政局办公室被警方带走,警方认定证据足够移交荔湾区检察院。本案中,受害男童仅13岁,属未成年人。对施害者可能确定的罪名或为猥亵儿童罪,其实猥亵儿童罪在立法原意上,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如抠摸、亲吻等较轻的行为,其严重程度有别于强奸。猥亵儿童罪在量刑上比照猥亵妇女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李军对男童实施性侵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比立法原意上的较轻行为严重,但因受害者为男童,最多只能以猥亵儿童罪定罪。李军还涉嫌与多名男童发生关系,但按照猥亵儿童罪的量刑,多人受害只是从重情节,其量刑结果仍在5年以内。聚众或在公众场所实施该行为,才是加重情节,才有可能判处5年以上。其实本案中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可以比照强奸罪了,只是立法上有缺失。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男性遭受性侵,也有被定为强奸罪或鸡奸罪的情况。按照我国法律,成年男子遭受性侵,如造成一定身体伤害才能被定为故意伤害罪,普通遭受性侵的行为则无法定罪量刑。男童遭受性侵害依猥亵儿童罪处罚。
  我国刑法对14周岁以下男童的保护比14周岁以下的女童要弱,对于男童性侵害的处理,只能适用强制猥亵罪。这一罪名的处罚刑期是5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才能是5年以上。如果是幼女被激烈性侵害,则可以适用强奸罪,至少可判处10年以上监禁,甚至极刑。两相比较,对男童的性自主权和人身权利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及幼女。
  三、我国相关法律的缺失
  我国刑法还无法介入男性性侵案件,只有在男性因性侵遭受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时才可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性侵者的刑事责任。成年男性的性自主权在保护公民性自主权的刑法条文中无从体现,强奸罪的保护对象只包括成年妇女和幼女在内的女性,强制猥亵罪的保护对象也只限于男性儿童,超过14岁就不能以罪论处。对成年男性的性侵犯,在刑法1997年修订前,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以及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还可以对“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按照流氓罪处罚,但1997年刑法取消了流氓罪,就找不到关于鸡奸行为的规定。[论文网 LunWenData.Com]
  如果一定要使刑法适用于性侵害的男性受害人,只能从犯罪情节上入手,如对男性进行性侵犯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的可以构成故意伤害、杀人等罪,性侵犯以公然的方式进行的可以构成侮辱罪,鸡奸男性尸体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不过,从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和客体来说,只是男性受害者的健康权、生命权、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而不是其享有的性自主权。令人欣慰的是,我国行政法规针对这种情况做出了一定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将“猥亵妇女”改为“威胁他人”,虽仅有两字之变,但男性也成了法律保护的主体。当然,从处罚力度和威慑力考虑,因惩罚措施较轻,还难以满足保护男性性自主权的要求。
  我国民事法律尚无直接规范同性间尤其是男性同性间性侵犯的法律规定,男性受害人不能提起以性自主权为法益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有身体受损害的情况,才能提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于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男性间性侵犯的受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同性性侵犯案件中,法院按现行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判令侵害人支付的赔偿数额往往不足以慰藉受害人所遭受的心灵折磨和创伤。[3]
  四、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方面,《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第120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没有具体地指出公民性自主权受到侵害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但这两个条款一般被认为是创设具体的侵害性自主权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抚慰金是赔偿的主要方式。[4].刑事责任方面,建议修改强奸罪条文,即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改为人)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这样就满足了保护男性性自主权的要求。[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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