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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法律问题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借贷投资也随之迅速发展。因为借款人从金融机构贷款的难度大、程序复杂,借款人随之转向更为方便、便捷的民间资本。但是,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使其从本质而言已经成为一种高利贷,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及机制加以约束和规范,且民间借贷本身又是一种个人之间的自发的行为,自由的发展导致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
【关键词】民间借贷;借贷纠纷;金融抑制。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民财产的增多,作为一种古老的、长期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的融资手段的民间借贷迅速膨胀,有效地调剂了居民、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之间的资金的周转问题。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随意性特征明显,而且又缺乏有效的机制加以约束管理,所以,近年来关于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与特点。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 家企业、120 户城镇居民和120 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 2008 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 54亿元,比 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 122.4万元, 比 2004 年增加38 万元, 年均增长 11.25%; 样本城镇居民 2008 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 万元, 比 2004 年增加 1.33 万元, 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 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 2004年增加1.06万元, 年均增长 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 34.29 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 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 23% 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 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 74% 用于投资经商。
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
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二、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首先,民间借贷的高利率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因之一。当前民间融资利率一般高于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并且呈不断上升的趋势。
其次,民营企业为代表中小企业的经营中存在风险,由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能力相对低下,盈利能力差,资金偿还能力差等,所以以银行为主要代表的金融机构难以对其注入资金。中小企业要想求生存、求发展,只能另辟蹊径,民间借贷的存在,为中小企业的资金融通提供了条件。近年来,民间融资规模的扩大,民营企业为代表的中小企业俨然已经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
三、民间借贷产生的风险。
(一)高额的利率,影响国家宏观调控。
国家的信贷利率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水平制定的,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则是根据借贷双方自身的利益而定。据调查,当前民间借贷的利率主要是依据借款人的实力、信用情况和借款时间长短而定。当贷款人对借款人的经济情况比较了解或者认为其有能力按时还款的话,会酌情降低利率水平,反之则是相应的提高标准,作为自己利益的保障。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远高于银行的存款利率,从一定程度上截留了信贷资金来源,直接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弱化了信贷资金能力。
(二)民间借贷的监管模式落后,金融利益的保障乏力。
我国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只是停留在政府独立监管的层面上,并且具有滞后性,监管效率较低,难以实现金融利益的有力保障。《取缔办法》虽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侦查”,但实际上人民银行无力监管。因为人民银行既无强制措施,在乡镇、村又无分支机构,监管信息不对称,且在取缔非法金融活动过程中,人民银行可以在什么条件下,应当按照什么程序提请地方政府协调或请求公安机关配合,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如不配合怎么办等,对此《取缔办法》并未明确规定。
四、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建立健全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制度环境。
第一,制定《放贷人条例》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健全财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为放债人(包括企业主)的放债确立宽松的规则框架和必要的监管框架,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化轨道,纳入金融监管范围,为规范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制定《放贷人条例》有助于规范和引导农村地区民间借贷,发挥对农村金融服务的拾遗补缺作用。第二,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现有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规范化,现在国家试点实行的小额信贷公司的建立就是一种模式,我们可以通过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各种民间借贷组织规范化。
(二)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和调控。
民间金融有着灵活多样化的特点,但由于它涉及的领域是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金融行业,关系到整个国家的经济社会秩序。因此要对其进行合理的监管和调控,使其在相应的框架内进行。首先,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地方政府职能部门要密切协作,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定期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相关数据,尤其要对利率变动情况定期监侧,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和管理,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其次,要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测,密切关注涉及众多自然人、借贷范围超出熟人社区的民间借贷行为;将非法集资活动扼杀于萌芽时期。再次,要改变过去单一的监管模式,充分发挥金融行业组织的自律功能和社会监督作用,逐步形成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管的综合性监管模式。最后,在监管的过程中仍需调动民间借贷的积极性,使之在服务经济的前提下进行适当的规制,如果宏观调控的手“伸的太长”,民间金融就会丧失其低成本迅捷简便的优势,丧失其对经济的巨大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朱峻宏,《民间借贷: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基于制度经济学的分析》,商场现代化,2010.7。
[2]黎燕,《对民间借贷问题的几点思考》,金融与经济,2006.1。
[3] 张本尧,《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影响》,行长论坛,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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