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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原作品与电影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

  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原作品是指电影作品拍摄之前已经存在的作品,包括小说、戏剧、文学报告等文学作品,电影作品拍摄之前,一般都先将原作品改编成电影剧本,然后再依据电影剧本拍摄制作成电影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 15 条只规定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在电影作品中的权利,即承认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是电影作品的作者,但却未提及原作品作者对电影作品享有的权利,亦未明确原作品与电影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立法中均对原作品与电影作品的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国际公约对原作品与电影作品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伯尔尼公约》中对原作品与电影作品的法律关系、原作品与电影作品的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是否限制,受到何种限制等各方面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 14 条之一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一)许可把这类作品改编或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二)许可公开演出和演奏以及向公众作有线广播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由引可见,《伯尔尼公约》将电影作品作为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看待。原作品作者享有的上述两项专有权,原作品作者不仅可以授权将其原作品拍摄成电影作品,而且还可以授权对电影作品以公开演出、有线广播的形式进行传播。在司法实践中,原作品作者所享有的上述两项专有权可以被理解为已法定地转移给电影制片人,电影制片人有权对电影作品行使上述两项专有权。公约仅规定原作品作者将上述两项专有权转让给电影制片人,而对除上述两项专有权之外的权利,并未规定转让给电影作品的制片人。
  《伯尔尼公约》第 14 条之一第(2)款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述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 ,“如果他人使用电影作品的方式仅仅是发行、放映该电影,或为在不同语种地区的发行目的而翻译(包括加翻译字幕或配音复制等不同翻译方式),则只需经过电影作品整体版权人许可就够了。”《伯尔尼公约》第 14 条之二第(1)款规定:“在不损害可能已经过改编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将作为原作品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权利。” 上述两条款说明,《伯尔尼公约》认为根据小说、戏剧等原作品拍摄而成的电影作品之上存在着双重权利,即如果第三人使用电影作品的方式仅仅是发行、放映电影或为不同地区发行电影目的进行翻译,则不需要经原作品作者的同意,只需要经过电影制片人的同意即可。但是如果第三人以非电影方式使用电影作品,则不仅需要经过电影制片人的同意,而且还需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同意。
  二、各国立法对原作品与电影作品法律关系的规定
  目前世界各国对原作品与电影作品法律关系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两种立法观点,一种立法观点认为原作品作者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另一种立法观点认为电影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1、认为原作品作者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的立法观点。
  采用这种立法观点的国家以法国为代表。这些国家规定原作品作者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著作权法有关合作作品的一般性规定均适用于电影作品,同时,为了保证电影作品能够得到合理利用,这些国家还就各合作作者转移给电影制片者的专有权利作出了特别规定。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113-7 条规定:“当视听作品改编自原先就存在,且仍然受保护的作品时,原作品的作者应被视为新作品的作者。”第 L312-24 条规定:“除非本法另有规定,视听作品制片者和其作者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但不包括带词或不带词的音乐作品作者与视听作品制片者之间的合同),应推定作者将利用视听作品的权利转让给了制片者。”
  由此可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将原作品与电影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的非常明确,认可原作品作者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原作品作者对电影作品享有的权利被认为转移给了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因此,如果原作品的作者同意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使用其原作品拍摄成电影,则意味着,原作品的作者已经将其对电影作品的权利转让给了电影作品的制片人,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行使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时,原作品的作者无权阻止。
  2、认为电影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的立法观点。
  采用这种立法观点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这些国家规定电影作品为原作品的演绎作品,著作权法有关演绎作品的一般性规定均适用于电影作品。同时,为了保证电影作品能够得到合理利用,这些国家对原作品作者行使其在电影作品中的权利进行限制性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第 88 条规定:“(1)若作者允许他人将自己的作品改编成电影的,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法推定作者授予该人下列权利:对作品不加改变地或者经过演绎或改编后进行使用的排他性使用权,以及对电影作品及其翻译作品以及其他的演绎作品以所有已知的使用类型进行使用的排他性使用权利。”
  由此可见,德国《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的非常明确,认定电影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原作品作者对电影作品拥有的权利被认为转移给了电影制片人。
  三、我国应完善对原作品与电影作品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 12 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原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意味着演绎作品之上存在着双重权利,演绎人在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34条、第36条第 2 款以及第 39 条规定,第三人在以任何方式使用演绎作品时,应该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
  我国《著作权法》第 15 条在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时,并未规定电影制片人在行使电影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未规定他人在使用电影作品时需要同时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电影作品之上不存在双重权利,电影制片人不受限制地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如果原作品的作者同意将其原作品改编成电影剧本并拍摄成电影,电影一旦拍摄完成,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完全属于电影制片人,无论电影制片人以何种方式(包括非电影方式)使用电影作品,都无需取得原作品作者的同意。同时,他人以任何方式(包括非电影方式)使用电影作品,只需经过电影制片人同意即可,而无需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电影制片人根据本条规定无限制行使著作权,不仅损害了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削减了原作品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而且给电影制片人在实践中行使著作权带了一定的问题。
  根据上述对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的分析可知,我国《著作权法》第 15 条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以及其他各国立法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笔者建议对我国《著作权法》第 15 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笔者认为,德国《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中原作品与电影作品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比较合理,建议参考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增加明确原作品与电影作品之间的关系,在我国《著作权法》第 15 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著作权人许可制片者使用作品制作成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编为其他类型作品的,应取得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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