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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之完善

  一、湖北省“只贷不存”的外部融资原则之局限
  (一)“只贷不存”的外部融资原则之确定
  2008年《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湖北省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合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与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共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相同,《暂行办法》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为非金融机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管道上坚持“只贷不存”的原则,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暂行办法》第5条进一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融资管道有三个,即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并明文排除吸收公众存款和发行债券或彩票的债权融资方式,这更加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原则。
  若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暂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则依据该办法第34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组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可见,“只贷不存”的融资原则是强制性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融资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这一项原则,否则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
  (二)“只贷不存”的外部融资原则之不足
  “只贷不存”的外部融资原则是权衡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需求和国家整体金融法律秩序稳定的基础上为小额贷款公司做出的一项专有原则。这一原则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之初和发展阶段起到了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合法融资,稳步发展的作用。但是,随着金融市场多元化、资产证券化和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发展的金融形势,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规制特别是外部融资监管都严格执行这一原则确定的限制性外部融资规定,但是政府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过度干预,反而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作用的发挥。[1]
  《暂行办法》仅在第18条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三种合法融资途径中唯一合法的外部融资方式――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该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避免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非法集资、变相吸引公共存款等违法违规行为,但这同时业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一些正常融资管道,使得其从外部融资较难。[2]至2014年3月底,湖北省有小额贷款公司366家,去年累计投放贷款740.3亿元,但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占注册资本比例为92.73%,不少小贷公司开业数月内就将注册资本金放完,只能等贷款收回后才能继续放贷。[3]目前,50%的融资杠杆限制明显的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融资,实际获得贷款远远少于银行的融资授信额度,常常使小额贷款公司陷入“无款可贷”的境地。
  二、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的条件
  (一)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的必要条件
  1.坚持“只贷不存”原则。自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之初,就存在着是否应该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吸收存款的争论。有学者主张效仿孟加拉农村银行的规定,在规范操作前提下可以试行通过改变“只贷不存”的制度设计以此打开存款之门。[4]笔者认为,“只贷不存”原则虽然造成了小额贷款公司缺乏持续资金,但是这却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其本质所在。因此,不能触碰“只贷不存”的底线,只能适当改变这一原则之下的具体规定,这是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所必要的。
  2.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可持续性。自2005年开始试点,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发布《指导意见》以来,我国的小额贷款大多已经持续发展了6年左右。目前,东亚地区的小额贷款机构年限平均在13年。年限是小额信贷业可持续性的一个外在表现,财务的持续性才是小额信贷业长期发展的重要前提。[5]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要保持财务的可持续性,关键在于建立充足稳定的外部融资管道。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方面的规制重点也应该放在外部融资上,否则就会使小额贷款公司因为缺乏稳定的资金流入而陷入经营严重困难,出现退市的结果。2012年甘肃省威武市银隆和融通两家小额贷款公司退市就是因为缺乏稳定的外部融资而使其业务出现停滞并最终退市。[6]虽然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尚未出现因为自己问题退市的情况,但是外部融资不足的问题值得重视。
  3.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规范性。违规经营,风险控制能力差是小额贷款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在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融资困难。根据代理成本理论,当公司债务存在时,股东和债权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财务陷入严重困难的公司和公司的股东就会寻求利己的策略,极易采取高风险的投资策略。[7]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经营风险较高的贷款业务的公司,在面临财务困难时,由于占公司资产主要部分的小额贷款不能用于担保,因而很难满足银行的融资条件。[8]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往往在流动资金不足时,往往铤而走险采取法律规定不明的灰色方式,甚至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行为。可见,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的法律规制必须提高融资规范性。   (二)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的充分条件
  1.《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即将出台。中国银监会于2014年5月向各地下发了新起草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并可能在今年正式颁布实施。该办法在融资限制、业务范围、监管细则等方面迈出实质性步伐,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以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等规定都将取消。经过监管机构和相关部门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也可以进一步拓宽至买卖债券和股票等有价证券、开展权益类投资、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等业务。这将为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提供最直接的依据,具体的完善措施应该以此为基准进行构建。
  2.其他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已经出台。从2008年至2014年间,国务院及国务院负责金融和企业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分别制定或联合出台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贷款通则》等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如《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都为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提供了蓝本。
  3.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纷纷颁布。随着近几年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国家金融政策的变化,为了更加规范发展小额贷款行业,其他地方纷纷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这为湖北省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提供了借鉴。如杭州市出台的《关于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快速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将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比例从原来的50%提高到100%就是值得借鉴的规定之一。
  三、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一)资金调剂拆借的法律规制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以下方式融资,必须接受工商部门的监管,并通过规定程序报备其来源和金额:(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二)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三)在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调剂拆借;(四)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资产交易平台等合作,以回购方式开展的资产转让业务;(五)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方式。按第(一)――(三)项方式进行融资的,其融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100%;按第(四)项,以回购方式进行资产转让业务的,其交易规模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50%。”另外,尚在征求意见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为一般工商企业而不是金融机构,银行按照一般工商企业贷款标准为其融资,采取6%以上的利率,而不是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适用同业拆借利率参照5%左右的shibor(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
  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剂拆借的法律规制可以采取与《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相类似的规定,但是应作相应的变更,可规定:“以在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调剂拆借方式进行融资的,其融资比例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100%”。其理由在于:首先,以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的规定即将被取消。其次,“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的行为并不会直接造成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增加,不需要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融资法律规范中加以特别的融资比例要求。最后,在本市范围内的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资金调剂拆借并不属于同业拆借,也不是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一般商业信贷业务,而是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的借贷,这有赖于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现行的《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小额贷款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法规所禁止的跨区经营行为。但是,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默许态度来看,在《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很有可能允许此种资金调剂拆借并加以融资比例规定。因此,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参与同业拆借,但是允许小范围内的资金调剂拆借,并单独规定其融入为1:1是合理的。
  (二)债权性融资的法律规制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拓宽至买卖债券和股票等有价证券、开展权益类投资、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和其他业务,但是规定这五类业务需要经过监管机构和相关部门批准。湖北省在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五类债权性融资的法律规制应该根据该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债权性融资的批准主体和针对具体的债权融资方式进行具体规定。
  首先,应明确享有批准权的机构。根据《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湖北银监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公安厅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但是,目前由省政府金融办牵头、各部门分工配合的监管模式在试点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职责重合,管理成本过高,并非长久之计。[9]因此,应采取金融办集中行使监管职责,必要时会同省工商局、湖北银监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公安厅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联席会议决议涉及多部门的重大事项的监管方式。债权性融资的批准权主体规定为省政府金融办为宜。
  其次,针对每一类的债权融资方式进行具体规定。2014年4月出台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发行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规定了发行债券的法定程序,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的方式,场所,承销机构,期限,利率,信息披露以及对发行主体的注册资本金、信用评级3B和营运能力等约束性条件。对于买卖债券和股票等有价证券、开展权益类投资、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公开发行债券和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都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具体的办法加以法律规制,在控制金融风险的前提下为小额贷款公司广开融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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