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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一人公司风险防范制度要点探究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4)23-0052-01
  一人公司作为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不断成熟的产物,对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投资方式的多样化起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人公司制度确立的法定标志是2005年通过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该法的第58~64条都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的系统规定,这些规定也是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作的特殊规定。但是纵观我国一人公司的存在现状,其潜在的各种缺陷也逐渐暴漏出来,一系列风险也接踵而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等问题不断提醒要完善一人公司风险防范制度,是刻不容缓、迫在眉睫的事情。
  1 一人公司的概念和分类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其概念可以这样理解,即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立法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对学理上提出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持否定态度。
  根据掌握公司实权的股东人数是否为一人,可以分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虽然名义上有多个股东组成,但是掌握公司实权的股东只有一人,其余的名义股东或是为了满足法律对公司设立的人数要求,或是为了满足实权股东的利益而权且持有一定份额的股份。而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该股东掌握者公司的出资额或全部股份。通过阅读修订后的《公司法》第58条(2005年《公司法》第58条第2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知,我国规定的一人公司类型属于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 一人公司风险防范制度存在问题
  在立法领域,通过五项制度的构建来促成一人公司风险防范制度的建立,虽然五项制度在一人公司的风险防控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通读这五种制度在法条中的规定,在进一步联系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会发现我国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风险防范的规定实则完美,但也有潜在的漏洞,这些问题都成为制约一人公司风险防范的主要瓶颈。
  2.1 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不够详细
  根据《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的规定并没有像国有独资公司那样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人员如何产生、出资人可否担任董事、是否需要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或执行监事如何产生,其如何独立行使监督功能,其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特殊性。
  2.2 一人公司设立的限制性条件不够科学
  《公司法》第15条对设立一人公司的主体、设立的数量作出了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而对法人的设立数量以及自然人违法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该如何处理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而现实中,法人通过设立全资子公司,法人成为唯一的股东,监事会又可设可不设,这就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2.3 一人公司的财产公示制度仍存在缺陷
  由于一人公司是由一股东来“掌权”,股东身兼董事与经理两个要务,而监事会是否设立又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公司的监督力度较差,股东常常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使用。当股东个人债务不能承担时,常常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淆,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进而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或是出现一人公司与单一股东的经营业务混同等风险。
  2.4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内容空洞、实际意义不大
  关于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而这种规定相对简单,缺乏较大的可操作性。当公司的资本明显不足或是股东在职责范围外行使的权利侵害到第三人的情形,股东又常常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来当“挡箭牌”。进而导致了一人公司的风险不断发生,不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带来了不良影响。
  3 完善我国一人公司风险防范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3.1 不断优化一人公司治理结构
  首先,要完善对一人公司董事的有关规定。可以考虑在公司成立时,确定的章程中明示董事(此时董事由唯一股东担任)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行为应使债权人知悉,并应当按照规定该唯一股东与一人公司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在交易进行后毫不迟延地进行书面记载。由于我国对公司董事决议的书面登记制度并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体系,因此,有必要完善该制度。其次,要完善以监事为主的监督机构的设置,在监视人员的选任上、辞退、薪酬等方面予以细化,以此来加强对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监督。
  3.2 加强审计,进一步提高一人公司财产公示制度的落
  实和完善
  要严格监督一人公司的财产流动情况,通过设立全方位的监管模式,对财务实施严格的监督,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财产,对于股东自我交易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严格处理。通过将一人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登记在册的形式,建立一人公司财务公示制度,以利于审计部门的更好、更快的完成审计工作,进而使股东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暴露在“阳光下”。另外,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会计监督制度,通过选派专门的会计人员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同时会计人员还应对股东出资的形式是非货币的财产进行评估。
  3.3 加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贯彻
  有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行完善,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首先,要明确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要件,只有具备四要件,才能刺破公司面纱,贯彻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一人公司和其背后股东的责任。其次,司法解释可对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做出规定,如公司资产明显不足、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回避契约义务、规避法律义务、关联股东间的过度操作、干预等,以此弥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用时可操作性不强的缺陷。
  4 结 语
  综上所述,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法治社会下确立的一人公司确实在推动经济建设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我们不能否认的是,虽然修正后的《公司法》以及其他的法律规范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暴露出的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不够详细、一人公司设立的限制性条件不够科学、一人公司的财产公示制度仍有漏洞、以及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内容空洞、实际意义不大等问题,仍是制约一人公司风险防范制度构建与完善的瓶颈。因此,我们有必要从以上问题出发,找到相应的解决措施,进而为建立先进的、完善的公司制度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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