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版
搜索导航
论文网 > 证券金融论文 > 公司研究论文

浅析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的“立案之难”

  作者简介:朱昱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14-02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商事主体之一,属于法律上拟制的“人”,如同自然有生死一样,公司也必须依法设立,合法终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越来越多,公司的退出机制的作用也逐渐凸显,其中清算的程序将终结公司的生命。通过清算,公司实现应收债权,偿还应付债务,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以实现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实践中许多公司的股东往往不愿意履行相对复杂的清算程序,一走了之,人去楼空,使公司处于“ 半死不活”的“休眠状态”。此时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欲转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追究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然而因为争议分歧较多、指导案例匮乏以及地域差异较大等各种原因,笔者在实践工作中遇到了不少的困境和难题,首当其冲的就是“立案难”。
  一、案由不明确
  2005年《公司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公司的清算制度,对清算程序、清算责任等方面的规定还是留有空白或者不够详尽。为了逃避债务、节省费用,许多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的股东往往选择回避清算或者不闻不问。即使是到了执行阶段,未清算的被公司执行起来十分棘手,虽然有些法院将被公司股东变更或增加为被执行人,但是大多数案件是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可见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的法律和社会负面影响不小。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解散和清算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的亮点之一就是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进行了更为细致化的规定,使其具备了更大的操作性。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之行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之行为需要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此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清算制度的理论和立法空白,健全了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
  在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涉及股东责任的案由仅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即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内,因侵占公司财产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案由立足点主要在清算组成员积极作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而当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即消极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可以选择两种途径:一是债权人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此时的案由应为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较为适宜;二是在符合条件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按照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直接判定股东承担责任。此时的案由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确定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二、主体不适格
  律师在立案过程中遇到的另一个难题是,法官普遍认为虽然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如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以公司为被告,而非股东本人。此种观点的法理基础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特征与核心内容。可谓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一方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财产、股东财产、公司成员财产之间相互分离。另一方面,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此种制度安排有限的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出资风险,从而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推动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但是,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况并不鲜见,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司解散后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或者追求利益最大化,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债权人的债券被架空,市场的运营成本增加,最终与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和稳定安全的市场秩序背道而驰。所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一旦超出合理的界限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适用,也就是被两大法系均承认和接受的“揭开公司面纱”或“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即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理精神。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达到一定条件时,由法院在个案的审理中依法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索公司股东责任。解释二第十八条则是对“揭开公司面纱”或“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具体适用。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种原则并不是对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的否认,而是一种纠偏和修正。在实践中,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一般都伴随着搬离原办公地点、突然中止履行重大合同、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导致公司清算和退出程序由于股东的行为而无法启动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启动,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得以实现。此时公司已经成为仅有法律意义上的外壳却无实质内容和偿债能力的“罪恶面纱”,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理精神,确定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补充说明一点的是,在此类案件的起诉过程中,大部分债权人会将公司所有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也有部分债权人只将占出资比例份额较大的大股东作为被告或在起诉后撤回对某一个股东的起诉。笔者认为,在怠于清算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所以债权人没有起诉全体清算义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必追加其他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债权人起诉清算义务人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撤回对其中某一清算义务人的起诉时,人民法院也应予准许。   三、证据不充分
  我国的立案审查制度是形式和实体审查相结合,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会要求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可是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不应机械照搬证据规则。
  解释二第十八条分两款规定了清算过程中股东应该为之负责的行为,分别是不及时清算和怠于清算。对于股东的此类行为,有些法官要求证明股东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笔者认为,《公司法》对成立清算组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明知有义务而不为已经显示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作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了责任的产生。债权人对此并不需要负有举证责任。若股东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即可认定为其“怠于清算”:未在法定期间内启动清算程序,或者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下落不明,或者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但是股东拒绝清算等等。
  律师或者债权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另一个举证难题是,如何证明股东的行为造成了“无法清算”的后果。许多法官将其作为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必要条件。此处无法进行清算是指由于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认定“无法清算”的重要判断依据,债权人有条件证明上述事实固然最好,但是对此不宜要求债权人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不仅因为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一般都掌握在股东手中,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的日常管理,而且公司解散后搬离原办公场所、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为常态,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此种情况尤为突出。双方的信息资源严重不对称造成了身为“局外人”的债权人举证能力很弱,如果此时还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既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理,更挫伤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此时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推定原则,公司债权人承担事实初步成立的举证责任,即仅需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存在不当清算行为以及其因此遭受损失的后果。由股东对其资产完好情况、账册文件的现状负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变通,对于债权人和法院来说,无处找寻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同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据此认定为“无法清算”并无不可。
  四、程序不正当
  随着涉及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件日趋增多,加之此类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各地法院在程序适用上并不统一。有的法官将强制清算程序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合并处理;有的法官认为必须先经强制清算程序,在清算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起诉股东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有的法官则在查明事实后直接判令公司清偿债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立案法官以程序不当为由,力劝债权人先进行强制清算,再起诉股东的情况十分普遍。
  笔者认为,公司营业后执照被吊销后,大多数处于“人去楼空”的状态,既找不到公司人员,也找不到公司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责令其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法院必然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届时债权人再起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无法清算的事实之后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效果是一致的。笔者认为,强制清算前置的程序安排不仅不合逻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有损于法律的威严性,并无实质意义。判断未经过清算与有无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是否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因果关联性,只是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证明力认定的问题。经过清算程序发现因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再由清算组代表债权人主张权利这显然不是解释二相关条文想解决的常态问题。当然通过清算程序来判断是否造成无法清算的情况确实是条重要途径,但也只能说是途径之一,并不具有排它性和唯一性。
  诉讼主体的起诉和法院的立案受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阶段,也是当事人维权道路的开始和起点。当前法院实际执行的立案标准对当事人的起诉要求很高,特别是对于法院未曾遇到或者鲜有判决的案件,立案法官往往不愿受理或者不敢受理,而利用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排除在法院之外,从程序上就判定了当事人的败诉。只有将立案审查由形式与实质审查相结合慢慢过渡到真正的形式审查,立案标准降低一些、宽松一点,让各类民事诉讼能够顺利的进入司法程序,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价值,树立法律的权威,避免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相关论文

债权人债权义务公司履行
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问题研究
健全保险公司多维度人才培养机制的思
我国租赁合同登记制度的探讨
浅谈体育企业的社会责任履行
浅谈我国国际贸易类公司业务流程模式
商业银行公司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探讨
浅析商业银行公司信贷业务风险管理
试论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环境义务及其应
公司金融理论在公司管理中的应用探讨
国有金融企业的公司治理改革路线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