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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9-0174-02
  当前,经济全球化发展迅猛,为了更好地调整资本以适应市场发展,公司分立在我国许多公司被采用。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公司分立过程中,原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并未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当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关于公司分立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并不完善,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目前,如何确保在公司分立过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立法和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1 公司分立与债权人利益简述
  1.1 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公司因为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等方面的需要,根据现行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将公司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当前,我国公司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为了扩充资本的空间,更好地适应市场的发展,我国多数公司纷纷采取公司分立的方式以调整组织结构,降低投资风险。
  公司分立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派生分立,即公司将其中部分财产设立另外一新的公司且原公司继续存续;二是新设分立,即将公司的全部财产分解为若干份并且重新设立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同时原公司解散。
  1.2 公司分立中的债权人
  公司的债权人,指因契约、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债的行为或事实从而对公司所享有一定的财产请求权人。依据公司分立过程中的时间顺序的不同,公司分立中的债权人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在公司分立决定做出之前就与该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债权人,以及在公司分立决定做出之后,公司分立之前和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债权人。
  1.3 公司分立对债权人利益所造成的影响
  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公司分立对债权人的利益所造成的影响:
  第一,任何一种公司分立形式都是对原有公司的财产进行直接分割,那么原本信赖原公司的债权人可能面临着无法得到继续的责任财产保障的风险,分立之后的公司财产上的减少对债权人利益上造成了直接的侵害。
  第二,就债权的效力而言,债权具有相对性。即使是采用存续分立的形式,在公司分立之后,分立之前的原公司所具有的独立法人人格归于消灭,债权人将无法再次针对原公司来主张债权。
  第三,当前我国现阶段的债权保障制度某些权利使用满足条件的苛刻,导致公司分立之后,债权人无法通过相关法定的保障制度来实现债权的保障,本文将在下文展开叙述。
  2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现行《公司法》第175条和176条对公司分立制度做出了简单规定,分别被称信息公开制度、有条件的连带责任制度。但是关于公司法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仍然存在着以下主要问题。
  2.1 信息公开制度的不足
  目前,对于债权人的知情权的操作方式以及知情权的行使方式,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都不完善。首先,从实践中的状况来看,公司分立时,应该告知债权人的内容包括分立计划书、分立合同书、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但《公司法》第175条中并没有对分立计划书、分立合同书以及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这三项必不可少的资料详细的披露规定。其次,第175条规定只注重对于分立信息的事前公开,较为忽视了分立信息事后公开。只是规定了分立信息的事前公开,并没有涉及分立信息的事后公开。
  2.2 连带责任制度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条件的连带责任制度也有所欠缺。首先,关于连带责任的承受主体的范围,规定并不明确,其规定的主体范围为分立后的公司,即“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此句条文含义不明。其次,对于连带责任的资产范围限定也不明确。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默认为是被分立的公司全部资产应当作为公司的连带责任财产。最后,我国《合同法》追求意思自治,但是在这里如果强硬的追求意思自治,那么公司分立中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于法定的连带责任,当遇到心怀不轨的当事人时,订立了欺诈、胁迫等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那么此时公司在分立时,债权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也是一大问题。我国现阶段的《公司法》以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3 完善我国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建议
  3.1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3.1.1 完善告知内容
  公司分立时,应该告知债权人的内容包括分立计划书、分立合同书、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即记载公司分立的必要事项、分立的方式、财产和人员的分割安置计划、债权债务的承继计划、股份的分配计划等。此外,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公司分立的方式,笔者建议将我国公司分立设立为新设分立、派生分立以及吸收分立三种,以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在公司分立时的知情权。
  3.1.2 完善事后信息公开
  事后信息公开是指公司完成公司分立后,尚应将公司分立之过程、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总额、继承公司或新设公司所承受之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作成书面报告,置于公司,供股东、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阅览,作为判断是否提起公司分立无效之诉的资料。笔者认为针对分立事实的通知应该限定在分立决议通过之日后10天内,而对社会的公告以自分立计划通过之日起不大于三十日。只有完善事后信息公开,就事前信息和时候信息双管齐下才能切实促进债权人利益得到保障。
  3.2 完善连带责任制度
  3.2.1 明确连带责任的适用主体
  当前,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主体中分立后的公司,存在含义不明。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制度的主体范围中被分立的公司也应该包括在规定之中。此外,由于公司分立过程将导致了债权人原本承受的公司责任财产发生变化,只有被分立的公司、分立后新成立的公司都承担连带责任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3.2.2 明确连带责任的资产范围
  公司分立的财产如果限制在受让范围内,会易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债权人利益安全,在意思自治优先的情况下,只有被分立的公司全部资产才应该作为连带责任的资产范围。应当通过完善现有的法律条文对债务范围的规定,在不否认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责任财产。
  3.2.3 明确意思自治原则下的合同法律效力
  只有效力无瑕疵的合同,公司连带责任此时才可免除。对于当与债权人订立无效合同,分立公司与被分立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当事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有效力待定的合同具备了有效要件转为有效合同之后才能免除连带责任;对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分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当公司分立时如果债权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出现欺诈或者压迫的情况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该合同无效当事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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