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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建设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旨在改变董事会的运作状况和效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现代股份制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存在一种授权行为,股东只保留选择董事、审计师的权力和兼并、分设以及发行新股的投票权,把其他权力都授予董事会;而董事会则保留聘用、解聘总经理或首席执行官和重大投资、兼并、收购、分设等重大事件的战略性控制权,把一般的管理权和经营权授予经理层。这种授权的行为很容易引起内部人控制等问题。而董事会承担着公司经营和发展的主要责任,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可充分发挥董事会的职责和作用,对公司长期发展起的作用是很大的。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及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就有“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独立人士担任”的规定。1956年,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规定公开上市公司至少必须选任两位外部董事;197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再次要求美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Auchit Committee);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其后美国股票交易所(ASE)亦做了类似的决定。至此,独立董事作为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便成为一种正式制度被确定下来。
  英国伦敦几家著名的从事审计和管理规范的研究机构建立了由艾德里安·凯得伯瑞(CADBURY)爵士为主席的委员会。凯得伯瑞委员会除明确指出董事长和总经理应由二人分任外,特别要求董事会至少要有3名非执行董事,其中的两名必须是独立的。该委员会于 1992年提出了关于上市公司的《最佳经营准则》(The Code of Best Practice),建议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构成如下:“董事会中应有足够多的有能力的非执行董事,以保证他们的意见能在董事会的决策中受到充分的重视。”凯得伯瑞准则被伦敦证券交易所吸收到上市规则中,并且融合进了实际的市场操作。可以说,伦敦证券交易所用间接方式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包括独立董事。
  我国是在1999年首先从境外上市的公司开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动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200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提出“董事会中可以设立非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步入实施阶段;2002年,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二、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现状产生的作用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存在着一系列复杂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中股东——经营者和中小股东——大股东的关系最重要,矛盾最突出。建立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基础上的现代企业理论,对委托人和代理人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内部人控制作了具体研究。用此理论分析我国上市公司的制度变革,就会发现其内部人控制的问题非常严重:决策失误,经营管理失控,缺乏有效监督。具体表现为来自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董事会不可能有效监督和约束经理人;经理人通过董事会来操纵股东大会;监事会的法定职能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导致监事会监督职能极度弱化,甚至一些监事会形同虚设。这个势必使健康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制衡机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显然,增强董事会独立性,公司的代理成本就会降低,有利于公司绩效的提高。否则,公司可能被某一或某些利益集团所操纵,从而损害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保证董事会的独立和公正,增强董事会的透明度,完善董事会的职权与结构,已成为企业所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独立董事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
  独立董事亦称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是指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具有完全独立意志的董事会成员。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利益联系,都是具有特殊专长的战略经营管理专家,可以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作出有关决策判断。其独立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独立于大股东;二是独立于经营者;三是独立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独立董事的这种特殊地位和独立性,能对内部董事起着监督和制衡作用,并对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监督和约束公司的决策者和经营者,制约大股东的操纵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股东乃至整个公司利益起着关键作用。
  三、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独立性问题
  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关键,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否则,独立董事制度只是流于形式。但从目前上市公司实施的情况来看,其独立性远没有形成。
  1.公司所有制性质。由于我国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家或国有企业法人控股,经营者在政府部门授权下享有经营决策权,有的甚至作为国有股东代表,集经营权与所有权于一身。而行使监督权的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或政府官员既不分享经营成果,也不承担对投票后果的责任,难免与企业经营者合谋。在此情况下,独立董事的提议和决策难以贯彻下去,当然也就不能发挥其作用。
  2.独立董事的任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目前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门、董事会或董事长聘任。于是,尽管聘任的独立董事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但由于其任免权仍掌握在政府主管部门领导或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手中,便失去了其独立性。在独立董事的聘任中,人情董事、名人董事的现象非常严重,使得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知情权和工作时间都得不到保证。
  3.独立董事的权力。赋予独立董事独立的权责有利于提高其独立性。为此,《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除赋予独立董事具有一般董事的职权外,还应赋予独立董事特别职权和独立意见发表权。为强化独立董事的责任意识,应明确独立董事行使特别职权和发表独立意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独立董事“必须”行使特别职权和发表独立意见。否则便是未能认真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4.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独立董事的存在最终是为了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但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仍较小。全国已有1000多家上市公司,而独立董事仅300多人,这不利于独立董事发挥应有的作用。
  5.独立董事的激励。独立董事也存在激励问题。否则,独立董事可能与经营者或大股东合谋,可能缺乏开展工作的积极性等。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设计不合理,这也是独立董事未能发挥作用的一个原因。
  (二)法律依据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公司权力属于一元模式、不设监事会的国家,如美国和英国。它们由于受信托法律制度的深远影响,形成了严格的董事责任,加上发达证券市场外部监督,客观上不需要在股东会下设立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任命主要经营者,公司内部没有一个常设的监督机构,由此演变出外部董事对内部董事的监督。
  我国与日本相仿,同属二元权力模式,讲求权力制衡和结构对称,三权分立,各司其职,公司机构中已经存在专事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如引入独立董事,容易导致功能上的重叠。日本曾在1950年修改商法,监事会只保留会计事务的监督,将业务监督权赋予了董事会。但结果并不成功,1974年日本再修改商法,恢复了监事会的业务监督权。因此,我国必须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合理配置到现行的治理框架内,既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效用,又避免与监事会的功能冲突。
  (三)中国公司的现实问题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由于存在管理经营绩效评估机构和相当完善的经理人市场,独立董事多由具备专业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人员担任。在我国,职业经理层和代理人市场尚未形成,独立董事资质评定机构缺乏,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多为经济学或法学学者,往往缺少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对公司经营业务的敏感度也不够,未必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另外,中国向来强调个体服从整体,缺少个性张扬的传统,独立董事一旦进入董事会,极易与内部人员同化,丧失独立性。
  日裔美国学者福山把美国、日本、德国归类为高信任度国家,中国则被归类为低信任度国家。事实上,西方各国通过长期的努力,业已形成完整而规范的信用体系。个人信誉度因而成为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主要动力来源,其良好的表现将极大地提升他们的声誉,而一旦声誉受损,将直接影响其未来发展。在我国,传统的信用关系依赖道德约束而非法律约束。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新的公共信用还没有形成,导致了严重的信用危机。然而,在公共领域以契约为基础建立诚信关系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独立董事功效的发挥也会受其阻碍。
  四、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和角色定位。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的规定,首先要避免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权力和职责的重叠和冲突。独立董事职责的设定和角色定位,应考虑在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之外的未监督到的地方、独立董事“独立性”所承担的特殊职能和独立董事自身所具有的专长。据此,我国独立董事的职责应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制衡角色,独立董事的首要职责是对控股股东滥用控股权进行制衡,协助董事会维护所有股东利益,尤其是维护公众股东的权益。第二,战略角色,独立董事凭借其特有的专长和技能,为公司长远发展战略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裁判角色,通过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等机构,来履行提出经理人员候选人、评价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业绩、提出董事和经理人员的报酬方案及对公司关联交易发表意见等职责。第四,监督角色,独立董事在监督经营者方面也要发挥重要作用,如可以通过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检讨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的表现,督促其恪尽职守等。
  (二)建立独立董事行业自律体系。
  1、成立独立董事协会。成立独立董事协会,保障独立董事合法权益,并通过制定内部惩戒措施,规范独立董事执业行为。如制订具体执业准则,明确独立董事执业责任,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独立董事执业水平,促进职业经理层的建立。另外,由协会对独立董事的资质和经营绩效定期进行评估,提供权威的可行性论证,增强独立董事的行业自律性。
  2、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独立董事以加入事务所的方式执业,把独立董事的自然人责任转化为法人责任。这样,可以由事务所直接出面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约束,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独立董事事务所还可以防止独立董事同时在处于竞争关系或有利益冲突的公司之间任职,客观上起到自律的作用。另外,使独立董事职业化,限制独立董事同时任职公司的数量,确保其对公司经营业务和信息的必要了解。
  (三)建立和健全独立董事的生成和退出机制
  首先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其次,对已有的和潜在的独立董事人选进行专业培训和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执业水平,由政府制定独立董事的行为操作规范并发放资格证书。再次,成立全国性或区域性独立董事协会,人员由各行业的专家组成。这些人员进入董事会可以直接由协会推荐,证监会考核认定,上市公司董事提名委员会审核提名,将候选人的资历、背景与公司有无关系等情况予以公布,最后进入股东大会表决程序。为了避免大股东操纵,第一大股东在表决时应予回避。
  一个有效的独立董事退出机制应包括以下几点:一是用法规的形式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期限。目前我国已有这方面的规定,独立董事在同一公司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即6年),届满自然退出。二是市场选择。随着独立董事资源稀缺状况的改变,当供求矛盾缓解后,由市场机制来选择独立董事。三是依靠独立董事协会作为民间自律组织。对那些无法履行独立董事职责者,劝其退出;对那些败德的独立董事,应予以惩罚。
  (四)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1.声誉激励。对独立董事的资质进行考核和认定,发放资格证书,把这一职业看作是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高尚职业;对成绩突出、素质高、职业道德良好的独立董事,可以通过独立董事协会确认为终身独立董事,使他们珍惜自己的声誉和地位;发挥优秀独立董事在独立董事协会中的作用。对被授予终身独立董事者,在独立董事协会中,他们对独立董事的资格认定和推荐具有决定权;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独立董事。
  2.报酬激励。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的报酬一般是由津贴和车马费构成,上市公司给独立董事开展工作提供费用的情况并不多,导致独立董事因经费不足而无法有效开展工作。对于股东来说,为了使独立董事的工作独立而负责,应当付给他们较高的报酬,给予独立董事开展工作必要的费用,其数额出股东大会决定。而且,出于独立董事需要具备一定的学识、能力和经验等,为了吸引优秀人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中担任独立董事,支付一定的报酬亦是必要的。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有权获取报酬。
  3.对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没有尽职尽责、缺乏努力的独立董事,不能获得相应的奖金和津贴及其他回报。同时,对独立董事的败德行为应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并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独立董事协会、证券交易所和中介机构组织对独立董事的操守行为也应提出相应的要求,通过制定一些自律性准则,增加行业自律性和指导性。在未来的独立董事制度框架中,独立董事的生成和约束都应市场化运作,通过潜在的独立董事对在岗的独立董事形成竞争性约束。特别是通过独立董事的退出机制淘汰那些不称职的独立董事。
  (五)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机制
  1.完善相关的外部监督机制。有人认为,美国公司经营管理层得到了有效的监督,其主要原因在于其完善而发达的外部监督机制,如强制的信息公共制度、股东衍生诉讼、股东证券诉讼、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公司并购、机构投资者以及对股东诉讼极为有利的风险诉讼机制等等。独立董事的存在只是一个方面,而以上这些在我国都极为欠缺,必须尽快建立。
  2.建立有效的信用评估体系。有效的评估体系有助于信用意识的培养。一方面,上市公司能够随时了解专业人员的信用状况(资产和负债)和信用记录,拥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任职的机会将大大减少,同时为寻找适合自身的独立董事提供了有效渠道,防范了风险;更重要的是,独立董事在公司中的所作所为将被准确地记人信用档案,不守信的独立董事一旦发生非法获益或严重失职行为,将给自己留下不良信用的烙印,一直伴随其以后的执业经历并直接影响其未来发展。在为了获益所支付的成本远远大于非法收益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将能更好地履行职责。
  3.增强独立董事的市场透明度。对于规模庞大的上市公司而言,大部分股东了解公司的状况主要是通过公开披露的信息,其中当然也应包括独立董事的信息。股东有权利也有必要知道独立董事的状况,以便了解其利益与自身利益是否冲突,另外,这些信息也将帮助上市公司的股东判断独立董事是否能够独立有效地对公司的运作进行监控。就信息所涉及的内容而言,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主要就以下事项进行披露:一是有关独立董事的基本信息,二是独立董事是否持有公司股份,三是未来可能引起利益冲突的信息。
  独立董事制度能否在中国上市公司真正发挥作用,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程度,如监事会制度,证监会监督机制,投资者的参与等等,但只要科学合理地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无疑对完善公司监督机制,客观上促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朝着良性的轨道发展具有真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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