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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国有煤矿企业离职农民工的职业病工伤赔偿

  笔者有这样一次经历:2009年的某一日,笔者在山西省太原市的一家新华书城买书时,碰上了以前的一名同事。他原来是山西省太原市附近一家国有煤矿的合同工,和笔者是同一家企业。合同到期后,煤矿依法跟他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也就在解除了劳动关系后不久,他查出了患有尘肺病。为此,他就以职业病与原工作单位交涉。按照他的叙述,由于煤矿对职工职业病的处理机制存在瑕疵,再加之对煤矿企业而言,患有此病的人数不在少数,所以煤矿从自身利益出发,对他的这种情况迟迟不予回应,而且在他聘请了律师之后,效果也不是很明显。为此,只有小学文化的他亲自到书城买书,查看法律上对此的规定。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大量的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在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也对国家的软设施建设提出了新的挑战。2010 年4 月28 日,卫生部向社会公布了《2009 年全国职业病报告情况》,资料表明,我国每年都有分布于不同行业的职业病新增病例,尘肺病仍是我国最严重的职业病,占2009 年职业病报告总例数的79.96%,且绝大多数患者为农民工劳动者。但我国职业病患者所遵循的工伤保险程序存在程序繁琐、内容重复、申请时限冗长等弊端,严重阻碍其发挥制度优越性。而对于国有煤矿企业,由于其产权结构和管理体系的复杂性更使得职工的维权之路充满荆棘。上述案例就体现了我国现行职业病工伤保险赔偿体制下存在问题。
  一、国有煤矿企业离职农民工职业病工伤保险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困难重重
  职业病患者维权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是工伤认定,这一过程首先应当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而这一过程可谓困难重重。首先,职业病诊断取证难。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8 条规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现实中农民工外出务工流动性大,打工地点不固定,许多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务工证明,甚至没有任何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导致所谓的“劳动关系不明”,从而无法获得职业病诊断。即便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但针对上述案例,一眼就可看出尘肺病是在煤矿上班期间所患,可用人单位则以对于已离职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没有义务提供有关帮助为由,不予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也大大阻碍了职业病的诊断进程。①
  另外,依据我国的行政体制,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之间有人员的互通。尤其像国有大型煤矿这样的企业,公司的人事与行政职称直接挂钩,煤矿的高管人员可以调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体制下,很多的煤矿负责人为了自己的“仕途”和政绩,对其任期内的工伤事故能“私了”就“私了”,不能“私了”就无限期拖延,将这烫手的“山芋”扔给下任,这就加大了工人们维权的障碍。
  其次,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过于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0条规定: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据此职业病的诊断要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所进行,其他综合类医院无权对职业病进行诊断。煤矿企业作为高危行业,根据其企业性质都设有自己的职业病防治诊断医院。上例中当地的职业病防治诊断医院就是该工人所在煤矿集团公司下属的一家二级医院,用人单位与诊断医院存在这样的上下依附关系,可能会影响诊断结果的真实性与公正性。
  (二)工伤认定程序复杂并耗时过长
  我国的工伤保险程序主要包括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三个程序。一般劳动者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历经这三个程序。根据我国 《工伤保险条例》第17 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20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而现实中,以煤矿农民工职业病患者为例,用人单位往往为了逃避责任不愿意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许多农民工罹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都是采用“私了”的方式予以一次性解决,支付病患者一笔金额后要求工人保证和用人单位不再存在一点关系。有些农民工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私下解决就只有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当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很多人被直接告知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来申请,这种规定及做法为已离职农民工职业病患者申请工伤认定设置了障碍。更令其不堪重负的是,若职业病患者或用人的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根据《工伤保条例》第55 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诉讼的结果仅是法院维持或责令工伤认定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为工伤或非工伤的行政判决。因此导致农民工为了取得《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而不得不经过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等诸多程序。
  由此可见,职业病本来已使农民工不堪承受,而工伤补偿程序又如此繁琐复杂,对于法律职业者来说都是很复杂的事,更不要说是农民工了。其实在现实中很多农民工刚开始都不同意用人单位的“私了”方案,但在咨询了律师之后,尤其是听到这些繁琐的程序,也往往不得已和用人单位达成“私了”协议。   二、我国赔偿模式决定了工伤保险赔偿对农民工的帮助不大
  职业病患者经过上面职业病诊断层层的难关之后,终于进入工伤保险赔偿程序。但煤矿行业是高危行业,其职业病都是严重摧残人体生理机能的疾病,需要不少的治疗费用。而且不少工人可能由于矿难而永久失去了劳动能力,甚至连生活都不能自理。由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模式决定,工伤保险赔偿对患病者也提供不了多少帮助,没有起到工伤保险的真正作用。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赔偿是以取代模式为主,有条件地辅以双重救济模式。所谓取代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者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付,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即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我国有条件地辅以双重救济模式主要指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赔偿,除此外受害职工不能取得民事赔偿。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步较晚,制度设计还很不完善。由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和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制度,针对其中合理的符合国情的规定予以借鉴。
  国外现下工伤保险赔偿主要有:
  (一)双重救济模式
  双重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工伤保险赔付的同时,还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即获得“双重利益”。
  (二)补充模式
  补充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者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其最终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伤害。
  三、对我国国有煤矿企业离职农民工职业病工伤赔偿制度的构想
  (一)深化体制改革
  我国国有企业的体制一直都是社会各界的热门议题。从转型以来,国有企业的管理有一定的起色,但由于改革不深入,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国有企业的日常管理仍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为了根除国企的诸多弊端,建议完全按照《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管理,人事管理从从前的负责人任命制转变为社会聘任制。
  (二)简化赔付程序
  正如上文所说,目前,我国的工伤维权程序复杂而又漫长,不要说劳动者不了解,很多法律专业人士也未必都了解。一个赔付过程可能要经历十几个步骤,一般劳动者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难以无法独立走完程序。赔付艰巨、程序繁琐使一般劳动者望而生畏。
  (三)对我国国有煤矿离职农民工职业病工伤保险赔偿采用补充模式
  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为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其保险范围并不以构成侵权责任为前提。而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补偿, 让加害人承担责任。仅从赔偿上说,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也有差别, 综合起来为,其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涵盖范围更大,有些项目工伤保险没有明确,像工伤保险待遇对是否包括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营养费、整容费等不予明确。其二,工伤赔偿的许多项目的赔偿标准缺乏弹性, 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对较多,项目之赔偿标准也具有较大的弹性或可选择性。其三,一些相同的赔偿项目,依据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会相对较高。
  [注释]
  ①沈伟,曾圆,沈新,汤宇斌,何晓燕.对我国工伤赔偿模式的思考――仅以一起职业病病人维权案为例.劳动保障世界.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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