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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如何赔偿商品在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损坏的问题

  一、前言
  商品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权利义务受让人是成为商品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的两大重要因素。商品运输和销售风险又区别于其它相近概念,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在保险合同保障范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拥有保险金请求权,与此同时,无损失则无保险也是保险法应用的前提和基础。相关法律也规定:当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其它人时,受让人将会成为保险合同索赔主体。其中,风险承担问题的具体划分和理论框架,相应法律后果和制度形成,风险转移的交付和特定化等都非常重要。
  二、保险赔偿商品运输和销售损坏问题概述
  商品在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损坏的赔偿问题,都会与保险利益息息相关。无论是FOB,还是CFR交易中,买方在商品正式装入上路前只具有期待利益,无实际所有权和占有利益,也无需承担风险。但在CIF交易中,卖方作为持有保单和提单的被保险人,对于出现在责任期间的商品损害情况已经负有实质性损失,如果这层利益得不到保障,则会影响双方继续买卖的信心,对贸易发展造成阻碍。所以,对于商品运输和销售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范围必须得到拓展。
  商品运输和销售是交易活动的两大重要组成部分,而商品运输保险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尤为突出。有效的商品运输保险可使买卖双方更好的应对突发状况,避免交易损失后存在的不必要风险。而成为商品运输销售保险合同索赔主体的必要条件就是:商品运输销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商品发生意外对保险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传统保险利益原则束缚了保险行业发展,违背了保险活动原则,出现了很多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保险利益的情况。所以,基于合法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下的保险人符合某一关系的合法经济利益,就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索赔主体资格。
  三、商品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与保险利益原则
  准确界定商品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是前提,但并不意味着只要符合商品运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一旦发生损失就可获取相应赔偿。当事权利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赔偿索求,也就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应有之义。《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具有的法律层面利益。但笔者认为: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并不能完全等用于合法利益。因为我国对保险利益采用明确的法律界定原则,具体包括保管人、承运人、承租人、抵押权人、财产所有人等,规定只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具有相应保险利益。具体对保险利益法理的探究还需追溯到十八世纪初期,当时英国运输商品船舶较多,很多人就以无关乎自身利益关系的航行船舶和商品进行投保“赌博”,若该船只安全抵达目的地,投保人丧失部分投保金,若该船只商品运输遭受损失,则会获取高额赔偿。这种行为致使正常运营的保险蒙上了赌博性质色彩,导致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出现。因此,英国出于大局考虑,在一七四五年海商法中明确规定:与当事人没有直接利益关系而采用赌博等方式进行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至此保险利益原则诞生,也在英国一九○六年的海上保险法中得到印证,也被各国保险法陆续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出现的保险事故,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不具备直接保险利益,不可向保险人索要保险赔偿。我国海商法虽对此没有专门规定,但海上保险适用我国海商法。由此可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实施的前提和基本原则,对商品运输和销售也同样适用。
  四、解决传统保险利益原则下商品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面临的困扰
  保险利益在商品运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鉴定了保险合同索赔主体,但传统色彩过于浓厚的利益原则也会对正常贸易造成阻碍,通过正当保险转移风险的社会群体交易得到相应保障,尤其在保险利益转移时表现更为突出。其中,保险利益的转移以商品所有权转移作为标准来划分更具合理性。只要拥有了商品所有权,就包含了其背后的一切权利。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商品所有权转移和保险利益转移的充分结合并不现实,单证方式完成交易的商品买卖注定所有权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形式上的占有,而非实际掌控商品。除此之外,各国家和地区存在立法差异,即便极具公证力的《联合国国际商品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很难对商品所有权转移的界限做出明确划分。所以,通过风险转移界限来确定保险利益转让成为当下执法在重要方向。当然,其中也不乏诸多困扰:
  1.例如FOB装船前的商品保险,甲公司以FOB 价位向乙公司购买一批商品,并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向丙公司投保运输保险一切险,但甲公司在收获过程中发现商品数量减少,经过确认比对为商品在集体装入货车前在存储仓库失窃,甲公司对丙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而丙保险公司回应买卖合同的价格条件为FOB,是指商品在正式装入货车后执行的商品风险保障,此前仍在卖方乙公司职责范围内,商品风险尚未发生转移。因此,甲公司不具保险利益,无法进行相应赔偿事宜。
  2.例如某外贸公司和荷兰进口商签署一份合同,价格为CIF鹿特丹,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一切险。生产厂家也在工序中将手套湿度降到最低程度,并采用牛皮纸进行包装,最后装入20尺双层瓦楞集装箱中。但获取到达鹿特丹后,检验结果发现全部商品出现变色,湿霉等情况,损失巨大。据专业人士调查发现:这批商品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也不异常冷,运输过程完全属于正常运输,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此类损失进行赔偿?进口商对变质商品是否依旧按原价支付款项?出口商遇到此类事件时应如何处理?
  首先,保险公司对这批商品的损失可以不赔偿。因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明文规定:保险责任开始之前,如果被保险商品有数量减少或品质问题,被保险商品出现的本质缺陷或市价跌落,自然损耗等,以及运输延迟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负责范畴内。这类事件中的商品发生质变,而运输过程正常的情况,保险公司对损失可不予赔偿。   另外,进口商对于变质商品的接收也需按原价支付款项,因为CIF是此类事件交易的前提标准。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曾明确说明:应用CIF模式的,买卖双方以装运港的船舷为风险划分点,越过之后和越过之前分别由买方和卖方承担责任;另外,CIF具有象征性交货属性,买方凭单付款,即便运输过程发生严重损失现象,买方仍需按合同要求支付款项,但经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结果可考虑是否应向卖方要求经济赔偿。
  最后,笔者认为:出口商对这批商品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为这批商品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出现任何直接情况导致损失,最后发生质变只能是归结于生产工序原因,商品品质问题产生的所有损失,出口商应向买方负主要赔偿责任。
  1.对全部损失的赔付
  商品出现损失,保险人就应按照预定合同赔偿被保险人,保险人进行全额赔偿也会获取被保险商品的残余价值所有权。例如某些商品的总价值在十万元,一旦这些商品由于意外全部被烧毁,则保险人应承担十万元的赔偿金额,烧毁后剩余商品变卖的一千元资金属于保险人所有。当然,被保险人对于商品全部损失的界定也有严格的规定,既可以要求保险人进行全额赔偿,也可要求保险人部分赔偿。全额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需事前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获取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
  2.对部分损失的赔付
  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是其中的两大组成部分,共同海损涉及到的因素较多,牵扯了船货各方,具体的赔偿事宜更为复杂,需要通过精确的种类计算来获得保险人赔偿认可;单独海损又细化为数量或重量的部分损失,例如散装商品,就有可能会遇到免赔率外或免赔率内的一些损失。出现损失商品数量或重量情况时,保险人一般按照比例原则进行赔偿,即:保险赔偿额=保险金额X(受损商品数量或重量÷被保险商品总数量或总重量)。例如:某公司为即将出口的一千箱商品投保海运一切险,金额定位二十万美元,但当商品到达预定地点后少了二百箱,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就是200000×(200/1000)=40000(美元)。当商品质量出现损失情况时,保险人一般按照受损价值与完好价值比例进行赔偿,即:保险赔偿额=保险金额X(受损商品价值÷商品完好价值)。例如:某公司计划出口服装两千套,保险金额定位三十万美元,并投保海运水渍险,但商品遭受雨袭后受损,到达预定地点后被迫按照原先价位的八折销售,保险公司面对此类情况的赔偿金额就是300000×(1-80%)=60000(美元)。为保障自身利益,保险人对于易碎易损商品都会规定一定的免赔率进行约束,免赔率又细化为相对和绝对免赔之分,我国实行绝对免赔机制,也就是保险人只需要承担超过绝对免赔率部分的损失。例如:某公司计划出口某种商品八百吨,保险金额定为九十五万美元,并投保海运一切险,合同明文标注百分之一的免赔率,而达到预定地点后发现商品总重量减少二十吨,那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就是950000×(20÷800-1%)=14250(美元)。
  3.CIF买方破产时的商品保险
  日本甲公司用CIF价位向我国乙公司计划购入一批砂石,乙公司充当了被保险人角色,并向丙公司投保商品运输保险,但商品在运输过程中遭遇袭击全部损毁,甲公司被迫宣告破产,乙公司持保单向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在CIF价格约束条件下,乙公司即便持有保单,但保险事故发生在风险转移后,甲公司应承担这部分损失,乙公司并不具备直接保险利益,所以丙保险公司回应拒赔。
  4.运输途中转卖商品的商品保险
  FOB贸易中,买方A在运输过程中把商品以CIF的价位转给B,双方并签订买卖合同,但并没有设立任何关于转让保险单的事宜,商品在保险事故中遭遇毁灭性打击,B根据后来获取的保单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保险公司依据联合国国际商品销售的相关公约进行解释:就商品运输途中进行销售销售的行为来说,自合同签订时风险就已经转移给买方,但如果有实际需要,当商品交付给签发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风险也同样转移到买方。运输途中,CIF合同已经生效,CIF卖方A风险转给CIF买方B,所以,A的保险利益自商品开始装入时就逐渐丧失,而A在丧失保险利益过程之前并没有说明保险单的转让,事后转让则无效,故拒赔偿。
  五、结语
  总而言之,保险利益界定是商品在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损坏的赔偿处理的关键,对于商品运输和销售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范围必须得到拓展。因为基于合法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下的保险人符合某一关系的合法经济利益,就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索赔主体资格。另外,及时解读国家大政方针和保险行业法律法规文件,加强同当地政府、银行、本地大型厂矿企业的联系,确保沟通联络渠道畅通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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