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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研究综述

  1、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内涵
  信托一词最早源于英国,建立在土地私有的基础上,而我国土地所有权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我国土地信托的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王莹,2014)。王凤娟(2014)认为土地信托流转是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政府组织成立的信托机构,并签订信托合同,需要土地的企业和农户再通过信托机构租赁土地。王琪(2014)把土地信托定义为:借鉴信托制度,以农民为信托的委托人,以公司为受托人,签订合同,严格按照程序确定土地信托关系的土地流转方式。李海申(2014)认为土地信托流转是信托公司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多种方式经营管理土地,收益扣除一定的佣金后全部分配给土地承包人的一种流转方式。
  目前国内学界对于农地流转信托内涵的界定不够明确,大部分学者的研究成果中都把“农地委托经营”混同于“农地流转信托”。杜源(2014)认为土地流转信托的突出优势在于依托信托机制,引入信托公司专业化、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集约化利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真正的农地信托应该限于市场化的方式,去掉行政化的色彩(李钊,2014)。
  2、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意义
  农地流转信托中,由商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成为了农户和农业经营公司间农地流转的中介组织,对土地流转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1)有利于提高农户的流转积极性
  农地流转信托中,由商业信托公司代替政府牵头的信托公司,成为农户和农业经营公司间农地流转的受托人。土地流转只有在真正的市场机制下才能更有效率(梁甜甜,2014)。政府组织的信托机构更多考虑政绩指标,在流转土地的过程中容易出现“欺农”、“压农”的情况,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张健涛,2014)。市场化的机制能够更好尊重农户农地流转的真实意愿。农地信托流转可以赋予农户更多的财产性权利,“固定的收益+增值收益”(周萍,2014),分享土地市场化成果(邱峰,2014),在增加农民收益的同时提高了农户流转土地的积极性(赵选民,2014)。
  (2)有利于解决农业经营公司的困境
  农业公司获得流转的土地后,为了实现规模效应,提升土地的产值,就需要对土地进行重新的整理及价值开发,这必然需要大量的资金(张健涛,2014)。农村金融市场缺位,导致农业企业融资比较困难。邱峰(2014)认为商业信托公司可以在融资方面发挥造血功能,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缓解农业企业的资金压力。解红(2014)研究了镇江土地流转信托,发现镇江森禾花卉公司在短时间获得了大面积土地,而且获得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提供的长期资金支持,农业公司成为最大的直接受益者。
  (3)有利于扩大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
  随着银监会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强,信托公司的通道类业务开展受到限制,加之资本管理业务全面开放(杨钊,2014),金融机构也开始涉足信托业务,压缩利润空间。信托公司亟需通过业务转型挖掘新的利润增长源(杨钊,2014)。主动管理的土地信托,正是其转型与创新的重要途径。通过农地流转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可以分享农业增效后的红利,并可整合平台资源获取隐形收益(邱峰,2014)。陈海青(2015)认为土地流转信托扩大了中信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创造了新的“业务蓝海”。
  (4)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
  土地流转信托按土地信托公司有关章程规范管理、运作,可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阮小?,2013)。由专业的信托公司代替政府与农业企业签订契约,有利于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降低相互监督的成本(李钊,2014)。在法治化的市场中,农民可以充分地获取信息,保障自身利益不被侵占,企业在明确的法律关系中也能获得信托公司的履约承诺。
  3、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存在的问题
  农村土地信托在我国尚属于新事物,并没有系统的理论或者体系来支撑其运作,因此在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过程中,往往存在许多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在我国,农地流转信托是一种新型的流转方式,国内尚没有一部法律对其予以明确规定(杜惠东,2015)。马世猛(2015)通过分析河北省的农地信托流转,发现由于缺乏完备的土地信托法律法规,导致了信托缺乏可操作性。刘光祥(2015)发现土地流转信托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不够明确,严重影响了信托的生效。我国关于农村土地信托的法律规制还相对薄弱,法律制度的供给已经滞后于实践发展的需要(邓昂,2013),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的矛盾俨然已经成为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有效运行的重要障碍(张燕,2015)。
  (2)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相关法律法规尚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完善,信托的监督则更是呈现出一片空白状态(张燕,2015)。土地信托过程中,委托人对信托中介组织的代理行为缺乏有效完善的监督(马世猛,2015)。特别是现阶段,农村土地信托投资机构主要由政府筹资创建,其在组织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中,还承担起对自身信托行为进行监督职责,多元化主体监管制度的建立就更加成为一种迫切需求。
  (3)信托中介组织不完善
  我国土地信托中介服务体系发展缓慢,一些不具备信托专业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充当了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中介机构,他们缺乏市场经济中的资产运作模式,单纯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农户权益(马世猛,2015)。
  4、完善农地流转信托的建议和措施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政府应尽快完善土地信托法律制度,明确信托各方的法律责任,为农村土地流转创造公平、有效的法律、法规环境(亓彩云,2015),确保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有法可依(周向阳,2015)。为此,需要制订各种与之相关的政策法规,特别是在土地信托流转收益分配制度、登记制度(杨惠元,2015)、土地信托公司具体运作等方面(张阿娜,2015),为农地流转信托的实施和推广保驾护航。
  (2)建立公正透明的农地价值的评估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2015)认为建立专业的农村土地价值评估机构和全国可查询流转交易的农地信息流通网络平台,制定统一的农村土地评估标准,实现土地评估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公开。阮小?(2013)认为通过引进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培养专业评估人才、赋予农民监督权三种途径建立土地评估要素市场,提高评估的透明度。(作者单位:1.重庆工商大学;2.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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