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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理性、社会发展与个人自由-兼论国家产业技术政策中的法理学问题

   内容提要:当今社会,由技术进步所形成的技术理性统治和以社会发展为目标的公共政策深刻地影响着人们,使人们逐渐丧失自由和自己的决定权,法学也由此出现了困境。文章分析这种现状,并围绕国家编制产业技术政策中出现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评说。在此基础上,文章指出: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应当在公共产品和市场逻辑中找到以实现自由为目的的出发点,并确立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的法治目标,只有这样,这只“猫头鹰的起飞”才不必等到黄昏。
    关键词:技术理性 公共政策 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技术创新
    Abstract: Now, the governing from technological reason brought by technology progress and public policy based on social development influence us so greatly that we are gradually getting deprived of freedom and self-determination right. This also throws the law into a dilemma. The article analyzes this situation and makes comments on legal problems in making government’s policies for industry and technology. Then it points out that government’s industry and technology policies should draw out the starting point of realizing freedom from public products and market logics, and the aim for legal system is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Only through these measures, can theory not fall behind the practice.
    Key Words: Technological Reason Public Policy Government’s Industry and Technology Policies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对知识分子来说,合理的事物是这种制度的最佳功能,是这一制度延缓了灾害的发生,而不过问该制度在其总体中实际上是否是非理性中的最佳状态。……知识社会学为无家可归的知识分子安排了说教的场所,在那里,知识分子能够学到忘却自己的本领。[①]
    ——特奥多尔·W·阿多诺
    (Theoder W. Adorno,1903-1969年)
   
    一、问题提出
    从工业革命以来,科学主义带着人们美好的幻想一直主宰着这个世界。“泰坦尼克号”的沉没其实并没有让多少人清醒过来,科学家的乐观主义也并未因为人文学家们的悲天悯人而有所消减;相反,技术进步与日益增长的财富迷惑了人们的双眼,并衍生为各个学科中的理性主义倾向。在此影响之下,正统经济学家们将“经济增长”变成了“不可动摇,不可否定的信念”[②];而近代以来的概念法学实质上就是这种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在法学领域里的产物[③]。在这些表象背后尤为深刻的是,“技术理性”或“工具理性”像一个挥之不去的梦魇,正在成为一种“意识形态”统治着我们,我们甚至还茫然不觉。这就是法兰克福学派[④](Frankfurt School)为我们描绘出的工业社会的一幅可怕景象。而今天,这种景象在现实生活中直接表现为各种社会问题:“生态的破坏、战争的威胁、社会秩序的急剧转变、人们思想和意识上的不安,在在都显示知识增长并非一个可以无限膨胀的气球。”[⑤]于是,我们的耳边又再次地响起了美国学者梅多斯(Donella H. Meadows)等人早就警告过我们的话:“增长的极限”![⑥]但这一次,似乎不单单是资源的有限性问题。由于大量社会问题的出现,以公共利益和公共目标为借口的各种形式的国家干预政策出台;而在各种政策和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唯一有可能被忽视的只是个人自由。由是,曾经被人们世代珍视的个人自由,如今只能在技术理性与社会发展的双重压力下艰难地残存在人们的生活中,甚至大有被淹没的危险。[⑦]因此,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就是试图在人们追求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的道路中,寻找一条实现个人自由与发展的途经。
    制定新的国家产业技术政策也不可避免地要审视这个问题。[⑧]因为产业技术政策以往一直都是建立在促进技术改造和经济增长的信念之下,是一国政府谋求社会发展的一种措施或者策略;同时,产业技术政策也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如何认识和对待科学技术的问题。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是国家产业政策的一个分支。一般来说,国家产业政策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产业区域政策和产业国际竞争力政策。[⑨]
    狭义地理解产业政策,认为它主要指国家针对产业结构状况而制定的政策。例如,有人认为,产业政策是针对一定时期内产业结构变化趋势和目标的设想,同时规定各个产业部门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提出实现这些设想的政策措施。[⑩]但国内学术界和政府部门主要在宽泛的意义上来使用这个术语。本文中,我们也采取一种较为宽泛的理解,将国家产业政策表述为:国家为了实现某种经济与社会发展目标,以特定的产业指向为基础,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价格、外贸及外汇等调控手段的政策体系(或政策群)。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产业政策(Industrial Policy)是经济学关注的一个重要内容。[11]在中国官方文献中,该词最早出现在1986年《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七个五年计划》之中,但实际上自70年代末期开始,中国政府便开始广泛推行与实施产业政策。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江小涓研究员认为,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导致中国政府重视并制定了较多的产业政策:第一,中国经济增长始终受到结构失衡问题的制约,因而调整结构长期是政府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第二,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计划体制和市场机制都不足以保证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调整失衡了的产业结构;第三,战后后起工业化国家与地区如日本、新加坡和韩国等成功经验,使得中国经济学界和政府部门对产业政策在结构调整中的作用抱有较高的希望值;第四,产业政策是一种弹性很大的政府干预方式,它为主张政府指令性计划直接干预和主张市场机制中政府对经济的间接调控的两种意见,都提供了可以接受的方式。在这四个方面的因素中,存在着两种理论观念,即“市场机制存在缺陷”和“后起国家需要赶超型发展”(也即常常提到的“跨越式发展”)。正是这两种理论观,为中国在转型时期推行许许多多产业政策提供了理论依据。[12]
    在中国经济改革过程中,尽管经济学界和中国政府对国家产业政策问题较为重视,研究成果也有不少,但法学界似乎并不热衷于此。当然,经济法学从“产业法”的角度给予了一定的关注,例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杨紫烜教授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经济法》第四编“宏观调控法”中,也设专章讨论了“产业法律制度”。[13]同时,在科技法学的研究中,也有学者从产业发展角度来进行直接论述;[14]但其中大多数的研究还是从“科技奖励制度”、“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制度”、“技术市场法律制度”和“高技术法律制度”等角度,进行了一些间接性的论述。[15]显然,这种研究状况并不令人满意。
    经济法学中“产业法”的提法,也有的学者直接称之谓“产业政策法”。[16]是否要提出一个专门的法律门类,本人认为是一个没有意义的问题;关键是我们需要展开这方面的具体而实在的研究。因为产业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是一种事实上的关联,它至少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产业政策是某些法律制定的依据,如我国1996年《电力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第二,有些产业政策本身就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如日本《振兴电子工业临时措施法》、《振兴专用机械信息产业临时措施法》(1978年法第84号)等;[17]第三,某些法律的实行,便是为了某种决策提供政策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18]第4条规定,环境评价即“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而第6条所规定的建立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本身就是为了产业或产业技术政策提供科学依据;第四,在传统法律门类中,也包含了产业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如专利法、反垄断法、金融法和税收法等。当然,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很多产业政策表现为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法规或规章,甚至是规范性文件形式,缺少体现法律性质的责任制度作保障,因此认为我国不少领域只有“产业政策”而没有“产业政策法”。[19]这种看法,反映出我国目前产业政策的法律化程度不高的现象。[20]不过,本文对政策(policy)问题的理解,并不是建立在与法律(law)相互对立的基础上;相反,本文认为它们经常是相互交融、相互联系在一起的。[21]
    鉴于我国目前在这一领域的研究状况,本文试图在技术理性和社会发展的双重压力之下寻求个人自由与发展的同时,以产业政策与法律之间存在的这种“事实”关系为分析基础,并重点就产业技术政策部分进行论述。当然,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和趣旨在于为这一领域的研究提供基础理论。
    另外,这里需要界定一下本文所使用的“科学技术”的概念。严格地说,科学技术一词(简称“科技”)所指的“科学”与“技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的观点认为,科学即为自然科学,并侧重于理论研究;技术即为应用技术,侧重于应用领域。但从19世纪中后期以来,科学与技术的联系日益紧密,以致于人们难以将它们再次分开。历史学家、法国年鉴学派第二代宗师费尔南·布罗代尔(Fernand Braudel)关于科学和技术的关系问题有过一些有趣的论述。他认为,科学是技术的上层建筑,尽管科学总是姗姗来迟,但每次都应邀赴约。不过,到了17世纪,靠技术的帮助,科学便不再姗姗来迟了,因为那是技术和科学“订婚”的年代;而在19世纪,二者便正式“结婚”了。因此,我们谈论现代科学技术时,往往是将科学与技术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22]在这种语境和意义上,本人反对将“科学”一词泛化,特别是将社会科学也作为严格意义上的“科学”看待的做法。例如,有的学者在谈科技对法律的影响的时候,将社会科学也作为科学纳入视野,这就混淆了学科的基本分类体系,实际上也是偷换了概念,回避了所要讨论的核心命题。[23]因此,本文在使用科学技术一词的时候,是将科学与技术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但没有将社会科学作为科学的范畴纳入研究视野;而文中出现“科学”或“技术”单独使用的时候,往往只是侧重强调科学技术在理论或者应用方面的含义。
   
    二、技术理性:一个挥之不去的梦魇
    技术理性也可以称作“理性之蚀”,是自工业革命以来人们解构社会的一个重要概念,现在又演变为各种技术帝国主义的分析范畴。提出这一问题,主要是针对现代社会中科学技术的压倒性优先地位,人们由此产生的技术依赖,以及人们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均衡的复归。例如,在对信息管理、遗传基因、环境破坏、尖端医疗技术等进行法律规制的过程中,社会已经极大地依存这些专门领域中的专门技术和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人又很难接触或者参与这些领域中的决定程序),而科技本身又欠缺“责任心”,于此同时,社会整合中的宗教、道德的统合能力却在不断地下降,因此人们便希望以对法律关系的信赖为基础,重新复归一种均衡的市民生活状态。[24]
    理解技术理性,需要从法兰克福学派的理论开始。大体而言,法兰克福学派的理论可以分为三个层面:(1)思想层面,指的是理性批判和形而上学批判;(2)社会层面,强调的是社会批判(大众文化批判);(3)国家层面,侧重于意识形态批判(政党意识形态和科学主义意识形态)。这里,我们主要讨论的是第三个层面中的科学主义意识形态问题。当然,这三个层面也并非各自独立,而是相互照应的。[25]因此,对科学主义意识形态的研究,也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其他层面中的某些问题。
    作为人本主义思潮的一支劲旅,法兰克福学派本身就是在西方反科学主义斗争中逐步成长和发展起来的。有人将其科技哲学思想概括为“理性观”、“批判的科学哲学”、“科学技术社会学”和“新马克思主义”自然观这四个方面。[26]而实际上,正如整个批判理论(Kritische Theorie)本身一样,我们很难对它有一个总的评价。[27]不过,总地说来,它的科技哲学思想都是从技术理性或工具理性的角度出发来阐述的。因为批判理论在对实证主义、科学主义和资本主义进行批判的同时,对科技与理性、统治、意识形态、人的未来及自然等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揭示,而其理论核心和批判工具便是“技术理性”或“工具理性”。[28]
    技术理性的概念,也许本身就是意识形态。不仅技术理性的应用,而且技术本身就是(对自然和人的)统治,就是方法的、科学的、筹划好了的和正在筹划着的统治。统治的既定目的和利益,不是“后来追加的”和从技术之外强加上的;它们早已包含在技术设备的结构中。技术始终是一种历史和社会的设计;一个社会和这个社会的占统治地位的兴趣企图借助人和物而要做的事情,都要用技术加以设计。统治的这种目的是“物质的”,因而它属于技术理性的形式本身。[29]
    这是赫伯特·马尔库塞(Herbert Marcuse,1898-1979年)的一个著名论断。他认为,在现代社会里,科技不再具有中立性,已经成为一种统治工具或意识形态。在此之前,人们普遍所接受的科学观念认为,科学技术是一种价值中立的东西,它本身没有什么观点和思想,只是掌握技术的人赋予了它价值取向。然而,马尔库塞认为,一旦确认了一种纯“物质性”的东西——技术——本身具有“意识性”(即理性),那么技术就必然会超越它自己而具备“自己的价值”了。他说,“面对这种社会的极权主义特点,那种技术‘中立性’的传统概念不再能维持下去。技术本身不能脱离开技术所赋予的效用。这种工业技术社会是一种已经在各种技术的概念和构成中运转的统治制度。”[30]
    当然,科技进步推动了社会的发展,并正在不断地满足人们的各种需求,消解社会各阶层之间的矛盾。这些,使我们看到了科学技术的合理性的一面。马尔库塞则在这富裕和美好的工业社会表面发现了其作为整体的不合理性。他说:
    但这个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却是不合理的。社会的生产率破坏人的需要和人的才能的自由发展,社会的和平由经常的战争威胁来维持,社会的进步依赖于平息(个人的、民族的、国际的)生存斗争的各种现实可能性的压抑。这种压抑,极不同于我们的社会以往的、较不发达的阶段所具有的特点,今天不是一种自然状态的和技术上不成熟的状态起作用,而相反地是实力地位起作用。当代社会的各种能力(智力的和物质的)比以往任何时候要大得不可估量,这意味着社会对个人统治的范围比以往任何时候要大得不可估量。我们的社会,在一个极高的效率和一个不断提高的生活水平的双重基础上,以技术而不是以恐怖来克服离心的社会力量而显出特色。[31]
    马氏的这段论述,虽然区分了传统社会(或称“较不发达”社会)与当今社会的不同特点,但他的说明中还是有一些令人不是很清晰和不是很明朗的地方。是的,当今社会由于技术的介入,使得社会力量大得“不可估量”,也使得社会对个人统治的范围大得“不可估量”,同时克服各种社会力量的“离心力”,然而,它又为什么压制了人的自由发展,并使“社会的进步依赖于平息生存斗争的各种现实可能性的压抑”呢?
    我们如果能够回到马氏在《单面人》导论中的开篇,问题便会清楚一些。
    能灭绝人类种族的原子〔战争〕的大灾难的威胁,不也就是用来保护使这种危险永存的同一种力量么?防止这样一种大灾难的努力,使探究在当代工业社会中大灾难可能发生的种种原因相形见绌。这些原因仍然未被公众所确认、所揭露、所抨击,因为公众在过于明显的来自外界——对西方而言来自东方,对东方而言来自西方——的威胁面前退却了。需要预先作准备、生活在濒危之中以及面临挑战,是同样明显的。我们忍受在和平时期生产毁灭性手段,极度的浪费,接受一种防御教育,这种防御使防御者和他们防御的东西都一样成为畸形。[32]
    这部著作完成的时间是在20世纪60年代,在当时东西方对抗的危险中,公众退却了,已经失去了批判能力,将自己的需求和自由让位于“公共安全”或“国家利益”,并接受“防御”性质的教育,“忍受”着“生产毁灭性手段”,最终使“防御者和他们防御的东西都一样成为畸形”。[33]其实,那个年代也正是人们对理性主义进行反思的年代,而我们在反省自己的过程中又陷入了新的理性困惑之中。
    当然,自20世纪末东欧集团瓦解以来,以核威慑为主的东西方对抗已经淡化了。但是,“9·11”事件和伊拉克战争又似乎在告诉我们,一切远未过去。同时,科学技术成为了一股绵延的更加强大的力量,改变了过去“党派”或“主义”之类的意识形态在社会生活中所占据的主导地位,成为了主宰社会生活的重要因素,并克服了各种“离心的社会力量”。[34]
    在本人看来,这就是马尔库塞的独到之处:他从科技给人类带来的显现的(如人的需求的增长、环境破坏、战争残酷等)和隐性的(“虚假的”意识形态、丧失自我、失去自由等)困惑与满足中,发现了技术正在日益增长的巨大作用,特别是揭示了其所具有的政治意义。工人和老板欣赏相同的电视节目,打字员和雇主的女儿打扮得一样妩媚,黑人开着“卡迪拉克”等等,这些并不表明各个阶级的消失,只是表明下层人们分享“用来维持现存制度的各种需要和满足所达到的那种程度”。[35]他认为,虽然科技进步的成就避免了意识形态方面的指控并使合理性的“虚假意识”成为真实意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意识形态的终结”;相反,“在一定意义上说,发达的工业文化比它的前身是更加意识形态化的”[36]。由于科技进步所带来的这种不合理中存在着合理性,而这种合理性却足以遮蔽人们的视野而使人们忽视其中的不合理性。因此,马尔库塞只得无奈地写道:
    我们重新面临发达工业文明中最令人烦恼的一个方面:它的不合理性中的那种合理性。它的生产率和效率、它的增加和扩展各种生活舒适品的能力,它的变废物为必需品、变破坏为建设的能力,这种文明把客观世界改造为人的思想和肉体延伸所达到的程度,使得这个异化概念本身成了疑问。人们在各种各样的商品中认识到他们自身;他们在汽车、高保真度的收录机、错层式的住宅和厨房设备中找到了他们的灵魂,把个人栓到社会的这种机制本身已经改变,并且社会控制在它引起的各种新的需要中得到确立。
    这些盛行的控制形式,是一种新的意义上的技术控制。无疑,生产性的和破坏性的设备的技术结构和技术功效,一直是使全体居民服从于整个现代确立起来的社会劳动分工的重要手段。更有甚者,这样的一体化,常常伴随着各种更明显的强制形式:生计的丧失,司法机关,警察,武装力量。现在仍是这样。但是在现时期,各种技术控制手段是为了所有社会集团和社会利益作为理性的真正体现而出现的。它到了这样一种程度,以致于一切矛盾似乎都是不合理的,一切对抗都是不可能的。[37]
    于是,正如表演艺术家卓别林先生所扮演的那样,人们成为了整个社会机制中的一个零件,“随大流”地被迫不停地运转。一个失去了批判精神的社会被精密地组织在一起,人们无法在其中去发现其作为整体或系统的不合理性,也更不可能去对据此构筑的社会进行批判。此时,作为意识形态的科学技术现在已不再处于政治系统和社会生活的幕后,而是居于前台,对统治人们发挥着直接的工具性和奴役性的社会功能。并且,科学技术愈发达,人们所受到的奴役和统治程度就愈为深重。[38]
    在第一代法兰克福学派学者们的眼中,科学技术的这种意识形态化是一种科学技术的“异化”,它阻碍了人们对于真实事物的判断,将人们的行为捆绑在技术、机器之上,使人被物化,并成为科技的附属物。马克斯·霍克海默(Max Horkheimer,1895-1973年)说,“不仅形而上学,而且还有它所批判的科学本身,皆为意识形态的〔东西〕;科学之所以是意识形态,是因为它保留着一种阻碍人们发现社会危机真正原因的形式,……所有掩盖以对立面为基础的社会真实本质的人的行为方式,皆为意识形态的〔东西〕。”[39]而且,科技一旦被意识形态化以后,对于过去的统治方式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资本主义社会过去所进行的“双重统治”――即以人对自然和人对人的统治为特征的统治,现在则都以科技作为媒介或中介来完成;并且,在表现形式上,出现了设计精致而又无限膨胀的资本主义或国家社会主义官僚主义体制。
    认识到建立在科学精神上的资本主义官僚体制所带来的僵化以后,霍克海默和阿多诺提出了一种新的启蒙理论。他们认为,“启蒙本身是对自己的绝对否定,它不是进步的直线式的实证主义,而是通过新的社会野蛮、通向它自己制造的、管理的世界的强制集体的途径。”[40]官僚主义工业社会所形成的“理性之蚀”使社会僵化,这种实证主义或实用主义“使自主的理性,即启蒙运动的至善合理化了,而且把它归结为抽象的目的关系与中介关系。”[41]如马丁·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1889-1976年)一样,霍克海默、马尔库塞等也看到了国家社会主义和技术世界的基本关系,但他们却批判了这种关系,认为它并不是对“内在的真理和伟大”的肯定;并揭示前苏联社会抑制和社会变化的前景就是压抑个体的自由和人性,而只能“自由地”集体行动。[42]霍克海默认为,“法西斯极权国家是工业社会转变为野蛮的唯理主义的顶点”[43];同时,他批评了那些只集中于现实的一个方面而排斥其它方面的社会理论,认为它们导致了一个经常为法兰克福学派攻击的方法论上的谬误:拜物教。“霍克海默与劳动拜物教的对立表达了其唯物主义的另一个方面:人对感性幸福的要求。”[44]他认为资产阶级文化与个人固有的满足之间存在敌对,而且从总体上已经忽视了个体的满足。
    不过,如果我们以为法兰克福学派的观点都是一成不变的话,那就太教条了。实际上,在第二代学者中,很多观点都进行了修正。[45]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mas)反对马尔库塞所说的“技术的解放力量转而成了解放的桎梏”的论点。他认为,在马氏的技术观中,无论是将科技作为意识形态还是将科技看成“纯粹性”生产力,都会使我们为了取得另外一种性质的技术而抛弃我们现有的技术。而这种用“二者择一的态度对待自然”的方法,不可能得出一种“新的技术观念”。哈贝马斯说:
    我们不把自然当作可以用技术来支配的对象,而是把它作为能够〔同我们〕相互作用的一方。我们不把自然当作开采对象,而试图把它看作〔生存〕伙伴。在主体通性(Intersubjektivitaet)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要求动物、植物,甚至石头具有主观性,并且可以同自然界进行交往,在交往中断的情况下,不能对它进行单纯的改造。一种独特的吸引力可以说至少包含着这样一种观念:在人们的相互交往尚未摆脱统治之前,自然界的那种仍被束缚着的主观性就不会得到解放。只有当人们能够自由地进行交往,并且每个人都能在别人身上来认识自己的时候,人类方能把自然界当作另外一个主体来认识,而不象唯心主义所想的那样,把自然界当作人类自身之外的一种他物,而是把自己作为这个主体的他物来认识。[46]
    这是哈氏技术观的一个理论前提:把自然当作伙伴,并同自然界进行交往。他首先根据阿尔诺特·盖伦(Arnold Gehlen)的论点,认为技术和目的理性活动[47]的结构之间存在一种内在联系。他认为,技术的发展同解释模式是相应的,似乎人类把人的机体最初具有的目的理性活动的功能范围的基本组成部分一个接一个地反映在技术手段的层面上,并且使自身从这些相应的功能中解脱出来。[48]他说,“对现有技术的选择,即对作为对立面,而不是作为对象的自然界的设计,是同一种可选择的行为结构联系在一起的,即同有别于目的理性活动的、以符号为媒介的相互作用联系在一起的。这就是说,两种设计是劳动和语言的设计,是全人类的设计,而不是一个个别时代的、一个既定的阶级的,一个可以超越的状况的设计。”[49]可见,在认识到自然界的主体性以后,我们就会发现,技术就不单是以征服或改造自然为目的的选择,而更多是一种制度安排。而且,这种安排是超越阶级而为全人类设计的。接着,哈贝马斯以“劳动和相互作用之间的根本区别”[50]为出发点,将技术社会中行为导向的规则体系分为技术规则和社会规范两类,并对两者进行了详细地考察。
    哈贝马斯认为,技术规则是作为一种目的理性的(或工具的和战略的)活动系统。他解释说:“我把‘劳动’或曰目的理性的活动理解为工具的活动,或者合理的选择,或者二者的结合。工具的活动按照技术规则来进行,而技术规则又以经验知识为基础;技术规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包含着对可以观察到的事件(无论是自然界的还是社会上的事件)的有条件的预测。这些预测本身可以被证明是有根据的或者是不真实的。合理选择的行为是按照战略进行的,而战略又以分析的知识为基础。分析的知识包括优先选择的规则(价值系统)和普遍准则的推论。这些推论或是正确的,或是错误的。目的理性的活动可以使明确的目标在既定的条件下得到实现。但是,当工具的活动按照现实的有效控制标准把那些合适和不合适的手段组织起来时,战略活动(das strategische Handeln)就只能依赖于正确地评价可能的行为选择了,而正确的评价是借助于价值和准则从演绎中产生的。”[51]
    而社会规范则是作为以符号为媒介的相互作用的制度框架的交往活动系统。哈贝马斯说,“另一方面,我把以符号为媒介的相互作用理解为交往活动。相互作用是按照必须遵守的规范进行的,而必须遵守的规范规定着相互的行为期待(die Verhaltenserwartung),并且必须得到至少两个行动的主体(人)的理解和承认。社会规范是通过制裁得到加强的;它的意义在日常语言的交往中得到体现。当技术规则和战略的有效性取决于经验上是真实的,或者分析上是正确的命题的有效性时,社会规范的有效性则是在对意图的相互理解的主体通性中建立起来的,而且是通过义务得到普遍承认来保障的。”[52]
    这样,哈贝马斯对这两种行为规则的定义、机制、功能、合理化基础和受破坏后的制裁进行了比较,并列表如下(表1)。[53]

   这种分析就改变了马尔库塞试图再次保持科学技术作为“生产力的纯洁性”的倾向,将以道德为基础的制度框架和以目的理性为基础的子系统统一起来。由于以马尔库塞为代表的老一辈学者们对工具理性或技术理性的批判的彻底性,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社会理论几乎是走上了一条毅然决然的无归路。因为他们的理论缺乏建构性,无法面对科技不断进步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而哈贝马斯通过论证科技进步的制度化及其合法性基础,将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联系起来。所以,哈贝马斯的这种分析,实际上是为法兰克福学派批评理论寻找到了一条发展路径。这大概就是国内学者称哈氏不仅着眼于“破”,而且还希望有所“立”的地方。[54]
    综上所述,法兰克福学派的科技哲学实际上是现代人对17世纪以来科学技术和工业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所带来的巨大灾难的一种反思,也为后现代主义社会思潮提供了哲学基础。作为一种批判的科技哲学,该学派对实证主义进行了广泛的批判,实际上是批判了“科学主义”思潮,力图以人本主义出发,确立一种与实证主义的肯定性、单面思维方式相对立的批判性或否定性的思维方式。而这种批判性或否定性正是西方哲学的精髓,——因为我们只有拒绝赞美现在,才能保证我们有一个美好的未来!
    法兰克福学派的科技哲学动摇了近代以来的社会思想基础,也几乎瓦解了由科技进步带给我们的梦想。科技、现代性使人异化,使生命作为一个具有丰富情感与文化内涵的完整整体的意义消失。而这种意义的消失,导致了人的基础价值的不复存在,使人类失去了共同奋斗的更高的价值目标。这样,“只停留在解决科学和技术难题的层次上,或即便把它们推向一个新的领域,都是一个肤浅和狭隘的目标,很难真正吸引住大多数人。它不能释放出人类最高和最广泛的创造能量,而没有这种能量的释放,人类就陷入渺小和昙花一现的境地。从短时期看,它导致了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毫无意义的活动,从长远看,它把人类推向自我毁灭的边缘。”[55]尽管这种描述听起来使人觉得有些危言耸听,但它确实指出了那种唯技术论者在对待技术问题上的乐观主义倾向所潜在的危险。从这个角度看,法兰克福学派的科技思想使我们认识到了游荡在这个世界中的“幽灵”——技术理性,这无疑是为我们敲响的警钟。
   
    三、社会发展:公共政策的推进
    社会进化理论一直是古典社会学的一个核心理论;而今天,我们经常可以在“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现代主义”和“后现代主义”、“工业社会”与“后工业社会”、“资本主义”与“后资本主义”等相互关联的词汇中,发现其中与社会发展相关的某些前沿思想。黄平先生归纳了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在《现代性的后果》(The Consequences of Modernity)中对现代性“阴暗面”的论述:
    从总体上说,古典社会学的缔造者马克思、涂尔干和韦伯都极为重视现代性所提供的“机会”,都相信由现代所开辟的、使人获益的可能性,超过了它的负面效应。举例来说,他们三位都看到了现代工业的工作对人的不良后果,它迫使许多人服从那索然无味的纪律和重复性的甚至是愚蠢的劳动。但是他们都没有预见到,“生产力”的拓展所具有的毁灭物质环境的潜力究竟有多大。在社会学的理论传统中,环境——生态问题完全就没有被融入自己的视野之中。另一个例子是强力行使政治权力。对社会学的创始人来说,权力的专断似乎只是过去的岁月里才有的事情,“专制主义”似乎只是前现代国家才有的特征。但透过法西斯主义的兴起,对犹太人的大屠杀,极权主义,斯大林主义以及20世纪的其他事件,人们才恍然大悟,极权专断的可能性就包含在现代性的制度之中。[56]
    因此,在社会学分析的现代视野中,技术理性统治仅仅是工业主义(industrialism)后果的一个方面,它还包括由此形成的官僚主义体制所具有的极权与专断,还存在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这些,都是人们对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所持有的坚定不移信念的负产品。它导源于人们对发展理念的一种认识惯性,或者是对发展的固有倾向(immanent trends)——通俗地说,就是对“发展是硬道理”的一种认识倾向。因此,社会学家们认为,“由技术导致社会变迁往往具有非计划的、似乎是必然的性质。一旦发明了一项新技术,一般来说,人们就不会顾其在道德和社会方面的重大潜在影响而去利用它。”[57]但是,建设性的后现代主义则彻底改变了世界的形象,用美国学者费雷(Frederick Ferre)的话来说就是,“世界的形象既不是一个有待挖掘的资源库,也不是一个避之不及的荒原,而是一个有待照料、关心、收获和爱护的大花园。”[58]不过,解铃还需系铃人,对这个满目疮痍的世界花园的修理同样不能拒绝科学技术。借用科学家兼作家C·P·斯诺先生的说法:“我们无法退入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没有技术的伊甸园。我们不能检视自己,从任何个人救世原理中得到安慰,并依托于我们善良天性支持我们自己。谁要是这么做,就会从他自身所发现的最坏意义上的浪漫主义幻想那里受到折磨:他未曾运用理性去探究非理性的东西。”[59]
    尽管理性之蚀在今天可以让我们重新去检视何谓理性与非理性,但用理性去推动社会发展,一直被看成是一个国家或政府的责任。因为在每个个体都以自己的“私的”利益为目标的追求中,整个社会被认为是“非理性”的,而为了公共目标和国家安全,国家或政府——即掌握了公共资源的公权力主体,便有义务和责任去推行某项公共政策。一国政府如何运用科技促进产业、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对每一个国家或政府来说,这就是所谓产业技术政策问题。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公共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也就是法律在推行相关公共政策时的作用以及法律本身所蕴含的公共政策。在最近的一项研究中,本人提出未来20年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就是将现行的科技活动及产业技术政策进行“法制化”。[60]这不仅是因为法治国家建设目标的适应与跟进,其中特殊的原因还在于技术社会对传统社会形态中的习俗权威的颠覆(如宗教社会中的领袖),因而我们不可能冀望于法律之外再去营造或允许新的“权威”。
    不过,政治体系中的权威人士如部落酋长、首领、总统或领导人,往往产生于既有的习惯、规范和法律,这就决定了他们在推行公共政策时,必然对既有秩序(也即其“权源”产生的依据)的维护和尊重。因为这是他们存在的合法性理由与基础。但是,是否权威人士不是产生于原有的习俗或者法律秩序,或者他们试图改变既有秩序,那就可以对现行习惯或者法律不加以维护或者尊重呢?如果这个答案能够成立的话,这将是十分危险的。这种危险,不仅在于他们所推行的政策也许会对我们赖以生存的一些原则与基础构成伤害,而且在于:这种无视既定秩序的做法最终也会动摇他们所取得的“权威”。因为在法律所维护的既定秩序中,虽然一部分属于政治性的,但大多属于基本的、并作为某种传统事实而成为我们生活密不可分的部分,如维护自由、私有财产权和个人的家庭、人身和名誉等。正是这些以基本权利或私权为基础的“传统事实”,才构成了我们个人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这也表明,公共政策的推行,同样必须建立在人们的生活事实基础之上。
    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尽管对私法与公法的区别感到困难,但他也能认识到这种“私的”东西的重要性。他说,“如果一切具有赋予权益要求的、客观的法的性质的准则都不存在,即如果整个从根本上适用的准则在法学上都具有‘规章’的性质,也就是说:所有私人的利益不是作为有保障的主观的权益要求,而是仅仅作为那些规章效力的反映,才有获得保护的机会,那就不存在着‘私’法了。只要达到这种状况——它以往从未普遍存在过——,那么整个的法都溶解到行政管理的一个目的上:‘政府’。”[61]而实际上,现代社会是建立在我们自己的决定权之上的:按社会契约理论的说法,人是生而平等和自由的;国家和政府只是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而人民之所以交出一部分自由和权利,其目的也只在于实现更大的自由与权利。换句话说,人的本性要求他们生活在自己的决定权利之下。[62]
    因此,传统事实、基本权利与自由、法律制度与规范,从某种角度来说,都是相通的。同时,“公共政策,至少是积极形式的公共政策,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因而它们具有权威性”[63]。因为相较之下,法律毕竟更能够反映人的自由与本性——正如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所说,“从根本上说,权利理论是关于法律发展的理论”[64]。不过,仍然有人把法律当作政策的工具。如英国法学家阿蒂亚(P. S. Atiyah)说,“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政策——可通过其追求目标或价值的一种手段——的工具”,并且认为要促进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采取其他手段,但从最广泛意义上来说,主要的手段是法”。[65]但是,阿蒂亚是将政策作为一种价值目标来看待的;他的“工具论”实质上是一种“价值论”,即法律在价值层面与政策达到同构。只有这样,政策和法律在推行某种思想时才能实现“合谋”。
    当然,公共政策的推行还可以依靠其他资源。哈罗德·拉斯韦尔将“公众信任和尊敬”作为一种象征性的财产和资源性财产。他说,“象征性的财产和资源财产都很重要——如果由那些缺乏公众信任的机构来搞现代规划,那么这种规划不免要失败。”[66]这又涉及到“权威”与“权力”的关系及其在公共政策中的作用问题。不过,细心的读者大概已经意识到,传统事实和基本权利的合理性存在,本身就是权威形成的基础。同时,正如拉斯韦尔所说,“最关键的基本价值是权力,因为没有它就不可能获得短期的结果。”[67]而且,作用与反作用往往也同时存在、相互影响,如既有秩序、保守力量和“关系网”等的反作用,也常常影响到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这也是我们在推行公共政策时所要注意的。
    那么,公共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合谋”在产业技术政策方面又是如何实现的呢?公共政策问题专家安德森(James E. Anderson)教授认为,“政策是一个有目的的活动过程,而这些活动是由一个或一批行动者,为处理某一问题或有关事务而采取的”[68]。这就把政策更多地视为一项活动、一个过程,而不仅是某个具体的决定。于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建立起一个动态的理论框架:
    政策思想的形成→路径的选择→政策的实施→社会效果评价。
    产业技术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首先就要面临在这一过程或框架中谁享有这一公共空间的权威性及其由谁来推动的问题。无疑,行政主管机关(如产业部门、科技部门和贸易机构等)、立法机关和法院,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某种垄断权力或话语霸权:行政权力可以积极而灵活地介入产业和技术发展;立法机构可以通过稳定的政策或目标取向来配置各种资源;而法院则更多的是一种消极的、事后的“诱导”。但当我们认真地考察这些“权威人士”或“话语者”时,我们会发现,这种“权威”或“霸权”都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至少有两个因素会影响他们的权威性:一是市场选择;二是技术变化。这两种因素往往决定了企业的选择和发展,因为市场经济下自治的企业必须根据市场和技术进行产业技术调整或改造。
    既然如此,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如新古典增长理论所称,市场自治下的企业会在“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使经济沿着最优路径移动呢?现实和理论都给了我们一个否定的回答,特别是对于一个发展中国家而言。新增长理论认为,内生的(而不是外生的变量)技术进步是经济实现持续增长的决定因素。而且,市场经济本身无法决定一国经济发展战略重点,政府应该选择重点产业加以扶持,并增强它们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创造出新的比较优势。这就为“看得见的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供了比较丰富的政策内涵。经济学家们为技术条件下的经济增长开具了药方,这些有:P·罗默、R·卢卡斯、R·巴罗等人认为政府应向研究开发提供补贴和提供公共基础设施等以促进经济增长;L·琼斯、S·雷贝洛等人认为政府应实施降低税收和促进技术贸易等政策以促进经济增长。这些研究成果无疑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并为众多国家的发展实践所证明。它使我们认识到,可以通过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消除市场机制造成的资源配置扭曲,即通过政府和市场两只手来共同实现“帕累托最优”。[69]看来,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也是国家与市场“合谋”的结果;而它们合谋的“媒介”就是法律。这种“合谋”也并不表明不存在冲突,甚至可以说,就是在冲突和矛盾中实现“合谋”的,——与企业的私人性相比较,政府更加注意公共福利,而法律为其矛盾提供了消融场所和最后的界限。所以说,从某种角度上看,产业技术政策是政府通过法律来“诱导”企业,使之在主观地为自己的同时也客观地为了社会。当然,政府的这种法律“诱导”应因产业、技术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手段,只有这样才能保持一个良好的社会创新机制。对于世界领先水平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主要手段是刺激,如目前的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和新能源技术等领域;而对于相对成熟的技术及其产业,则要进行调整和管制,如铁路、汽车交通和成熟技术产生的环保问题等。
    当然,有人认为,即使我们有效地推行某项产业技术政策,也同样会面临一些新问题。在最近较为突出的“三农”问题上,李昌平先生表达了他的“另外一种困惑”。他提出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技术推广能增加农民的收入吗?他说:
    第一,使用技术是要钱的,钱由谁付?——农民。第二,使用技术会增产,增产会导致产品价格下降,增产不等于增收。农业技术推广的过程是农民减收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农民支付了使用农业技术的成本,全民得到了技术进步的好处。[70]
    关于第一个由谁付钱的问题,部分地涉及到公共产品的提供,本文在这里不进行分析。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推广技术使农民得到“实惠”和提高我国农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之间的关系问题。农民的“实惠”问题,在这里涉及到经济学中经济推理的“合成谬误”(fallacy of composition)理论。也就是说,对于局部来说成立的东西,对总体则未必成立,——即总体不等于局部之和。[71]例如,如果某一农场主获得丰收,他的收入会增加;但如果所有农场主的收成都打破记录的话,他们的农场收入却会下降。同样,如果某个农户使用技术会增收,但技术的全面推广则会使农户整体的收入下降。这就是李昌平的“困惑”之一。
    有一种解释可以部分地消除李昌平先生的困惑,就是市场规模的扩张和全球经济的互动。因为增产以后,如果消费在更大的市场、甚至是在国际市场上形成,则不一定就导致单位产品的价格下降;即使有所降低,也会因为规模经济的效益而被抵销,从而使得农户收入增加。
    诚然,这仅仅是从经济效益(经济学)角度来考察的。就单纯从这个角度而言,不论在实现方式上存在什么样的不足和缺陷,我国在产业政策和科技促进体制方面曾经提倡和采取过一些积极的措施。[72]但是,如前所及,如果我们从社会学角度进行分析,技术进步并不仅仅或者并不单纯是一个经济发展的问题,它是影响整个社会变迁的重要因素。吕克昂亨利四世大学查尔斯·帕兰教授考察中世纪农业技术进步的时候认为,从公元5――10世纪引进了一系列或大或小的技术革新(包括轮犁、现代的挽具、连枷、水力磨坊、用马耕田法等),导致了公元11世纪以后农业的增长,这为资本主义大地产的形成和一种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组织――新型的大型农业企业诞生,创造了条件。[73]这是从宏观历史角度进行考察的。举一个具体的事例,美国学者戴维·波普诺教授认为,20世纪60年代在芬兰东北部的斯克特拉普斯(Skolt Lapps)社区中引入摩托雪橇作为交通工具,替代原来的驯鹿,使得汽油成为当地人的依赖;而同时,摩托雪橇提高了工作效率,扩大了人们的社会接触范围。[74]而现代社会中,信息网络技术、基因技术、新材料与新能源技术等对人们社会的影响,则是我们能够具体而切身感受到的。
    当然,我们从具体制度来理解李昌平先生的这种困惑,就需要进一步探讨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或法律的目的性问题。罗玉中教授在论述科技法的特征时认为,科技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上有其独特之处。他认为,传统的部门法如刑法,多以制裁方式调整社会关系,而因为科技法的宗旨是在于促进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的合理使用,所以它更多地采取肯定、鼓励、奖励合法行为的方式来调整科技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75]毫无疑问,如果我们的讨论仅仅限于第一个改进技术的农户,这是一个对科技法特点的“温情脉脉”的解释。然而,只要稍稍冷静一下我们就会发现,这一温情的背后充满了残酷:它使过去处于同一水平线的其他农户深陷落后或绝境,甚至是破产;也使得那位改进技术的第一个农户需要不断地改进技术,以保持其领先地位——有谁不会认为,保持“第一”也是一种无奈的痛苦呢![76]实际上,我们这个社会的知识产权政策、市场有效竞争政策及科技进步政策等,都是以牺牲更多的、更广泛的人群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它是为科技进步中的“进步人士”而设计的,是一种“知识强权”和“知识精英”的标志性法律成就。
    为这种法律现象进行合理性解释的理由一般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科技进步最终会使得消费者和广大民众受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类社会的长足发展需要维持一种有效竞争和不断创新的秩序。无论何种解释,它实质上在表明,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那些懒惰和愚昧的人而存在,它只是为了那些聪明又保持不断进取的人们而发挥作用。这也为那些将自己的生活弄得一团糟然以后又试图通过法律来为自己“负责”的人们发出了一种警示。
    不过,即使我们认同了哈佛大学公共政策专家史蒂文·凯尔曼(Steven Kelman)教授的看法——“我们只有一个政府”[77],而企业也愿意在政府的“诱导”下“就范”,我们仍然面临新的问题。因为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往往是应对性的,同时技术因素也变动不居;但与此相反的是,法律则需要一定的稳定性。于是,法律的保守趋向与政策的激进作风本身就存在的某种张力,在这里又被进一步拉大了。那么,在产业技术政策领域里就出现这样的情况:除了在抽象价值,如技术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等取向上,政策与法律可以同构以外,在具体规则和制度方面,“合谋”很难以达成。一旦二者不能“合谋”,按照时下流行的博弈论来说,也就无法实现纳什均衡。在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中,就出现了“囚徒困境”式的情形。这就是目前我国在此方面的公共政策和立法都缺乏协调、并难以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的原因之一。
   
    四、产业技术政策:公共产品与市场逻辑的连接点
    走出这种困境的方式,本文认为应该是一种间接性的。产业技术政策只能在市场逻辑之下,以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的方式,切入经济运行之中。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本身就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是一种公权力量。而“所谓市场逻辑,就是个人权利的自由交易。”[78]将产业技术政策纳入市场逻辑就是引导或促进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的某一方面(即科技与经济领域)的自由交易。这就存在国家公权力如何切入私人领域,并在哪些方面切入的问题。在市场逻辑框架中,这种公权力就是以社会福利——即生产“公共产品”[79]为目的,是一种间接的切入市场的方式。
    西方社会福利政策已经从经济层面的资源再分配发展到强调经济与政治发展之间平衡的后福利国家阶段。这种公共政策,“将资源再分配推向更深入的经济再分配领域,从而超越了过去将社会福利定位在对少数弱势群体的救济上的做法,使恢复社区精神、重构秩序与自由之间的社会关系成为一种道德的主要关怀”[80]。这样,就把人的发展作为一种社会资本来看待,迫使人们从对社会的依赖转向对自己的依赖。可见,现代西方社会已经走出社会化保守主义趋向,公共福利或公共产品转向提供更多的基础设施和创造机会,这也就必然同时面临重申自由主义的命题。不过,早期“公共产品”观念的形成却极具公权和政府职能主义特色。
    英国思想家大卫·休漠(David Hume,1711-1776年)在政府溯源时就认为,政府的职能就是为了“促进某种公共目的”,并借以“进一步扩展它的有益影响”。他说:“两个邻人可以同意排去他们所共有的一片草地中的积水,因为他们容易互相了解对方的心思,而且每个人必然看到,他不执行自己任务的直接结果就是将整个计划抛弃了。但是要使一千个人同意那样一种行为,乃是很困难的,而且的确是不可能的;因为各人都在寻找借口,要使自己省却麻烦和开支,而把全部负担加在他人身上。政治社会就容易补救这些弊病,执政长官可以拟定促进那种利益的任何计划。”[81]休谟从人性的角度认识到人类固有的自私、褊狭心理,提出国家或国家存在的理由,即通过生产公共产品而“在某种程度上免去人类所有的这些缺点”。这就是今天经济学常常谈到的公共产品具有外部性、非排他性,并由此而产生的“搭便车”问题。
    休谟几乎是最早论及由政府生产公共产品的思想家。而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 Smith,1720-1790年)则独具慧眼地发现了技术和产业发展对某种产品成为公共产品的重要性。他采用历史分析方法考察了军队在欧洲的演变过程以后认为,由于技术的进步和产业的升级所形成的资本需求量增加,致使维持安全所需的费用逐渐不可能由个人提供。他说,“在更为进步的社会里,上战场作战的人,以自己的费用维持自己就全不可能了。这其中有两种原因:一是制造业的进步;一是战争技术的改良。”[82]尽管斯密在这里主要分析国防这种典型的公共产品,但这些论述告诉我们:公共产品并非天生是公共产品,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往往促进公共产品的生产与供给的增加。这一点在现代社会也表现得很明显,如在网络技术环境的基础设施建设,几乎不可能完全依赖个人;同时,这种技术也使产品更为公共化:只要我们愿意,通过网络,我们自己的信息很快就可以成为公共产品。甚至随着所谓“国际公共产品”(即通讯技术、信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等环境下的产品)的出现,使多国政府之间或者大型跨国公司之间进行协调,成为一种必要。
    但是,技术进步也会促使公共产品向私人产品转化,摆脱对政府的依赖。因为技术的进步带来生产能力的提高,可以消除原有产品消费的外部性,使原来私人生产无利可图的产品变得有利可图,从而不必要政府来进行生产。如消防问题,由于以往技术比较落后,消防只能由公共提供;但技术改进后的复杂的自动灭火系统就使一些消防工作变得私人化了。又如早期计算机往往只是学校公共服务的一部分,但随着技术与现代产业的发展,使得相当多的学生有能力拥有个人电脑,电脑也就成为私人消费品了。
    现代经济学家越来越重视技术对公共产品的影响,认识到技术水平往往决定着哪些方面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哪些方面则不能进入市场。经济学家戈丁(K. D. Goldin)认为,在决定某种产品是否成为公共产品方面的问题,主要“取决于排除设施的技术和个人偏好的分散化”[83]。同时,公共产品自身的生产技术也往往成为一种产品是否成为公共产品的条件。他在《平等机会和选择性机会》一文中认为,影响公共产品形成的技术包括:一是排他性技术;二是产品本身的生产技术。[84]所谓排他性技术,主要是指监控技术,也就是防止搭便车行为的技术能力。因为如果缺乏低成本的排他性技术,私人生产无法通过市场价格来实现,则只能导致产品或服务被公共部门所垄断。极端的例子比如前面提到的国防,人们无法测量每人的收益,排他性的监控技术几乎不可能,只能由国家或政府提供。而相反,如果对信息高速公路的使用可以用监控技术记录,消费收费成为可能,则可以通过市场由私人来完成。另外一方面,产品本身的生产技术水平,往往也影响某种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成为公共产品。比如前面提到的稳定的自动化灭火技术就使一些消防工作变得“私人化”;而新的演播与传输技术就使娱乐变得“公共化”。可见,技术往往成为一件产品能否具有排他性的重要条件,也是影响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之间相互转化的重要因素。而随着技术条件的变化,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区别将不再是绝对的了。这就难怪许多经济学家们要感慨,公共产品的排他特性(特别是与监测使用问题上),“这基本上是一个技术问题,并取决于可获得”[85]。因此,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将这种区分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生产的理论,称之为“技术论”。
    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无论技术如何发展,市场也总是可以进行公共产品生产的,产业技术政策本身就是市场理念的产物。另外一种区分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生产的理论是建立在市场制度层面的,我们可以称之为“契约论”。布鲁贝克尔(E. R. Brubaker)认为,通过生产前订立契约,有可能实现公共产品的私人生产。因为企业家的“不生产”是一种很有效的排他手段,只有社会成员在根据自己的偏好承诺支付的费用达到公共产品生产所需的最低成本的时候,企业家才进行生产;这样,当个人面对这种可置信威胁的时候,将会如实地提供自己的评价。[86]而戈丁则建立了两个名词:“均等进入”(equal access)——所有人都可免费自由使用的状态;“选择性进入”(selective access)——允许将不付费者排除出去的情况。在他看来,是否选择性进入,关键为:一是技术能否达到,二是观念能否意识到。[87]
    当然,除了技术论和契约论之外,还存在很多的解释理论和方法,例如,科斯(Ronald Coase)运用实证的方法,证明传统意义上被政府公共生产的产品,在实际中被私人大量地提供着,而这个原因只在于灯塔与港口的联合提供。这一点,为大量公共产品的私人生产的信奉者提供了信心,也似乎发现了通过私人产品的排他性来获得公共产品排他性的手段。[88]另外,德姆塞茨(H. Demsetz)也证明,通过竞争的市场可以有效地提供具有排他性的公共产品。他将可以无成本增加消费者的产品称为公共产品,而把排他性作为假设条件存在。[89]但是,一种较为折中的理论还是由英国著名经济学家约翰·穆勒(J. S. Mill,1806-1873年)提出的,我们姑且称之为“利益衡量论”。
    约翰·穆勒为国家或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确立了利益衡量的基础。他认为,“在需要法律干预之时,并不是否定个人的判断,而仅是影响该判断而已。人们除非协调行动,否则将难以影响个人判断,但如果没有法律的效力和约束,又将难以产生有效的协调行动。”而与此同时,“公共服务的提供是重要的,却没人感兴趣,因为这些服务的提供,并不必然自动地获得适当的报酬”。其原因是,“个人不具备任何手段去截留或控制那些利益,而避免其流向他人,也难以收取费用以保障和补偿创造者。”穆勒认为,政府“不要使人民永远处于这种状态,而应该想法消除这种无能为力的状态”。[90]他认为,政府插手于某些产品生产的理由就在于,“提供了普遍的便利”。而这种“普遍的便利”应当在以下情况之下:(1)个人不具备正确评价事物利益的能力之时;(2)个人缺乏远见而又签定无法废除的契约之时;(3)利益分歧的劳工与经理人员谈判之时;(4)政府需要对公司实施调节之时。他说,“也不可能用任何普遍适用的准则来限制政府的干预,能限制政府干预的只有这样一条简单而笼统的准则,即除非政府干预能带来很大便利,否则便决不允许政府进行干预。”[91]这也就是说,政府介入的标准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当然,从上述分析也可以发现,政府不介入是前提。这就表明,政府的公共职能必须以个人自由与个人利益为基础性目标。
    然而,即使确立了个人自由和个人利益的目标,而就社会资源的来说,毕竟是存在一个“生产可能性边界”(production-possibility frontier,简称“PPF”)。所谓生产可能性边界,就是在技术知识和可投入品数量既定的条件下,一个经济体所能得到的最大产量;它代表了一个社会可供利用的生产要素(自然资源、劳动和资本)的不同组合。也就是说,一个社会无法拥有它想要拥有的一切东西,它必然要受到资源及可供利用之技术的制约。那么,由于生产公共产品和代表自由市场的私人物品生产之间存在选择和平衡,必然影响发展中如何有效利用资源问题。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Paul A. Samuelson)和诺德豪斯(William D. Nordhaus)用图表为我们示意了人们在私人物品(按价格购买的物品)和公共产品(用税收支付的物品)之间进行选择的结果:(a)在一个贫穷的、未开发的社会里产出只能够糊口,较少能承担公共产品,如高速公路、公众保健和科学研究等;(b)随着经济增长,把较高收入中更多的部分用于公共产品和政府服务(道路、环保和教育等)。图示如下(图1):[92]

    这种选择,也包含了经济学中的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原理。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中,某种选择就意味着放弃另外一种选择,那么这种选择的机会成本就等于放弃的物品或劳务的价值。那么,在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如何寻找一个与私人物品生产之冲突的平衡点,就是我们产业技术政策的一个关键。
    同时,生产可能性边界理论也为产业政策中的三种思路提供了理论支持:(1)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避免社会资源闲置;(2)发展科技,提高单位资源的效率;(3)引进经济体之外的资源,如引进外资、引进技术等。
    我们还是以公共产品和私人物品来说明这个问题。一个极端的设想是,如果我们利用所有资源生产私人物品可以获得10个单位,而如果我们利用所有资源生产公共产品可以获得5个单位,那么各种生产可能性就可以列表如下(表2):

  
 
    图2. 稀缺的投入和技术限制了公共产品和私人物品的生产;从A→F,就是将自然资源、劳动和资本从投入生产私人物品转向公共产品的过程。
    如图2所示,(a)如果存在资源闲置——即有些资源不能“派上用场”的情况下,那么生产就达不到A、B、……F曲线边界的状况,即出现X点的情况;(b)而如果公共产品或私人物品的生产技术改进,可能出现现有资源能够生产出6个单位公共产品或12个单位私人物品情况,也即出现Y的状况;(c)如果有经济体外部资源注入,则随着可利用资源增加,公共产品或私人物品的单位量也会增加,同样会出现Y的状况。这样,我们便可以解释产业技术政策中的下述现象:提倡科技成果的应用和转化;提倡一种创新的制度与文化;提倡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提倡进行广泛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等等。这些,实际上涉及三个方面的制度:科技成果转化制度;技术创新制度和技术引进制度。
    归纳而言,在市场逻辑的框架下提出产业技术政策问题主要包括一种观念、两个连结点和三项制度。一种观念就是,公权力的干预应该是间接的方式,即主要是在市场逻辑下提供公共产品[93];这是一种后福利政策,为个人发展提供一个平台,为社会进步提供一种激励机制。两个连结点就是:(1)技术成为某项产品或服务是否必须成为公共产品的一个标准,也是一个连结点;(2)无论何种理论(技术论、契约论或利益衡量论),目的就是要寻求公共产品与私人物品之间的平衡,这也是资源配置的连结点。三项制度就是:(1)有效利用现有科技成果制度(如科技成果转化制度);(2)建立活跃的技术创新制度;(3)科技交流和技术引进制度。
    当然,在制定具体产业技术政策的时候,各国都面临着自己的国情。我国传统计划体制的主要问题在于,“过多地参与和干预了‘私人物品’的生产与交换,并因此没有管好自己分内该管的事,即安排好‘公共物品’的供给。”[94]同时,由于东西方产业政策的主导模式不同,相应的产业技术政策也应有所区别――尽管在全球化时代出现了一些趋同现象。[95]
   
    五、“无时不惧”: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的法治目标
    中国有句古话,说是君子处世,当“如履薄冰,无时不惧”。其实,用这句话来形容产业技术政策,再恰当不过了。在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如何有效地利用法治资源,在产业技术政策中确立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的法治目标,是企业获得生命力和国家谋求长足发展的基础性保障。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新增长理论认为:经济增长不是外生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由经济系统内的内生变量决定的;政府实施的某些经济政策对经济增长具有重要的影响。这就不同于新古典增长理论将技术进步作为经济系统的外生变量的观点。在内生增长理论模型中,假定技术、知识在全经济范围内存在溢出,内生技术进步是经济增长的唯一源泉。这样:(1)知识是追逐利润的厂商投资决策的产物,是经济系统的内生变量;(2)由于知识具有溢出效应,不进行投资的其他厂商也可以通过“学习”或“模仿”提高生产效益,全社会的生产率也都能提高。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投资厂商的私人收益率低于社会收益率,从而使厂商用于生产知识、技术的投资将减少,并使分散经济的竞争性均衡增长率低于社会最优增长率;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政府干预的竞争性均衡是一种社会次优,均衡增长率低于社会最优增长率。[96]
    这种理论就为政府的积极经济政策提供了依据。因为以往的新古典增长理论认为各国政府的经济政策不会影响经济的长期增长率,但是,“现代增长理论的一个贡献就是,对于关于旨在改变增长率的经济政策的松散讨论泼了一盆凉水。”[97]事实上,一些消极政府的思想不仅不符合经济增长的现实[98],而且将技术进步作为外生变量置于经济系统之外,使政府无所作为。新增长理论修正了这种古典增长理论,认为为了获得经济内生增长,政府可以向生产知识和技术的厂商提供补贴、减免税收或向其他生产课税的方法,激励私人厂商生产知识与技术产品,诱使一部分经济要素从消费品生产转向研究与开发部门,提高经济增长率和社会福利水平。
    这些都表明,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技术因素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其实,就是以个人主义和权利为本位的社会基础中,技术的因素依然是一个社会发展的重要的制约手段和方式。例如,在美国,许多学者从个人对政府的关系中探讨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时,强调在构成要件方面规定三个要素是非常重要的:第一,政府部门记录是否具有精确性;第二,对政府部门记录的利用是否超越了收集时所保证的用途;第三,是否遵守了保密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将记录的信息向公众披露。[99]在这些构成要件中,不能完全靠个人信用进行维持;很明显,它们对技术本身的依赖也很强烈。[100]再具体一点说,例如在契约网络化过程中,如果系统发生故障造成履行障碍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即在契约的履行障碍是由于系统的构建者或者是由其它参与了系统的人的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与传统契约理论不一样的就是,在系统契约中必须由系统的参与者而不是利用者来承担系统故障的风险,而对作为利用者的消费者承担第一位消除责任的是销售者自身。[101]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很多,如银行的责任、网络数据的证据性、电子契约的成立、赔偿范围、欺诈与强迫行为、未成年人以及无权利人的情况下的处理问题等,都不完全是一个法律上的界定,往往需要技术本身参与解决。这些都表明,无论我们是在政府主导之下还是在完全市场之中,技术因素都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但是,技术创新却又不纯粹是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技术进步有赖于经济激励机制、自由科研体制和良好创新环境;从这个角度说,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更多是一种制度创新。更何况技术具有变动不居的特性,只有创新体制才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只有建构良好的创新体制,才能用“稳定的”制度实现“变动的”技术的不断创新和进步;如果反之,就无法实现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的促进机制,甚至起阻碍作用。
    现任职于日本神户大学的中国学者季卫东教授分析了中日两国产业发展与制度化建设以后认为,在面对西方文化的挑战,与我国一样的是,日本也力求保持政治上的安宁和连续性;但又与我国不一样的是,日本自始至终非常注意适时地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配套的新型组织和制度。而在产业化和制度化的重大事件中,我国在兴产殖业方面与日本可以说是同步的;但在制度建设方面则要落后大约三十年上下。“况且1898年以后清政府所颁布的‘奖励工艺’的各种章程措施也多流于形式、了无实效。”因此,他说:“两国的差距固然取决于很多原因,但无论如何,我国一味强调经济技术先行而轻视制度层面的革故鼎新的偏向,以及后来革命时期一味追求‘毕其功于一役’的激变而轻视点点滴滴的制度建设的偏向,可以说是问题的症结所在。”[102]有趣的是,这一症结在当时也为一位英国传教士看得一清二楚。
    时值山东灾害,英国传教士李提摩太为中国提出了救民振兴的四条建议:第一,认为“救饥莫如运粮,而运粮莫如免税”,即所谓“运粮”;第二,认为中国“民多地广,跋涉艰难”,应“开铁路,通火车,利国利民”,即所谓“修道开河”;第三,认为“地有矿而不开,犹之富家有钱,窖而不用”,不可“受风水之迷”,即所谓“开矿”;第四,认为“民有恒产,始有恒心”,应该“各按地产,各造机器,制办新货,则人皆有事业”,即所谓“殖货造物”。[103]就当时中国社会状况而言,这些建议中,有些是经济振兴措施,有些是产业政策,有些甚至关涉产业技术政策方面,如铁路交通、开矿和发展制造业等。论述这些之后,这位英国教士犹恐不及,他说道:
    然则保民必行新法,其故何在?盖古年地广人稀,地之所出,民用有余。设遇凶歉,或开仓,或赈粥,足保无忧。今则地犹是也,而人则加多数倍。……原非强使中国效法西洋,实因时势则然,非此无以裕国裕民也。[104]
    在这里,李提摩太教士从资源有限性(“地之所出”的限制)而人口之不断增长(“人则加多数倍”的趋势)的矛盾角度,进行了论述。他认为唯有建立不断创新之制度,才能维持一个社会的长足发展。
    那么,制度、政策的设计,就应当更多考虑制度因素,而不是单纯着眼于技术方面的问题。因为技术问题大都属于市场选择和技术专家们具体考虑的内容。例如,我们在技术政策编制中,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式,即将产业技术中的关键技术、前沿技术和发展方向置于产业技术政策之后,作为技术指南附件。[105]而且附件的编制,由相关的产业部门、科技部门或成立类似“国家竞争力”专门委员会来进行,并且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而随时进行调整,不断地重新公布。这种方式可以一方面保证政策的稳定,另一方面又可以不断追踪世界领先技术。
    这种分析,也只在于说明,在产业科技的发展过程中,建立一种以技术创新为目标的法治秩序的可能性。也许,这种将技术创新作为法治目标的提法,还是有些让人难以理解和难以接受的地方。这里,我们举个更为贴近具体制度来加以说明,可能有助理解这种技术的概念是如何适用于制度建设的。例如,在专利法中,对专利申请后提出进行实质审查的期限,到底多少年适宜呢?日本过去是7年,现在修改为3年(第48条之3),这就是一种创新制度的需要。7年是一种相对守旧的文化,而3年则是一种创新文化。又如,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年限问题,也是涉及到保持创新问题。就现状而言,许多所谓的专利技术(多指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方面),在应用不到2、3年就被淘汰,相对于10年的保护期来说,这种保护就没有能够维持创新秩序。因此,在科技一日千里的当今世界,对许多小技术、小发明,目前是保护期过长的问题。当然,这种创新制度的维持是有条件的,也是有限度的。例如,专利制度中创新文化的建立,就需要专利管理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和请求中保持高效率的工作作风,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在我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改的讨论中,学者和专利代理实务界有感于我国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较低,试图规定专利主管部门进行专利审查的期限,但终感不甚妥当,最终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所谓“及时”的原则性规范。[106]这就表明了创新的法治目标对制度运转效率的依赖。同时,对技术创新目标的追求又不能损及人们的根本权利和制度设置的目的本身。例如,如果对专利保护期限过短,使发明人无法实施其专利技术,也不可能实现其专利利益,那就影响了发明人的积极性,这样既剥夺了专利权人的根本权利,又妨碍了专利制度鼓励技术进步的基础价值。
    所以说,在以技术创新为法治目标的产业技术政策中,也存在着一些条件和限制。但是,无论怎样,这一法治目标有两个基本的取向是始终不变的:一是以人为本;二是可持续发展。学术界对技术的看法有三种,即知识论、生产力论和系统论。[107]但无论哪一种看法,都认为技术是与人联系在一起的。也正如有的学者所告诫的:“是技术服务于人,而不是人服务于技术。”[108]并且,科学技术通过使我们的生活范围和便利不断扩大,从而带来社会变革,这是科技发挥其社会功能的重要因素,也是其根本任务。[109]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克服技术理性带给我们的统治,以不使我们预期的“仆人”成为主宰我们的“主人”。[110]因为:人,也只有人,才是技术的终极关怀的对象。所以,在技术创新的制度设计中,应多一些人文关怀。
    在现代社会的氛围中提出人文关怀,如前所述,我们应该警惕技术理性造成的我们“茫然不觉”的危险。弗罗姆针对这种危险有过论述:
    现代社会鼓吹实现非个性化的平等思想,因为这个社会需要人――原子,这些原子相互之间没有区别,汇集起来也能毫无摩擦地顺利地发挥作用,他们都服从同一个命令,尽管如此,每个人却都相信他们是在按自己的意愿办事。就像现代化的大规模生产要求产品规格化,社会的发展也要求人的规格化,并把这称为“平等”。[111]
   
    显然,这种所谓现代社会的平等观是与启蒙时期的哲学思想背道而驰的,甚至与专制之下的臣民观念有异曲同工的效果。因为专制统治下的臣民往往不被看作具有个性特征的人,与现代工业社会中人只是一种规格化的“产品”一样,他们只具有“符号”的意义。而在启蒙时代的哲学中,平等被看作是发展个性的条件。正如康德所言,人本身就应该是一个目的,而不是实现目的的工具。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在前面论述产业技术政策在公共产品与市场逻辑之间实现的连接的时候,提出应该以西方后福利政策为基础,将人的自由发展作为一种社会资本,实现个性化的发展。
    在寻求可持续发展道路的过程中,谋求产业发展和提供公共产品方面,它们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而且与国家的国力及其调配或整合能力相关。青山治城教授早就说过,“近代科学技术与产业结合是在国家进行了大量的资本投入和支援为背景下成长起来的。而使之成为可能的是民族主义的高扬和军事要求。”[112]那么,在有限的国力的矛盾下,我们是否就无能为力或者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呢?舒马赫(E. F. Schumacher)关于“中间技术”的建议是富有启发意义的。“技术创新”并不是以大规模、资源密集和资本密集为特征,相反,它是在有限的资源状态下谋求适应本地条件、并以实现投入产出率最大化为目标,它特别强调对资源的利用效率。这种思想与大工业条件下对资源的浪费形成对比,而与可持续发展就有些暗合了。能够实现二者相通或契合的技术,就是所谓的“中间技术”。这位伟大的经济学家也跟大多数经济学家下定义方式一样,虽然没有给这种技术提供一个定性意义的定义,但还是可以让人们从他的论述中很清晰地明白这种技术的含义。
    如果我们根据“每个工作场所的设备费用”来定技术水平,就可以象征性地把一个典型发展中国家的本地技术称为一英镑技术,把发达国家的技术称为一千英镑技术。这两种技术之间的差距如此之大,以致从一种技术转变到另外一种技术简直是不可能的。事实上,发展中国家当前将一千英镑的技术渗透到本国经济中去的企图,不可避免地会以惊人的速度扼杀一英镑的技术,其摧毁传统工作场所的速度要比建立现代化工作场所的速度快得多,从而使穷人处于比以前更加绝望,更加无助的境地。如果要给最需要帮助的人以有效的帮助,那就需要有一种介乎一英镑技术和一千英镑(技术)之间的中间技术。我们也可以象征性地称它为一百英镑技术。[113]
    这就是说,中间技术是一种介于传统技术与先进技术之间的技术,也是一种适用的技术。因为“现代工业体系尽管拥有它全部体现高度智力的先进技术,但却在摧毁自己赖以建立起来的基础。”[114]而这种技术则不会,相反是富于建设性的。这种建议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尤为深刻。这不仅是在发展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保持其传统工艺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技术是发展中国家在财力、技术水平、组织能力等方面“力所能及”的。而从功能性效果来看,它既可以发挥“比较优势”(Comparative advantage);又能够摆脱发达国家“发展——破坏——治理”的发展模式。事实上,我们已经生活在一个再也经不住破坏了的地球!
   
    六、结语:密纳发的猫头鹰不必等到黄昏才起飞
    黑格尔关于“密纳发的猫头鹰要等黄昏到来,才会起飞”[115]的说法,对于我们把握技术的发展来说可能是一个很好的比喻。但是,对于一个国家的产业技术政策来说,如果能够认识到技术理性和社会发展中的“人”的生存与发展问题,建立起以实现每个个体的人的自由发展为核心的价值体系,那么,密纳发的猫头鹰就不必等到黄昏才起飞了。
    虽然新中国成立以来,建设富强的国家任务就摆在我们面前,但将科技与产业真正进行联姻,并通过法律来实现,则是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事情。这一过程经历了两次转型:一是将科技应用于产业经济的发展;二是将产业技术发展纳入法治轨道。这两次转型具有重大意义。也许在严格意义上,这两次转型真正标志只是在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确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目标以后。因为政治力量的短暂干预只能起一时的作用;甚至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往往会导致其反面。不过,作为产业技术政策法治化建设,其实是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的,尽管当时的国家科技政策还缺乏对其法律价值的全面认识。
    不过,法律价值是多元的,甚至在有的时候也是相互牴牾的。比如,私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是法律所追求的最基础的价值趋向;而以此为出发点,无论对某项专利权的获得还是转让,都是个人的一种“私的权利”,国家力量不宜介入。但是,由于现代信息与生物技术的发展,专利技术往往不仅是单一的物的创造(或物的标准问题),它往往包含在一系列的系统技术中,并和其它专利技术一起形成这种系统技术的标准。随着这些技术应用与推广,这种系统的标准就成为了国际上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在此方面落后的国家就得接受这种标准化技术并为之付出高额对价,甚至还存在国家安全的危险。此时,落后国家的产业政策实际上就处于两难的困境之中:介入私的领域会影响国家权力的纯粹性;不介入则会影响国家竞争力量的增强。目前,连日本这样的经济大国都意识到了这种危机的存在。在1999年(平成11年)的专利法修改过程中,日本学者提出,标准化问题、知识产权与竞争政策的调和问题,这些都是与国家产业基本政策相关的问题,不能仅仅限于专利法的视野。他们担忧道:“在日本这样一个国家实施职业专利政策是否适宜?职业专利政策是为了提高产业的国际竞争力而制定的,国内产业如果不能创造出知识产权,实施这种政策是否会使国家陷入悲惨的境地?是否会使得技术革新强的国家利用日本的审判,而出现事与愿违的现象?”[116]鉴于此,他们认为,应将标准化问题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今后作为国家技术政策和强化产业技术竞争力政策的一系列国际标准化活动也应该纳入国家政策范围。在国家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中,将具有未来市场性的某项课题进行技术开发,而同时又进行标准化活动,在产业、学界和官方联合提携的体制下,积极实施,获取专利。只有加强这种标准专利,才会与欧美具有同样的竞争力。不仅如此,为使先进技术成为世界标准,还要进行一些游说活动。企业在树立专利意识的同时,还必须强化这种标准化的意识。”[117]
    因此,作为产业技术政策的价值,与一般的法律价值是有所不同的,它应定位于科技法的价值体系中。当然,科技法的价值核心是“促进科技进步以为人类谋福祉”,是建立在全人类的基础上的。而作为一国的产业技术政策,则应建立在本国经济发展和科技竞争力的提高上。这就是所谓的“本国立场”。这一点,我觉得经济学家樊纲先生的话对我们有较大的启示:一方面不要另其炉灶,置人类几百年以来已经发展起来的知识和科学体系于不顾,井底之蛙,搞什么“中国经济学”,而是要充分利用现代经济学,充分利用哪怕是昨天别人已经发展起来的知识与成果;另一方面,必须针对中国大陆的特殊问题、特殊发展阶段,由此出发,来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118]制定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就要既有着眼世界的情怀,又有本国实践的根基,这才是一个大国的应有的气度和风范。
    这里,我愿意以一位经济学家的话结束这篇算作法学性质的论文:
    我们常常听说,我们正在进入“知识社会”的时代。但愿这是真的。我们还必须学会不仅同人和平相处,而且同自然界、尤其是同那些创造自然界、创造人类的至高力量和平相处;我们肯定不是偶然问世的,也肯定不是自我创造出来的。[119]
    [①] 〔德〕特奥多尔·W·阿多诺:《知识社会学及其意义》,张燕译,邵水浩校,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237页。
    [②] 著名经济学家加尔布雷思(又译为“加尔布雷斯”,John Kenneth Galbraith,1908年— )教授认为,以“经济增长”作为目标,必然导致为生产而生产,而不问产品的实际效用如何。要增长,就要有技术革新;就要有新技术、新发明。……这一切都是与“对人的关心”大相径庭的。他认为,如果不把人们从这些错误的信念之下“解放”出来,那么“经济增长”不可能是公众的幸福,而只会是祸患。参见〔美〕约·肯·加尔布雷思:《经济学和公共目标》中译本序言,蔡受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第1版,第Ⅴ-Ⅶ页。
    与这种观念一脉相承的是,最近,加氏在《无辜欺骗的经济学》一书中谈到了他关于“适可而止”的经济学观点。他提出了一个问题:“是否存在这么一个临界点,达到了这一点,一个国家――如美国和西欧一些国家――的生产就已经足够了,就应该适可而止了?”他认为上个世纪伟大的经济学家约翰·梅纳德·凯恩斯早在《子孙后代的经济学》一书中就提出了这个问题,只是我们还未足够重视罢了。参见〔美〕加尔布雷斯:《今昔随想》(2002年4月在美国科学与艺术学院的谈话),潘杰·艾里克整理,郭越译,载《读书》2003年第2期。
    [③] 关于这其间的关系,日本学者青山治城教授认为,“现在正如科学技术不能伦理中立性一样,近代法学(这是一个非常暧昧的总括方式,它主要以法的实证主义为前提,但是也可以将理性主义的自然法论包括于其中)也不能贯彻价值相对主义的(以独立于道德、政治和经济为基本)认识结构。近代科学技术与近代法学对于这功过参半是共犯关系。这一点,不是仅在近代,即使是在历史上,时代的自然观与世界观以及法观念的对应性,都是明显的。因此,近代科学技术的限界也是以价值相对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调的近代法学的限界。”参见〔日〕青山治城:《科学技术社会的法哲学》,载桂木隆夫、森村进(编):《法哲学的思考》,东京:平凡社1989年4月10日初版,第168页。
    [④] 法兰克福学派是20世纪20、30年代在德国兴起的一个思想学说流派;40、50年代后流入美国。此后,该学派在美、德两地都得到了发展,其影响也波及整个欧美学术界和思想界。一般来说,该学派可以分为两代:第一代代表人物有霍克海默、阿多诺、马尔库塞、波洛克、弗洛姆等;第二代代表人物有哈贝马斯、福利德堡(Ludwig von Friedeburg,1924年— )、施密特、涅格特、韦尔默尔和霍耐特(Axel Honneth)等。有的学者将法兰克福学派划分成三代,即将韦尔默尔和霍耐特等学者列为第三代代表人物。其实,到了第二代以后,法兰克福学派便在理论和政治立场上分歧很大,他们几乎没有一致的理论纲领和研究计划,政治立场上甚至针锋相对。从这个角度来说,第二代学者是否还可以被称为法兰克福学派,都已经成了问题。因此,也便谈不上第三代了。本文在此坚持将该学派分为两代的划分方法。
    目前,在国内研究法兰克福学派的学者中,曹卫东先生坚持了他的三代划分方法。不过,他的这种划分是建立在执掌法兰克福大学社会研究所的更迭事实层面上的。他将法兰克福学派的理论谱系划分为:第一代,霍克海默;第二代,阿多诺、哈贝马斯和马尔库塞;第三代,奥佛、约阿斯、韦尔默尔、霍耐特、本哈比和弗莱泽。曹卫东先生是国内研究法兰克福学派理论中较为突出的学者,特别是他对哈贝马斯学术思想的研究,颇为深入。他的观点,颇值得重视。关于曹卫东先生的谱系划分,请参见曹卫东:《法兰克福学派的掌门人》,载《读书》2002年第10期,第102-106页。
    但无论进行怎样地划分,总的说来,作为一种批判社会理论,法兰克福学派在西方以“新马克思主义”著称,其思想渊源复杂,在受到马克思主义理论影响的同时,也受到了弗洛伊德心理分析理论、海德格尔存在主义、青年黑格尔派及乌托邦理论等诸多理论和学说的广泛影响。在法兰克福学派第一代学者中,其思想观点较多趋于一致;但到了第二代,便出现了左、右分裂,且理论纷呈的局面。
    [⑤] 〔美〕华勒斯坦(Wallerstein, Ⅰ)等:《学科·知识·权力》(专题导论:从学科改革到知识的政治),刘健芝等编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页。
    [⑥] “增长的极限”(The Limits to Growth)是美国麻省理工学院丹尼斯·L·梅多斯(Dennis L. Meadows)和唐奈拉·H·梅多斯(Donella H. Meadows)等人组成的研究小组接受罗马俱乐部委托所提交的研究报告。这个报告以整个世界人口、工业发展、污染、粮食生产和资源消耗五种因素之间的变动与联系为研究内容,指出:这些因素变动是在正向和反向两种环路进行的,“随着增长临近这个系统环境的终极限度或者负担能力,负反馈环路的力量越来越大。最后负环路平衡或胜过正环路,增长终止。”因此,报告最后提出了一个“全球平衡状态”的世界模型。由于其所包含的悲观论调,人们又将这个模型称之谓“世界末日模型”。关于这一报告的中译本,请参见〔美〕D.梅多斯等:《增长的极限》,于树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5月第1版,特别是第5章。
    [⑦] 最近,在因SARS和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引发的公共卫生和生物安全问题的讨论中,众多论述也鲜有对其中存在的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讨论。引人深思的悖论是,科学和理性的成长本身旨在为人类谋求福祉,但却往往出现一些与这一宗旨相背离的结果。
    [⑧] 编制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的大背景是,国务院前总理朱鎔基先生在9届全国人大第2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利用先进技术对农业、工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改造,并提出要“抓紧制定和实施适应新形势的产业技术政策”。此后,1997年中共15大报告、1999年8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1999年11月15-17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经济工作会议以及国家科学技术部最近发布的《可持续发展科技纲要》(2001-2010年)等,都强调了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重要性。
    中共中央原总书记江泽民先生在2002年11月8日中共16大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指出,21世纪头20年我国经济建设和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基本实现工业化,大力推进信息化,加快建设现代化,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而且,将“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发展经济的第一项基本方针。这就进一步强调了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科技发展的重要性,它也为制定产业技术政策提供了政策性依据。参见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21-23页。
    [⑨] 参见江小涓:《经济转轨时期的产业政策——对中国经验的实证分析与前景展望》,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10页。
    [⑩] 参见周叔莲、刘述意、杨沐(编):《产业政策问题探索》,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87年版,第9页。
    [11] 参加张卓元(主编):《论争与发展:中国经济理论50年》,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488页。
    [12] 参见江小涓:《经济转轨时期的产业政策——对中国经验的实证分析与前景展望》,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1-2页。
    [13] 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284-292页。
    [14] 例如,在上海大学法学院曹昌祯教授主编的《中国科技法学》中,设置专章分别讨论了“农业技术推广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制度”等。参见曹昌祯:《中国科技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5、8章。
    [15] 参见赵震江(主编):《科技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9、17-22章。
    [16] 参见王健:《产业政策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17] 日本在产业振兴方面颁布过不少法令,被认为是二战以后成功推行产业技术政策的典范国家。1981年日本科学技术厅编辑出版了科学技术法令全书,分为6篇26部分,共242件法令,又被称之谓“科技六法”。这些法令,是日本科技进步、产业技术发展和经济腾飞的重要基础。参见〔日〕日本科学技术厅(编):《科技六法》(上册、下册),《科技六法》翻译组译,郭博审校,喻醒尘审定,北京:科技技术文献出版社1988年12月第1版。
    [18] 该法由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同日,由第77号主席令公布;并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 参见王先林:《略论产业政策的法律化》,载《法制日报》2002年11月28日,第9版。
    [20] 与这种认识相同,罗玉中教授也谈到了科技立法领域存在的立法层次不高和法律化程度不高的问题。参见罗玉中:《科技进步与法制建设》,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21] 实际上,将政策与法律对立的做法,是仅仅将法律规范作为“正式制度”的一种法律观念,它忽视了法律本身所包含的政策导向,也没有看到法律实践中所依赖的社会生活基础;它往往容易导致法律自身的孤立,并人为地制造或强化所谓“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紧张关系。
    [22] 参见〔法〕费尔南·布罗代尔:《资本主义论丛》,顾良、张慧君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31-32页。
    [23] 参见朱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24] 参见〔日〕青山治城:《科学技术社会的法哲学》,载桂木隆夫、森村进(编):《法哲学的思考》,东京:平凡社1989年4月10日初版,第174页。
    [25] 曹卫东先生认为,作为一种批判理论,这三个层面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过,他又认为,“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实际上还是在卢卡奇的思想里打转。”参见曹卫东:《法兰克福学派的掌门人》,载《读书》2002年第10期,第102页。
    [26] 参见陈振明:《法兰克福学派与科学技术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2页。
    [27] 由于法兰克福学派人员众多、时间跨度大、涉猎领域广泛和庞杂,的确很难全面把握。霍克海默曾经说,“对整个批判理论的评价并没有一条总的准则,因为批判理论通常是以经常发生的各类事件为基础的,所以,它是建立在自我再造的总体的基础之上的”。而发展到今天,其理论更是纷繁复杂。关于霍氏的论述,请参见〔德〕霍克海默:《传统理论和批判理论》,张燕译,赵月瑟校,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88页。
    [28] 有的著作中将它翻译为“工艺理性”或“工艺合理性”,这主要是从技术的实践意义上理解的,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差别。
    [29] Industrialisierung und Kapitalismus im Werke Max Weber, in Kultur und Gesellschaft Ⅱ, Frankfurt/M. 1965. 转引自〔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9-40页。这里,马尔库塞批评了马克斯·韦伯的“合理性”、“合理化”的观点。
    [30] 〔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88-489页。
    [31] 〔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83-484页。
    [32] 〔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83页。
    [33] 在当时的东西方对抗中,美苏两国的任何一方以核武器为基础的军事能力均足以毁灭地球40-50次左右。而今天,以信息、生物和化学等为基础的军事技术运用,更是扩张了这种“毁灭性”的技术力量。从根本上说,这是技术对人的自然力量的突破所致。
    [34] 在当今世界,各国在政治、宗教、伦理和文化等方面可能存在多种分歧,但在科学技术层面上,是分歧最少的,而且人们在面对“科技统治”时,都表现出了少有的服从和认同。
    [35] 参见〔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96页。
    [36] 参见〔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99页。
    [37] 〔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97页。
    [38] 正如前面谈到的,马尔库塞认为,后工业社会是一个“以技术而不是以恐怖”进行统治的社会,这个社会窒息或压抑了“人的需要和人的才能的自由发展”。而且这种“社会压抑性的支配,越是合理的、生产性的、技术性的和总体性的,受支配的每个个人可用以解脱奴役和夺取自身解放的各种手段与方法,就越是不可想象的。”参见〔德〕马尔库塞:《单面人》,张伟译,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495页。
    [39] Max Horkheimer, kritische Theorie, eine Dokumentation, Herausgegeben Von A. Schmidt, Bd. 1, S. Fischer Verlag, 1977, S.5. 转引自〔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中译本序,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3页;又参见〔德〕霍克海默:《批判理论》,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5页。
    [40] 〔德〕H. 贡尼、R. 林古特:《霍克海默传》,任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1月第1版,第48页。
    [41] 〔德〕H. 贡尼、R. 林古特:《霍克海默传》,任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1月第1版,第48页。
    [42] 参见〔德〕马尔库塞:《单面人》,欧力同、邵水浩译,张伟校,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10月第1版,第522-527页。
    [43] 〔德〕H. 贡尼、R. 林古特:《霍克海默传》,任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1月第1版,第50页。
    [44] 〔美〕马丁·杰伊:《法兰克福学派史(1923-1950)》,单世联译,广东: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69页。霍克海默认为,虽然资本主义社会的理论包括有边沁(Bentham)和曼德维尔(Mandeville)的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但是,早期资产阶级时代的典型意识形态是康德式的。由于看不到个体利益与公共道德的统一,康德在幸福和义务之间设定了一条不可弥合的鸿沟。尽管在资本主义充分发展的时代他给予两者以一定的重视,但义务在总体中的优先远在个体满足之上,这一倾向日益发展到后者被完全忽视的程度。
    [45] 关于哈贝马斯与其导师霍克海默之间的冲突问题,是学者们研究法兰克福学派两代学者在理论和方法上具有不同特点的重要切入口。哈氏在20世纪50年代“大学生与政治”(Student und Politik)的课题研究中,并不停留在法兰克福大学社会研究所的经验研究风格上,而是进行了大胆的理论分析。他不仅对政治习惯作了分类探讨,还对政治趋势和社会图景作了研究,并从意识形态批判的角度提出了自己对政治潜能的看法。这种大胆尝试激怒了霍克海默。霍氏认为,哈贝马斯在该书导言“论政治参与概念”中的分析,已经对研究所的“同一性”(Identiael)构成了威胁。此后,俩人的矛盾一发不可收拾。最终,哈氏满怀希望的教授资格论文《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在研究所未获答辩,并另谋高就,投奔马堡(Marburg)的阿本德罗特(Wolfgauy Abendroth)教授门下。
    《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是哈氏自认为了解其思想体系的切入口。其中,他强调了对市民阶层的公共领域应“公私分明”;同时,有感于公私二元对抗有悖于其交往动机,于是便提倡“大公无私”,并以公共领域作为中介。联系哈氏的这篇论文,曹卫东先生对霍氏与哈氏之间的分歧有过一个有趣的说明。哈氏论文的中译本,请参见〔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宋伟杰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关于曹卫东先生的论述,请参见曹卫东:《从“公私分明”到“大公无私”》,载《读书》1998年第6期。
    [46]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5页。
    [47] 德文“目的理性活动”一词为“das zweckrationales Handeln”,意旨人们在从事某种行为或活动时,依据“理性”的原则和价值标准进行,而不是基于自己的情感或社会传统。
    [48] 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4页及其注释。
    [49]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5页。
    [50]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8-49页。
    [51]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9页。
    [52]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9页。
    [53] 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51页。
    [54] 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行为的合理性和社会合理化》中译本序,洪佩郁、蔺菁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2页。
    [55] 〔英〕大卫·伯姆:《后现代科学和后现代世界》,载〔美〕大卫·雷·格里芬:《后现代科学——科学魅力的再现》,马季方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82页。
    [56] 黄平:《从现代性到“第三条道路”——现代性札记之一》,载李陀、陈燕谷(主编):《视界》第1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6页。关于吉登斯的论述中译本,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黄平校,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57] 〔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第十版),李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622页。
    [58] 〔美〕弗雷德里克·弗雷:《宗教世界的形成与后现代科学》,载〔美〕大卫·雷·格里芬:《后现代科学——科学魅力的再现》,马季方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版,第133页。
    [59] 〔英〕C·P·斯诺:《两种文化》,纪树立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3月第1版,第4-5页。
    [60] 参见易继明:《政策法制化:科技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载《光明日报》2004年1月16日。
    [61]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约翰内斯·温克尔曼整理,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12月第1版,第3-4页。
    [62] 自己决定权的理念是近代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年来在各个领域又重新提出这一课题。关于私法学领域中的自己决定权问题的讨论,请参见〔日〕吉田克己:《自己决定权与公序――婚姻家庭·成年人监护·脑死亡》,杜颖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2辑第1卷/总第3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30-162页。
    [63] 〔美〕詹姆斯·E·安德森:《公共政策》,唐亮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第5页。
    [64]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文版序言,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22页。
    [65] 参见〔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全兆一、白厚洪、康振家译,全兆一校,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34、135页。
    [66] 〔美〕哈罗德·拉斯韦尔:《政策分析研究:情报与评价功能》,载〔美〕格林斯坦、波尔斯比(编):《政治学手册精选》(上卷),竺乾威、周琪、胡君芳译,王泸宁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4月第1版,第557页。
    [67] 〔美〕哈罗德·拉斯韦尔:《政策分析研究:情报与评价功能》,载〔美〕格林斯坦、波尔斯比(编):《政治学手册精选》(上卷),竺乾威、周琪、胡君芳译,王泸宁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4月第1版,第560页。
    [68] 〔美〕詹姆斯·E·安德森:《公共政策》,唐亮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第5页。
    [69] 新增长理论又称内生增长理论,是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一个西方宏观经济理论的分支。通常认为其产生的标志是1986年保罗·罗默的论文《递增收益与长期增长》和1988年卢卡斯的论文《论经济发展机制》。新增长理论是由一些持相同或相似观点的经济学家所提出的各种经济增长模型而构成的一个松散集合体。它认为,“在经济中存在外部性或垄断因素的前提下,分散经济可以实现均衡增长,但这种动态均衡一般不是帕累托最优。这时可以通过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消除市场机制造成的资源配置扭曲,即通过政府和市场这两只手的共同作用使经济实现帕累托最优。”“帕累托最优”的提出,涉及到市场效率的一个著名的阿罗——德布罗定理: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在达到全面均衡时实现“帕累托最优”。参见朱勇、吴易凤:《技术进步与经济的内生增长——新增长理论发展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70] 李昌平:《我的困惑——“三农”寻思录之一》,载《读书》2002年第7期。李昌平先生原为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党委书记。自2000年他给国务院领导上书痛陈“农村真穷、农民真苦、农业真危险”之后,“三农”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李昌平先生著述《我向总理说实话》也由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2002年1月第1版),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主办的《中国改革》杂志也于2002年创办“农村版”。
    我国某个农业大省的负责人就三农问题谈了他的看法。他认为,三农问题症结在于“三低”:工业化水平低、城镇化水平低和农民的非农化程度低。因此,他认为增加农民收入的根本出路是推进“三农”裂变:(1)农业裂变,即农村经济以农业为主导型向工业为主导型转变;(2)农村裂变,即以农村为依托的县城和小城镇迅速崛起;(3)农民裂变,即农民变市民、工人、商人和企业家。其实,不难看出,其中的关键在于农业结构及其转化,这也涉及到农村产业政策问题。不过,本人认为,三农问题还远非如此简单地是一个经济问题,如单就一个农民进城问题,就面临不少“进步的烦恼”,更不用说其中的政治因素了。最近,王梦奎先生提出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适应社会转型的重点是“三农”问题,而除了农业方面的努力以外,“从根本上说,要从‘三化’即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找出路”。关于那位负责人的谈话,请参见李玉梅:《以新的思路看待三农问题——中共吉林省委书记王云坤答本报记者问》,载《学习时报》2002年10月28日,第1版;关于农民进城问题,请参见熊若愚:《中国农民》,载《学习时报》2002年10月28日,第4版;关于王梦奎先生的论述,请参见王梦奎:《经济体制改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载《新华文摘》2004年第1期。
    [71] 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微观经济学》(第16版),萧琛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麦格劳·希尔出版公司1999年9月第1版,第4页。
    [72] 在农业经济发展方面,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一直将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放到很重要的地位。江泽民先生在1993年10月18日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提出“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技、教育兴农的发展战略”,认为“振兴我国农村经济,最终取决于我国农业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和广泛应用”。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提出要“推广先进实用的农业科学技术”,“继续推进农科教‘三结合’,全面实施科技、教育兴农的发展战略”。1998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15届中央委员会第3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将“依靠科技进步,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作为一项重要的决定;同时,2000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15届中央委员会第5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需要“依靠科技”,还提出了“农业科技创新”的概念。2001年3月15日9届全国人大第4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第3章和第10章,对这些政策、措施和思想也均有体现。这些具体论述文献,请参见江泽民:《要始终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1993年10月18日),载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二):1992年10月――1997年9月》,中共中央党校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北京:1997年12月,第68页;又参见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二):1992年10月――1997年9月》,中共中央党校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北京:1997年12月,第91页;又参见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下册):1998年12月――2002年11月》,中共中央党校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北京:2003年2月,第231-233页;又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3页;又参见朱镕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2001年3月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42-43、59页。
    另外,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也是我国科技进步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1985年3月13日《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第5点中,将农业科学技术体制作为推动农业发展的重要制度,提出了改革方向和要点;十年之后,1995年5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第2点就是“大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而且,在诸多政策的基础之上,我国法律法规对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也进行了一些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等;特别是1993年7月2日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对农业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进行了纲领性规范(第15、16条)。这些论述和相关文献,请参见罗玉中、谭志泉(主编):《科技法学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政策法规类)》(上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0月第1版,第62-63页;又参见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二):1992年10月――1997年9月》,中共中央党校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北京:1997年12月,第227-228页;又参见段瑞春:《科学技术进步法简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43-47页。
    [73] 参见〔英〕M. M. 波斯坦(主编):《剑桥欧洲经济史(第一卷):中世纪的农业生活》,郎立华、黄云涛、常茂华等译,郎立华校订,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09-110页。
    [74] 参见〔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第十版),李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622页。
    [75] 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罗玉中先生于2002年12月29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题为“科技法律制度”的法制讲座。该讲座内容,又可以参见罗玉中:《完善我国科技法律制度的战略思考》,载《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1期。
    [76] 为了保持领先优势,有些大公司和大企业不断地投入研究和开发资金,以确保其保持领先地位;更有甚者,即使出现了更加先进的技术,但为了维持其原有基础设施、技术设备和传统客户网络等,他们便采取压制新技术、购买他人专利弃而不用等方法。从理性的角度来说,这是我们人类的一种“痛苦”,也是这些企业的一种“无奈”,更是新技术本身的一种“不幸”。
    [77] 〔美〕史蒂文·凯尔曼:《制定公共政策》,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6月第1版,第247页。
    [78] 张曙光:《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载刘军宁、王焱、贺卫方(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11月第1版,第2页。
    [79] 一般来说,公共产品就是指其在消费上的不具有排他性(或非排他性)的物品;也就是指一个人对某些物品或劳务的消费并未减少其它人同样消费或享受利益,如国防、路灯、无线电广播、环境保护、新鲜空气等。不过,公共产品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概念。斯垂唐(Hugh Stretton)和奥查德(Lionel Orchard)两位学者就认为,“出于分析的目的,经济学家把诸如灯塔之类不能基于任何使用的支付而生产的产品叫公共产品”。而另一方面,从政治选择的目的看,公共产品还包括这三类产品:“一类是国防、法律和秩序、灯塔、街道和路灯等,不属于任何人而又提供给任一个人,每个个体使用者并不为此而单独付费;二类是有可能收费却通常不收费的产品,如高速公路、桥梁、天气预报、公共图书馆、国家公园等;第三类是可以很好地在市场中收费,政府却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的形式提供给全体或部分公民。”See Hugh Stretton & Lionel Orchard, “Public Goods, Public Enterprise”,in Public Choice, ST. Martin’s Press, INC.,1994 , p.54.
    [80] C. F. Delaney (ed), Liberalism-Communitarianism Debate, Lanham, Maruland: Rowman and Littlefield, 1994. See A. Ezioni (ed), The Spirit of Community, New York: Grown Publishing, 1991.
    [81] 〔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4月第1版,第578-579页。
    [82]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年6月第1版,第257-258页。
    [83] Tyler Cowen, the Theory of Market Failure: a critical examination, Geogrge Mason University Press, 1988, p.75.
    [84] See K. D. Goidin, “Equal Access vs Selective Access: a critique of public goods theory”, in Public Choice, Vol.29(Spring), 1977.
    [85] 〔美〕安东尼·B·阿特金森、约瑟夫·E·斯蒂格里茨:《公共经济学》,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2月第1版,第619-620页。
    [86] See W. F. Brubaker, “Free Ride, Free Revelation, or Golden Rule?”, i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18(April) ,1975, pp.147-161. 这里,布鲁贝克尔忽略了企业家的不完全信息状态,实际上并未解决偏好显示问题。
    [87] See K. D. Goldin, “Equal Access vs Selective Access: a critique of public goods theory”, in Public Choice, 29(Spring), 1977, pp.53-71.
    [88] See R. H. Coase, “The Lighthouse in Economics”, i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17, 1974, pp.357-376.
    [89] See H. Demsetz, “The Private Production of Public Goods”, i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13(October), 1970, pp.293-306. 这其实只是反映了具有非竞争性的公共产品的市场生产,所以他的证明过程并不完全;因而这种理论也并不被人作为解决公共产品私人生产的有效途径。
    [90] 〔英〕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下卷),胡企林、朱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9月第1版,第570页。
    [91] 参见〔英〕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下卷),胡企林、朱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9月第1版,第371页。
    [92] 关于生产可能性边界及其应用问题,请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微观经济学》(第16版),萧琛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麦格劳·希尔出版公司1999年9月第1版,第6-10页。
    [93] 笔者认为,这里强调市场逻辑下的间接干预,并不排斥政府对产业技术研究开发的直接资助。不过,这种资助应该建立在以下原则之下:(1)公共产品原则;(2)外部性原则;以及(3)收入再分配原则。这实际上是一种“可供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的各种用户使用的资源储备”。参见吕薇、李克军、马名杰:《政府对产业技术研究开发的资助与管理》,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1-4页。
    [94] 樊纲:《作为公共机构的政府职能》,载刘军宁、王焱、贺卫方(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11月第1版,第13页。
    [95] 有的学者认为,东方社会的产业政策主导模式是政府主导、辅以社会配套,西方社会是市场主导的自发模式。于此之下,东方社会网络有助于节约交易费用和降低社会成本,政府只需要考虑加大研发投入即可,而西方社会网络不健全,个人创新利于开发,但营销成本较高。参见苏东水(主编):《产业经济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61-63页。
    [96] P.M.Romer, “Increasing Returns and Long——Run Growth”, in Journal of Monetary Economy, 1986, Vol.94, No.5, pp.1002-1037.
    [97] 〔美〕R. M. 索洛:《经济增长论文集》,平新乔译,梁小民校,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3月第1版,第79页。
    [98] 经济增长的现实显示,政府的经济政策不仅影响收入水平,而且影响经济的长期增长;各国的经济增长存在广泛的差异,不存在同一、趋同倾向。
    [99] See David Sadofsky, Knowledge as Power-Political and Legal Control of Information, Praeger Publisheers, 1990. p.58.
    [100] 当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而且还会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发展。简单地说,电脑与网络在线服务将广泛的信息传输能力交到每个人的手中,而技术与监视是相伴的。1971年Alan Westin在他的著作《民主中的信息技术》(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a Democracy)中将监视分为三类,即身体上的、心理上的和数据上的。在那个时候,也许我们还可以在这三者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分界线。身体上的监视是指对个人行动进行监看或监听的行为;心理上的监视比如作质问或者作一些雇主偏爱的个性调查等;而数据监视是收集和保留从我们的个人行动中捕捉到的个人信息。但是,由于现代信息技术可以将任何形式的信息加以数据化,各种形式之间的监视的界限消失了,信息技术的应用使得监视技术联为一个无懈可击的监视网。这样,数据处理的进步使得生理与信息隐私的区别更加模糊了。See Ian J. Lloy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Law 2nd ed., Butterworth, 1997, pp.31-32.
    [101] 在民法传统理论中,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契约当事人的卖主的责任是按照所谓的履行辅助者的过失问题进行处理的。履行辅助者又分为狭义的履行辅助者和履行代行者。在契约当事人使用狭义的履行辅助者作为自己履行的手臂的话,不论其在选任和监督上有无过失都承担和自己有过失同样的责任。而在履行代行人存在的情况下,契约当事人仅在于代行人的选任和监督中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特别是在代行人为企业的情况下,不能照搬适用履行辅助者的法理。参见〔日〕崛部政男、永田真三郎(编著):《信息网络时代的法学入门》,东京:三省堂1989年11月20日初版,第76-79页。
    [102]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4-5页。
    [103] 参见〔英〕李提摩太:《救民必立新法》(原载《万国公报》第四百零四卷,光绪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载钱钟书(主编):《中国近代学术名著·万国公报文选》,李天纲编校,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6月第1版,第206-208页。
    [104] 〔英〕李提摩太:《救民必立新法》(原载《万国公报》第四百零四卷,光绪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载钱钟书(主编):《中国近代学术名著·万国公报文选》,李天纲编校,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6月第1版,第208页。文中相关举例说明,为笔者省略。
    [105] 1985年《中国技术政策》主要是行业技术指南。1997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也包括产业技术方面的内容;而外商投资也同时遵照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包括鼓励、限制和禁止的产业,也在相应的产业技术指导方面具有一定的意义。参考文献:《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106] 参见2000年8月28日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11条第1款。
    [107] 知识论认为,技术是掌握了一定专门科学知识的劳动者的技能、技巧和经验,以及根据科学原理利用自然力和改造自然的一切方法;认为技术不包括机械设备等硬件,甚至不含有任何物质因素,属于精神范畴的知识形态的产品,是无形的。生产力论认为任何一项技术都是针对一定目的而产生的,不存在抽象的技术。因此,技术不仅包括知识形态的“软件”,也应包括设备(哪怕是十分简单的工具)和利用技术设备进行加工处理的劳动对象。它把技术理解为现实的生产力,生产力三要素缺一即不可能发挥作用,技术与生产力是等价的。系统论认为,由于技术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社会属性,涉及的方面很多,要想象自然科学中对某些自然现象进行精确的界定那样给技术下一个全面、准确的定义是不可能的。事实上也没有必要这样做。关键是要弄清楚技术的特征和其发生、发展的过程。这种观点认为,应把技术看成是为实现某种目标而组成的一种系统,其核心是技术软件,即知识论所认为的技术,其它所有因素,包括设备、原材料、场地等等都是技术实现的环境和条件。技术软件的载体以人为核心。不过,本文认为这三种观点都各有其缺陷。关于这三种论点,请参见汪同三、齐建国、朱运法、周明武、李军、王莉:《技术市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1月第1版,第6-9页。
    [108] 〔斯里兰卡〕C. G. 威拉蔓特里:《人权、技术与发展》,载〔斯里兰卡〕C. G. 威拉蔓特里(编):《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张新宝等译,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89页。
    [109] 参见〔英〕J. D. 贝尔纳:《科学的社会功能》,陈体芳译,张今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11月第1版,第542页以下。
    [110] 这里所说的“主仆”关系是打引号的,作者无意使“科技与人关系”又回到人类自高自大的过去。
    [111] 〔美〕艾·弗罗姆:《爱的艺术》,李健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年8月第1版,第13页。
    [112] 〔日〕青山治城:《科学技术社会的法哲学》,载桂木隆夫、森村进(编):《法哲学的思考》,东京:平凡社1989年4月10日初版,第185页。
    [113] 〔英〕E. F. 舒马赫:《小的是美好的》,虞鸿钧、郑关林译,刘静华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5月第1版,第121页。
    [114] 〔英〕E. F. 舒马赫:《小的是美好的》,虞鸿钧、郑关林译,刘静华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5月第1版,第7页。
    [115]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序言,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第14页。
    [116] 〔日〕镰田薰、竹田捻、中山信弘、马场炼成、丸岛仪一:《专利法的修改与今后的课题和动向》,载《法学家》第1162期,东京:有斐阁1999年9月1日版,第31页。
    [117] 〔日〕镰田薰、竹田捻、中山信弘、马场炼成、丸岛仪一:《专利法的修改与今后的课题和动向》,载《法学家》第1162期,东京:有斐阁1999年9月1日版,第31-32页。
    [118] 参见樊纲:《经典经济学与今天的中国》,载《读书》2000年第12期。
    [119] 〔英〕E. F. 舒马赫:《小的是美好的》,虞鸿钧、郑关林译,刘静华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5月第1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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