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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经理约束机制之重构

  作者简介:卫玮,兰州商学院陇桥学院,助教,研究方向:行政法、公司法、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90-02
  一、公司经理概述
  “经理” (Manager)一词,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有两个,经营管理和企业的负责人。还有一些辞典解释为料理、治理、经营管理者。我国《公司法》将经理包含在高级管理人员之中,用了“高级管理人员”这个概念统一表述。《公司法》第217条第一款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经理”是一个范围比较广,包含内容比较大的概念,它所指的不仅是单个自然人,而是一个公司机构。公司经理并不包含公司中下层的管理者,是指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组成的领导公司各机构日常事务的管理机构。本文所称“经理”,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尤其那些职业经理人, “职业经理人”一词虽然是舶来品,但在我国,其实也不是凭空产生。在中国封建社会末期其实也存在着一定的“职业经理人”群体,为“东家”管理生意的“掌柜”,为“洋东家”负责开展业务的“买办”。近代山西的票号采用的“东掌治理模式”,就是职业经理人制度的雏形。在票号处于危机时,力挽狂澜的往往不是东家,而是票号的“掌柜”,“信义”是他们的基本准则。
  现代公司两权分离,公司治理结构经历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再到“经理中心主义”的过渡。这就是所谓的“经理革命”。在中小规模的公司中,大股东、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还有着比较强的控制权,而大型公司、上市公司、跨国公司,这些公司股东人数成千上万,根据1984年通用公司的统计,股东人数达到了380多万。这么多的股东,绝大多数中小股东对公司根本没有机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实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控制在那些有着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职业经理人手中。对于职业经理人一词,目前并没有通用的界定:“职业经理人在很大程度上首先强调的是一个职业人,主要是对自己的职位负责,而不是对某个人或某个企业负责,也不依附于某个企业或个人;其次,职业经理人强调的是以薪金期权等为报酬的职业化企业经营管理专家。”这些职业经理人,在公司往往不持股,只担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本质上是公司的高级雇员。近些年,关于经理的报道很多,有很多引人关注,如陆华强跳槽案、唐骏10亿天价转会、黄光裕案等。
  公司经理权主要表现在经理与公司内部各主体以及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各种交往关系中。既是经理权利,又指经理义务。经理权利是指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公司经理权主要包括对内和对外的权利,即对内的公司管理权能和对外的代表权能。管理权能是指经理所享有的可以管理公司特定事务的权利。而经理的代表权能是指经理作为公司的代表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的能力。而就公司经理义务而言,在现行公司法上经理义务和董事义务被认为具有同一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公司法规制的重点是公司董事,所以关于公司经理的义务和责任一般都适用董事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上经理的义务与董事的义务等同,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来表述:即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以及守法经营义务。
  二、公司经理滥权现象
  由于公司经理仅仅是公司的雇员,他的利益是绩效利益,公司经营的好,薪酬就高,就更容易被更好的公司以更高的薪水招聘,反之,公司业绩差,经理可能就会下岗失业。因此,公司经理为了获得更多的薪酬和更好的前途,会尽心尽力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业绩。同样的原因,经理毕竟不是公司的所有者,只是在公司任职一段时间,自身利益和公司的长远利益经常有分歧,往往为了个人利益,追求公司的短期利益,但在长远上却有损企业利益。如知名品牌公司的经理人为了在经理任期内获得更好的业绩,压缩成本,生产劣质产品,短时间内公司效益良好,但长远的后果就是公司品牌的衰落。
  经理权被滥用情形时常存在,经理在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因为缺乏相应的义务与责任的约束,极易滥用权力,为谋求自己的个人利益肆无忌惮的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经理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对公司各项资源拥有比较大的支配权,这也就为公司经理谋求个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实践中,有些经理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购买各种奢侈品以及以商务出差为名义进行的旅游消费等行为非常常见。
  经理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有权决定公司的资金流向和投资方向。但是,受经理任期的影响,与投资者追求公司的长远利益有所不同,经理对公司投资上的管理,更加追求投资的短期回报率而非投资回报的质量,他们追求的是其任期内经营业绩的提升,从而实现个人短期收益的最大化。因此,经理很有可能采取与公司战略和长期利益相背离的经营模式。
  三、公司经理约束机制现状
  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经理滥用经理权的行为,两大法系采取了不同的策略。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是间接约束机制。即股票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来限制公司经理权。近年来,英美等国的部分机构投资者约束公司经理权态度积极。但是,大部分的机构投资者在约束公司经理权方面兴趣不大。这也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近些年来美国公司经理频频制造公司丑闻的重要因素。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直接约束机制。所谓直接约束制,就是公司股东通过参与董事会或监事会对经理权进行约束。这方面德国是典型代表。
  我国《公司法》中直接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一般认为,公司经理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忠实义务是指经理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应忠于所任职的公司,坚持职业操守,以公司利益为最高追求目标。而所谓勤勉义务是经理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地履行职责,尽职尽责,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公司法》第148条列举了公司经理的的8项禁止的行为,这是对常见的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列举,但规定的较为简略原则,而对经理的的勤勉义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还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外部的市场对经理进行约束,但始终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经理约束机制,不能比较好的规范公司经理的行为。大多数股东由于持股比例较小,股权分散,无力对公司监管。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受董事会监督,要对公司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负责,“但在很多公司中,董事会和经理层高度重合,经理往往具有董事身份,自我监督无法实现。另外,即使董事与经理并非同一人,但经理不是一个集体,而是一个个人,故缺少像董事会那样的内部成员间的互相监督与制约,同时也不便于集中全体的智慧。”至于监事会,目前我国的实践中,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由于种种原因往往流于形式。
  四、公司经理约束机制之建构
  对公司经理,不仅仅用高薪、股份期权以及其他的相关待遇予以激励,对其滥用经营管理权的行为,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约束。
  (一)坚持股东利益最大化与资本意志决原则
  公司始终是股东的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这是公司永远绕不开的一个命题。现代公司的“经理中心主义”,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公司虽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的仅仅是对股权。但公司是股东的公司,股东享有公司最终的所有权。如果公司经理的行为不能给公司带来更好的绩效,反而导致财产价值不断减少,中小股东可以通过“用脚投票”,逃离公司,由此可能带来恶性收购,随之而来的是公司重组和企业接管,公司经理难逃被解雇的风险。对于持股数额较大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表决时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持股比例高,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就大,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影响公司的决策,甚至影响公司经理层的任免。
  (二)建立公司经理评价和认证制度
  由于通过外部劳动力市场签订职业经理人的就业合同,公司与经理之间信息很不对称,经理以往的业绩如何、品质如何,更多的是看经理的简历。应该建立科学的经理评价和认证制度。要通过相应国家机关制定相应的评价标准,建立经理资质信息资源库,要建立相应的行业自律协会进行自律管理,“要由专门、独立的人才评价中心对职业经理人的资质和以往业绩进行评估,从而为我国的职业经理人队伍建设提供公正、公平、公开的参照标准和价值认可制度。同时,完善社会监督,要充分发挥媒体的作用,对提供企业各种虚假信息的职业经理人进行曝光,使其声誉受损”。
  (三)明确经理滥权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专门针对公司经理的规定比较少,比较零散,多以高级管理人员概括。对于公司经理滥权的法律责任,应该通过立法予以明确。我国公司法针对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我国公司法只追究了股东的责任,而对具体实施的公司经理予以放过。股东的滥用行为,多数是通过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实现的,应通过相关立法,追究经理的连带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成熟,公司经理在经营管理中的行为关系着公司的兴衰,这就形成了经济现实与法律制度的反差。这种反差的结果是,一方面对经理的作为大加指责,另一方面人们也更依赖公司经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我们应该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根据国内外先进的成熟的经验,用一种全新的视角重新审视经理权问题,这对我国公司经理约束机制的完善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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