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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097-01
  公司解散是以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公司的业务活动且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的行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司法解散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是我国改进公司制度的一大体现。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司法解散是面对公司僵局以救济自己合法权益的股东的最后一道防线。为防止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提起解散之诉,有必要对提起司法解散请求权的主体进行限制。《公司法》将诉讼主体限定为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第一,《公司法》调整公司内外关系,应当同时调整股东、董事以及职工、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当公司因公司僵局无力支付债务,又无力扭转该局面时,应当允许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因此应当扩大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范围。第二,《公司法》183条对“表决权10%”的规定是模糊的。笔者认为持股比例可以是单个股东的持有股权比例,也可以是复数股东的累加股权比例。但复数股东的情况下从解散请求开始至司法判决结束止必须满足10%以上的持股比例。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理论界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一直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应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理由在于公司是一组合同的联结,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相当于请求解除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合同及章程,属于变更股东合同关系的诉讼。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解散公司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理由在于司法解散公司之诉通常是因股东之间的矛盾而引起,且股东的压制行为大多是以公司名义做出;而且若原告胜诉其法律后果要由公司承担,其他股东因判决结果与他们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之诉,应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大多因控股股东的“压制”而起。而大股东的“压制”行为是通过公司权力机关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如果仅列其他股东为被告则无法通过诉讼阻止“实际控制人”或“事实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实际支配力而造成公司僵局的局面,也丧失了通过诉讼阻止大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机会。
  三、对“公司僵局”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
  《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提起解散公司的三种事由:“(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从该法条可看出,此三种情形是以“公司僵局”为形式要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实质要件,二者构成解散公司的充分必要条件。“公司僵局”主要是指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在董事会形成僵局而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运转的时候,可以通过股东会对董事予以相应的任免来解决公司僵局。所以董事会僵局一般不会对公司造成太大的损害,除非股东会对此也无能为力。故主要应当归结为股东会僵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导致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是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认定标准。以公司资产负债表、工商年检报告或司法审计来认定经营管理情况。另一种意见以公司僵局为认定标准。如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处于严重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治理结构上不可调和的矛盾,就可以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还有一种意见是以股东权益无法实现为认定标准。公司经营决策管理严重失衡,股东会和董事会形同虚设,在控制股东的欺压下,一方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权受到侵害,投资权益无法实现,就可以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个综合判断的问题,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确已处于持续恶化状态,或必将要发生重大损失。二是公司管理确已处于僵局状态,且公司人合性的矛盾已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
  四、“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理解
  “其他途径”应为诉讼之外的其他途径。“即出现公司司法解散事由后,股东(原告)不应当马上诉诸法律,而是应该先向股东会或董事会发出要求停止不公平行为或者要求形成某项决议、主张某项权利的书面通知,如果经过一段时间这种请求仍被置之不理或是被明确拒绝,那么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提出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出资或股份的请求,在这些努力都失败时,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作为通过诉讼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在解散公司前,法院应审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可能性,如从事实上确认“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存在可能性的,应当驳回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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