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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立法权的设区市应积极拟定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

  一、历史文化建筑立法保护的迫切性分析
  1.现存历史文化建筑相对较少。滨州虽然算不上历史文化名城,但依然拥有历史悠久、人文内涵丰富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建筑承载着较深的民族文化记忆,有着无可比拟的历史文化研究价值和精神传承价值,更应受到很好保护和利用。目前,包括文化遗址在内,全市共有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74处,地上古建筑相对较少。针对滨州文物保护重点及难点,依据滨州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建立具有滨州地方特色、符合滨州实际的相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对于滨州的文物保护工作和历史文化传承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历史文化建筑损坏较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业人口离开村居涌向城市,较为落后地区的众多村落老建筑被闲置且年久失修;发展速度较快地区,盲目的城市化扩张,政绩式的城镇化和农村现代化,致使大批的历史文化建筑被拆除;为吸引游客,追求经济价值、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有的古建筑被过分开发利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古村落的原始风貌,使得历史文化建筑学术研究、历史见证、精神传承价值受损,比如村民违规整修古建筑、搭建商铺、改变建筑用途等情况,使得古建筑遭到破坏。此外,滨州市历史文化建筑保护面临的保护意识不强(包括政府、村民等主体),保护方法不健全、措施不力,管理体制不健全,保护资金不到位等问题的产生与古建筑开发自由度大,没有专门法律保护有很大关系。
  3.维修保护困难。产权问题是造成维修保护困难的关键。由于诸多古民居建筑没有明确建筑归属问题或者即便有明晰的产权归属但是原有法律没有对不同产权具有哪些不同的权力和责任作出具体解释说明,从而造成政府在维修保护上面临“无能为力”的尴尬或者古建筑拥有者对古建筑维修保护“坐地起价”式的阻挠,乃至发生政府与群众之间的矛盾。因此,私有产权的古民居在拥有使用、经营权的同时,为保护古村落的整体性和长久性,需要对古民居的使用方式、规划、保护利用等方面加以约束,因此他们必须承担一定保护责任。同时,各级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村集体等也需要明确管理责任和义务,包括执法主体的建立明晰、破坏古村落的法律惩戒、维护资金的投入及规范化运用等方面。
  二、历史文化建筑立法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1.相关法规制度建立基础。《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早已出台实施,这为滨州市制定相关文物保护条例提供指导。同时,《滨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于2005年6月公布实施,为滨州市文物保护立法提供实践基础,提高了市级立法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2.其他地方(市)成功经验的借鉴参考。苏州市制定《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较早进行地方立法实践。山东省济南、青岛等较早拥有立法权的城市均根据自身实际制定了相关的文物保护条例。2015年,佛山市起草《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在完成公开征求意见程序后,于9月份进行初审,该条例将成为佛山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的首部地方性法规。这些城市立法实践为滨州市及其他地市制定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3.经济基础。近年来,我国加大了文物保护力度,各级政府对当地文物保护的资金投入逐年增加,各地基本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预算、领导责任等,文物保护资金基本充裕。
  4.完成前期文物普查。近几年,滨州市完成了全国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和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对本市文物家底基本摸清,充分掌握了文物数量、种类、分布等情况,同时,发现了诸多新的有较大历史文化价值的文物。这对市级文物立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历史文化建筑立法保护的有关内容建议
  1.管理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是个系统工程,非文物保护部门一家可为,需要住建、文化、旅游、国土、财政、公安消防、工商、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历史文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结合滨州实际,通过制定操作性强、条款界定清晰、职责明确的地方性法规来保护历史文化建筑具有现实意义。
  2.增加财政投入比例,对修缮费用进行明确规定。对历史文化建筑(包括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护,特别是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修缮保护,应增加财政的投入比例,条例应明确要求“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的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百分之六十,政府补贴百分之四十”,如果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有困难,可以向市、区两级政府申请修缮补助。
  3.引入市场机制,保护性开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建筑不仅有文化价值,而且有商业价值。如何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性开发,是制定法规过程中必须考量的问题,建议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与开发,要善于利用社会资本来开发,以此推动社会力量更好地保护历史建筑,把历史文化建筑保护与文化产业结合起来,当作一个产业来开发利用,历史文化建筑才更有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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